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就審能力之處置與回復

第三章 就審能力的認定、調查與處置

第三節 就審能力之處置與回復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建立起一套雙方皆認可的認定標準,讓未來適用上可以更有所依歸,而不會造成 更多互不信任的衝突,常有鑑定醫師表示當被派命到法庭作對質詰問時,對於檢、

辯為了證據能力所必須做的攻防,常可能因為必須質疑鑑定報告而對鑑定人做成 鑑定的方法、地點、有時更甚會對鑑定人本身專業資格、經驗、學歷等等提出質 疑,造成鑑定人備感不受尊重,進而降低作為鑑定人之意願,例如在鐵路殺警案 當中,檢方對於鑑定人於速食店完成鑑定報告而質疑鑑定品質,爾後造成鑑定醫 師遭到網路肉搜、公審212,皆可能進而造成精神鑑定醫學與法學距離越來越遠,

故在專業上須加強彼此對對方的認識與交流,例如在審、檢、辯方對精神醫學需 要有些基礎認識與知識,在精神鑑定方亦須有對法學上的基礎認知,方能更消除 彼此的疑義,然而最重要的是若能建立起一套跨領域的鑑定機構,讓專業凌駕於 口水,將更能創造一個更公平公正,更符合保障被告權益的精神醫學鑑定程序。

第三節 就審能力之處置與回復 第一項 應停止訴訟

第一款 美國法

在Dusky案中,判決內容表明針對「不利於己」的訴訟程序,被告是否具備 理性面與事實面的瞭解,故對於被告無就審能力,應停止訴訟的情況,應僅限於 該訴訟程序是不利於己的情形始停止訴訟,所以若被告有其他有利於己的事由,

例如明顯的應該判決被告「因犯罪不能證明」而無罪之案件,是顯然有利於被告 的情況,這時就不用考慮被告的就審能力問題,但是在眾多的精神障礙案件當中,

與其他的抗辯事由相較,在結果上具有相當大的不同,其他的抗辯不論是正當化 事由抗辯或罪責免除的抗辯,通常一旦抗辯成功,被告所獲的判決可能為「無罪 判決與當庭釋放」,然而在精神障礙抗辯中,若被告抗辯成功,所獲得的判決通 常皆為「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所致之無罪判決」(not guilty by reason of insanity),

而附隨此判決的則是「民事收容」(civil commitment)的裁定,將被告移送至適

212 陳唐葳,東森新聞:李承翰父抑鬱病逝!生前曾質疑「速食店鑑定」太草率, 2020 年 6 月 6 日,https://news.ebc.net.tw/news/society/213024(最後瀏覽日期:2020 年 11 月 13 日)。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當的精神醫療機構去監禁治療,所以雖然表面上判決被告無罪,但事實上是另命 被告其他相關的精神醫療監禁處分,故此並不是一種「有利於」被告的「無罪判 決」,在美國不論民事或刑事程序,都採用當事人進行的對抗制,而當事人進行 程序的前提即是:「被告做為當事人有能力進行程序。」因此基於公共政策及社 會利益的考量,美國多數法院認為,被告必須要有就審能力,始能判決被告「因 精神障礙而無罪」213

第二款 我國法

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94條1項規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回復以前停止 審判。」,故無就審能力之被告,應停止審判,此係法律的強制規定,原則上法 院並無自由裁量的空間,但是法院下命停止審判,僅為訴訟程序之裁定,並沒有 確定力,故法院如認為被告已經回復可隨時進行訴訟。

而在同條第3項則規定,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者,得逕行判決。而此 所謂的無罪判決,是否包含被告因精神障礙而被判無罪且附帶諭知監護處分的無 罪判決?依據我國最高法院曾做過的解釋,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者,毋庸停 止審判,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304條之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之判決,以及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均無須認定被告就審能力,而得逕行判決214

另外在同條第4項規定,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縱使被告無就審 能力,亦得繼續審理、判決。許用代理人案件即指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限於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但事實上若被告已有精神上的問題,達到無 就審能力標準時,其亦無可能有能力委任代理人,即該代理人的委任是否有效不 無疑問,而該條委任代理人之規定並未納入如同刑事訴訟法第27條之規定,將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情況納入考量,實屬缺漏而似有修正必要。

213 林志潔,論美國法上犯罪主觀要件與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抗辯:Clark v. Arizona 案之判決評析,

歐美研究,第 39 卷第 4 期,2009 年 12 月,頁 624。

214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57 號判決:「查被告心神喪失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固應於其回復前停止審判,但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者,自無庸停止審判。第三審法 院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外,既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則第三審法院自無因被告心神喪失而停止審判之餘地。」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項 強制治療

第一款 美國法

事實上強制治療雖然對審判續行有所幫助,但亦可能會侵害被告一些權益,

而很多精神疾患的藥物會有許多副作用,例如(1)錐體外徑副作用(EPS):靜坐 不能(Akathisia)-會來回走動、踏步;類巴金森氏症(Parkinsonism)-會顫動、

動作變慢、肢體僵硬;遲發性運動障礙(Tardive dyskinesia)-超過六個月後發生、

頰舌嚼肌症候群、眨眼、類舞蹈症;(2)口乾;(3)嗜睡、暈眩;(4)視力模糊;

(5)排尿困難;(6)泌乳激素增加;(7)嘔吐、噁心;(8)便祕、腹瀉;(9)

體重增加;(10)史蒂芬強生症候群:藥物引起的過敏反應,侵犯人體皮膚及黏 膜組織。215等等副作用產生,使被告因副作用造成身體不適或影響被告情緒,進 而影響被告在訴訟上的攻防能力,例如一些藥物使被告處於呆滯狀態,顯現出對 訴訟漠不關心,進而影響法院或陪審團對被告犯案態度的誤解,故因為有此類影 響造成是否得以對被告進行強制治療之爭點。

在Sell v. United States案216中,聯邦最高法院在判決中表示,出於使被告回復 就審能力的目的而進行的非自願的強制治療,可能是一種符合國家利益的適當手 段,將被控訴犯有嚴重罪行的被告帶回法庭審判,故此強制性從而凌駕於被告拒 絕被強迫用藥的權利上。但是法院亦概述了在這種非自願藥物使用的合理性上必 須滿足特定的標準,只有在不施予治療將使被告對自己或他人產生危害的情況時,

才能給予被告強制治療,而在符合下列要件,法院是以回復訴訟能力為主要目的 使被告有能力接受審判時,得以對其強制治療:(1)有重大且迫切的政府公益目 的受到侵害,如在審理嚴重犯罪的被告時,但那些已經在機構中長期受到監禁的 重罪被告,其重大性將可能因此而被減弱;(2)法院必須確保強制治療是有效的,

即指可以顯著改善被告的健康精神狀況使其有接受審判的能力,且基本上不太會 有產生嚴重干擾被告協助律師進行辯護的治療副作用產生;(3)強制治療必須有

215 參考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https://www.typc.mohw.gov.tw/?aid=509&pid=84&page_name=detail&iid=427 ( 最 後 瀏 覽 日 期 : 2020 年 11 月 17 日)。

216 Sell v. United States, 539 U.S. 166 (200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其必要性,即沒有其他可以達成的方法或已是侵害較小的方法;(4)法院須審酌 強制治療的醫學適當性,其是否符合被告作為病人的最佳利益。

所以在被告經過治療後,相關的機構判定被告已回復就審能力,即在報會法 院舉行被告就審能力之聽證,來認定被告是否已經回復就審能力而可以繼續審 判。

另外強制治療亦會造成的人身自由限制,在美國大部分的州,皆會將被認定 無就審能力的被告強制送往醫療設施以待其回復就審能力,但這將可能嚴重侵害 被告人身自由,因很多時候被告的監禁拘束期間可能踰越被告所犯罪名處罰的最 長刑期,有時甚至是一個長期的終身監禁。

在Jackson v. Indiana案217中,聯邦最高法院表示憲法對於無就審能力被告強 制住院的期間應設有限制。本案被告犯兩件強盜罪,其系僅有學齡前智商的聾啞 人,僅能以簡單手勢與他人溝通。一審法院認定被告無就審能力並將其送往州立 醫院強制住院至醫院認為被告回復為止。被告監禁多年後,由於其精神狀況好轉 的機會渺茫,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一致認為,此監禁治療的處置形同終身監禁,

而認為因被告並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亦未達到精神障礙者施以民事監禁標準卻將 其強制住院處置,使此無就審能力被告面對「更寬鬆監禁標準卻更嚴苛的釋放規 定」而認為違反平等原則。另外法院亦認為監禁被告的性質以及期間必須與監禁 的目的要有合理的關聯性,若被告有回復可能性,就僅是為了其回復而將他監禁 至可能長期的終身監禁,那麼監禁與目的並沒有合理的關聯性,將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而違憲。故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若單純因為是為了判斷被告是否有回復可能 而將能力欠缺的被告監禁時,不得超過為達到此目的所必要的一個合理期間,若 不能達到此要求,僅能透過民事監禁程序繼續監禁被告,否則必須將被告釋放。

但這個監禁的期間究竟多長才為合理,最高法院並沒有明確給出一個期間,

故各州有不同的期間規定。以聯邦立法為例規定,在舉行聽證會後,法院若認定 被告無就審能力,則會將被告交由州檢察長監護,安置其於適當處所施以治療,

最長不得逾四個月,且該治療必須是基於被告在可預見的未來有能回復能力的實

最長不得逾四個月,且該治療必須是基於被告在可預見的未來有能回復能力的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