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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階段-接受刑罰執行的能力

第五章 就審能力概念於其他刑事程序中之應用

第三節 執行階段-接受刑罰執行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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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認罪協商為例,有認為應採「標準相同說」,認為若認罪能力高於就審能 力,會產生一些「只有一半能力的被告」,因為被認定有就審能力,但其卻無法 如同其他被認定無就審能力的被告享有停審優惠,但認罪不見得是對其不利的,

故若認罪能力認定標準較高,會使被告無法享受到認罪能得到的利益,故主張認 罪能力的標準應與就審能力相同;而亦有採「標準不同說」,認為有時認罪可能 在高壓下做成,且放棄多項極為重要的憲法上權利,做成決定所涉因素複雜,且 在實務上確實時常發生不少被認定為有就審能力但實際上並無明智決策能力的 被告,如果認定其有就審能力即認定有個別之訴訟能力,並未能實際保障被告權 益,因此主張將能力區分為「就審能力」(competence to stand trial)亦即在訴訟 上協助辯護人之能力與「決策能力」(decisional competence)即除上開能力外,其 他在訴訟上面臨重要決議時所需之能力,此能力需依照具體個案背景判斷之368, 此「標準不同說」看似與我國法上同前所述的個別訴訟能力問題較為相似,本文 認為較為可採,對於相關之個別訴訟能力問題,亦應依據個案背景判斷之較為妥 適。

第三節 執行階段-接受刑罰執行的能力

也就是認定判決有罪確定的受刑人,有無理解執行其判決或是刑罰之意義的 能力,判斷時點是在執行時。然而對於執行能力以及就審能力問題,其相關性質 亦不相同,實務有判決指出,目前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1 項:「被告『心神喪 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 465 條第 1 項:

「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及同法第 46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 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等 之規定,法條文雖均使用『心神喪失』一詞,但其相關的意涵卻未必相同,即刑 事訴訟法第 465 條第 1 項、第 467 條第 1 項第 1 款,係在『判決確定後執行刑罰

2003).

368 黃祿芳,刑事被告之訴訟能力,國立臺灣大學法學院碩士論文,2010 年 1 月,頁 8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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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判斷受刑人是否瞭解行刑之意義、能否達刑罰目的(應報、一般預防與特別 預防)。準此,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1 項所指之心神喪失,其定義上應與上述 不同369。以下將就各種刑之執行的能力問題做探討。

第一項 死刑執行之停止

依照兩公約施行法,對於因精神障礙或智能障礙而無受刑能力的受刑人,除 應按聯合國人權理事委員會第 36 號一般性意見書第 49 點:「對判處死刑理由無 完全理解能力者,不得執行死刑。」另外參酌其他相關公約意見,例如 2013 年 的國際人權專家「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 57 點:「直到完全廢除死刑之前,中華 民國(臺灣)政府應確保所有與判處及執行死刑相關的程序與實質保護措施被謹 慎的遵守。特別是心理或智能障礙者不得被判處死刑和或執行死刑。根據公政公 約第 6 條第 4 項,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這表示死刑的執行必須 暫停,直到相關程序適當的終結為止。」、聯合國人權委員會西元 2005 年 59 決 議第 7 項,進而要求所有仍維持死刑之締約國,不得對任何精神或智能障礙者判 處或執行死刑。、2010 年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 10 月定期報告等等皆明文揭 示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被告應禁止判處死刑。另外對於在整個訴訟過 程中雖然沒有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被告,於執行階段時而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的情況產生時,在執行能力上亦應考量其受刑能力問題,依照我國 刑事訴訟法第 465 條第 1 項規定:「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 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現行法規定對於「心神喪失」的死刑犯應停止 執行,其中「心神喪失」四個字,仍有與新修正的刑法規定有未能對應的問題,

尚待修法修正調整。不過,台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重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解釋 此條「係在判決確定後執行刑罰時判斷受刑人是否瞭解行刑之意義、能否達到刑 罰目的(應報、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從考量對於無受刑能力者執行死刑,因 其無理解執行其判決或是行刑意義的能力,已無法達到刑罰的目的來看,停止執 行死刑或其他相關刑罰係對於受刑人人性尊嚴的保障。

369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重更一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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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自由刑執刑之停止

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467 條規定心神喪失者,若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依檢 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68 條規 定:「依前條第 1 款及第 4 款情形停止執行者,檢察官得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 他適當之處所。」,實務見解有對於此心神喪失之情形停止執行者,檢察官得為 檢查身體目的而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受徒刑之諭知,而有心 神喪失或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等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 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是以,檢察官對於經判處徒刑確定,而已心 神喪失或而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先命檢 查身體,認定其情是否屬實,以判斷應否命令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 行;業已命令停止執行者,其是否痊癒或該事故消滅而應繼續執行,亦應先命檢 查,以參考醫學專門機構之鑑定認定之,否則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自得對之聲 明異議。」370而另外關於停止執行日數是否算入刑期,有院解字認為應算入刑期 之見解371,亦有認為不應算入刑期372

而依監獄行刑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身心狀 況、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加以調查。」,監獄行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373有規定在受刑人入監時,應先進行健康檢查,這時受刑人不得拒絕;而有客

370 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872 號刑事裁定。

371 18 院字第 87 號:查刑事訴訟法第 485 條之規定自指未受執行者而言,若已在執行中而有該 條所列各款情形時應由監獄長官依照監獄規則第 66 條及第 67 條各規定呈請監督官署許可後保外 醫治或移送病院,其在外或病院之日數仍算入刑期內。

372 33 院 2638:法院將判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移送檢察官執行,如檢察官尚未送監執行該受刑人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471 條所列情形之一時,自得由檢察官依照同法第 472 條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 其他適當之處所,其日數不應算入刑期,如當地無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可否將患病之受刑人交 保在外醫治,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其患病之情狀定之。

373 監獄行刑法第 13 條: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拒絕收監:

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

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

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 他專業人士協助之。

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

前三項之檢查未能於當日完成者,監獄得同意暫時收容。但收容檢查期間不得逾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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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若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其辨 識能力顯著減低者;或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監獄得給 予和緩處遇,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之。而和緩處遇的方法,依第 20 條377規定,

皆以參酌其身心健康狀況綜合考量給予之,並視情況而定與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

而對於衰老、重病、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之受刑人,依第 142 條378規定釋放之 並通知家屬等接回。

另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座談會法檢字第 10404523840 號曾做成研究 意見,對於行為人犯罪經判刑確定後,因傳拘未到發布通緝,嗣經警緝獲移送地 檢署,發現其頭部以下肢體癱瘓。此時檢察官究係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467 條 停止執行,亦或應送監獄,由監獄依法體檢後判斷應否拒絕收監?

一、甲說:檢察官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467 條停止執行

1、(85)法檢字第 30609 號:「具右開情形之植物人,若尚未開始執行,檢察官 可分別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467 條第 1 款、第 4 款之規定,於其痊癒前停 止執行;若已發監執行,因植物人對刑罰已無感應性,無法發揮行刑功能,

解釋上可認為符合上開條款之立法意旨,檢察官應依法指揮,於其痊癒前停 止執行。」

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

三、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

四、懷胎期間或生產未滿二月。

五、依其他事實認為有必要。

依前項給予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之。

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依累進處遇規定辦理。

377 監獄行刑法第 20 條:前條受刑人之和緩處遇,依下列方法為之:

一、教化:以個別教誨及有益其身心之方法行之。

二、作業:依其志趣,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參加輕便作業,每月所得之勞作金並得自由使用。

三、監禁:視其個別情況定之。為維護其身心健康,並得與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

三、監禁:視其個別情況定之。為維護其身心健康,並得與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