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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就審能力與其他相關人權公約之關係

第五節 小結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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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贊同,我們應該著重於如何加強障礙者被告的溝通能力,而非取代之,在我國 訴訟法上的輔佐人制度有時可能會過於取代障礙者角色進而影響其相關法律行 為,縱使其以「協助」、保障障礙者「最佳利益」之名義的外衣包裝,亦可能造 成障礙者權益受到侵害而被排除於司法系統之外,故應重新審視之,而相關中性 之中介人和促進者之應用似應較可行,然我國目前尚未有此障礙溝通的中介人角 色概念,此亦需透過相當之資金提供執行以及為專業培訓始可,此類經過培訓的 獨立中介人或促進者得以組成可在訴訟程序和司法系統中提供當事人專業的溝 通協助,並協助障礙者在整個訴訟過程中進行溝通,然而在未做足完整計畫將該 中介人概念引用於我國訴訟制度之前,目前較相近的規定為我國法上在輔佐人制 度當中有關由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等,故在 此類專業人員作為中立角色來協助障礙者與司法系統進行溝通時,仍需注意勿使 此輔佐人過於取代障礙被告的自由意思等法律能力,其僅系作為中介協助障礙被 告與司法系統的溝通橋樑較為妥適。

第五節 小結與建議

可能有人認為,不進行審判是對有認知障礙被告的最大利益,但是,無就審 能力而停審亦可能會產生很深遠的影響。如上所述,其可能存在著侵犯人權的風 險,而且亦可能會持續加強對於障礙者的歧視和偏見。司法制度的存在應該要反 映其所處社會的價值。在與司法系統和執法人員進行互動時,一個人可能會因各 種原因而面臨個人和系統的偏見,例如種族主義和結構性的不平等。儘管《障礙 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認識到這些重重的綜合因素互相交錯產生的變量 並不會因此化解,但仍然必須就此議題整體上加以省思調整,從首先指出了司法 系統中固有的偏見、污名化以及對障礙者的理解不足,進而可能導致司法不公的 問題,尤其是在一些刑事案件中的障礙被告和犯罪嫌疑人,可能因為一些其障礙 因素,例如缺乏相關資訊、缺乏了解以及溝通不當,而做出了虛假供詞、錯誤的 身分識別、警方的不當行為進而造成了錯誤的定罪,雖然法庭的設計以及訴訟程 序使用的相關專業用語等本來就會使不熟悉的人被疏遠,但是由於身體或心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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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其他障礙,會使障礙者的疏遠更加嚴重,有些障礙者可能會因為不了解或不知 道實施該法律行為後造成的後果,進而低估了當初行為時的重要性。

然而我們或許還有更多的研究需要繼續探討這個議題,來研擬出甚麼樣的保 護措施對於有認知障礙的被告被指控犯罪時可以保障其權利的最佳方式為何,不 論是從研究障礙者認知方面的問題,或者這類有認知障礙的被告究竟想要甚麼樣 的支持與協助,以及不論從偵查到法庭或最後監獄系統中又可以有什麼樣的支援 來協助他們,以及還需要探討那些無就審能力的法律概念有沒有什麼樣的替代方 法,可以更有效的保護有認知障礙者的權利,包括法律能力、自由權和近用司法 的權利。因此《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在促進障礙者可以更有效的 近用司法,雖然他沒有詳述各國該使用何種特定的司法制度,相反的,他提供了 一個當代思考和共識的實務經驗作為借鏡,力求一個可以達到普遍公認的較好做 法,且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13 條和其他有關規定下可以更平等、公 正的近用司法,各國亦應注意其他相關法規對於近用司法帶來的多重交會的重要 性,故從各個不同的組織代表,不論從政府部門、NGO 團體、司法單位以及最 重要的障礙者代表等多方的參與和積極協商,來協作出一個更平等、公正的司法 使用環境。

另外透過 CRPD 委員會所做出相關締約國應該放棄相關認定被告無就審能 力而無法近用司法的問題。透過委員會做出的決議得以形成一個重新思考的途徑,

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是否有充分尊重認知障礙者的權利。不過確實這類的重新 思考需要一些轉換的時間,並且可能還需要大規模的調整更改,以下是就一些需 要改革的關鍵領域做建議315

1.確保所有障礙者都有法律能力:

應確保所有障礙者都有法律能力,所以相關的法律規範應做修正,因此任何 人不得以障礙為由被剝奪近用司法的機會,並承認障礙者得以參加所有司法系統,

並確保不得透過功能障礙或精神狀態評估,確定障礙者有「認知能力喪失」和「精

315 Anna Arstein-Kerslake, Piers Gooding, Louis Andrews and Bernadette McSherry, Human Rights and Unfitness to Plead: The Demands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Human Rights Law Review, 17, at 418-419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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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能力喪失」等理由來限制其法律能力。

2.確保量刑上的平等:

在發現那些不適合辯護、無就審能力或其他相關類似裁決後所存在的任何法 律程序,絕對不能用以比平常標準審判所進行時的更長或更嚴厲的判決。

3.確保障礙因素中立的規則和程序:

在對於有關於被告是否有能力可以接受審判的問題時,其後相關的停止審判 程序等不得僅是基於障礙因素而停止,也不得建立僅適用於對認知障礙者隔離的 刑事司法制度。

4.創建個人化的支持系統:

對於那些被認為對司法程序難以理解和難以參與系統的犯罪者,必須有相當 的支持協助。這些支持協助必須是適合個人的文化、司法管轄區和特定能力需求 的,例如:個人化的溝通系統輔助支援、中立中介人與促進者的提供、酌情調整 訴訟程序的速度、建立適當之司法系統、培訓相關人員以提供對於障礙者權利有 關的意識提升。

5.確保障礙被告可及性:

必須使具有各種不同流動需求以及認知需求的障礙者能夠近用刑事司法系 統。 例如在建築設計和裝修材料等開發上以及警察、檢察官和法院相關的文件 通知書等使用中皆需考慮到這一點,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不妨礙認知過程的相 關空間照明(例如非拘禁空間而有自然光)、使用通俗易懂的語言和圖像,以方 便障礙者了解文檔的訊息和內容、中介人的引用協助障礙者與司法系統的溝通、

提供免費和負擔的起的必要法律扶助。

6.申訴機制的建立與救濟:

面對可能侵害障礙者相關權利的司法系統,應提供障礙者完善的申訴機制,

使其的以有效的對於權力受到侵害時提出有效的救濟措施,不論是對於有障礙而 未補齊其能力即使其入司法系統侵害障礙被告相關訴訟權利,亦或是對於被認定 為無就審能力被告施行強制治療的變相拘禁措施等,皆需提供被告相關的申訴救 濟措施,而亦應注意有一些會因障礙而生的歧視的救濟亦應包含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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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及《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中 所引述的所有個人權利和國家義務應適用於所有的法律程序上,不論是從調查、

逮捕等初步刑事階段到法庭審判程序以及最後裁決執行,包括所有提供的補救申 訴措施等等,《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對所有人皆有所適用,而且 不論是直接的或是間接的參與者,故不論從立法者、司法機構、執法人員、犯罪 嫌疑人、被告、被拘留者、告訴人、受害者、證人、障礙者代表組織等等皆應涵 蓋在內。儘管世界上的法律、社會、經濟、地理環境系統千差萬別,但各國仍可 以應用根據這個原則和準則來調整其自身相關的法規措施和做法、政策,適應並 制定出一套接近《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基本原則下符合自己國家風俗習慣,讓 障礙者可以享有更普遍平等、公正的近用司法機會的系統,使其免於不利益、不 平等的歧視,此亦有利於面對如何重新審視以及建構我國法上精神障礙被告就審 能力問題時,從國際公約上以及相關案中作為借鏡,例如 Marlon Noble 澳大利 亞案件當中,進一步的進行反思,這類案件也證明了對於障礙者相關的需求與權 利應該備受關注,所以在刑事司法系統中,並非一概的將精神障礙者排除於司法 體系外即認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何況往往將其排除於司法體系外卻仍為其帶 來其他人身自由上的限制,故對於未來我國法上有關精神障礙被告就審能力問題 法律修正上,亦仍需注意相關的改革仍必須確保平等和保障障礙者的權益,以確 保諸如 Marlon Noble 之類的障礙者不再受到無限期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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