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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四章 就審能力與其他相關人權公約之關係

第一節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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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四章 就審能力與其他相關人權公約之關係

第一節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我國自 2009 年 5 月 14 日總統批准了《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 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經社文公約與公政公約),與《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兩公約施 行法) 也於同年 12 月 10 日國際人權日生效後,我國正式進入了兩公約的時代。

其中有關《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 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 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所以在所有訴訟程序中,個人根據此條規定,

應獲得法庭的公正和公開審訊的權利。此是刑事程序的核心原則,亦為程序保障 的精髓所在,也是與內國刑事程序關連最為密切的國際人權保障條款。而其中「公 正審判原則」包括第14條第2項與第3項之確保被告享有無罪推定與訴訟過程中之 防禦權,而上述列舉的權利只是程序上「最低限度保障」248

公正審判的試金石為原告和被告間、檢察官和被告間之「訴訟雙方平等」。 除依據法律作出,在客觀合理基礎上有區分必要者外,所有各方都應享有同樣的 程序性權利,且此區分不得令被告處於不利地位或對其造成不公平對待。況且在 刑事案件的審理中,檢控方因有國家機器做後盾,「機會均等原則」特別強調被 告方所享有之爲自己辯護的權利,包括:辯方應有充分的時間和便利準備辯護、

控方應提供關鍵性資訊,該原則要求給予被告獲得律師協助的權利、召集並詢問 證人的權利,及出庭審理的權利,如果被告無法獲得準備辯護所需資訊或者無法 召集專家證人;或者進行上訴時,檢控方能出庭卻未予以被告出庭機會;允許檢 察官就某項判決提出上訴,而被告卻無法提出上訴;或令被告因而蒙受增加刑罰

248 參考《公政公約》第 13 號一般性意見第 5 段。其實在我國憲法上並無相當於《公政公約》公 平審判條款的具體規定,在界定何者屬於我國憲法層次要求公平審判的內涵時,主要是以大法官 藉由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有關訴訟權保障為支點,將公平審判原則具體化、充實化,進而影響 我國實務適用。再者,上開《公政公約》第 14 條僅是公平審判的基礎規範,相關解釋亦參考其 立法意旨,尤其是人權事務委員會(HRC=Human Rights Committee)所做成的一般性意見書

(General Comment)。參考:林鈺雄,刑事訴訟法的發展趨勢-從公平審判原則出發,月旦法學 雜誌,第 300 期,2020 年 5 月,頁 179-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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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威脅,在上述情形中,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已被違反249

其中有關對質詰問權、辯護權的相關權利概念上以閱卷權等為主要依據來源,

但其中並非不得做為被告的就審能力的依據,以下將詳述之,例如在第3項第2 款的準備辯護:「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 第3款「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第4款的有效辯護與律師協助:「到庭受審,

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 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第5款的詰問證人:「得親自或 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得聲請法院傳喚其證人在與他造證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 證」、以及第6款語言協助:「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 通譯協助之」。

被告欲實質充分行使這些憲法權利,必須親自到庭,因此亦得推衍出被告的

「在庭權」亦屬於憲法上應有的權利,然而,若被告雖然已經到庭,但如果被告 並未具備相當程度的精神上或心智上之能力,其不能與法官、律師或證人等訴訟 參與者有效的溝通互動,則其「身在心不在」的狀態,實質上等同於未到庭進行 訴訟。

另外有關對質詰問權的部分,是被告最重要的防禦武器與程序權利,國際人 權公約公平審判條款多將其列舉為刑事被告所享的最起碼權利,就公政公約第14 條第3項第5款的質問權,委員會亦曾參照歐洲人權法院之相關裁判作出解釋,就 此,國際人權機構的解釋適用,具有高度的雷同性250

而相關對質詰問權的概念以及辯護權的概念已如前面相關正當法律程序、公 平審判原則部分論述過,在此值得一提的為第6款有關「語言協助」的概念,相 關的法理原則或許可以做為借用至保障就審能力的概念。語言協助涉及國際人權 公約公平審判條款的數個保障項目,以公政公約第14條為例,首先依第3項第1 款規定的受告知指控權(right to be informed of the charge),刑事被告有權平等 享有「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事)由」的最低程序保障;

249 姚孟昌,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解析,刑 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15),司法官學院犯罪防治研究資料庫,法務部,2014 年 3 月,頁 95-96。

250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的發展趨勢-從公平審判原則出發,月旦法學雜誌,第 300 期,2020 年 5 月,頁 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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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告知義務理所當然是以被告能夠「理解」的語言來進行,否則被告根本無從 因為告知而知悉受控罪名及事由,但公政公約猶如歐洲人權公約,其告知條款還 是加入了語言相關文字,以資強調。簡言之,打從踐行告知義務階段開始,就已 經有對語言弱勢被告的語言協助問題,不但時間上一直貫穿到審判結束為止,且 面向上也會擴張到其他的最低程序保障事項,例如準備辯護權、辯護協助權及詰 問證人權251

從上開語言協助的重點在於能讓被告「溝通理解」在法庭上相關的權利義務,

此和武器平等概念有關,所以「溝通理解」成為重點,那麼套用回對於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的被告而言,期待其「溝通理解」法庭上相關權利義務恐成無稽 之談。那麼對於與語言弱勢者都給予相關權利保障,例如需要提供免費的口譯協 助,否則其無法平等地參加訴訟或使其證人得到詰問252,更無法與不同語言之辯 護人溝通,故應提供最起碼的翻譯品質,或由熟悉該語言的辯護人代理253。所以 相關概念引用到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被告就審能力問題上來看,協助 其與法庭或辯護人溝通,使其「溝通理解」法庭上相關程序權利義務亦為正當法 律程序或公平審判原則的一環,所以在除辯護人外,是否有其他相關的輔助、輔 佐之人的設置,概念或許與通譯相同,可做為協作被告「溝通理解」的一環,此 部分於後有關在《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當中提及有關「中介人」

角色或許可作為參考。

被告必須有充分時間和便利準備他的辯護,並與自己選擇的律師聯絡,該條 是公正審判和適用「權利平等」原則的一個重要基本保障。而什麼構成「充分時 間」取決於每起案件的情況,如果律師合理地認為準備辯護的時間不足,他們有 責任請求休庭,不然在一般的情況下應依第3款規定,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

而如果休庭請求合理,法院則有義務批准,特別是在被告受嚴重的刑事指控,並 且需要更多時間準備的情況下254。此部分為意見書當中提到請求休庭的內容,套

251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的發展趨勢-從公平審判原則出發,月旦法學雜誌,第 300 期,2020 年 5 月,頁 189。

252 參考《公政公約》第 13 號一般性意見書第 13 段。第 32 號一般性意見書第 32 段。

253 參考《公政公約》第 32 號一般性意見書第 33 段、第 40 段。

254 參考《公政公約》第 32 號一般性意見書第 32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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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於無就審能力被告,若他與辯護人無法充分合作、配合,那麼可以認為辯護人 並未有充分時間和便利準備其辯護,而辯護人得以提出休庭的請求,以待其與被 告溝通順暢無虞後始得回復審判,不過休庭的概念並不能無限上綱,審訊公正原 則同時要求審判迅速進行,不得無故拖延,否則即違反公正審判原則。對於「停 審」與「速審」該如何平衡,實為一大須做權衡的難題。

而《公政公約》對於就審能力最相關的內容意見在2018年10月31日發布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段:「對於面臨特殊障礙、難以與他 人平等地進行自我辯護的個人,如存在嚴重社會心理和智力障礙而妨礙其進行有 效辯護的個人,以及道德罪責有限的個人,締約國不應判處死刑。」此涉及精神 障礙判處死刑的生命權問題,亦與是否受有公平審判原則相關。

「法院能否對心智障礙者判處死刑」一直以來都是我國實務中最具爭議的議 題,而在第 36 號一般性意見第 49 點中,轉而從「被告能否為自己辯護」的辯護 權、正當程序等觀點進行闡釋,讓我們看到當心智障礙被告捲入刑事案件時的特 殊困境障礙,導致其無法與他人立於同等的基礎為自己提出有效的辯護,因此法 院不應對這類心智障礙者判處死刑。這似乎是首次人權事務委員會首次在一般性 意見中,明確提出「法院不能對心智障礙者判處死刑」的理論基礎,而且是從正 當法律程序、被告辯護能力的角度切入來談。其中,人權事務委員會特別在此使 用“psycho-social disability”,即「心理社會障礙」的詞彙,其意義上涵蓋了「因 為心理因素導致在社會中面臨障礙的狀況」,而不再侷限於傳統上,涵義較狹隘

「法院能否對心智障礙者判處死刑」一直以來都是我國實務中最具爭議的議 題,而在第 36 號一般性意見第 49 點中,轉而從「被告能否為自己辯護」的辯護 權、正當程序等觀點進行闡釋,讓我們看到當心智障礙被告捲入刑事案件時的特 殊困境障礙,導致其無法與他人立於同等的基礎為自己提出有效的辯護,因此法 院不應對這類心智障礙者判處死刑。這似乎是首次人權事務委員會首次在一般性 意見中,明確提出「法院不能對心智障礙者判處死刑」的理論基礎,而且是從正 當法律程序、被告辯護能力的角度切入來談。其中,人權事務委員會特別在此使 用“psycho-social disability”,即「心理社會障礙」的詞彙,其意義上涵蓋了「因 為心理因素導致在社會中面臨障礙的狀況」,而不再侷限於傳統上,涵義較狹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