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一章 緒論

第三節 研究架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節 研究方法及可能之解決方案

將參考外國文獻,主要以論文分析法、法實證研究法、比較研究法,再輔以 個人意見提出,就此方法可能於刑事訴訟程序上遭遇之爭議進行深入探討。

1.文獻分析法:

為了闡明有關就審能力以及精神疾患被告在實務運作上的相關爭議,本文將 運用文獻分析法就相關的法學、精神醫學、心理學所涉及到有關精神障礙被告就 審能力議題,並且收集整理有關的法規、專書、學術論文、期刊、報章雜誌、網 路資料等,來分析探討以理解我國現行法制度所面臨到的問題與挑戰。

2.案例研究法:

本文欲參考美國法有關就審能力相關的原理原則,建構相關的案例累積,所 以除了法條和概念介紹外,篩選部分具代表性的判例詳述之,以觀察在美國法中 行之有年的就審能力之相關理論要件是否得以套用在我國實務上之情形。

另外亦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透過《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 指引》等相關國際上的權利公約等,以及相關委員會做成之決議案例,來從障礙 者人權保障角度出發,觀察以不同面向對於就審能力議題的探討,以及如何運用 適用於我國實務上之情形。

3.比較研究法:

由美國法對就審能力所訂定的相關制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障礙者 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等所制定的相關制度與原則,來比較我國法目前的 利弊缺失不足之處,看是否有深具參考價值的部分,得以作為我國法上對於精神 障礙被告就審能力修法時的借鏡。

第三節 研究架構

本文第一章首先緒論敘明相關研究動機、研究目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架構,

對目前我國面對精神障礙被告在法律層面上的疑慮做一個制度面的省思,並從精 神障礙被告就審能力議題進行切入、挑戰,並闡釋後續研究架構。

第二章則是探討「就審能力的歷史沿革與概念定位」,包括整個就審能力的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歷史沿革、內涵、與訴訟能力和責任能力的比較,以及相關分類方法,進而探討 有關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 1 項,與就審能力最相關的法條仍用「心神喪 失」概念所形成的矛盾,並以憲法上有關就審能力保障的相關權利作結,來重新 審視我國法上對於精神障礙被告就審能力保障目的為何來重新定義就審能力概 念。

第三章則是探討「就審能力的認定、調查與處置」,從相關準則的建立,參 考美國法上 Dusky 準則的認定標準,到後續相關鑑定方法的探討,以及之後停 審的處置面臨到強制治療的問題,以及後續可能相關的停審與速審衝突問題。

第四章則是從「就審能力與其他相關人權公約之關係」探討《公民與政治權 利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等來重 新以障礙者作為本位主體以及權利主體的角度出發,來審視有關就審能力應用上 是否可能排擠障礙者近用司法的問題,以及如何的做法可以給予障礙者一個更好 的權利保障。

第五章則是探討「就審能力概念於其他刑事程序中之應用」,從偵查階段的 就偵能力問題、審判階段中除了就審能力外其他個別訴訟能力問題、到最後執行 階段的執行(受刑)能力問題等,來探討對於精神障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刑 人等在各個階段可能面臨到的能力挑戰,以及目前我國法於各個程序階段上有所 不足的利弊缺失與未來可以改進的方向為何。

第六章則是本論文的「結論與建議」,來針對以上就審能力的整體概念和相 關爭議做一個總結,並提供未來修法參考與實務運作上可行的建議。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章 就審能力的歷史沿革與概念定位

第一節 就審能力的歷史沿革與脈絡 第一項 英國法

在英美法上,對被告確定勝任審判的能力有著不是很光彩的歷史,雖然最早 的來源考據並不是非常明確,有文獻指出最早可以追溯至 13 世紀英國的王室法 院1,當時英國普通法中展現了一種觀念:「審判一個無就審能力的人,有損法庭 尊嚴,也有損國家的聲譽,並且還剝奪了公民應有的權利。」2此即所謂「不得 缺席審判」的概念,此項權利也應該惠及到「身在心不在」之人3。到了 1542 年 亨利八世在位時,針對叛國罪審判的規定訂定了《精神異常情形下嚴重叛國行為 正當法律程序適用法》,其中就有相關涉及刑事正當程序以及被告就審能力之議 題4。而較明確的表述見於 1736 年 Matthew Hale 的經典著作《英國法庭答辯史》:

「對於沒有就審能力的人進行審判,是一個棘手的問題,若一個沒有理智記憶的 人在其精神錯亂期間犯了殺人罪,其精神錯亂一直到接受審判前都沒有恢復,則 其在精神錯亂的期間就不應該接受法律的審訊,而若其接受了審判,在審判階段,

法院認為其發瘋了,那法官可以解散陪審團,並將其送到監獄直到其理解能力恢 復後再進行審判;原因在於,該精神錯亂之人不能理智地對死刑進行辯護。」5

爾後較多文獻指出,根據約莫 17 世紀時的英國普通法規定,法院要求刑事 被告在審判尚未進行前必須先進行認罪。對於「沉默」的被告,在進入辯訴時其 若仍選擇保持沉默,法院就會下令刑求被告,使其受到監禁或挨餓,甚至是在被 告胸前放上重物,直到其表示認罪或審判的必要性消失為止6。最初,被認定為

1 Robert I. Simon and Liza H. Gold, The American Psychiatric Publishing Textbook of Forensic Psychiatry, at 331(American Psychiatric Pub.2004).

2 賴早興,精神病被告人受審能力規則探析-基於美國刑事審判實踐的思考,法商研究,第 5 期,

2014 年 9 月,頁 144。

3 莊宛儒,論精神疾患被告之受審能力-借鏡英美法之制度,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系研究所碩士論 文,2017 年 6 月,頁 7。

4 Ralph Slovenko, Psychiatry in Law / Law in Psychiatry, at 190-191(Brunner-Routledge, 2002).

5 Matthew Hale, History of the Pleas of the Crown, at 32-33 (1736).

6 Robert I. Simon and Liza H. Gold, The American Psychiatric Publishing Textbook of Forensic Psychiatry, at 331(American Psychiatric Pub.2004).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先天性聾啞的被告則免於這種酷刑7,因為他們是天生的沉默,而隨著時間的推 移,開始擴展到有精神疾患的被告身上,因為那些被告人並不是以自己的自由意 志來保持沉默,而是因為精神疾病的因素而保持沉默,故法院就也免除這些被告 遭受這類酷刑的責任。因此,英國普通法將因「惡意的沉默」而有就審能力的被 告與「因上帝的拜訪而沉默」的沒有就審能力的被告加以區分8。因為儘管許多 拒絕辯護的人無疑是尋求避免死刑的罪犯,但是一些屈服於法院勸說的人可能是 精神病患者和智障人士,他們其實並沒有足夠的能力去理解審判者對他們的要求

9,以及刑求下要求他們陳述、辯論對他們帶來的意義。

而那個時代的英國普通法院,並沒有規定被告的辯護代理人制度,相反的,

則是要求刑事被告必須為自己辯護。在這種自我代表的辯護制度下,是否能勝任 審判的能力就變得尤為重要,畢竟除了接受審判外,被告人還必須代表自己進行 訴訟與辯護10,在重罪和叛國罪的案件中,禁止律師協助辯護的禁令持續了多個 世紀,所以在許多情況下,被告必須獨自站在法院面前,審判僅是「被告與皇家 律師11長時間沒有意義的爭論」,因此,必須確保被告有接受審判的能力,且其 亦需有能力自行辯護12,這也有助於法庭秩序的維持。

英國著名的法學家威廉‧布萊克斯在其著作的《布萊克法律辭典》中即有提 到:「一個人在瘋狂的情況下犯了死罪,因是在提起公訴前就已經發瘋了,則就 不應該提起公訴;而若是在他承認犯行後變得瘋狂,則他就不應該被審判,因為 這樣他該如何辯護?而在其受審判並且被判有罪之後,在判決作成之前他失去了 理智,則判決結果就不應該被發表;而若是在判決結果被發表後,在執行死刑之

7 Bruce J. Winick, Reforming Incompetency to Stand Trial and Plead Guilty:A Restated Proposal and a Response to Professor Bonnie, 85 J. Crim. L.&Criminology, at 574(1995).

8 Sara Longtain, The Twilight of Competency and Mental llness:A Conciliatory Conception of Competency and Insanity, 43 Hous. L. Rev. at 1563, 1564-65(2007).

9 Paul S. Appelbaum and Thomas G Gutheil, Clinical Handbook of Psychiatry and the Law, at 218-219(Wolters Kluwer Health / Lippincott Williams&Wilkins, 4”cd. 2007).

10 Sara Longtain, The Twilight of Competency and Mental llness:A Conciliatory Conception of Competency and Insanity, 43 Hous. L. Rev. at 1563, 1564-65(2007).

11 Crown Counsel 皇家律師,通常指在英美法系司法官轄區中的律師,他們向政府提供建議並在 案件中擔任檢察官。在各個司法轄區中,他們的頭銜可能有所不同,有時被稱為女王的擁護者、

國王的擁護者或王室的擁護者。在加拿大某些省份,他們被稱為皇家檢察官。在香港,香港移交 回中國後,王室大律師改名為政府大律師。

12 Bruce J. Winick, Reforming Incompetency to Stand Trial and Plead Guilty:A Restated Proposal and a Response to Professor Bonnie, 85 J. Crim. L.&Criminology, at 571,574(1995).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前,他失去理智,則就不應該執行死刑。」13此提及了有關心智缺陷障礙的刑事 被告相關的責任能力、就審能力與受刑能力的問題,在不同的訴訟階段,包含提 審、辯護、審判、宣判、執行等不同程序階段,若被告處於發瘋的精神障礙情況 時,應停止程序,這樣的主張亦影響著後來英美法上有關被告就審能力的見解。

然而隨著法律進入更加開明的時代,這種以重石刑求的方式漸漸被放棄,因 為意識到有些類別的人事實上並沒有自我辯護的能力,且其亦可能無法充分的參 與訴訟程序。所以這些被告人會在由 12 人組成的陪審團面前被提審,並提出了 其精神狀態的證據,如果陪審團確定這些被告沒有辯護認罪的能力時,便會直接 將他們送入監獄,讓被告待在那裡直到其就審能力、認罪能力再次恢復為止,不 過換言之,這其實就是意味著終身監禁,那些被認為患病的人儘管沒有認罪,但

然而隨著法律進入更加開明的時代,這種以重石刑求的方式漸漸被放棄,因 為意識到有些類別的人事實上並沒有自我辯護的能力,且其亦可能無法充分的參 與訴訟程序。所以這些被告人會在由 12 人組成的陪審團面前被提審,並提出了 其精神狀態的證據,如果陪審團確定這些被告沒有辯護認罪的能力時,便會直接 將他們送入監獄,讓被告待在那裡直到其就審能力、認罪能力再次恢復為止,不 過換言之,這其實就是意味著終身監禁,那些被認為患病的人儘管沒有認罪,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