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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審能力之憲法原理原則與基礎

第二章 就審能力的歷史沿革與概念定位

第四節 就審能力之憲法原理原則與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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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礙被告的程序保障權利105

另外亦有裁定以被告因重度憂鬱症影響思考能力,日常意見溝通能力較無問 題,但認為法庭上辯護及意見陳述仍有困難,認為被告雖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但 以被告有因疾病不能到停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2 項裁定停止審判106。 若依此見解或許屬於較符合「精神耗弱」之情況,然此仍可以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2 項因疾病不能到庭作為停止審判的理由,然是否大多數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 1 項之因素,皆可涵蓋於第 294 條 2 項之中,作為停止審判之理由呢?以 失智症、中風皆可認定為疾病,那第 1 項與第 2 項的適用差異又為何?亦值得探 討,然有學者指出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 2 項的「疾病」,必須是排除第 1 項非引 起心神喪失者,才可適用,雖疾病總類並無限制,但須其疾病足以使被告不能到 庭,如所患疾病不妨害被告行動,不必停止審判107。解釋上以第 1 項係屬「心理」

原因不能到庭為主,第 2 項則是以「身體」因素為主,但在實務所做成的裁定有 時可能混用而無做明確引用區分。

因此,縱使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1 項至今仍未修正,但實務上顯然不應繼 續適用傳統心神喪失的概念及上述最高法院的老舊判例,而應另由實質層面判斷 被告的心智狀態,以被告能否實質理解程序意義、行使防禦權作為判斷標準。故 有關就審能力的議題與憲法上一些原理原則保障如正法當律程序、公平審判原則 等相關,所以或許從憲法的角度探討就審能力的內涵,來作為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1 項應如何修正的參考,會較符合程序法上的適用,並提供一個更完善權利 保障的方向。

第四節 就審能力之憲法原理原則與基礎

事實上單就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1 項條文以觀:「被告心神喪失者,

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意味者被告心神回復後,法院負有義務繼續審判,

105 參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上重訴字第 17 號陳培元縱火殺人案中,即有這類似情形 發生。盧映潔,罹患精神疾患病之罪犯嫌疑人於司法程序中之困境-以高雄市洗衣店縱火四死案 被告 C 為例,全國律師,第 15 卷第 5 期,2011 年 5 月,頁 14-20。

106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二)字第 485 號刑事裁定。

107 張麗卿,刑事訴訟法理論與應用,五南,2018 年 9 月,七版,頁 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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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從我國被告「就審能力」的概念目的來看,或許目的係在於如何讓審判程序 順利的進行,而不是以保障被告的權益為主。這也往往是我國在庭審階段很少適 用本條使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情況而停審的原因,畢竟比起重視被告是 否公平受審,法院似乎更重視能否順利且按時的結案。所以若要重新加強對於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被告就審能力的保障,應重新審視以「保障被告權益」為 出發點,從憲法的權利保障內涵尋求解方,雖然我國憲法與大法官解釋皆尚未就 被告就審能力問題提出相關釋憲內容,不過刑事被告程序上的權利,實際上多源 自憲法上之基本權,所以憲法與刑事訴訟法的關係密不可分,近年來最高法院更 多以釋字的方式將違法的部分以「憲法」層次宣告違憲,使「刑事訴訟憲法化」

的現象更為普遍。而被告的就審能力問題,應從相關的憲法權利來了解其立論基 礎,我國的憲法條文對於被告的刑事訴訟相關的基本權利並不是太明確,和刑事 訴訟較有關聯的條文大致可從憲法第 8 條與人身自由相關的「非由法院依法定程 序不得審問或處罰」和第 16 條與訴訟權相關的「人民有訴訟之權」這兩條觀察,

而條文背後相關的法理基礎以及有關被告憲法上權利的實際內涵,則大多有賴於 大法官作成相關的釋字來補充解釋。

而有關被告就審能力相關的憲法上基本權利內容,依據美國法上聯邦最高法 院做出來的相關判決內容可以知道,大致上的方向從「正當法律程序」以及「公 平審判原則」出發。最早可追溯自 1791 年第 5 次修訂的美國憲法認為:「在所有 刑事訴訟案件中,被告人應有權享有由犯罪發生地所在州或地區的公正陪審團進 行的迅速公開的審判權利,犯罪地的法院應事先按照法律規定通知被告人其遭受 指控的罪名和原因;為了獲取有利被告人的證據,在其面對敵性證人時,可以使 用強制程序,並且在審判攻防辯護時,可以得到律師的辯護協助。」此可被視為 被告的就審能力系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審判原則的基礎。

所以或許我們可以從外國立法上對於就審能力的憲法保障依據來重新審視 我國對於被告的就審能力保障的目的內涵,以相關內容作為借鏡,從我國憲法角 度來重新定義被告就審能力的保障,而不再僅是從以法院的角度出發,以法庭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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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為主要做為停審與否的依據。以下將從正當法律程序以及公平審判原則作為探 討精神障礙被告就審能力的權利保障。

第一項 正當法律程序

第一款 美國法

1966 年的 Pate v. Robinson 案108,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第一次提及:「審判無就 審能力的被告,並將其定罪,有違正當法律程序。」,這是第一次將憲法上的概 念套入至被告的就審能力上,該判決也提及:「被告並沒有放棄無能力辯護的抗 辯權。」,因為以被告的心智狀況,其無接受審判的能力,自然亦無放棄辯護的 能力。

在 Pate v. Robinson 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正式的宣示:「一、將沒有足 夠心智能力接受司法審判的被告定罪,侵害了憲法第 14 條增修條文所保障被告 享有正當法律程序的權利。二、如果相關的證據對被告是否有足夠的心智能力接 受司法審判這個爭議有所疑慮時,法院就應開庭檢視被告是否有足夠的心智能力 接受司法審判,若法院疏於調查被告接受審判的能力,即係屬於剝奪被告接受公 平審判的憲法權利。」

如被告雖已在庭,但無進行訴訟行為並與律師溝通諮詢之能力,則憲法所賦 予被告在庭的訴訟權利都將流於空談,在被告沒有意識到自己遭政府如何對待之 情況下將其定罪科刑,將對社會正義造成傷害,造成的苦難比刑事定罪更為嚴重

109。該判決理由雖訴諸正當程序條款,但其實質上之根據應主要是對被告對質詰 問權的要求110

在美國的實務判決上,有關「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的概念可以區分 為「程序正當」111(procedural due process)與「實質正當」112(substantive due process)

108 Pate v. Robinson, 383 U.S. 375(1966).

109 The Harvard Law Review Association, Incompetency to Stand Trial, 81 Harv. L. Rev. 454, Harvard Law Review, (December, 1967).

110 Charles H. Whitebread and Christopher Slobogin, Criminal Procedure : An Analysis of Cases and Concepts, Fourth Edition, at 832, (2000).

111 程序正當,是指政府或國家在剝奪或限制人民的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相關權利前必須 遵循的程序,要遵循如何的程序才屬正當的問題。而要如何認定界定系爭的權利是否和限制人民 的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相關,則有賴於美國法院所發展出的 「二元或二階分析法」(bifurca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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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個部分。就有關就審能力問題大多集中在程序正當上,而程序正當的核心體現 在事前的告知義務(notice)以及聽證(hearing)的舉行上,有關「程序上的正 當程序」的判斷標準,不外乎為以下十大判斷基準113

(1)公正的法庭;(2)預先告知擬採取的行動及理由;(3)提供反駁擬議 行動之機會;(4)提出聲明證據的權利,包括傳訊證人的權利;(5)獲悉不利於 己的證據之權利;(6)詰問對造證人之權利;(7)完全依所呈現的據證據作成決 定、裁決;(8)選任辯護人之權利;(9)法庭應就提出之證據作成筆錄;(10)

法庭應以書面載明事實的認定及裁決的理由。

第二款 我國法

許多大陸法系的國家,並沒有類似於美國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的條款規定,

我國亦然,所以在這類情況下,究竟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相關憲法上根據和概念 為何?依學說見解有兩種主要的模式,其一是從憲法的整體推演出一般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其二則是從基本權的角度出發,尋找其附隨的程序保障理論,推演出 個別基本權利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114

首先可以從憲法第 8 條針對人身自由的法定程序作為其中一個依據,有關憲 法第 8 條人身自由的保障,若與刑事訴訟法第 1 條、憲法第 9 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 166 號與第 251 號解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 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 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來作一個整體的觀察可以得出:「有關『人身自由』的

analysis, two-tier analysis, or two-stage analysis),亦即需先界定系爭利益是否為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如屬肯定,則再繼續判斷用以剝奪或限制該等權益之程序是否充分正當。大致上而言,

而其中最主要的核心概念在於,對於相關的侵害至少應在事前告知、通知(notice)相對人,並 依據案件的性質給予其適當的聽證(hearing)機會,且聽證應在侵害生效前舉行,以便能即時的 阻止侵害的發生。陳怡如,司法院大法官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違憲審查標準之探究,弘光人文社會 學報,第 6 期,頁 181。

112 實質正當,是指法院應如何確保法律規定的內容合乎基本公平的問題,政府是否有充分且適 當的理由(an adequate reason)來剝奪人民的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使法院得以審查相關之 法律內容,以避免造成法律成為傷害人民的工具。而其中包括法律需為達成合法目的的合理手段

(手段與目的間須有合理關聯),且須為對人民權利限制、侵害最小者,此外,亦要求法律規定

(手段與目的間須有合理關聯),且須為對人民權利限制、侵害最小者,此外,亦要求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