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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

遠百公司於 91 年 9 月間收購太百公司,然因相關當事人太設集 團、遠東集團及李恆隆三方間,對本件收購案爭議甚多,三方互控訴 訟不計其數,所牽涉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甚廣,縱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是否即可解決太百公司之經營權歸屬?尚待觀察。究其原因,在於收 購雙方當事人間未確實遵照正常法定程序進行交易,僅簽署意向書或 交易備忘錄,不但未有簽署任何收購契約,且收購公司遠東集團亦未 對目標公司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進行實質查核,以確定標的之價值及 可能之法律風險即為股權收購。而為遠東集團以增資方式入主太流公 司,以間接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所量身打造之太流公司 91 年 9 月 21 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因其未遵守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以致於其合 法性遭人質疑,更使得遠東集團欠缺取得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經營權 之正當性基礎。而依現行法令,並無法完全規範收購前階段過程,但 從立法政策而論,對於收購案之各階段程序實應有規範準則,並加強 資訊公開之義務,俾建構真正公平之收購制度,以消彌市場上因收購 案所引發之紛爭,而非僅於收購完成後,主管機關始加以監督、處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太流公司 91 年 9 月 21 日之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議記錄係偽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6 號刑 事判決確定,並依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規定通知經濟部。經濟部僅 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面通知,為形式審查及書面審查,即作出 99 年 2 月 3 日經授商字第 09901000210 號撤銷函。使得太流公司之章定 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從原本登記之 40 億 1,000 萬元,一夕之間變成 為 1,000 萬元,並以該 1,000 萬元之資本額,來控制實收資本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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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97 年度矚上易字第 1 號兩件刑事判決,對於太流公司 91 年 9 月 21 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是否有合法召開及決議,有無偽造文書 之認定不同。經濟部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之規定,給予太流公司 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改採實質審查,審慎考量撤銷太流 公司增資等變更登記之後果,是否會對於現況造成衝擊,甚至另外製 造、衍生糾紛,影響當事人之重大利益等綜合判斷。

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僅通知經濟部有關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 及董事會並實際上並未召開及決議,而有偽造文書之事實。倘若經濟 部堅持為形式審查及書面審查,亦應僅撤銷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 09101461610號核准變更登記函,所核准之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之股 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變更公司章程及增資部分之登記即可,對於法院未 認定之太流公司後續相關登記即無須同時撤銷。然經濟部卻同時撤銷 太流公司後續以上開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之相關登記,造成目前太流 公司之董事因屆期無法改選而當然解任,亦引發太百公司因遠東集團 派及李恆隆派各自選出之太百公司董事人選,均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 記,經濟部遲遲無法定奪,而以尚在審理中為由,所造成之太百公司 董事會無法運作之尷尬僵局。

故本文認為,倘若遠東集團確實投入 40 億元之資金至太流公司及 太百公司,且經營太百公司多年,亦有顯著之經營績效。經濟部斷然 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等變更登記,將造成相關當事人、股東及廣大投資 大眾等難以計算及回復之重大損害。故建議經濟部應以影響當事人、

股東及廣大投資大眾權益最小之方式,僅撤銷 91 年 11 月 13 日經授商 字第 09101461610 號核准變更登記函,所核准之太流公司 91 年 9 月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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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變更公司章程及增資部分之登記即可。並給 予太流公司事後補正召開增資股東會及董事會,並變更章程之機會,

俾使遠東集團取得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經營權正當性之基礎,並可同 時解決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現無董事會可經營之僵局。倘若經濟部仍 維持已為之撤銷處分,則在相關經營權訴訟判決確定前,為解決太流 公司及太百公司無董事會可經營之僵局,即係為太流公司選任臨時管 理人,並由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指派適當之人選至太百公司擔任 法人代表人董事,以解決太百公司無合法董事可經營之困境。不過,

為太流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僅係一暫時性措施,太百公司經營權之 最終歸屬,仍須待太流公司股權爭議之相關訴訟確定之後,始能塵埃 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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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一、書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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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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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學位論文

1.張朝棟,企業跨國併購法律規範之研究,東吳大學碩士論文。

2.錢衍蓁,企業併購相關法律規範之研究-以企業併購法為中心,台北 大學碩士論文。

四、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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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矚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8.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字第 90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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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533 號民事判決。

12.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789 號刑事判決。

1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00866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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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00117 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