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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收購之基本概念

第二節 收購之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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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收購之基本概念

第一節 收購之意義

所謂收購(acquisition),依企業併購法第 4 條第 4 款規定,指公 司依企業併購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 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 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準此,收購行為除依法取得他公司「股份」外,

尚包括取得他公司「營業或財產」之態樣1

第二節 收購之類型

收購之類型依收購公司所收購之標的,可區分為股權收購及資產 收購二種,茲論述如下:

第一項 股權收購(share acquisition)

股權收購係指收購公司購買目標公司全部或一部之股份,使其成 為收購公司自己一部或全部轉投資之事業單位,來達到控制目標公司 之目的。理論上,一個公司是由全體股東所控制。不過在實際運作上,

若欲控制他公司經營權,收購公司並不須要持有目標公司所有之股 份,只須持有目標公司已發行一定比例以上之股份,即有可能藉由選 任董事或於股東會對於議案行使表決權之方式,達到掌控目標公司之 經營權或影響目標公司重要決策之目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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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收購是最傳統且最為常見之收購型態,相較於公司合併,股 權收購之結果僅係取得目標公司之經營權或控制權,並不會造成目標 公司之消滅。且收購公司與目標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於收購後仍分別獨 立,為其優點。惟股權收購之管道相當多樣化,透過各種管道所能取 得之股份數量與價格不一,所須耗費之時間長短亦不同。故收購公司 須評估各種股權收購之取得成本、時效性及成功率,以決定採取何種 方式3。一般而言,股權收購有如下幾種方式4

一、以股換股

以股換股係指 A 公司以其公司股份作為對價,收購 B 公司之股 份,即以股換股之收購型態。作為對價之 A 公司股份可能是其所發行 之新股或庫藏股,作為目標公司之 B 公司股份則可能是 B 公司發行之 新股或庫藏股(以 B 公司為出賣人),也可能是 B 公司股東所持有之 股份(以 B 公司股東為出賣人)。例如 A 公司與 B 公司之母公司 C 公 司約定以 A 公司所發行之新股為對價,收購 C 公司所持有 B 公司之股 份,則收購完成後,A 公司將成為 B 公司之股東,C 公司則成為 A 公 司之股東。公司法第 156 條第 8 項所規定之「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 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需經董事會以三分之二董事出席,出席 董事過半數決議行之。」,即屬於此類型之收購行為。

如 B 公司為上市(櫃)公司,應注意證券交易法第 150 條有關場 外交易之限制,必須經由證券集中市場完成交易5,及 B 公司之股東若

3 參林仁光著,前揭註 2,第 164 頁。

4 以上分類方式,參葉秋英、吳志光著,論企業併購法下收購類型之適用,月旦法學雜誌第 94 期,

2003 年 3 月,第 231-232 頁。

5 證券交易法第 150 條規定:「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 場為之。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一、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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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東所持有之股份。如 B 公司為上市(櫃)公司,則應特別注意上 開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已如前所述。

三、以其他財產換股

所謂「其他財產」,例如廠房、土地或無體財產權等,亦有可能 係「他公司之股份」。常見之情形為 A 公司以其所持有之 C 公司股份 作為對價,經由此種方式,向 B 公司或其股東收購 B 公司之股份,收 購完成後,A 公司成為 B 公司之股東,B 公司或其股東則成為 C 公司 之股東。通常係關係企業間,組織調整或整體投資策略規劃之結果。

故此之「他公司之股份」,往往是母公司所持有子公司股份或子公司 所持有之母公司股份。

第二項 資產收購(asset acquisition)

資產收購係指收購公司透過收購目標公司之全部或部分資產,以 達到結合對方企業的目的。相較於上開股權收購之方式,收購公司透 過資產收購方式,可依本身之需要,收購特定目標公司之資產,而將 不要之資產排除在外11。目標公司也可能因資產或營業全部出售而面臨 解散清算之命運,亦有可能及時獲得他公司資金挹注或技術之取得而 得以繼續營業12。而在法律規劃上,通常會在雙方協商時預留選擇性承 受目標公司之特定債務空間,以避免在收購完成時,所面臨可能發生 概括承受對方隱藏性債務之潛在風險。如自收購公司之角度而言,即 稱為「營業受讓」,如自目標公司之立場觀之,即為「營業讓與」13

11 參王文宇著,前揭註 1,第 143 頁。

12 林仁光著,企業併購規範制度之微調-以「重大性判斷法則」為規範標準,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60 期,2004 年 7 月,第 10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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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資產收購之個案中,常見雙方特別詳細研擬有關移轉個別資產 所有權之約定條款14,究其目的,主要係確保每筆資產所有權得以在雙 方規劃之方式、時間、程序下進行移轉。且在收購資產之過程中常發 生所買賣之資產有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之情形,及因移轉資產所有權 中所須提出繁瑣之文件和登記手續,加以原先存在於目標公司與他公 司間之契約關係可否由收購公司承受等諸多考量,均係資產收購方式 下可能付出較高之執行成本15。一般而言,資產收購有如下幾種方式16

一、以股換營業或財產

以股換營業或財產係指 A 公司以其股份作為對價,收購 B 公司之 營業或財產,也就是以股交換資產之營業讓與。換言之,B 公司以其 營業或財產作價投資於 A 公司,而取得 A 公司之股份,成為 A 公司之 股東。

公司法第 156 條第 7 項所規定之「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 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第 272 條但書所規 定之「由原有股東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 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等,明定認購股份之對價不以現金為限,即 肯認此種收購行為。此外,民法第 305 條所規定之「營業概括承受」、

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或財產」17、第 3 款所規定之「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

第 12 頁。

14 謝易宏著,企業併購的法律成本與風險,中原財經法學第 5 期,2000 年 7 月,第 388-389 頁。

15 蔡立文、郭思吟著,論公司進行併購時應注意之幾個實務問題,萬國法律第 105 期,1999 年 6 月,第 9 頁。

16 參葉秋英、吳志光著,前揭註 4,第 231-23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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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重大影響者」及企業併購法第 27 條第 1 項前段所規定之「概括承受 或概括讓與」、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母公司讓與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予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子公司並作價發行 新股予母公司者」等行為亦屬之。

二、以現金收購營業或財產

以現金收購營業或財產係指 A 公司以現金收購 B 公司之營業或財 產,即常見之資產讓與行為。民法第 305 條所規定之「營業概括承受」、

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或財產」、第 3 款所規定之「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 有重大影響者」及企業併購法第 27 條第 1 項前段所規定之「概括承受 或概括讓與」行為,即屬之。

三、以其他財產換營業或財產

除以自己公司股份與他公司股份為對價有所不同外,本類型基本 上與上開以股換營業或財產之類型相同。具體而言,唯一不同的是,A 公司收購 B 公司資產所付出之對價,不是 A 公司自己之股份,而是 A 公司所持有之其他公司股份或 A 公司之其他財產(例如廠房、土地或 無體財產權等)。

第三項 股權收購及資產收購的區別實益

股權收購,係收購公司將成為目標公司之股東,自然必須概括承 受目標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尤其是在必須承擔目標公司以往所累積 之負債及責任,於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無法顯現出來的隱藏責任,更是 收購公司在進行股權收購時最大之顧忌。惟在資產收購,收購公司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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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目標公司之特定資產,亦無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之問題。因此,收 購公司對於交易所涉及之風險可以完全掌握,此為資產收購之最大優 點。但因資產收購涉及買賣及財產之變動,因此,目標公司除須就交 易所得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交易本身之契稅、土地增值稅等稅賦,

亦有可能侵蝕交易之大部分利益18

因此,在收購談判過程中,站在目標公司之立場,通常宜要求收 購者以股權收購之方式進行收購較為有利。反之,站在收購公司之立 場,倘目標公司之財務不健全或不完整,不易評估其可能承擔之風險 時,通常宜採取資產收購之方式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