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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購過程中所簽署之意向書應否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即時公

第四章 遠百公司收購太百公司之過程中所產生之爭議問題分析

第一節 收購過程中所簽署之意向書應否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即時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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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遠百公司收購太百公司之過程中所產生之爭議問題分析

第一節 收購過程中所簽署之意向書應否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即時公開 揭露之探討

第一項 前言

遠百公司收購太百公司過程中,李恆隆與遠東集團代表黃茂德、

李冠軍於 91 年 9 月 23 日簽署「重要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 其中第 2 點:「雙方在共識之目標資本額下,甲方(李恆隆)願意先將 太流公司 67%之股權轉讓乙方(黃茂德、李冠軍)或乙方指定之人,

並同意 33%股權在遇重大決議時放棄投票權,且由乙方委請投資銀行 評估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的價值作為參考,其價格再由雙方議定之。

在現有太百公司之股權架構下,經乙方書面同意之前,甲方不能移轉 太流公司、太百公司及中控公司之持股予第三人。」及第 3 點:「在雙 方合作初期所有增資金額及股權,全數由乙方保管及以乙方名義完成 登記,俟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及李恆隆方另設新公司後再行分 割。」。嗣太流公司分別於 91 年 9 月、92 年 4 月辦理現金增資 10 億 元及 18 億元,遠百公司直接及間接透過百鼎公司等 5 家子公司分別出 資 5 億 5,000 萬元及 9 億 9,000 萬元,取得太流公司 54.46%之股份進而 控制太流公司,並將成為子公司之太百公司編入合併報表。

遠東集團於簽署系爭會議記錄後,並未依照當時證券交易法相關 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2 日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71,遭主管機關

71 按本件爭議所適用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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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系爭會議記錄雖由遠東集團代表黃茂德、李冠軍二人,而非以 遠百公司名義簽訂,惟遠百公司隸屬於遠東集團,故該二人所代表之 遠東集團當包括遠百公司在內,遠百公司自應受系爭會議記錄之拘 束。且據遠百公司 95 年 2 月 24 日遠百(95)財字第 02006 號及 95 年 4 月 10 日遠百(95)財字第 04004 號函文,並未對遠百公司為系 爭會議當事人之一提出異議,進而對系爭會議記錄係屬雙方會議過程 中達成之共識項目,仍繼續推動辦理相關事項之說明,足證遠百公司 對於系爭會議記錄均已知悉。而系爭會議記錄雖非正式簽訂之契約,

然因遠百公司嗣後依系爭會議記錄直接出資及間接透過子公司認購太 流公司現金增資股份,進而控制太百公司,故系爭會議記錄係屬證券 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8 款所稱之重要備忘錄或業務合作計畫性 質,殆無疑義。

因此,遠百公司身為股東逾二萬人之上市公司,為使投資人即時、

充分暸解公司財務業務狀況,自有依證券交易法辦理資訊公開之責任 與義務。系爭會議記錄共識項目第 2 點及第 3 點顯示,其對於太流公 司股權移轉相關約定事宜,應已相當明確,且對於遠百公司財務或業 務產生重大影響,業如前述。是徐旭東為遠東集團領導人及遠百公司 負責人,理應知悉系爭會議記錄之簽訂及執行對遠百公司所造成之影 響,惟未確實督導遠百公司依法辦理公告申報,自應負其法律上責任。

是徐旭東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 申報,有違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洵堪認定,

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依同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79 條規 定,處遠百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徐旭東罰鍰 12 萬元,並無違誤。因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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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系爭會議記錄之性質及應否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即時公開揭露

一、系爭會議記錄之性質應為意向書或交易備忘錄

所謂「意向書」或「交易備忘錄」,乃係在收購之前階段,雙方會 就所初步形成之共識簽訂一書面,以作為日後進行協商之基礎。其內 容包括交易當事人、預定之收購架構、對價種類、預期完成交易及董 事會通過之時程、簽約之時間等。

由系爭會議記錄第 2 點及第 3 點之內容得知,李恆隆及遠東集團 代表黃茂德、李冠軍等締約雙方,尚未針對太百公司與其控股公司太 流公司之資產價值進行鑑價,以致尚未反映太流公司每股合理之價 格。而僅係就將來收購案進行方式所為之初步架購,並就協商討論事 項敘明以為確認,以利進一步談判議定正式合約文件之依據74,尚不具 備收購契約之契約要素之合意。故系爭會議記錄之性質,實質上應為 上開所稱之「意向書」或「交易備忘錄」。

二、證券交易法對於即時公開揭露制度之規範

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2 款「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 重大影響之事項」之規定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7 條「重大影響之 事項」之規定,即所謂重大訊息之即時公開揭露制度。因發行公司有 價證券進入流通市場後,公司對於相關資訊,負有繼續公開揭露之義 務,而以「公開原則」為其規範基礎。公開原則之實現,其重要之意 義在於,一為投資人在買賣證券之前,有充分而正確的資料,據以作 成投資判斷,減少證券詐欺情事之發生;二為公司把財務、業務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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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使政府及社會大眾有機會瞭解公司之經營狀況,可以減少公司 經營者違法濫權之情事,具有監督防腐之作用75。若公司未依規定公告 或申報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科處行政罰鍰,

因此,公司並無不公開消息之自由76

但以我國證券交易法上如此嚴格要求公開消息之規定,可能迫使 公司提前公開其業務機密,影響其正常營運,是否過於嚴苛,值得檢 討。依美國法院見解,公司重要消息何時公開,原則上應尊重經營者 的判斷,除非先前發布的消息已經不正確、不完整而有澄清或更正之 必要,否則公司並無將業務機密立即公開之義務77,可資參考。

三、收購過程中所簽署之意向書應否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即時公開揭露 就收購過程中所簽署之意向書,是否為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8 款所稱之「重要備忘錄」,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即時公開揭露?有認為意向書因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因此簽署 意向書後不須立即揭露,過早揭露恐有人為操縱影響公司股價之虞。

若該意向書尚須待董事會決議通過,則因尚未對公司財務或業務造成 重大影響者,亦毋需揭露78。另有認為可能構成重大訊息公告之事由79, 因此,即應將意向書即時公開揭露。

實務上,行政院金管會對於上市上櫃公司之重大訊息及併購消息 之公告申報規範中,參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 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

75 賴英照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11 年 2 月,第 53 頁。

76 參賴英照著,前揭註 75,第 54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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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小結

由於收購雙方進行收購磋商之過程,是包括一連串之談判,在此 過程中常因一方反悔,消息外洩,或是就收購契約內容無法達成協議 而宣告破局。而收購計畫能否繼續,有無成功可能,亦會因之後主客 觀環境變遷發生變化。故進行收購時,收購消息於何時係屬重大,並 不明確。又為確保收購之順利進行,須就磋商過程保持機密,如過早 揭露,反而可能導致磋商失敗,無法達成交易完成之目的,反使股東 喪失所預期獲得之控制權溢價,與維護股東利益有違。因此,收購消 息是否為公司機密而應予保障,尚有待檢討。

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2 款固以法律強制發行公司對於重大 消息應即時公開揭露,使得發行公司之重大消息能迅速公諸於世,符 合效率及公平價值。惟實務運用上,若將有關收購初期資訊加以揭露,

必定會影響股價及換股比例變動,並增加談判之困難度。但因涉及投 資人保護及對於市場之影響,該資訊是否具有高度確定性與收購資訊 應如何揭露,亦往往牽涉多方層面之考量。但就收購消息之「重大性」, 而使公司負有即時公開揭露義務之判斷上,似可援用證券交易法上「內 部人交易規範」之「重大性」認定標準,作為判斷之依據,亦即:除 可參考消息公布後,相關股票價格之變動,作為決定該項消息是否為 重大消息之依據外,也可參考美國司法實務上在 TSC84案與 Basic85案所 建立之判斷基準。換言之,某一事件對公司之影響,屬確定而清楚時,

法院之判斷基準應是問:一項未經公開之消息,是否「合理投資人」

於知曉此一消息後,「非常可能」(極可能)會重大改變其投資決定。

或者:是否將該未經公開之消息,與合理投資人已獲悉之其他消息合

84 TSC Industries, v. Northway, Inc. 426 U.S. 438 (1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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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觀察後,合理投資人便會對該股票之價格或投資與否之決定,予以 重新評估。惟如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的」或「尚 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的」性質時,例如兩家公司進行「初步之合 併磋商」,則判斷重大性的補充基準應該是:就該事件發生之可能性與 該事件在整個公司所佔之影響程度加以評估。換言之,如果事件影響 程度確屬深遠,即令當時發生之可能性不大,亦可能立即成為重大事 件;而如果當時事件發生之可能性極大,雖然該事件對整個公司整體 影響效果輕微,亦可能在那時被認為是重大事件86

由於本件收購過程有諸多爭議,且並非按照一般收購常規所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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