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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自白與補強法則

在文檔中 刑事審判中補強法則之研究 (頁 127-169)

第三章 自白與補強法則

第三節 共犯自白與補強法則

我國舊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二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民國 92 年 2 月修 正新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理由為

「除被告之自白外,共犯之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爰於原條文第二項增訂或共犯等文字,以資 規範」。在舊法時期,該條文中所謂「被告之自白」是否包含共犯與共同被告之自 自在內,以及共犯與共同被告之自自是否需要補強證據,由於從條文的文義觀之並 非明確,故一直為學說爭論的焦點,而新法修正後,條文明定共犯自白亦適用補強 法則,雖解決部分學說與實務之爭議,然而仍有許多問題有待解決,在本節中本文 將一一釐清。

第一項 概說

第一款 共同被告與共犯的意義

第一目 共同被告的意義

共同被告為刑事訴訟法上的概念,凡利用同一刑事訴訟程序合併偵查、起訴、

審判之複數被告皆是共同被告。原則上被告有數人本質上是數案件,數案件應有數 個訴訟程序的發動,然為了避免有時對所有個別案件皆單獨發動訴訟程序將造成訴 訟資源的浪費,因此認為與本案件之犯罪具有一定牽關係之數被告,由於案件之間

具有一定之關連性,合在一起進行可能有助於事實真相之釐清,且可以節省審理上 的勞費、時間,並可使判決結果趨於一致,因此將數案件一同審理,而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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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共同被告之基礎為刑事訴訟法第 7 條,該條所規定相牽連案件之類型包含 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是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以及犯與 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其中第七條第一款因被告 只有一人所以與共同被告無涉,而二至四款只要合併在一個訴訟程序中即可以認定 為共同被告,除此之外因追加而成共同被告者亦屬共同被告291。由此觀之,共同被 告之類型同時包括了實體法上之共犯以及不屬於共犯但相牽連之個別犯。

第二目 共犯的意義

相對於共同被告為純粹訴訟法上的概念,共犯的意義學說上則多以實體法角度 切入。在實體法上,犯罪構成要件是以單獨行為做為基準而設其規定,但犯罪亦可 以兩人以上同心協力而進行之,此種以兩人協力進行之犯罪稱之為共犯。

實體法上的共犯,對應到訴訟法上的應作如何之解釋,將直接影響到刑事訴訟 法第 156 條第二項所稱之共犯範圍為何。這裡主要有兩個需要面臨的問題:第一,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二項所稱之共犯是否包含刑法第 28 條的共同正犯;第二,刑 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二項所稱之共犯是否包含學理上所謂的必要正犯。

首先,在任意共犯方面,實體法上有所謂廣義共犯與狹義共犯,廣義共犯包括 共同正犯、幫助犯、教唆犯,而狹義之共犯僅單指幫助犯、教唆犯。關於刑訴第 156 條第二項所稱之共犯是否包含刑法第 28 條的正犯,過去學說採肯定之見解292

290 蔡墩銘,共犯之自白,法令月刊,47 卷 10 期,1996 年 10 月,頁 20。

291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五版,2010 月,頁 153;許澤天,刑事訴訟法論Ⅰ,三版,2003 年,頁 104-105。

292 高玉舜,共犯之自白,刑事法雜誌,36 卷 5 期,1992 年 10 月,頁 13。

而在刑法修正之後學說上則有不同意見出現。有認為刑事訴訟法之目的為實現刑

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

(一)非實體法上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

有補強證據這一點而言,其實對被告未必不利,只是由於過去實務將共犯視為「被

(三)不區分實體法上共犯關系

有學說對於目前實務上區分出有無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的情形提出批評。其認 為共犯關係的存在為實體法上的問題,須有共犯的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才能加以認 定,而共犯關係的構成要件事實應該是刑事訴訟法所要證明的對象,必須證據的支 持才可認定,然現又認為證據的支持又必須取決於共犯關係的存在與否,因而形成 一個循環論證的結構,造成法官面對著三個判斷間相互倚賴的窘境,最後只能依據 起訴書的推理預設共犯關係事實的存在,導致在未審判前就已有了共犯事實存在的 不利推斷,對被告將造成不利的預斷結果312。故論者認為,不應區分共同被告之間 是否具有共犯關係,而直接承認這種共同被告的自白對於事實認定具有影響力,賦 予所有訴訟參與者對質詰問的權利313

第二目 小結

綜合前述我國實務與學說的見解,可知有關共同被告的問題,在整個結論上發 揮關鍵影響力的判斷標準反而是實體法上共犯身分的有無,而不是程序法上的關 係。上述第三說不區分實體法上共犯關係的見解故非無見,然而本文認為,由於檢 察官起訴書上已經載有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而法官審理也是依據檢察官起訴範圍 所載之事實加以認定,因此共同被告之間是否具有共犯關係,原則上均先會以檢察 官之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作為預斷,至於如何將這些預斷成為事實,則為檢察官舉證 之目的所在,因此不至於會有所謂循環論證之困擾產生。據此,目前實務通說仍以 實體法上共犯關係是否存在,來作為主要判斷因素,也因此,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 第二項的「共犯」範圍,也受實體法上見解之差異而有所不同。

312 顧立雄、許恆達,共同被告自白與供述證據,月旦法學教室,第 3 期,2003 年 1 月,頁 77。

313 顧立雄、許恆達,上揭文,頁 77-78。

第三款 共犯自白的意義

第一目 舊法之規定

我國舊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二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條文只規定「被 告自白」不得作為判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對於共犯自白則無明文規範,因此舊 法時學說上的爭論主要集中在論述「共犯自白」是否適用舊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二項的補強法則之規定。

學說在舊法時期,針對共犯自白是否包含於被告自白中,以及共犯自白是否適 用舊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二項的補強法則之規定,有以下不同說法:

(一)適用說

此說又被稱為補強證據必要說者,以站在維護補強法則目的性出發,認為共犯 自白包含於被告自白的解釋範圍中,而適用補強法則之規定314

此說認為,具有共犯關係的共同被告,其自白不但與被告自己的自白同有虛偽 性的危險,還有嫁禍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雙重危險,在重視共犯的供述有將他人捲 入刑事事件的危險之下,為拭去此種危險,需有補強證據加以支持。此說並認為如 果共犯自白不須補強證據的話,當被告未自白而只有共犯自白的情況時,將可能出 現否認有罪的被告有罪,而承認有罪的共犯無罪的這種不合理的結果315。並且,不 但具有共同被告關係的共犯有此問題,分別起訴而不具共同被告關係的共犯,亦都 需要補強證據來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314 釋字第 582 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蔡墩銘,共犯之自白,法令月刊,47 卷 10 期,

1996 年 10 月,頁 20;陳樸生,共犯與共同被告自白之證據價值,軍法專刊,11 卷 1 期,1960 年 1 月,頁 19。

315 陳樸生,上揭文,頁 18。

過去實務也採補強證據必要說之見解316,認為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 唯一證據,亦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二)不適用說

此說又被稱為補強證據不必要說者,認為條文只明定被告自白,就文義上應不 包含共犯,因此認為共犯與被告以外之人相同性格,其供述與被告本人之自白不同

317

此說並認為被告本人與共犯自始屬於不同之人,在理解上共犯之自白並非被告 之自白,也無擴大解釋的空間。而其供述在證據法上的地位為何,過去學說則有採 證人證言的見解318、也有認為係另一種獨立的證據319。過去學說通說認為,共犯之 自白只能當作證明被告犯行之證人證言,若是被告自白,共犯之自白亦可作為補強 證據。但此說也認為,具有共犯或其他相牽連關係之共同被告亦屬被告,若欲以其 自白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時,必須將兩共同被告之審理程序分開,並賦予被告對共 犯或其他相牽連關係者的反對詰問權,始能將共犯之自白作為證據320。當然,採取 否定說的立場,也不代表法官在個案中會僅憑共犯之自白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證 據,蓋此問題將在法官自由心證範圍內妥慎評估。

316 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5638 號判例。

317 學者黃朝義在舊法時期認為,依照第 156 條之文義不包含於共犯自白,但在利用共犯自白做為證 據時,應僅限於十分吻合之部分,不得輕易容許共犯自白做為證據,參閱黃朝義,共犯或共同被告 自白之相關問題--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八○號判決,月旦法學,第 71 期,2001 年 4 月,頁 167。

318 陳樸生,上揭文,頁 18,其認為在分離程序中,為證人之證言;柯耀程,共同被告自白之調查,

月旦法學教室,第 3 期,2003 年 1 月,頁 85;蔡墩銘,共犯之自白,法令月刊,47 卷 10 期,1996

月旦法學教室,第 3 期,2003 年 1 月,頁 85;蔡墩銘,共犯之自白,法令月刊,47 卷 10 期,1996

在文檔中 刑事審判中補強法則之研究 (頁 127-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