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四章 遠百公司收購太百公司之過程中所產生之爭議問題分析

第二節 收購行為與公平交易法結合規範之探討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節 收購行為與公平交易法結合規範之探討

第一項 前言

本件收購案中,因遠百公司透過關係企業,收購太流公司之增資 股權,以間接控制太百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卻未依公平交易 法規定,事前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公平會)

提出事業結合之申報87,遭行政院公平會命遠百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應補行申報或為必要之改正,並課處罰鍰 102 萬元之 處分。遠百公司不服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駁回其訴訟確定88。而公平交易法對事業結合管制為如何之審查規 範?於何種情況下之結合須向行政院公平會為事前申報之義務?行政 院公平會對於本件收購案之結合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妥當?茲論述 如下。

87 公平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五、直 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事業結合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 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違反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前條第 2 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 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違反 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 行第 12 條第 2 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除依第 13 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事 業結合,由下列之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三、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 任免者,為控制事業。」。

88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5 年 12 月 27 日以公處字第 095175 號處分書命遠百公司自處分書送達 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應補行申報或為必要之改正,並處以罰鍰 102 萬元、行政院院臺訴字第 096008657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833 號判決駁回其訴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833 號判決理由89

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會依據公平交易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以 91 年 2 月 25 日公企字第 0910001699 號公告事業結合應向該會 提出申報之「銷售金額」標準:「一、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先向本會提出申報:(一)參與結合之事業為非金融機構事業,其 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新台幣 100 億元,且與其結合之事業,

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新台幣 10 億元者。」。第以公平交易 法所以規定事業間之結合行為須事前申報,主要係為保護競爭及整體 經濟利益,此觀公平交易法第 12 條第 1 項:「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

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 不得禁止其結合」規定自明。是以,參與結合之事業如有該當於公平 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情 形,其控制事業即有依該法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會為事前申報之義 務。

經查,遠百公司在 91、92 年間以透過持有百揚公司、百鼎公司、

遠百亞太公司、遠百新世紀公司、亞東百貨公司等事業超過半數以上 之股份,以該等 5 家從屬公司與上海商銀所簽訂之信託契約,特約約 定保留對於信託資金之運用決定權之方式,經由上海商銀信託專戶認 購太流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再藉由太流公司持有太百公司約 8 成股份之方式間接控制太百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迄行政院公 平會 95 年為系爭處分止,太流公司共設有 3 席董事,其中 2 席係李 冠軍、鄭澄宇分別以遠百公司之從屬公司遠百亞太公司及遠百新世紀 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取得,合計占有太流公司超過半數之董事席次。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又當時太百公司共設有 7 席董事及 1 席監察人,遠百公司自 91 年 9 月 間起以太流公司之法人代表取得董事 7 席,至 95 年間董事減縮為 5 席,亦維持半數以上之董事席次。故不論係股權之總數抑或董、監事 之席次,遠百公司皆實質控制太百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之事實 堪以認定,自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規定 之結合型態要件。

以本件行為時,太百公司在我國共有 7 家分店,事業結合前一會 計年度之總銷售金額逾 260 億元,乃全國第二大百貨業者,而遠百公 司則共計有 9 家分店,事業結合前一會計年度之總銷售金額逾 169 億 元,為全國第三大百貨業者,兩家公司在結合前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 金額皆逾 100 億元。依首揭法條及行政院公平會 91 年 2 月 25 日之公 告,本件收購之事業結合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情形,其控制事業即遠百公司竟 未為事先申報,致有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之義務情形,堪以認定。則主 管機關行政院公平會課予處罰,自非無據,因而駁回遠百公司之起訴90

第三項 公平交易法對事業結合管制審查規範

一、公平交易法對於事業結合之規定

關於事業結合之定義,乃於公平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 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一、與他事業合併者。二、持 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 額三分之一以上者。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財產者。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五、直 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第 2 項:「計算前 項第 2 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事 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所規範。

而行政院公平會對於事業結合之管制方式,則係依據公平交易法 第 11 條第 1 項:「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二、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三、參與結合之事 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91,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 者。」、第 2 項:「前項第 3 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金融 機構事業與非金融機構事業分別公告之。」、第 3 項:「事業自中央主 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 30 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中央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 業。」、第 4 項:「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30 日;

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 12 條規定作成決定。」、第 5 項:「中 央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 3 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 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一、經申報之事業 同意再延長期間者。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規定。係 採「事前申報異議制」92,乃為加速事業結合之審理程序,亦即事業提 出結合申報後,如行政院公平會未於等待期間提出異議者,該結合案 件即可生效。

91 銷售金額之定義,可參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銷售 金額,指事業之營業收入總額。前項營業收入總額之計算,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二、申報結合案件處理程序

結合申報案件處理程序方面,事業結合如屬上開公平交易法第 11 條規定應事前提出申報者,須依行政院公平會所規定之申報書格式,

備妥必要之文件93,向行政院公平會提出申請。行政院公平會收到事業 結合申報書後,先為形式要件檢查,檢視該文件是否符合規定,如有 不齊備者,將發補正通知限期補正,未為補正時,行政院公平會將不 受理。於申報資料齊備者,行政院公平會一方面進入實體審查,一方 面寄發受理通知書,原則上行政院公平會應於法定等待期間為異議與 否之決定94

三、結合案件審查程序

結合案件審查程序方面,依公平交易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對 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 益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已明文限制主管機關在結合 案件僅於「限制競爭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時,始得禁止其 結合。因本件結合案件屬「水平結合」之類型,就水平結合之「限制

93 可參考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事業結合,應備下列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一、申報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 結合型態及內容。 (二) 參與事業 之姓名、住居所或公司、行號或團體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三) 預定結合日期。(四) 設有 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證明文件。(五) 其他必要事項。二、參與事業之基本資料:(一) 事業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二) 參與事業之資本額及營 業項目。 (三) 參與事業及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額。(四) 每一參與 事業之員工人數。(五) 參與事業設立證明文件。三、參與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 報告書。四、參與事業就該結合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生產或經營成本、銷售價格及產銷值 (量) 等 資料。五、實施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及限制競爭不利益之說明。六、參與事業未來主要營運計畫。

93 可參考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事業結合,應備下列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一、申報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 結合型態及內容。 (二) 參與事業 之姓名、住居所或公司、行號或團體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三) 預定結合日期。(四) 設有 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證明文件。(五) 其他必要事項。二、參與事業之基本資料:(一) 事業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二) 參與事業之資本額及營 業項目。 (三) 參與事業及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額。(四) 每一參與 事業之員工人數。(五) 參與事業設立證明文件。三、參與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 報告書。四、參與事業就該結合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生產或經營成本、銷售價格及產銷值 (量) 等 資料。五、實施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及限制競爭不利益之說明。六、參與事業未來主要營運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