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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相關人權公約重新檢討精神障礙被告就審能力

第四章 就審能力與其他相關人權公約之關係

第四節 從相關人權公約重新檢討精神障礙被告就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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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從相關人權公約重新檢討精神障礙被告就審能力 第一項 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 1 項「心神喪失」概念的揚棄

CRPD 第 5 條規定,所有人在法律之前都是平等的,並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 享有法律給予之平等保障與平等受益,而政府也應採取所有是當措施以確保提供 合理調整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而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 1 項,以「心神喪 失」作為程度設定,對障礙的想像過於狹隘,在適用上甚為嚴格,而甚少能有使 被告因一些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重新審視其於訴訟上之角色與關係。

CRPD 第 1 條即規定:「身心障礙者包括肢體、精神、致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

其損傷與各種阻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 參與社會。」,障礙因素是多元的,可能從個人生理到環境、社會因素都有可能 使人形成障礙現象,所以細究各個障礙原因和類型尤為重要,而非僅以「心神喪 失」這類籠統過時的法律用語作為停審的依據304

另外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 1 項,以「應於回復以前」作為停止審判的解除條 件,展現出對障礙者的理解仍停留在屬於「醫療模式」下的客體,而忽略 CRPD 強調的「社會模式」下障礙者的主體性,所以即便法律不構成直接歧視,亦可能 有間接歧視的情況產生,以 Noble v. Australia 案為例,即使表面看似對障礙者中 立但實際對其產生過度衝擊的法規政策,將影響障礙者平等享有行使權利的機會,

此與 CRPD 第 5 條平等與不歧視、第 12 條在法律之前獲得平等承認有所牴觸,

因此即便精神障礙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 1 項「心神喪失」的定義,以我 國法目前法條與在實務上應然面來說法院應停止審判,但就 CRPD 觀點而言,

法律制度不能僅以自身主觀的認知而認定障礙者就此必然缺乏就審能力,進而剝 奪障礙者給予自我辯護等行使無罪抗辯和反駁不利證據的必要正當法律程序保 障與公平審判的機會305

304 黃怡碧等著,CRPD 話重點-認識《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關鍵 15 講,人權公約施行監督 聯盟、台灣國際醫學聯盟出版,2020 年 1 月,初版二刷,頁 20-21。

305 林慈偉,精神障礙被告之就審能力:從 CRPD 與Noble v. Australia 案出發,月旦醫事法報告,

第 34 期,2019 年 8 月,頁 3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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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我國法目前尚未對於因心神喪失之被告停審後應為何種處分,故是否會 使被認定為無就審能力之被告進入強制治療之處所進行無限期關押,不無疑問,

然若使其為無限期的關押,即會對障礙者的人身自由侵害,而任何人身自由的剝 奪即有可能產生其他相關暴力對待等,即有違 CRPD 第 13 條使其獲得司法保護、

第 14 條人身自由與安全之保障、以及第 15 條免於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 格之待遇或處罰等規定306,故需特別注意對於停審後的後續處理為何,即是否有 提供障礙者可以行使相關法律能力以及必要的措施,使障礙者得以提出對於相關 處置與否的申訴方式,給予適當救濟機會,進而得以保障障礙者的平等權、公正 審判權、訴訟權、司法保護權等等。

另外從我國憲法角度審視,我國大法官釋字第 644 號解釋:「人格權乃維護 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 應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直接肯認了法律人格權作為憲法保障的具體之基本權 利,而又依我國憲法第 155 條、增修條文第 10 條認為國家對身心障礙者之生活 照顧、自立發展等領域富有作為義務,最低程度的肯認身心障礙者之生存發展應 屬憲法之重要利益,與大法官所肯認的「個人主體完整、人格發展自由與人性尊 嚴」等憲法價值,做為決定身心障礙者人格是否作為憲法權利的關鍵,此與 CRPD 第 12 條有著高度重合的價值內涵307,而其中最主要的特徵應在防禦功能,亦即 抵禦國家之限制或剝奪,但有文獻指出法律人格權亦非絕對,僅能在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前提下為干預,例如民法上監護制度即是一例,至於干預是否 符合比例原則則是程序保障層次的問題308,有關監護輔佐制度權衡問題,於後詳 述之。

306 林慈偉,精神障礙被告之就審能力:從 CRPD 與Noble v. Australia 案出發,月旦醫事法報告,

第 34 期,2019 年 8 月,頁 38。

307 CRPD 委員會第 1 號《一般性意見書》:第 12 條已第 3 條所揭示之一般原則為前提,也就是 對尊嚴、自治之尊重、不歧視、充分有效之社會參與、尊重差異並接受障礙作為人類與人性多樣 性之一部分、機會平等、無障礙、男女平等、尊重兒童障礙者發展中之能力並尊重其保有自我認 同之權利。

308 黃立宇,論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12 條法律能力之憲法實踐-從歐洲經驗出發,國立臺灣大 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17 年 6 月,頁 172、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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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我國憲法人身自由、速審權之應用

我國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解釋提到「而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 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 理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 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卻已 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羈押制度與停審階段的精神 障礙被告令入相當處所居留有異曲同工之妙,故依據大法官釋字,羈押亦涉及人 格權保障之內涵、以及人身自由保障議題,在思考如何在制度面使司法正義及時 實現,乃無可迴避此類嚴肅的課題。而為保障刑事被告之基本人權,及公正利益 之維護,我國憲法雖無相關明文規定,然司法院大法官透過釋字第446號、第530 號解釋,已一再宣示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之權利,因此,保障 人民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而釋字 653號解釋,大法官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宣告羈押法及同法 施行細則中有關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的條文違憲,所以在民 國99年通過了「刑事妥速審判法」,該法第一條即開宗明義規定「為維護刑事審 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故縱使此 CRPD 委員會的建議係從精神障礙被告因無就審能力而停審後,

被拘留關押而未給予相當之自我辯護的角度出發,亦不免與精神障礙被告就審能 力的問題與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相關聯而有思考討論的必要,所以不論是如前 述從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原則於其在法庭上「就審能力」的角度出發可能有 違相關對質詰問權、受律師協助辯護權等權利保障,於認定無就審能力後的停審 階段,遭關押居留的時間亦有可能有人格權、人身自由保障的疑慮問題可以探討,

從 CRPD 委員會做成的意見書來看,可做為對於精神障礙者就審能力議題的一 個全面性的注意和反思,不僅需思考是否讓無就審能力的精神障礙被告停審就認 為已經符合程序保障,不論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亦有「立即受審,不得無 故稽延」的規定或者我國《刑事妥速審判法》中「為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

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的意旨來看,能夠公平公正的迅速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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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亦為被告得以主張的權利之一,而究竟該如何在「停審」與「速審」間取得平 衡,使精神障礙被告的權利保障得以最大化,然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障 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認為應廢除或修訂相關因為精神障礙而停審的 規定以利障礙者亦得近用司法,從此脈絡來看相關不合理和無限期的拘禁皆應被 禁止,使障礙者得以於司法系統中不會因停審而損及其速審權,亦可免於相關人 身自由拘禁的不利益,而相關「門診治療」模式以替代住院拘禁的方法,或許可 以值得作為參考。

第三項 溝通輔具運用

精神疾患被告在可能在整體心理社會功能(Global psychosocial functions)、

注意力功能(attention functions)、記憶功能(memory functions)、心理動作功 能(psychomotor functions)、情緒功能(emotional functions)、思想功能(thought functions)、高階認知功能(higher-level cognitive functions)等障礙問題上可能 會影響其相關溝通問題309,故在面對精神障礙被告溝通問題時,即有可能是影響 其就審能力問題的關鍵,對於此理解、溝通問題建構出障礙被告是否有能力行使 其法律能力而使用司法系統,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及《障礙者近用司法 之國際原則與指引》認為不應排除其近用司法的原則下,那麼該著重注意即是障 礙者相關功能障礙該如何補強及如何與之建立起溝通橋樑,使障礙者可以近用司 法,不被排除於司法系統之外。

我國對於障礙者如何進行溝通有制定相關的溝通輔助工具系統,而在一些重 度溝通障礙者可能需要一些利用身體以外的裝置或設備,以傳送或接收溝通者之 訊息,來協助複雜溝通需求者(complex communication needs, CCN)之訊息傳遞,

進而達到溝通目,其中又分成例如以圖卡、溝通圖卡、溝通簿、溝通版面、字母 板、注音板等,不具備列印或語音輸出的功能的「低科技溝通輔具」和具有列印 或語音輸出的功能,可分為專門性310及非專門性311的「高科技溝通輔具」兩大類

309 楊熾康等編輯,溝通輔具服務工作手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2015 年 12 月,修訂 1 版,頁 32-39。

310 專門性的高科技溝通輔具是可單獨使用的,可分為固定版面(fixed display),如掌上型紅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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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溝通輔具工具為主。而輔助溝通系統使用者又可以「直接選擇」方法來直接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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