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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審能力的歷史沿革與脈絡

第二章 就審能力的歷史沿革與概念定位

第一節 就審能力的歷史沿革與脈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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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章 就審能力的歷史沿革與概念定位

第一節 就審能力的歷史沿革與脈絡 第一項 英國法

在英美法上,對被告確定勝任審判的能力有著不是很光彩的歷史,雖然最早 的來源考據並不是非常明確,有文獻指出最早可以追溯至 13 世紀英國的王室法 院1,當時英國普通法中展現了一種觀念:「審判一個無就審能力的人,有損法庭 尊嚴,也有損國家的聲譽,並且還剝奪了公民應有的權利。」2此即所謂「不得 缺席審判」的概念,此項權利也應該惠及到「身在心不在」之人3。到了 1542 年 亨利八世在位時,針對叛國罪審判的規定訂定了《精神異常情形下嚴重叛國行為 正當法律程序適用法》,其中就有相關涉及刑事正當程序以及被告就審能力之議 題4。而較明確的表述見於 1736 年 Matthew Hale 的經典著作《英國法庭答辯史》:

「對於沒有就審能力的人進行審判,是一個棘手的問題,若一個沒有理智記憶的 人在其精神錯亂期間犯了殺人罪,其精神錯亂一直到接受審判前都沒有恢復,則 其在精神錯亂的期間就不應該接受法律的審訊,而若其接受了審判,在審判階段,

法院認為其發瘋了,那法官可以解散陪審團,並將其送到監獄直到其理解能力恢 復後再進行審判;原因在於,該精神錯亂之人不能理智地對死刑進行辯護。」5

爾後較多文獻指出,根據約莫 17 世紀時的英國普通法規定,法院要求刑事 被告在審判尚未進行前必須先進行認罪。對於「沉默」的被告,在進入辯訴時其 若仍選擇保持沉默,法院就會下令刑求被告,使其受到監禁或挨餓,甚至是在被 告胸前放上重物,直到其表示認罪或審判的必要性消失為止6。最初,被認定為

1 Robert I. Simon and Liza H. Gold, The American Psychiatric Publishing Textbook of Forensic Psychiatry, at 331(American Psychiatric Pub.2004).

2 賴早興,精神病被告人受審能力規則探析-基於美國刑事審判實踐的思考,法商研究,第 5 期,

2014 年 9 月,頁 144。

3 莊宛儒,論精神疾患被告之受審能力-借鏡英美法之制度,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系研究所碩士論 文,2017 年 6 月,頁 7。

4 Ralph Slovenko, Psychiatry in Law / Law in Psychiatry, at 190-191(Brunner-Routledge, 2002).

5 Matthew Hale, History of the Pleas of the Crown, at 32-33 (1736).

6 Robert I. Simon and Liza H. Gold, The American Psychiatric Publishing Textbook of Forensic Psychiatry, at 331(American Psychiatric Pub.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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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天性聾啞的被告則免於這種酷刑7,因為他們是天生的沉默,而隨著時間的推 移,開始擴展到有精神疾患的被告身上,因為那些被告人並不是以自己的自由意 志來保持沉默,而是因為精神疾病的因素而保持沉默,故法院就也免除這些被告 遭受這類酷刑的責任。因此,英國普通法將因「惡意的沉默」而有就審能力的被 告與「因上帝的拜訪而沉默」的沒有就審能力的被告加以區分8。因為儘管許多 拒絕辯護的人無疑是尋求避免死刑的罪犯,但是一些屈服於法院勸說的人可能是 精神病患者和智障人士,他們其實並沒有足夠的能力去理解審判者對他們的要求

9,以及刑求下要求他們陳述、辯論對他們帶來的意義。

而那個時代的英國普通法院,並沒有規定被告的辯護代理人制度,相反的,

則是要求刑事被告必須為自己辯護。在這種自我代表的辯護制度下,是否能勝任 審判的能力就變得尤為重要,畢竟除了接受審判外,被告人還必須代表自己進行 訴訟與辯護10,在重罪和叛國罪的案件中,禁止律師協助辯護的禁令持續了多個 世紀,所以在許多情況下,被告必須獨自站在法院面前,審判僅是「被告與皇家 律師11長時間沒有意義的爭論」,因此,必須確保被告有接受審判的能力,且其 亦需有能力自行辯護12,這也有助於法庭秩序的維持。

英國著名的法學家威廉‧布萊克斯在其著作的《布萊克法律辭典》中即有提 到:「一個人在瘋狂的情況下犯了死罪,因是在提起公訴前就已經發瘋了,則就 不應該提起公訴;而若是在他承認犯行後變得瘋狂,則他就不應該被審判,因為 這樣他該如何辯護?而在其受審判並且被判有罪之後,在判決作成之前他失去了 理智,則判決結果就不應該被發表;而若是在判決結果被發表後,在執行死刑之

7 Bruce J. Winick, Reforming Incompetency to Stand Trial and Plead Guilty:A Restated Proposal and a Response to Professor Bonnie, 85 J. Crim. L.&Criminology, at 574(1995).

8 Sara Longtain, The Twilight of Competency and Mental llness:A Conciliatory Conception of Competency and Insanity, 43 Hous. L. Rev. at 1563, 1564-65(2007).

9 Paul S. Appelbaum and Thomas G Gutheil, Clinical Handbook of Psychiatry and the Law, at 218-219(Wolters Kluwer Health / Lippincott Williams&Wilkins, 4”cd. 2007).

10 Sara Longtain, The Twilight of Competency and Mental llness:A Conciliatory Conception of Competency and Insanity, 43 Hous. L. Rev. at 1563, 1564-65(2007).

11 Crown Counsel 皇家律師,通常指在英美法系司法官轄區中的律師,他們向政府提供建議並在 案件中擔任檢察官。在各個司法轄區中,他們的頭銜可能有所不同,有時被稱為女王的擁護者、

國王的擁護者或王室的擁護者。在加拿大某些省份,他們被稱為皇家檢察官。在香港,香港移交 回中國後,王室大律師改名為政府大律師。

12 Bruce J. Winick, Reforming Incompetency to Stand Trial and Plead Guilty:A Restated Proposal and a Response to Professor Bonnie, 85 J. Crim. L.&Criminology, at 571,574(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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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他失去理智,則就不應該執行死刑。」13此提及了有關心智缺陷障礙的刑事 被告相關的責任能力、就審能力與受刑能力的問題,在不同的訴訟階段,包含提 審、辯護、審判、宣判、執行等不同程序階段,若被告處於發瘋的精神障礙情況 時,應停止程序,這樣的主張亦影響著後來英美法上有關被告就審能力的見解。

然而隨著法律進入更加開明的時代,這種以重石刑求的方式漸漸被放棄,因 為意識到有些類別的人事實上並沒有自我辯護的能力,且其亦可能無法充分的參 與訴訟程序。所以這些被告人會在由 12 人組成的陪審團面前被提審,並提出了 其精神狀態的證據,如果陪審團確定這些被告沒有辯護認罪的能力時,便會直接 將他們送入監獄,讓被告待在那裡直到其就審能力、認罪能力再次恢復為止,不 過換言之,這其實就是意味著終身監禁,那些被認為患病的人儘管沒有認罪,但 事實上仍受到了審判,起初,還不清楚陪審團對就審能力的依據是什麼,但從 1700 年代後期開始,一系列案件由於採用了較為明確的司法裁決,導致對適用 的法律標準達成共識:「被告必須具有充分的理由了解對其的指控,並且有為自 己辯護的能力參與審判。」那些重要的認知組成了判斷標準,強調對於排除那些 不理性或情感損害的理解,這是當時的特徵,並且也反映在近乎同時代的馬克諾 頓法則中,以決定被告的刑事責任14

隨著對個人權益發展的逐漸重視,以及更有體系的憲政與刑事訴訟法的演化,

從普通法的規則中衍生出的實質意義和大部分的形式,過去那種神罰的古老論述 漸漸被拋棄,替換成以法律程序的莊嚴性、法院判決的正確性、被告的自主權利、

公平與人道的立場,來做為刑事被告就審能力的依據,而正當法律程序以及公平 審判原則概念,漸漸被引入為作為後續對於就審能力的憲法論述,加強了就審能 力的立論依據,而賦予刑事被告擁有律師代理協助辯護的權利,也成為近代刑事 訴訟程序上重要的一環,在現在的刑事案件中,律師代理協助辯護成為精神疾患 者的主要權利與能力基礎,而被告的就審能力雖然仍是必需的,但其重要性或許

13 Black’s Law dictionary, Book 4, Chapter 2, Of the Persons Capable of Committing Crimes, https://lonang.com/library/reference/blackstone-commentaries-law-england/bla-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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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Paul S. Appelbaum and Thomas G. Gutheil, Clinical Handbook of Psychiatry and the Law, at 218-219.(Wolters Kluwer Health / Lippincott Williams&Wilkins, 4th ed.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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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居次要15,過去的程序要求被告人進行自我辯護,已經不能做為現今能力要求 的基礎,不過刑事被告仍必須具有協助其律師的能力,被告仍有權自行決定有關 辯護程序的某些決定,而允許被告就相關辯護方向做出決定就仍需要其能力,就 審能力要求確保了罪犯的準確性、可靠性和完整性16。這體現在討論就審能力概 念時大多聚焦在「協助律師的能力」上。

第二項 美國法

美國有關就審能力的概念大致上是承襲自英國普通法的規定,最早在 1791 年第 5 次修訂的美國憲法認為:「在所有刑事訴訟案件中,被告人應有權享有由 犯罪發生地所在州或地區的公正陪審團進行的迅速公開的審判權利,犯罪地的法 院應事先按照法律規定通知被告人其所遭受指控的罪名和原因;為了獲取有利被 告人的證據,在面對其敵性證人時,可以使用強制程序,並且在審判攻防辯護時,

可以得到律師的辯護協助。」此可被視為被告的就審能力系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及 公平審判原則的基礎。

在美國歷史上第一樁涉及相關就審能力問題的審判是在 1835 年由哥倫比亞 巡迴法院審理的 Untied States V. Lawrence.案17,其中引用了 Hale 爵士(Matthew Hale)的話題及了:「若一個沒有理智記憶的人在其精神錯亂期間犯了殺人罪,其 精神錯亂一直到接受審判前都沒有恢復,則其在精神錯亂的期間就不應該接受法 律的審訊,而若其接受了審判,在審判階段,法院認為其發瘋了,那法官可以解 散陪審團,並將其送到監獄直到其理解能力恢復後再進行審判。」

在此之後,美國各州對於被告就審能力的判斷標準都不盡相同,直到 1960 年的 Dusky v. United States 案18,美國的聯邦最高法院才首次在判決中解釋了何 謂「就審能力」,並對就審能力的認定發布了相關的準則,建立起如何界定被告

15 Bruce J. Winick,Reforming Incompetency to Stand Trial and Plead Guilty:A Restated Proposal and a Response to Professor Bonnie, 85 J. Crim. L.& Criminology, at 571,574(1995).

16 Sara Longtain, The Twilight of Competency and Mental llness:A Conciliatory Conception of Competency and Insanity, 43 Hous. L. Rev., at 1563,1564-1565(2007).

17 Untied States V. Lawrence. Circuit Court, District of Columbia. Case No. 15577. (March 1835).

18 Dusky v. United States (1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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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是否有就審能力的現代標準,即所謂的 Dusky 準則。認為在刑事審判開始前,

法院必須先衡量有關被告是否有接受審判的能力,如果沒有,那麼審判就應予以

法院必須先衡量有關被告是否有接受審判的能力,如果沒有,那麼審判就應予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