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公開收購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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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公開收購之意義
所謂的公開收購,係指公開收購人公開地向目標公司股東發出收購股份的要 約,並對於應賣之股東購買股份的行為,其主要目的通常係為取得目標公司全部 或足以控制公司之部分股權,以取得目標公司之經營權。與其他併購方式(例如 合併、股份轉換等)比較,其最大差異之處在於,公開收購人採取公開收購方式,
無須取得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的同意。購買股份的要約係直接向股東發出,是否 應賣股份悉由股東各自決定,而收購成功與否則取決於應賣股份的數量是否達到 收購條件。由於透過公開收購爭取公司經營權,無須事先取得公司董事會的同 意,公開收購因此成為敵意併購的主要手段之一。
有關公開收購之定義,各國證券交易法的規範並不一致,有的不直接定義,
而以公開收購規範的目的來界定應受規範的對象,並將個案留由法院判斷。有的 則直接對於公開收購交易予以明確定義,凡符合定義者,均受規範。前者如美國,
而我國則採後者。由於公開收購之定義涉及受規範對象的範圍,有助於了解公開 收購行為之本質,以下即就美國及我國公開收購之定義加以說明。
第一項 美國公開收購之定義
美國威廉斯法( the Williams Act )與證管會( SEC )依其授權所發布之規則,並 未對於公開收購予以定義,而根據威廉法之立法資料顯示,立法者係有意不予定 義,擬由法院採取個案判斷方式,更彈性地規範各種收購的態樣3。由於公開收 購型態的多樣化,何種情形構成公開收購,美國實務見解趨於複雜,並不容易清
3 See Stephen Kenyon-Slade, Mergers and Takeovers in the US and U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at 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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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法所欲規範的對象,即會納入公開收購之規範。例如於 Wellman v. dickinson 案中,收購公司透過子公司向合計持有目標公司 35%股權的 28 位股東,以(i) an active and widespread solicitation of shareholders of the Target corporation;
(ii) the solicitation is for a substantial percentage of Target corporation‘s shares;
(iii) the offer contains a premium over the existing market price;
(iv) the terms of the offer are firm rather than negotiable;
(v) the offer is contingent on the tender of a fixed minimum number of shares;
(vi) the offer is only open for a limited period of time;
(vii) the offerees are pressured to sell their shares; and
(viii) public announcements of a purchasing programme precede or accompany a rapid accumulation of large amounts of the Target corporation‘
參閱,Stephen Kenyon-Slade, supra note 3, at 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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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向持有多數股票的股東洽談購買股份;
3、向股東提出高於市價之收購股份要約;
4、收購要約之內容具體且確定,股東對於要約幾乎無商議空間;
5、收購要約明訂以能購入目標公司一定比例股份為收購契約成立之條件;且 於通常情形並會敘明其願意購買股份的最高數量;
6、收購要約訂有一定期間的收購期限;
7、收購方式對於股東形成出售股票的壓力;
8、公開收購人除在公開市場大量買入股份,並對外宣布將購買目標公司一定 比例的股份。
這些指標固然對公開收購行為之判斷,提供了較具體的認定標準,惟實務上 收購目標公司股份之方式變化多端,且每一個收購情形均不相同,股東面臨收購 要約之處境亦不相同。因此,何種收購行為究竟是否構成公開收購,僅能依個案 事實認定之。至於認定為公開收購之關鍵因素,仍應由公開收購之規範目的出 發,衡量收購行為是否已對股東出售股份形成壓力,而使股東於此項交易中處於 不公平地位,而有必要對該收購行為予以規範,以保障投資人之權益。
第二項 我國公開收購之定義
我國證券交易法對於公開收購行為予以明確定義,凡符合法令規範之公開收 購構成要件者,即受規範。依我國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公開 收購係指公開收購人「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於非 特定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之行為」,而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授 權訂定之「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公開收購管 理辦法」)第 2 條,對於公開收購訂定更明確之定義,其規定公開收購係指「不 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以公告、廣告、廣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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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傳資訊、信函、電話、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為公開要約而購買有價證券 之行為」。
依前開法令之規定,我國認定公開收購行為之基本要件如下:
1、收購標的屬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
2、公開收購人非透過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進有價證 券。
3、以公開要約方式向非特定人提出購買股票之要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