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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等變更登記所產生爭議問題之探討

第四節 太百公司經營權爭議之解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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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以供太百公司之股東會選任董事之前。太流公司於 97 年 6 月 13 日指派黃晴雯、徐旭東、王孝一、井上哲、黃茂德等人為至太百公司 之代表人,仍屬有效,不因 經濟部 94 年 8 月 8 日經授商字第 09401152810 號核准變更登記函遭撤銷而有所不同。

又黃晴雯、徐旭東、王孝一、井上哲、黃茂德等人經太流公司指 派為至太百公司之代表人後,業經 97 年 6 月 13 日太百公司之股東會 決議當選為太百公司之董事。該次太百公司之股東會決議,並未經法 院判決認定有瑕疵,現仍為有效之決議;且經濟部迄今並無撤銷該次 核准變更登記。故依公司登記之公示內容,黃晴雯、徐旭東、王孝一、

井上哲、黃茂德等人於 97 年 6 月 13 日經太百公司股東決議當選為太 百公司之董事之效力,仍為合法有效,實屬無疑。

第四節 太百公司經營權爭議之解決方式

第一項 太百公司經營權爭議之緣由

經濟部以 99 年 2 月 3 日經授商字第 09901000210 號函,撤銷 91 年 11 月 13 日經授商字第 09101461610 號核准變更登記函,同時並撤 銷太流公司後續以上開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之相關登記。因此,太流 公司之章程回復至 91 年 9 月 21 日增資前之狀態,其資本總額及實收 資本額為 1,000 萬元(其中李恆隆占 600 萬、太百公司占 400 萬)。太 流公司之董事回復至經濟部 92 年 1 月 28 日經授商字第 09201030920 號核准登記函時之李恆隆、李冠軍、鄭澄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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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李恆隆、李冠軍、鄭澄宇之董事任期至 94 年 4 月 13 日屆滿,

經臺北市政府以 100 年 7 月 4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085214000 號函174限 期於 100 年 9 月 30 日前改選。太流公司雖已於 100 年 8 月 1 日上午召 開股東臨時會選出新任之董事徐旭東、黃茂德、羅仕清,並送請臺北 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惟上開股東臨時會係遠東集團派175基於增資後 40 億 1,000 萬元資本額為基礎所召開,非基於撤銷登記後回復之 1,000 萬元資本額所召開,主管機關遂將該次太流公司改選董事之申請變更 登記案退件176。復因太流公司撤銷登記後回復之 1,000 萬元資本額,其 中持股 60%之股東李恆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裁全字第 8928 號假處分裁定,禁止李恆隆為股東權利之行使。另持股 40%之股 東太百公司,並為太流公司之從屬公司(太流公司持有太百公司 78.6

%之股權),依公司法第 179 條第 2 項第 2 款177之規定,太百公司所 持有太流公司之 40%股份無表決權。縱使太流公司召開股東會,亦將 因無任何股東可行使表決權,而無法選任董事178。故太流公司之原有 董事因屆期未改選,已自 100 年 10 月 1 日起當然解任179

又太百公司於97年6月13日之股東會所選任之第10屆董事黃晴 雯、徐旭東、王孝一、井上哲、黃茂德等人之任期至100年6月12日屆 滿,經濟部以100年7月28日經授商字第10001173660號函,限期於100 年10月28日前改選。而太百公司之第10屆監察人王景益,於10年8月26 日召集太百公司股東臨時會,並由遠東集團派以太流公司名義指派黃

174 因太流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已回復至 1,000 萬元,未超過 5 億元,故主管機關已從經濟部改為臺 北市政府。

175 因遠東集團及李恆隆各自主張其為太流公司之大股東,為太流公司合法經營者。故本文章將之 分為遠東集團派及李恆隆派,以茲區別。

176 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177 公司法第 17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股份無表決權:二、被持有已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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晴雯、徐旭東、王孝一、井上哲、黃茂德等人為至太百公司之代表人,

並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中當選為太百公司之第11屆董事。另一方 面,李恆隆派則於100年8月1日以太流公司名義出具改派書,將派至太 百公司之代表人由黃晴雯、徐旭東、王孝一、井上哲、黃茂德等人,

改派為翁俊治、李伸一、朱兆銓、劉瑞村、金玉瑩等人。並由翁俊治 於100年9月6日召集太百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翁俊治、李伸一、

朱兆銓、劉瑞村、臺灣崇廣公司等人為太百公司之董事180。而上開二 派人馬將所選出之太百公司董事,均向經濟部申請董事變更登記,經 濟部迄今尚在審理中。故太百公司之登記資料現仍登記為第10屆之董 事黃晴雯、徐旭東、王孝一、井上哲、黃茂德181

雖太流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因經濟部之撤銷登記後回復至 1,000萬元,形式上遠東集團並無持有太流公司之股份。但不能將遠東 集團確有投入太流公司之資金達40億元,並實質上控制太流公司及太 百公司之經營權等事實視而不見。惟李恆隆亦主張其為太流公司之大 股東,為太流公司之經營者,有權指派法人代表至太百公司行使股東 權利並當選為董事,而取得太百公司之經營權。故解決太百公司經營 權爭議之首要之務,即是要突破控制太百公司經營權之太流公司,因 董事屆期未改選,已自100年10月1日起當然解任,目前無董事可行使 職權之僵局。

180 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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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選任臨時管理人

一、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

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依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第 1、2 項 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 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

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其立法意旨為:「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 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 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 條,俾符實際。」182。是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 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 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 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導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 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 件。

此外,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遵守之程序,則係依非訟事件法 第 183 條規定:「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 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 1 項事 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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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第 1 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 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至於臨時管理人之人選,法律上並無限制,故不以具股東身分為 必要,法院亦得選任律師、會計師為之。惟選出之臨時管理人,法律 上即係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183。 亦即臨時管理人應盡受任人之忠實及注意義務,在代行董事長或董事 會時,自屬公司之負責人184

二、為太流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一)太流公司之董事會確已不能行使職權

經濟部以 99 年 2 月 3 日經授商字第 09901000210 號函,撤銷 91 年 11 月 13 日經授商字第 09101461610 號核准變登記更函,同時並撤 銷太流公司後續以上開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之相關登記。太流公司之 董事回復至經濟部 92 年 1 月 28 日經授商字第 09201030920 號核准登 記函時之李恆隆、李冠軍、鄭澄宇,而其任期至 94 年 4 月 13 日屆滿。

太流公司雖已於 100 年 8 月 1 日上午召開股東臨時會選出新任之董事 徐旭東、黃茂德、羅仕清,惟主管機關將該次太流公司改選董事之申 請變更登記案退件。復因太流公司撤銷登記後回復之 1,000 萬元資本 額,而其中持股 60%之股東李恆隆,遭法院假處分禁止其為股東權利 之行使,另持股 40%之股東太百公司,則依公司法第 17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無表決權。故太流公司無法於臺北市政府 100 年 7 月 4

183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抗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臨時管理人對於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 益之虞之事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78 條規定,亦不得代理公司行使其職權。再抗告人於原法 院以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撤回相對人公司不服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所提 抗告,依上說明,應非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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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府產業商字第 10085214000 號函之期限即 100 年 9 月 30 日前,完成 改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全體董事已自 100 年 10 月 1 日起當然解任。

是太流公司之董事會確已不能行使職權,至為明確。

(二)太流公司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而受有損害之虞185

依公司法第 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 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又太流公司 章程第 20 條明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一、營運計劃之決定。二、

編製重要章程及契約。三、分支機構之設立及裁撤。四、編造預算及 決算。五、重要職員之任免。」。足見太流公司之營運,確有須董事 會為營運計劃決定等諸多業務待執行,而太流公司現並無董事會可行 使職權,顯然對於太流公司業務之執行,有所妨礙。且太流公司現繫 屬於法院之諸多訴訟,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足認 太流公司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而有受損害之虞。

又太百公司第 10 屆之董事黃晴雯、徐旭東、王孝一、井上哲、黃 茂德等人之任期至 100 年 6 月 12 日屆滿,經濟部以 100 年 7 月 28 日 經授商字第 10001173660 號函限期於 100 年 10 月 28 日前改選,因太

又太百公司第 10 屆之董事黃晴雯、徐旭東、王孝一、井上哲、黃 茂德等人之任期至 100 年 6 月 12 日屆滿,經濟部以 100 年 7 月 28 日 經授商字第 10001173660 號函限期於 100 年 10 月 28 日前改選,因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