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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審能力準則之建立

第三章 就審能力的認定、調查與處置

第一節 就審能力準則之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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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三章 就審能力的認定、調查與處置

第一節 就審能力準則之建立 第一項 美國法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60年的Dusky v. United States案件132中,第一次確認 了「就審能力」這個概念(competence to stand trial),該案件的內容認為,在刑 事審判開始之前,法院都必須要先衡量被告究竟有沒有接受審判的能力;若沒有 接受審判的能力那麼審判就應該暫停,這時被告就應被立即強制住院或另入相關 處所接受治療。

而聯邦最高法院並在該判決中提出二階段的審查標準:若被告(1)具備足 夠的理性理解能力與律師諮詢;(2)理性並已事實上了解其罪名及刑事程序的內 容,即屬具有受審能力。若被告因精神障礙導致其理解能力出現疑慮,而法院卻 未依法進行審查或相關鑑定的話,將會侵害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的權利。其後,

聯邦最高法院在1972年的Drope v. Missouri案件133中,更進一步地提出了第三項 的審查標準:「被告必須有能力協助律師進行辯護。」,聯邦最高法院雖然從未指 明法院在個案審查時必須考量的具體證據為何,僅授權各州自行制定規範,但目 前美國各州大多採取Dusky與Drope二案建構的三重審查標準,在審判開始前先 確認被告是否有接受審判能力。

第一款 Dusky v. United States 案

被告 Milton R. Dusky 於 1958 年 8 月 15 日因涉嫌非法販運一名遭綁架之少 女而遭到起訴。由於被告過去有常年的精神病史,其辯護律師於一審的審判中主 張被告沒有接受審判的能力,法院於是將被告送往醫學中心進行為期 4 個月的觀 察、鑑定及治療。該中心的專科醫師於同年 9 月 17 日至 9 月 24 日進行相關的鑑 定,並在 10 月 30 日做出診斷結果,診斷的內容表示:「被告具有思覺失調的症 狀,病患的類型是屬於慢性且無明顯病徵的,並時常伴有視幻覺、情緒緊張、失 眠、情感混亂、心理矛盾、病態性專注、不適應與無價值感,且具有長期酗酒及

132 Dusky v. United States, 362, U.S. 402 (1960).

133 Drope v. Missouri, 420 U.S. 162 (1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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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行為等相關症狀。...不過患者能辨別時間及地點,也能辨識其他人。...」。 該報告的附件另外還記載著醫療團隊的意見:「患者目前對於自己被起訴所 要進行的訴訟程序,並無法了解該訴訟程序的本質內涵,且有關其他訴訟策略上 的攻防也無法有效的協助辯護人進行之。又患者如果中斷目前所接受的相關鎮定 類藥物治療,有極大的可能會導致其病情急速惡化,所以建議將患者的住院時間 延長為 60 日,之後患者才有被認定為具備接受審判能力的可能性。」

法院在相關鑑定報告後便應允之,後於 1959 年 1 月 20 日,醫學中心再度提 出被告的精神評估報告,其內文指出,被告的情況雖然有所好轉,但因為思覺失 調症的影響仍猶存,導致被告仍然沒辦法理解訴訟程序的意義,也不能妥當的協 助辯護律師進行訴訟攻防。

之後法院就被告是否具備接受審的能力相關的議題舉行聽證會,聽證會上唯 一的證人是實際未進行鑑定之醫學中心主任,他在聽證會上證述的內容與評估報 告所載之內容大致相同,並且更進一步解釋相關問題:「被告能了解被訴的罪名,

並且知曉他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需要面臨法官與陪審團的審視,亦明白若在定罪後 需要受刑事的處罰。但是就實質辯護而言,被告雖然知道辯護人是什麼,而且也 了解辯護人的職責是保護自己在訴訟上相關的權利,但是被告似乎無法用適當的 方式來解釋整起事件所蘊含的意義,導致他不能完整且確實地闡述案情的經過,

亦由於被告無法分辨現實與幻想的區別,幻想包含因其身患精神疾病而引發的懷 疑,以及思考上之混亂。被告或許有能力回憶並告知辯護人過往發生與案件相關 的資訊,但因他是於受精神疾病症狀影響下所為的思索與解釋,所闡述的內容極 有可能是純為虛構的。」

然而一審法官在聽證會結束後,最後裁定被告是有就審能力的,理由在於被 告能辨識相關的人、事、時、地、物,而依本案所能顯現的有限證據,應認被告 可以提供辯護人做相關的訴訟攻防上的協助。最後被告經審判後遭到判決有罪。

爾後被告提起上訴,聯邦第八巡迴上訴法院仍然維持被告具有就審能力之見 解。然而再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時,聯邦最高法院全體一致認為綜觀全部的法庭 紀錄,一審法院就被告就審能力所做的認定,其依據的事證基礎皆有所不足,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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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參酌更多相關的訊息再下判定,並對於一審法院對於被告是否有就審能力所闡 述的理由予以否認。

最後聯邦最高法院指出,一審法院僅以「被告能知悉人、事、時、地,並對 於案情具某種程度的記憶力」之相關論述,來作為判定被告就審能力的標準,實 際上遠遠不足。就審能力的判斷標準,應該要如同聯邦檢察總長所建議,以「被 告目前理性面上是否具備足夠且合理的理解力,而能以理解力與辯護人就被起訴 的事件進行商議和訴訟攻防;且針對不利於己的訴訟程序,被告是否就此能有理 性面及事實面之理解提起抗辯」為準,此即為 Dusky 準則產生的脈絡,且成為 之後法院用來認定被告是否有接受審判能力的標準。

Dusky 準則所揭示之意旨在於:

一、創造判斷被告是否有就審能力之雙重的檢驗標準(two prongs),亦即被告於 整個訴訟程序需要同時具備「了解訴訟程序意義的能力」及「與辯護律師商 議辯護策略的能力」。134

二、闡明解釋被告的就審能力是指被告「現在」能否接受審判的能力,與「行為 時」的責任能力不同,須分別判斷之。

三、重點在於被告的「能力」(capacity)而非他的「意願」(willingness)。

四、而所謂「合理的理解力」,並非是指被告須具備高標準且完美的理解程度,

而是需要綜合考量實際上個案的案情、證據及法律上爭點的複雜程度、訴訟 程序所需的時間、可能提出的動議及與辯護律師的溝通能力等情形,始得認 定之。135

五、被告所理解的內容必須同時包含「理性面」及「事實面」。

(一)就理性面的理解而言,被告理智與理解上需明白自己是身處國家的訴訟程 序中,因為對於有缺陷的被告往往會會因扭曲或錯誤的思維方式與精神影 響而減損了對於事實面的理解136。例如因為思覺失調而產生妄想的症狀,

134 Gary B. Melton, John Petrila, Norman G. Poythress, and Christopher Slobogin, Psychological Evaluations for the Courts, at 127. (Guilford Press, 3rd ed. 2007).

135 Gary B. Melton, John Petrila, Norman G. Poythress, and Christopher Slobogin, Psychological Evaluations for the Courts, at 752-753, n.15. (Guilford Press, 3rd ed. 2007).

136 E.g., Elizabeth S. Scott and Thomas Grisso, Developmental Incompetence, Due Process, and Juvenile Justice Policy, 83 N.C.L. Rev. at 818.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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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整個訴訟過程是屬於一種末日審判,都是要謀害自己的,當被告的想 法與事實有所不同時,這時「理性」成為是否接近「事實」的主要關鍵。

但是到底何謂「理性」?聯邦政府並沒有更進一步的作出解釋。

(二)而就事實面來說,被告必須有足夠的能力了解自己被控訴的罪名、可能遭 受的刑罰、審判程序的相關流程,並能釐清和了解審判程序中主要參與者

(法官、檢察官、律師)所扮演的角色和功能為何,以及被告於訴訟程序 中所得享有的一切權利,例如必要時得行使緘默權,但是到底被告是「無 知」還是「無能力」,則必須先排除被告是因為知識不足而影響被告提供 訊息,例如透過相關教學方式給予知識的補強137

六、如何認定被告是否有協助辯護人為訴訟攻防的能力,應就以下三方面為認定

138

(一)被告有充分的能力接收與案情相關的資訊和與辯護人交流訊息,並以之和 辯護人進行溝通、協助辯護人進行訴訟上攻防的能力。因為被告的精神缺 陷會干擾他的認識能力,進而削弱被告對相關指令或提供重要訊息的這種 能力,例如對犯罪事件的連貫性描述。

(二)被告對辯護人所代表的訴訟上功能及角色具有理性面上的理解與看法,而 沒有存在任何可能損害或破壞與辯護人合作的觀念或態度。

(三)被告必須具備能就辯護以及其他憲法上權利做出是否認罪或放棄的決斷能 力。這些決策不僅涉及對事實的充分理性的理解力,且還包括在決策過程 中考慮相關替代方案與做出選擇的能力。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開創了這個新的見解,看似是一個深具意義的里程碑,但 是否對於被告就有足夠的訴訟程序上保障,仍然有所疑義,而且準則的本身建構 也並不完善明確,仍存有許多空白,聯邦最高法院事實上僅用短短一頁半的一致 意見提出了這個意見內容,對於整個立論依據並不明確,仍尚待後續加以闡釋說 明。標準建立也不夠明確,雖然 Dusky 準則看似替要如何判斷被告是否具備接

137 E.g., Elizabeth S. Scott and Thomas Grisso, Developmental Incompetence, Due Process, and Juvenile Justice Policy, 83 N.C.L. Rev. at 817-818. (2005).

138 E.g., Elizabeth S. Scott and Thomas Grisso, Developmental Incompetence, Due Process, and Juvenile Justice Policy, 83 N.C.L. Rev. at 819.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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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審判的能力點出一個大致的大方向,但是卻沒有提供更深入可以作為實際判斷 的內容,文字可謂籠統且模稜兩可,缺乏具體明確的深入細節,且不論從法學或 醫學角度看都讓人困惑,而他雖然看似把「理性面」與「事實面」切割討論,卻 沒有詳敘兩者間的關係139,且對兩者的內容與內涵究竟為何,亦未闡明清楚,以 及「如何的程度」才會被認定為沒有接受審判的能力,也沒有提供更深入的認定 方法與論述140

由於標準過於的不明確,更有可能造成法院、檢察官、辯護人及精神醫學鑑 定專家等人,對於個案到底有沒有接受審判的能力有更大、更多的解釋空間,造 成各方的意見產生截然不同的歧異。而法院握有最終的決定權,但如何判斷多仰

由於標準過於的不明確,更有可能造成法院、檢察官、辯護人及精神醫學鑑 定專家等人,對於個案到底有沒有接受審判的能力有更大、更多的解釋空間,造 成各方的意見產生截然不同的歧異。而法院握有最終的決定權,但如何判斷多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