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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

第四章 就審能力與其他相關人權公約之關係

第三節 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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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

雖然近用司法是享有和實現所有人權的基礎,但許多障礙仍然妨礙著障礙者 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近用司法,這些障礙包括對行使法律能力的限制;缺乏實 際使用司法設施的機會,例如法院和警察局;缺乏往返於這些設施的交通;獲得 法律扶助和代表的障礙;缺乏無障礙格式的訊息傳遞與通知;家父長式的或消極 的態度質疑障礙者在司法行政的各個階段參與的能力;缺乏對在司法領域工作的 專業人員的培訓,在司法系統中,障礙者通常被認為配不上,不能從提供給他們 所有其他公民的正當程序保護,有時甚至可能還會受到傷害,即使是一些基本權 利,例如緘默權和無罪推定的權利,也可能直接在法律或政策中被剝奪,或者在 實務習慣上被間接剝奪,而造成的風險很可能最後導致,例如因錯誤的供詞、錯 誤的判決近而造成非法剝奪自由等情況產生。

所以在 2020 年 8 月 28 日,聯合國障礙者權利特別報告員(Special Rapporteur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身心障礙權利委員會(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以及聯合國秘書長之障礙與可及性代表

(Special Envoy of the Secretary-General on Disability and Accessibility)發布了《障 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International 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 on access to Justice for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該指引並獲得國際法律人委員會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Jurists, ICJ )以及國際障礙聯盟(International Disability Alliance, IDA)之背書,其中所列之 10 項原則,在第 1 原則中即再次 強調與確認了任何人都不得因為其身心障礙而被拒絕近用司法,所以對於締約國 設有「無就審能力」此類的原則和學說,進而限制或否定了障礙者有權參與司法 程序的相關法規措施都應該被廢除或修正。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12 條和第 13 條代表了對障礙者自主權的法律承 認的範式轉變,改變了過去歷史上對障礙者根深蒂固的理解想像,這種理解剝奪 了障礙者行使他們的意願和偏好,而在許多國家,實際上導致他們在與他人平等 的基礎上被剝奪了近用司法和程序保障的權利,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12 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第 13 條有關獲得司法保護近用司法的權利規定下,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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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應:

1.認識到障礙者在生活的各個方面都享有與他人平等的法律能力299; 2.採取適當措施,使障礙者能夠獲得行使其法律能力可能需要的支持;

3.確保與行使法律能力有關的所有措施均提供適當和有效的保障措施,以防止濫 用,包括確保那些行使法律能力有關的措施有尊重障礙者的權利、意願和個人喜 好;

4.確保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有效近用司法,包括通過提供程序上和年 齡上適當的調整,以促進障礙者在所有法律程序中作為直接和間接參與者,包括 作為證人的有效作用,或者在其他法律程序中,包括偵查和其他的初步階段。

以下將詳述介紹有關精神障礙被告在《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

下可適用的相關條項內容,做為我國有關精神障礙被告就審能力問題立法上的思 考與借鏡300

原則 1:所有障礙者都有法律能力 (legal capacity),因此,任何人不得以障礙為 由被剝奪近用司法的機會。

各國應保證障礙者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並在必要時應提供 行使法律能力和保障近用司法的必要支援和調整。所以為此,各國應:

在能力方面認定:(a)確保所有障礙者都被認為具有法律能力,並有權採取 及行使法律能力;(b)承認並承擔障礙者參加所有法院、法庭和論壇程序的全部 能力和權利;(c)確保不以透過功能或精神狀態評估確定「認知能力喪失」和「精 神能力喪失」等架構來限制任何人的法律能力。

法規措施或實務做法方面應:(d)廢除或修正直接或間接限制障礙者法律能 力的所有法規措施或實務做法,包括那些允許替代性決策的法律,要求障礙者保 持「健全思想」,從而使障礙者無法平等地近用司法的所有法規措施或實務做法;

(e)廢除或修正那些確立並應用了「無就審能力」的學說,這些學說以其能力

299 法律能力(Legal capacity):既是權利的持有者,又是法律行為者的能力。擁有權利的法律能 力者,有權受到法律制度的充分保護,並承認該法律能力有權建立、修改或終止與代理人間之法 律關係。

300 以下內容翻譯於《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 International 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 on access to Justice for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並僅擷取相關適用於精神障礙被告近用司法之法 條內容,本文項目條序沿用原條文使用之條目,相關完整原文版見附錄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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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疑慮阻礙了障礙者參與法律程序;(g)廢除或修正那些獨尊或偏好於由醫療人 員判斷某人是否具備相關心智能力之法規措施或實務做法;(h)廢除或修正妨礙 障礙者提起法律訴訟的所有法規措施或實務做法;(m)廢除或修正會使障礙者 被告在監獄、精神保健設施或其他機構中依據「危險性」或「需要照護」為由,

受到有期或無期限拘留的法規措施或實務做法(有時稱為「照護相關的住院」、「安 全措施」等)。

相關輔助方法可以:(i)制定可操作和可執行的權利,以接受個別確定的 程序調整,包括為使障礙者有效參與任何法院、法庭或論壇中的所有程序所必需 的支援;(j)隨時隨地提供中介人(intermediaries)或促進者(facilitators)301, 以使障礙者與法院、法庭和執法機構之間進行清晰的溝通,以確保安全、公平和 有效地參與,並有充分機會參與所有法律程序;(k)確保被宣佈為沒有能力的 人有權提出上訴或以其他方式尋求恢復其法律行為的權利,並有權尋求法律扶助 及求償;(l)建立或支持障礙者可以在與他人平等基礎上,獲得無視任何形式 的參與能力權利的替代性司法機制,例如修復式司法、替代性爭端解決機制以及 其他相關文化社會形式之法庭論壇。

原則 2:為確保障礙者得以不受歧視平等近用司法,相關設施與服務必須全面無 障礙/可及性。

為了保證平等近用司法和不受歧視,各國必須確保那些法律體系中的設施和 服務透過最低限度在基礎原則和通用設計上被建設、開發和提供,可藉由:(a)

制定和執行可實施的法規措施或實務做法,以保證司法系統中使用的所有設施和 服務的可及性,包括:場所的便利以及訊息溝通系統的便利與可及性;(c)確保 有足夠的財政資源,使人們能夠根據普遍設計的原則,使障礙者能夠實際使用司 法系統;(d)當設施和服務無法確保障礙者獲得現有的自然環境、交通、訊息和 溝通時,要確保程序調整。

301 中介人(intermediaries)與促進者(facilitators):根據需要與司法系統人員和障礙者合作以確 保在法律程序中進行有效溝通的人員。他們協助障礙者理解並做出明智的選擇,確保以他們能夠 理解的方式對事物進行解釋和討論,並提供適當的調整和支援。中介人是中立的,他們不代表障 礙者或司法系統發言,也不領導或影響決策或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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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則 3: 障礙 者, 包括 障 礙兒 童, 有 權獲得 適 當之 程序 調 整 (Procedural accommodation)302

為避免歧視並確保障礙者有效和平等地參與所有法律程序,各國應為障礙者 提供適合性別和年齡的個性化程序。應涵蓋特定情況下所需的所有必要和適當的 修改和調整,並在程序開始前就盡最大可能進行調整,包括中介人或促進者、程 序調整和修改、環境調整和溝通協助,以確保障礙者近用司法。而各國在調整這 系列程序時,同時還應確保此類調整是以適當的平衡和尊重各方的方式實施:

獨立的中介人(intermediaries)或促進者(facilitators)

(a)建立、提供資金和執行獨立的中介人或促進者計畫,由經過培訓的獨 立中介人或促進者組成可以在訴訟程序和司法系統中提供當事人溝通協助,以確 定是否需要協助和支援以及哪些協助支援是適當的,並協助障礙者在整個訴訟過 程中進行溝通;(b)以符合當地程序、習俗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方式 設計和實施獨立的中介人或促進者計畫。

程序調整和修改

(c)通過聽證程序,以確保在訴訟程序中障礙者的公平待遇和充分參與,

例如:調整訴訟程序的速度;(d)允許障礙者在程序上的各個階段,得以選擇由 家人、朋友或其他人陪同,以提供情感和道義上的協助,但並不取代中介人或促 進者的作用。

溝通支援

(e)確保司法系統中的所有程序均提供必要的技術和其他支援,以使障礙 被告能夠充分利用其必要的相關物理上設備進行任何形式的溝通,例如:助聽系 統設備;(f)通過使用除中介人或促進者以外的第三方支援溝通,例如:合格的 手語翻譯人員;(g)確保所有翻譯人員能夠接受、理解(即理解障礙者在說什麼)

和表達(即具有將訊息傳回給他們的必要技能),同時使用任何必要的方法,能 夠進行有效、準確和公正的翻譯專業相關詞彙(例如法律或醫學詞彙)並尊重專

302 程序調整(Procedural accommodation):在特殊情況下需要時在近用司法的範圍內進行一切必 要和適當的修改和調整,以確保障礙者可以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參與程序,而其並不受「不成 比例或負擔過重」概念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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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

為被指控犯罪者、囚犯和被拘留者提供程序調整

(h)確保參與逮捕和調查犯罪的警官、檢察官和其他人員了解障礙者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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