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我國公開收購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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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購類型(除合併與分割外,另增加收購與股份轉份轉換的併購態樣),且增訂租 稅優惠的鼓勵機制,而使我國企業併購法制漸趨完備。惟不論公司法或企業併購 法,均未如同美國各州反併購法一般,對於透過公開收購股份以取得公司控制權 之併購方式,另外訂定特別規範。因此,目前我國企業併購法制對於公開收購交 易中的股東壓迫問題,似乎亦欠缺相關規範。
近年來隨著企業發展需要,歐美企業發展已久的公開收購併購技巧,已逐漸 在我國資本市場中被運用。我國證券交易法雖已參酌美國法訂定公開收購規範,
惟並未進一步參考美國各州反併購法訂定股東保障條款,則歐美公開收購實務上 之股東壓迫問題,是否會在我國公開收購實務中發生,並影響股東權益及公開收 購結果之公平性,均有待進一步探討。以下即就我國現行法制檢討公開收購交易 中的股東壓迫問題。
第二節 我國公開收購實務
第一項 公開收購程序
第一款 聘請企業併購顧問
121以公開收購方式併購其他公司,除應尋找具併購價值之目標公司外,其收購 程序尚牽涉許多相關法律面與財務會計面之問題,須委託併購專業顧問進行評
121 併購市場趨勢暨專業機構扮演之角色與職能,元大證券承銷部黃幼玲 2007.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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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規畫及執行。一般而言,公開收購人須聘請之專業顧問包括投資銀行(即我 國的財務顧問業者)、律師及會計師,其於併購案中各自扮演之角色與分擔之職 能,大致如下:
一、投資銀行(財務顧問)
投資銀行之工作可分成三個部分:
(一)初期評估及規劃:協助規劃最適策略聯盟計劃及架構;協助搜尋並篩選潛在 策略聯盟對象,分析策略聯盟綜效;積極撮合策略聯盟對 象,依規劃進行方式,順利達成合作目標;協助策略聯盟 雙方協商有關策略聯盟規劃事宜;協助策略聯盟雙方簽訂 合作意向書。
(二)實地查核及評價:協助與策略聯盟對象討論實地查核計劃(範圍、參與人員、
時程之安排);協助準備所需文件資料;協助對策略聯盟雙 方進行調查;協助進行財務預測及報表之編制,以利策略 聯盟對象進行價格評估;分析評估策略聯盟雙方之財務業 務狀況、發展潛力及其他重大事項;出具評價報告並提供 價格建議。
(三)後段協助及執行:出席參與重要決策會議,並協助策略聯盟雙方協商有關策 略聯盟規劃事宜;協助策略聯盟雙方進行價格及交易架構 之談判協商;協助策略聯盟雙方簽訂正式策略合作協議 書;協助擬定策略聯盟案董事會、股東會(視需要)議事錄、
重大訊息文稿及新聞稿等文件;協調整合其他專業顧問如 律師、會計師、獨立專家等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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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律師
徫師分擔之工作包括法律風險評估及處理;確認目標公司或其資產之法律狀 況目標公司之營業是否完全合法;資產之權利是否有瑕疵;公司與員工間是否有 特殊之勞資協定;公司與外部簽訂之重大合約;法律訴訟案件;降低併購交易失 敗的不確定性;就法律風險評估結果提出說明,並分析可能影響併購之重大問題 及解決建議;分析跨國併購雙方所屬國家法律環境之差異並提出合適處理機制;
協助擬定併購法律文件內容;依法律風險程度建議交易價格之折讓或併購活動之 停止。
三、會計師
會計師之工作包括進行財務稅務複核作業;公司營運狀況之評估;資產負債 市場價值之評鑑;稅務問題分析及評估;就財務複核結果提出說明,並分析可能 影響併購活動之重大問題及提出解決建議;協助併購交易相關之稅務規劃;分析 跨國併購雙方所屬國家會計準則及稅務環境之差異並提出合適處理機制;協助進 行企業評價。
第二款 與受委任機構簽訂委任契約
公開收購人向目標公司股東收購股份,於收購期間必須收受應賣股東交存之 股份,並交付公開收購說明書。於收購成功後,必須支付款券予應賣人,如應賣 數量超過預定收購數量,尚須將已交存但超過比例之股份退還。由於相關作業非 常煩雜,公開收購人未必具處理能力,且透過中介機構交易,可增加應賣人之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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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因此,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上開事務應委由委任機構辦 理。
公開收購人得委任之機構包括證券商、銀行或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公開 收購人預定收購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者,因現行實務上應賣作業均採帳簿劃撥方式 辦理,應賣人係透過往來證券商辦理交存作業,故其受委任機構應以 1 家為原 則。如目標公司為未上市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者,考量應賣人辦理應賣作業 之方便性,其受委任機構至多可為 2 家122。
又考量公開收購案件完成前,應賣人所交存有價證券安全控管之必要,公開 收購人(含其子公司或屬同一金控旗下之其他子公司)即便本身符合受委任機構 之條件(如證券商或銀行),仍不可自行擔任公開收購案件之受委任機構。如被 收購公司(含其子公司或屬同一金控旗下之其他子公司)本身為證券商或銀行等 符合受委任機構條件者,以及被收購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得經由公開收購人之 委任,擔任該次收購案件之受委任機構,惟公開收購人應於公開收購說明書充分 揭露受委任機構與被收購公司之關係123。
第三款、應賣人交付股份作業
依同條文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受委任機構接受應賣人有價證券之交存時,
應開具該有價證券種類、數量之憑證與應賣人。受委任機構接受應賣人透過證券 商以帳簿劃撥方式交存有價證券者,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款 公開收購公告
122 參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開收購相關疑義問答,證券期貨局網站 (http://www.sfb.gov.tw),頁 13-15,2008 年 7 月。
123 同上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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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收購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由於公告及申報可以不須於 同一日為之,但申報時並應檢附公告報紙或所列印已登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之 證明,因此公告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前辦理124。至於公告之方式,如公開收購人 屬公開發行公司,其公告方式係登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系統即可,不必登載 於報紙。如屬非公開發行公司,應登載於報紙並抄送證券相關機構125。
第五款 公開收購申報
公開收購人應填具主管機關訂定之「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申報 書」,連同下列書件並聲明無虛偽隱匿之情事,向主管機關申報辦理公開收購:
1.公開收購說明書。2.與受委任機構簽定之委任契約書。3 如於中華民國境內無 住所或營業處所者,指定訴訟及非訟事件代理人之授權書。4.公開收購如須經證 券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者,經律師審核並出具具有合法性之 法律意見。5.公告之報紙或登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系統之證明文件。6.其他 規定之文件。
第六款 公開收購說明書
為使公開收購人對於公開收購之資訊揭露有所遵循,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4 第 2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明訂公開收 購應公開之內容。其主要應記載內容如下:
124 參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前揭註 122,頁 7-8。
125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26 條:「非公開發行公司依本辦法辦理公告時,
應登載於報紙並檢具公告報紙送本會備查,並抄送證券相關機構。(第 1 項)公開發行公司依 本辦法辦理公告時,應登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系統,不適用前項規定。(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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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應記載事項 詳細內容
何買賣被收購公司股份之情事,應記載其 股份買賣之日期、對象、價格及數量。
2. 公開收購人與前款所列之人員就該次公開 收購有任何相關協議或約定者,其重要協 議或約定之內容
8 獨立專家意見 1. 公開收購人為自然人者,其獨立專家對於 本次公開收購對價現金價格計算或換股比 例之評價合理性意見書。
2. 公開收購人為公司者,其決議辦理本次收 購之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及獨立專家對 於本次公開收購對價現金價格計算或換股 比例或其他財產之評價合理性意見書。
第七款 期間屆滿後二日內向本會申報並公告公開收購結果
公開收購人應於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之日起二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下 列事項(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 22 條):
1、公開收購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所在地。
2、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名稱。
3、被收購有價證券之種類。
4、公開收購期間。
5、以應賣有價證券之數量達到預定收購數量為收購條件者,其條件是否達成。
6、應賣有價證券之數量、實際成交數量。
7、支付收購對價之時間、方法及地點。
8、成交之有價證券之交割時間、方法及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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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部分收購與兩階段收購
與美國威廉斯法相同,我國證券交易法允許公開收購人採取部分收購。依我 國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126規定,公開收購人不得為降低預定公開收購 有價證券數量的條件變更;以及第 43 條之 5 第 3 項127規定,公開收購人未於收 購期間完成預定收購數量,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公開收購人於 一年內不得就同一被收購公司進行公開收購。因此,公開收購人得預定收購有價 證券的數量,收購目標公司的部分股份,惟如應賣有價證券之數量超過預定收購 數量,公開收購人應依同一比例向所有應賣人購買,並將已交存但未成交之有價 證券退還原應賣人。
於我國法制下,公開收購人既得實施部分收購,縱使其目的是取得目標公司
於我國法制下,公開收購人既得實施部分收購,縱使其目的是取得目標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