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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遠百公司收購太百公司之過程中所產生之爭議問題分析

第四節 董事長職權及董事會決議之爭議問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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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董事長職權及董事會決議之爭議問題分析

第一項 前言

太流公司於 91 年 9 月間之董事為李恆隆、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賴 永吉及章民強等三人,李恆隆與遠東集團接洽,欲以遠東集團以收購 太流公司增資股權,間接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之方式,完成本件收購 案。而李恆隆、賴永吉等人為不使章民強介入,賴永吉即以太百公司 董事長身分,在未經太百公司董事會決議下,於 91 年 9 月 19 日,逕 自出具改派書解任章民強代表太百公司出任太流公司法人董事之職 務,使得太流公司之董事僅餘李恆隆及賴永吉二人。太流公司隨於 91 年 9 月 21 日下午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而賴永吉並未於系 爭董事會議記錄所載之時間出席,而係於前一日即 91 年 9 月 20 日出 具委託書,委託李恆隆代理出席系爭董事會。且系爭董事會實際上並 無於會議記錄所載之地點開會,乃係李恆隆持會議記錄之手稿,以不 會打字為由,委由郭明宗協助製作正式會議記錄,而賴永吉則於同日 下午 4 時許,趕赴林華德住處商談,並經李恆隆指示在董事會出席簽 到簿上簽名,表示其曾經參與會議之意。嗣賴永吉在未經太百公司董 事會決議或授權下,於 91 年 9 月 24 日出具放棄增資認購確認書,放 棄認購太流公司增資股權,使得遠東集團能夠完成收購太流公司增資 股權,間接取得太百公司之經營權。

因公司法並無關於改派書、放棄增資認購確認書應踐行程序之規 定,是賴永吉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所出具之 91 年 9 月 19 日改派 書、91 年 9 月 24 日放棄增資認購確認書,是否須經太百公司董事會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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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或授權始得為之,其效力為何133?另關於僅有一人董事出席之董事 會,所為之決議其效力為何?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6 號 刑事判決、97 年度矚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98 年度上字第 904 號民 事判決134,判決結果歧異。為此,本節擬從上開三件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基礎,輔以學說、經濟部函釋及公司自治精神,來探討董事長之 職權及董事會決議之效力。

第二項 公司董事長逕自解除改派法人代表人董事職務之效力

一、公司法並無規定如何解除改派法人代表人董事職務之程序

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 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 2 項規定:「政 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 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 3 項規定:「第 1 項及第 2 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 足原任期。」,是第 1 項為政府或法人股東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董 事、監察人,並由其指定之自然人行使職務之情形(或可稱為法人董 事代表人、法人監察人代表人),第 2 項則為其代表人被選為董事、

監察人之情形(或可稱為法人代表人董事、法人代表人監察人),二 者僅得擇一行使135

133 若改派書、放棄增資認購確認書,須經太百公司董事會決議或授權始得為之。則賴永吉逕自出 具改派書、放棄增資認購確認書之效力,即有可能構成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罪。

134 該三件判決內容,參本文第三章第二節第三項、第五項之內容。

135 經濟部 87 年 9 月 29 日經商字第 87223431 號函釋:「按公司法第 27 條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 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第 1 項)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 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 (第 2 項)。準此,觀諸上開條文之本旨,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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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賴永吉及章民強均為第 27 條第 2 項所定之以太百公司代表人 名義當選為董事之情形,而公司法第 27 條第 3 項雖規定公司對於法人 代表人董事,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之。惟觀諸公司法,並 無任何解除改派法人代表人董事職務程序之相關規定,則公司之董事 長在未經董事會決議或授權之情況下,可否逕自解除改派法人代表人 董事之職務,其效力為何?即非無疑。

二、本件收購案相關判決對於太百公司董事長賴永吉逕自解除改派法 人代表人董事職務之效力仍屬不明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理由之記載:「從 太百公司 91 年 8 月 26 日修正章程、太百公司 91 年 8 月 26 日股東臨 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91 年 9 月 13 日太百公司第八屆第二次董 事會議記錄、91 年 10 月 14 日太百公司第八屆第三次董事會議記錄、

91 年 12 月 3 日太百公司第八屆第四次董事會議記錄、91 年 12 月 13 日第八屆第五次董事會議記錄,可知並未授權太百公司董事長可自行 指派及改派投資太流公司等其他公司之法人代表。顯然日期 91 年 9 月 19 日太百公司之改派書,係賴永吉於 91 年 9 月 23 日越權盜用太百公 司印章而擅自製作。賴永吉將該改派書交予李恆隆,李恆隆再將改派 書等相關文件,再轉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廖永豐持向經濟部商業司送件 行使。核李恆隆、賴永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矚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理由之記載:「至 於賴永吉出具改派書解任章民強之法人董事資格,是否符合法定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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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當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院自無從加以論斷。」

等語。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字第 904 號民事判決理由之記載:「太百 公司指派轉投資公司法人代表,向來並無召開董事會討論並決議指派 人選。上述法人代表之指派或解任均係由董事長決定,並指示用印後,

毋庸填具用印申請書,即交由轉投資公司。故無董事會關於指派法人 代表之議事錄、指派法人代表名冊、用印申請書及指派書等文件,有 太百公司(99)太百北發字 100211210-0309 號函可稽。再由該函檢附 太百公司 90 年至 91 年期間出具之指派書,亦顯示太百公司關於轉投 資公司法人代表之指派及選任,屬董事長之職權。又依當時太百公司 章程第 2 條之 1 規定:『本公司就業務上需要得為對外保證及轉投資 其他事業』顯示關於轉投資事項,屬於太百公司營業上之事項,是就 太百公司關於轉投資公司法人代表之指派及選任,董事長毋須經董事 會決議,得代表太百公司行之。」等語。

由上開判決可知,賴永吉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於 91 年 9 月 19 日,逕自出具改派書解任章民強法人代表人董事之職務,是否須經太 百公司董事會決議或授權,仍無定見。因此,該改派書之效力,仍屬 不明。

三、小結

依公司法第 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 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 208 條第 3 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第 208 條第 5 項規定;「第 57 條及第 58 條對於代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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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董事準用之」、第 57 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 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第 58 條規定:「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 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意旨可知,股份有限公司內外事務,

經緯萬端,事事仰賴召開董事會,對於公司業務之推動,將造成重大 阻礙。且若董事長僅係依董事會指示,具體執行業務,並無所謂代表 權限制之問題,則公司法第 58 條規定公司對於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 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亦成贅文。故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 議或董事會決議之事項外,基於公司自治精神,關於解除改派法人代 表人董事一事,應視公司內部程序或公司向來習慣而定。此外,經濟 部 88 年 5 月 25 日經商字第 88209690 號函釋136:「此為公司內部自 治事項,公司法尚無任何限制」,亦採此一看法。

再者,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該代表人與法人股東間 之內部法律關係僅為委任關係,且不論時間長短均可隨時改派之137, 顯見公司改派法人代表人,僅涉及該代表人與法人股東間之委任契約 提前終止所生之民事賠償問題138,對該法人股東之權利影響甚小。故 不宜採取較為嚴格之認定,只須符合公司內部程序或公司向來習慣即 可解除改派,以免過度干預公司內部自治事項。而太百公司之章程關 於解除改派法人代表並無任何規定,且公司內部向來並無召開董事會 討論並決議指派人選。法人代表之指派或解任均係由董事長決定,並

136 經濟部 88 年 5 月 25 日經商字第 88209690 號函釋:「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或法 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所謂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之程序為何一節,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至 法人股東依前揭條文所指派之代表人,其資格為何,公司法尚無限制。」。

137 經濟部 94 年 6 月 22 日經商字第 09402081330 號函釋:「按公司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法人 股東代表人身分當選董事,其法人股東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選任法人 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後,不論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皆可隨時改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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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示用印後,毋庸填具用印申請書,即交由轉投資公司。因此,賴永 吉以太百公司董事長名義出具改派書,逕自解除章民強法人代表人董

指示用印後,毋庸填具用印申請書,即交由轉投資公司。因此,賴永 吉以太百公司董事長名義出具改派書,逕自解除章民強法人代表人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