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三節 我國公開收購的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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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傳資訊、信函、電話、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為公開要約而購買有價證券 之行為」。
依前開法令之規定,我國認定公開收購行為之基本要件如下:
1、收購標的屬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
2、公開收購人非透過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進有價證 券。
3、以公開要約方式向非特定人提出購買股票之要約。
第三節 我國公開收購的規範
第一項 公開收購規範之目的
對於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行為,我國證券交易法原本並無相關 規範,而係於 1988 年證券交易法修正時,始參照美國威廉斯法之規定,增訂證 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3 項7,開始將公開收購行為納入證券交易法之 規範。由於我國證券交易法增訂公開收購規範,與英、美等國因實務發展而制定 公開收購規範之情形不同,實際上我國證券交易法引進公開收購之規範時,實務 上尚無相關案例或需求,而係因應證券市場國際化之發展與企業未來經營之需 要,預為立法8。因此,為瞭解公開收購之規範目的,除參考我國證券交易法修
7 1988 年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原條文為:「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 10%以上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 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並應隨時補正之(第一項)。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向不特定人多數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 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第二項)。前項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第三項)。」
8 我國於 1988 年修正證券交易法時將公開收購納入規範,並非如同英、美等國,因實務上已出 現公開收購之實例,而有補救立法之需要。而係考量隨資本自由化與經濟國際化之發展,我國 企業經營將來亦可能有實行公開收購之需要,乃未雨綢繆,參酌美、英、日、韓諸國法制所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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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之立法理由外,美國證券交易法對於公開收購之規範,係值得參考之重要資料。
第一款 美國立法上公開收購之規範目的
為掌握董事會之多數席次以取得公司經營權,公開收購人得透過取得該公司 有表決權股份或以徵求委託書之方式,取得當選多數席次董事所需之表決權。所 謂徵求委託書方式,係指公開收購人實際未購買公司股份,而要求公司股東給予 委託書,授權其於股東會上對選舉董事之議案行使表決權行為,使其得以支持特 定人當選董事。然爭取公司經營權最直接之方式,就是直接取得公司有表決權之 股份。取得公司股份之方式,主要為現金認購增資新股或向原股東購買股份,但 亦有公開收購人以發行新股為對價,認購公司增資新股或取得原股東持股,即以 股票交換方式取得被收購公司之股份。
依美國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任何人以股票交換方式或以徵求委託書方式 爭取公司控制權者,均受證券交易法規範。前者,公開收購人發行新股作為取得 他公司股份之對價,由於涉及公開發行新股,應依 1933 年證券法之規定辦理登 記,並揭露相關資訊;後者,依美國證管會(SEC)訂頒之 Regulation 14A,公 司及徵求人應提供充足的資訊,讓沒有出席的股東有瞭解公司業務及相關議案之 機會,並據以於委託書上作成贊成或反對之意見。因此,公開收購人以股票交換 方式或徵求委託書爭取公司經營權者,均須依上開規定揭露相關資訊,目標公司 之股東因而得以取得判斷所需之充足資訊。
相對地,以現金收購目標公司股份來爭取控制權之方式,於 1968 年威廉斯 法增訂前,並未受到美國證券交易法之規範。蓋股東有自由轉讓公司股份之權 利,公開收購人向股東購買股份,屬私人間股份轉讓,與證券市場之秩序無關,
因此,證券交易法上並無特別規範。但公開收購人如以取得目標公司經營權為目
進之規範。故有學者稱之為「前瞻性之規定」。參閱林國全,證券交易法研究,元照出版社,
1997 年 8 月,頁 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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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向目標公司之股東分別購入股份,而未揭露其購買之目的,則目標公司股東 僅能於資訊不對稱之情形下作成判斷,造成交易不公平。
惟基於目標公司股東權益之保障,不論公開收購人以股票交換方式,或以徵 求委託書方式,或以現金收購股份,對於目標公司之股東均應予以相同之保護,
亦即對於公司經營權可能異動之情形,應提供股東充足資訊,俾利於其作成投資 判斷。由此觀之,美國證券交易法僅對以股票交換方式或以徵求委託書方式爭取 公司控制權之情形,要求公開收購人公開相關資訊,卻未對以現金收購股份爭取 公司控制權之情形予以規範,對於股東權益之保護顯有不一致。有鑑於此。1968 年時美國證券交易法特別增訂§13(d)、(e)及§14(d)、(e)、(f),並授權證管會訂頒 有關之行政規則,對於公開收購股份之行為加以規範,此即著名的「威廉斯法案」
( the Williams Act )。
綜上所述,威廉斯法之主要目的,在於將以現金收購公司股份之行為,納入 證券交易法的規範,要求此種可能重大影響公司經營權行為之資訊,應於市場上 充分揭露,以貫徹證券市場之公開原則。同時對於公開收購行為訂定實質規定(例 如公開收購期間、同一收購條件、比例收購、收購條件之變更、應賣股東之撤銷 權、不得以其他方式收購、禁止關係人應賣、例外停止收購等),以促進公開收 購時公開收購人與受要約人間之交易公平性。因此,威廉斯法之立法目的,既非 鼓勵亦非嚇阻公開收購的行為,而係本於資訊公開原則與投資人權益保護之目 的,確保目標公司的股東於面對公開收購時,能充分獲得關於收購之資訊,以作 成應賣與否的決策,並且保障每一股東有公平出售其股份的機會,而此即為公開 收購規範之目的。9
第二款 我國證券交易法增訂公開收購規範之立法理由
1988 年我國證券交易法首次對於公開收購予以規範,增訂證券交易法第 43
9 參閱賴英照,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四冊,自版,1996 年 8 月,頁 29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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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向不 特定人多數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第 2 項),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3 項)。
1988 年證券交易法增訂公開收購規範之立法理由謂,「英、美、日、韓等諸 國於其證券交易制度皆有公開出價收購( Tender Offer;Take over Bid )之規定,其 規定之旨,在使對公開出價收購涉及公開發行公司經營權之有價證券(如股票、
轉換公司債、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附認購股權公司債等)有所管 理,以保障投資大眾(除上市股票、公司債外,並無強制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及 對於擬參與或控制他公司經營權之個人或公司,得不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 營業處所,直接以廣告、書函、廣播等方式,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價買入該等有價 證券,以免為參與或控制他公司經營者需要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大 量買入該等有價證券,致影響市場行情或其他對發行公司不利之行為。對於種買 賣證券之方式,各國皆有管理制度,以免浮濫。我國現行證券交易法中,並無此 項買賣證券之方式之規定,為期週延及適應證券市場發展之需要,爰於本條第二 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10。
依前開立法理由所述,我國證券交易法增訂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3 項,
對於公開收購予以規範,其規範目的有二:一、參酌國外立法例,對於公開收購 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行為予以規範,以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二、為使公開 收購人得不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向非特定人收購目標公司之股 份,以免其透過市場大量購入而影響市場行情或其他對發行公司不利之行為,因 此,增訂公開收購有價證券之管理。分析前開修訂之立法理由如下:
(一)首先,公開收購有價證券之行為,係公開收購人對於非特定的目標公司股東
10 參閱立法院公報第 76 券第 96 期院會紀錄,頁 56-57,有關 1988 年證券交易法增訂第 43 條之 1 的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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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公開收購之規範
有關我國公開收購之規範,係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至第 43 條之 5,以及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 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公開收購管理辦法」)與「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 準則」,主要規範內容包括公開收購之適用範圍、資訊公開義務、對於目標公司 股東的公平收購義務及相關法律責任等。
第一款 適用範圍
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凡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15 或證券商營業處所16,對於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均 應適用公開收購之相關規範。
所謂公開收購行為,依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指公開收 購人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以公告、廣 告、廣播、電傳資訊、信函、電話、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為公開要約而購 買有價證券之行為。
並無進行公開收購之可能。
15 依證券交易法第 12 條規定,所謂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係指證券交易所供有價證券之競價 買賣所開設之市場。目前我國僅有一家臺灣證券交易所,其所開設之股票交易市場即為有價
15 依證券交易法第 12 條規定,所謂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係指證券交易所供有價證券之競價 買賣所開設之市場。目前我國僅有一家臺灣證券交易所,其所開設之股票交易市場即為有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