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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強法則之意義

第二章 補強法則之意義與理論

第一節 補強法則之意義

第一項 我國法之規定

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提及「補強法則」四個字,然而學說上將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二項所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中所謂的「其他必要之證據」認為即 為補強證據,而此需要補強證據的證據法則謂之為補強法則。

舊刑事訴訟法第 156 第 2 項原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故過去補強法則在實定法上僅限於被告自白,至於 共犯自白得否涵蓋於該條文的文義,則為當時學說上的熱門焦點。民國 92 年修正刑 事訴訟法,修改規定將共犯自白納入補強法則之規定,因此,在我國實定法上補強 法則係指被告自白以及共犯自白的補強規定。

補強法則這四個字的用語,除了指稱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二項被告共犯自白 的補強以外,在實務上也被廣泛的使用在其他種類的證據上。最高法院以判例或判 決之司法造法方式承認被害人證言58、告訴人證言59、自訴人供述60,兒童證人之證 言61、對向犯供述62、受減刑免刑優惠證人之證言63、鑑定報告64、通訊監察所錄得 的對話記錄65等證據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在最高法院 101 台上字 1175 判決 中,最高法院法院表示「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 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 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而有超法規補強法則一詞之提出。據此,我國補強法則 的意義以及適用的對象,包含實定法上所規定的「被告自白」、「共犯自白」以及 實務上經由判決判例所創造出的「超法規補強法則」。

58 最高法院 32 年上字 657 號判例、最高法院 61 年台上字 2 號判例。

59 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 1300 號判例。

60 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 4322 號判決。

61 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 3501 號判例。

62 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4259 判決、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3468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 字第 2676 號判決。

63 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62 號判決。

64 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71 號判例、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936 號判決。

65 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4686 號判決、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647 號判決。

第二項 比較法之規定

第一款 日本法之規定

日本憲法第 38 條第三項規定:「任何人對自己不利的唯一證據為本人的自白 時,不得以其作為認定有罪或科處刑罰的唯一依據」66,而其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 第二項也規定「不論是否為審判期日所為之自白,被告之自白為其不利於己之唯一 證據時,不得對其為有罪判決」67。依照日本法上規定,在日本要認定被告有罪,

除自白以外還必須有其他證據存在,因此縱使自白的證明力已達百分之百,而已可 充分地認定被告有罪,但日本憲法及法律上仍要求只要沒有其他證據,法院就不能 作出有罪判決,在日本學說上稱其為補強法則68。由上述兩個條文可知,在日本關 於被告自白的補強證據法則,乃直接規定於憲法之人權條款,學說上更強調日本憲 法第 38 條第三項與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二項的補強法則為對於自白證明力的 限制,這與在自白的可信性不確定時,用於確定其可信性的「印證證據」有本質上 的差異69

然而與我國法不同的是,依照上開日本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日本在實定 法上將補強法則限定於被告本人的自白而言,並未如我國將共犯自白規定在內,以 致於在憑藉共犯之自白便已達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時,法律上是否仍應要求有其他 補強證據,在日本實務以及學界成為相當重要的爭議問題。此外,日本現行法由於 規定補強法則僅適用於自白,故於擔保一般證言之真實性上也無補強法則的適用

70

66 土本武司,董璠輿、宋英輝譯,日本刑事訴訟法要義,1997 年,頁 332-333。

67 土本武司,上揭書,頁 332-333。

68 石井一正,陳浩然譯,日本實用刑事訴訟證據法,2000 年,頁 309-310;土本武司,上揭書,頁 332-333。

69 土本武司,上揭書,頁 332-333。

70 石井一正,上揭書,頁 316-318。

第二款 歐陸法系之規定

許多大陸法系之國家將證據價值之裁量權委交由法官決定,不加以任何直接限 制。首先是德國法的規定,在德國,自由心證主義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只有三項法定 例外,但其中並不包含被告自白需補強之規定71。由於自白具有強大的證明力,所 以在德國有時因為有了自白,導致法官放棄其他所有的證據,或者是因為有了自 白,而在審判程序中不需要有證人,而且這種情形在德國並不少見72。不過德國學 說也承認自白並非絕對可靠的證據,可因不同的原因而有造假的情形,例如,被告 本身不正常,或其對任何事物均無興趣,或者其一心一意要人獄,或者因其希望藉 此自白對其他更重大的犯罪行為製造一不在場之證據,或者因他希望能替真正的犯 罪行為人頂罪受罰等,但這些完全取決於法官的自由心證73

另外,同為大陸法系的法國,也認為自由心證乃法院對證據價值評價之自由裁 量權,而賦予自白完全之證據價值。其刑事訴訟法第 428 條即規定:「自白與所有之 證據資料相同,委由法官自由判斷74」,明文將被告之自白和其他證據,同樣平等地 作為法院自由評價之對象,沒有任何證據價值差等之例外規定75

第三款 英美法系之規定

從英美法上來觀察,英美法學者將補強證據定義為「用來增加量以及可信性

71 德國所規定三項自由心證的法定之例外為:(1)刑法第 190 條,其列舉了在特定情形下視為侮辱罪 的真實證據。(2)刑事訴訟法第 274 條,規定筆錄未被證實為偽造之前,筆錄之內容應視為正確。(3) 聯邦總登錄法第 51 條第 1 項,其禁止將被告以前已塗銷的犯罪記錄或因年限將屆而將被塗銷的犯罪 記錄作為被告在其新的刑事訴訟中對其加重其刑之證據使用,參閱 Claus Roxin 著,吳麗琪譯,德國 刑事訴訟法,頁 141。

72 Claus Roxin,上揭書,頁 136。

73 Claus Roxin,上揭書,頁 136。

74 轉引自黃東熊,需要補強證據之自白,法學叢刊,25 卷 4 期,1980 年 12 月,頁 18。

75 蘇俊誠,補強證據之研究:以自白之補強為中心,國立臺灣大學碩士論文,1996 年,頁 20-23;

黃東熊,上揭文,頁 18。

76」、「以不同性質的形式出現,用以支持、證實原已存在之證據的證據77」;而補強

76 Thomas J. Gardner & Terry M. Anderson, Criminal evidence : principles and cases, at 88(7th ed. 2010).

77 John N. Ferdico, Ferdico’s criminal law and justice dictionary, at105(1992).

78 David Field, The law of evidence in Scotland, at 149(1988).

79 David Field, Ibid, at 149-151.

80 Judy Hails, Criminal evidence, at 61(6th ed. 2009).

81 Judy Hails, Ibid, at 120.

82 Norman M. Garland, Criminal evidence, at 62-63(6th ed. 2011).

83 Judy Hails, Criminal evidence, at 61.

84 Smith v. United States, 348 U.S. 147 (1954).

85 例如美國聯邦憲法第三條即規定「除根據兩個證人對同一明顯行為的作證或本人在公開法庭上的

從上述可知,英美法中補強法則主要是在處理「可疑證言」的可信性問題,而 自白即為此種可疑證言中最具重要性的一種,不但英美實務上陸續出現相當多與自 白補強有關的判決,美國各州也陸續制訂法律明文規定被告自白需補強證據方得判 被告有罪86。然而,與我國法不同的,美國法上認為自白係指法庭外之陳述,因此 法庭內之陳述自然無需所謂的補強證據87

第三項 小結

從比較法的觀察上可以發現,要求特定證據必須要有補強證據的理由通常在於 主證據的證明力較為薄弱,例如被害人的證言、共犯的證言;或是主證據的證明力 未必薄弱,但基於特殊立法目的而要求補強證據,例如英國、美國要求叛國罪需兩 位以上證人,或是美國有些州規定必須有補強證據方得為死刑判決;或是兼具兩者 之理由,例如要求自白需有補強證據。

另外,從比較法上對於補強法則的定義也可以發現,我國法的規定與日本十分 相似,而且日本法目前的規定方式幾乎恰如我國 92 年修正前之規定,因此在被告自 白方面,由於日本對於補強法則的討論相當充足,其補強法則也與我國相當類似,

從而可以發現在研究我國被告自白以及共犯自白的補強時,我國學者之見解大部分 與日本學界以及實務的說法重疊。而與英美相比,英美補強法則主要適用於供述證 據上,範圍較我國實定法還大,而其規範方式,猶如我國實務所創設的超法規補強 法則,因此英美的補強法則恰可作為我國超法規補強法則的參考方向,故本文在之 後第四章討論超法規補強法則之時,也將藉由英美法的相關規範,來彌補我國在此

供認,不得被定為叛國罪」即為考量罪行重大,而要求補強以資慎重;另外,美國也有部分州規 定,死刑案件需有補強證據,以示慎重,參閱蘇俊誠,補強證據之研究—以自白之補強為中心,國 立台灣大學碩士論文,1996 年,頁 27-28。

86 蘇俊誠,上揭書,頁 27-28。

87 黃東熊,需要補強證據之自白,法學叢刊,25 卷 4 期,1980 年 12 月,頁 18。

部分學術討論的貧乏。然而需注意的是,英美由於採用陪審團制度與我們訴訟制度 有所差異,故在討論補強法則時不能完全套用在我國法之上,關於此點,本文嗣後 將會有詳細的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