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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詞解釋與研究方法

第一章 緒論

第三節 名詞解釋與研究方法

第一項 名詞解釋

第一款 補強法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提及「補強法則」四個字,然而學說上將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二項所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中所謂的「其他必要之證據」認為即 為補強證據,而此需要補強證據的證據法則謂之為補強法則。然而,補強法則在學 理上可以作更細緻的區分,分為下列的形式:

第一目 狹義補強法則與廣義補強法則

學說上,有將補強法則作更細緻的分類,分為兩部分:以該法則是否用以限制 法官自由心證為分類標準,分為狹義補強法則以及廣義補強法則34;以該法則是否 為實定法所規定的補強規範為分類標準,可分為實定法補強法則以及超法規補強法 則。

在第一種狹義及廣義補強法則的分類中,學說上認為自白之所以要求要有補強

34 參閱陳運財,共同被告之調查,律師雜誌,第 286 期,2003 年 7 月,頁 298。

證據,可分兩種類型:一為所謂「狹義的補強法則」,當某一證據之證明力業已充 分,也就是審判者已經可以利用單一證據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但因特別的政策上 之需求而要求有補強證據加以補強,此處之補強法則有其獨自之意義,可謂為自由 心證主義例外之補強法則。其通常擁有獨立的價值與意義,係為達到特殊的政策目 的而存在,例如為對傳統自白偏重的現象做一反省而要求自白必須接受補強,或是 基於慎重且被當事人信服而要求重大案件需有補強證據,此種政策下的需求,補強 之內容在於為外在的、形式上的要求,又稱為外在的規範說。

第二種為「廣義補強法則」,當某一證據之證明力尚未充分,無法由單一證據獲 得有罪心證,因此需要此證據以外的其他補強證據累加方足以認定被告有罪,此處 之補強法則並非為獨特之法則,因此又被稱為疑似之補強法則,亦即構成自由心證 一部份內容之補強法則。此種補強證據之要求並非為形式上之要求,而為事實上的 補強要求,屬於證明力之問題,因為當法官無法從單一證據獲得被告有罪判決的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判決,故如法官在單一證據證明力不足的情形下欲判被告有罪,

本應該繼續調查其他證據,直到所有證據可以補強到有罪確信,此為刑事訴訟中被 告無罪推定下的必然,非具有獨立意義的法則,因此屬於法官在審判中所為之內在 的、實質的要求,又稱為內在的規範說35

關於狹義以及廣義補強法則的分類,在學理上雖然可以作此截然劃分,但在現 實實務運作下兩者其實難以徹底區分,因此無論在國內國外,補強法則均同時涵蓋 著此兩種效果。事實上,即便是為了特殊立法目的要求,該證據本身證明力也可能 本就不足達有罪確信,而補強規定剛好強化其證明力,故也只是構成自由心證一部 份內容之補強;而另一方面,即便是認為該證據真實性受疑慮而所要求的補強法 則,也可能發生在個案中單一證據證明力已經充足,卻仍限制法官自由心證之行 使,使得補強之規定變成形式上的要求,因此兩者實在難以截然劃分,這也是我國

35 參照日本學者田宮裕之說法,轉引自陳運財,共同被告之調查,律師雜誌,第 286 期,2003 年 7 月,頁 298。

學說實務上並不嚴格區分此兩種概念的原因。據此,在本論文中所指的補強法則並 不嚴格區分此兩種概念,在個案中可能同時具備此兩種補強法則的特性。

第二目 實定法補強法則與超法規補強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亦即被告定罪除自白以外,必須有自白以外的證據,因此,在我國實定法上 補強法則係指被告自白以及共犯自白的補強規定。

然而,除了我國實定法上所規定的被告以及共犯自白以外,補強法則在用語上 更被廣泛的延伸使用到其他證據方法。此並非我國實務上所獨有,從比較法上觀 察,英美法中補強法則的使用範圍本就在處理「可疑證言」的可信性問題,因此美 國法將補強證據定義為「用以增加量以及可信性的證據36」,認為補強證據係用來處 理「一個案件不應該在只有一個證人證詞的基礎下受到決定37」而不限於被告自白 部分,也由此可以看出,證人證言在審判中受到重視卻又具有虛偽的問題,並非我 國實務上特有的困擾,英美法上早已對此問題有相當程度的研究。

我國實定法上雖然僅規定被告及共犯自白的補強,但我國實務上也將補強法則廣 泛的使用到其他證據類型上,例如被害人證言38、告訴人證言39、自訴人供述40、兒童 證人之證言41、對向犯供述42、聚合犯供述43、受減刑優惠證人之證言44、受證人保護

36 Thomas J. Gardner & Terry M. Anderson, Criminal evidence : principles and cases, 88(7th ed 2010).

37 David Field, The law of evidence in Scotland, 149-151(1988).

38 最高法院 32 年上字第 657 號判例、最高法院 61 年台上字第 3099 號判例。

39 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300 號判例。

40 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4322 號判決。

41 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3501 號判例。

42 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3468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4259 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 字第 2676 號判決。

43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585 號判決。

44 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62 號判決。

制度之證人證言45、鑑定報告46、通訊監察所錄得的對話記錄47等,都曾被實務認為「不

自白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其已就犯罪構成事實予以肯定之供述,雖另有阻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 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有關因自白而減刑或得減刑事由之成立」。

再者,由於自白的意義需與刑事程序結合觀察,因此,本文認為所謂的自白必 須為被告具有訴訟預期的供述,方屬於之,也才有作為實體法上減刑的依據以及訴 訟法上不同程序開啟的意義54。因此,例如被告過去早期所為的記事本、或是被告 在被懷疑之前且與偵查無關之情況下所作之記錄並非自白。

據此,自白可從寬認定而採取廣義見解,肯定犯罪事實或承認自己刑事責任的 供述都是自白,縱其另有主張阻卻違法事由、阻卻罪責事由,仍亦無礙於其為自 白;但另一方面,自白仍限定為被告具有訴訟預期的供述,且為被告對於犯罪事實 之供述,而不包含法律之評價。

第三款 可疑證言

在本論文中,本文將提出「可疑證言」一詞,用以代表那些可信性受質疑而被 認為有補強必要的供述證據。

英美法發展出了一種規則,賦予法官去指出某些證人證言具有不可靠性,並警 告陪審團依靠此些證人證言判有罪時所存在的危險,英美法上稱此種不可靠的證言 為「可疑證言」。此種可疑證言的警告與補強法則仍略有差異,或是說在英美法裡 面,補強法則是對於可疑證言所為的法律效果較為嚴格之警告55。這種可疑證言的 範圍其實很廣,自白即為此種可疑證言中的一種類型,只是自白除了供述本身存在 虛偽危險以外,還容易造成國家執法不當,侵害人權,因此無論是國內國外均致力 於自白的研究。基於自白的特殊性,比較法上通常會將自白與其他可疑證言加以區 別出來,我國對於自白也另有實定法之規範,因此本文中所提到的可疑證言,則係

54 更詳細的討論請參閱本文第三章第二節的討論。

55 Richard May,王麗、李貴方譯,刑事證據,法律,2007 年,頁 480。

指自白與共犯自白等實定法規定的對象以外,其他可信性存在危險的供述證據。

另外,本文雖將這些可信性存在危險的供述證據,一律稱為「證言」,但實則本 文所討論的這些可疑供述證據,在學說實務上不全然被認為屬於證人證言的證據方 法,例如,在自訴人的供述部分,實務上便有認為自訴人身為一方當事人,不具有 證人適格,故其所為之陳述,並非證言;又例如,對向犯之供述,通說雖認為其為 證言,但亦有學說實務認為其屬於共犯自白56。不過本文為了簡潔起見,乃仿效英 美法之用語,稱之為「可疑證言」,用來指稱我國實定法所規定的自白以外,其他可 信性受到質疑,並認為有補強必要的供述證據。

基於上述理由,本文將補強法則加以區分,以台灣法律上是否有明文規範作為 分類標準,區分為「實定法補強法則」與「超法規補強法則」,而超法規補強法則所 要處理的對象即為可信性受到質疑的「可疑證言」。

第二項 研究對象

本論文的研究主軸主要有兩個研究重點:一為學說研究,二為實務判決研究。

在學說研究中以比較法與我國法進行討論,藉由比較法上充沛的討論來彌補國內學 術論述的不足;而本文另以實務見解為研究重點的理由有二:第一,從本文問題意 識所舉的判決(邱和順案、徐自強案)即可說明,我國實務上對於補強法則的使用 上仍有相當大的討論空間,無論學說理論再完善,如果沒有辦法與實務相結合映 證,只是徒留遺憾而已。因此,研究實務判決的走向以及發展趨勢,應該是研究訴 訟法都應該認真去面對的事情,故本文直接以實務判決為研究主軸,以期能對症下

在學說研究中以比較法與我國法進行討論,藉由比較法上充沛的討論來彌補國內學 術論述的不足;而本文另以實務見解為研究重點的理由有二:第一,從本文問題意 識所舉的判決(邱和順案、徐自強案)即可說明,我國實務上對於補強法則的使用 上仍有相當大的討論空間,無論學說理論再完善,如果沒有辦法與實務相結合映 證,只是徒留遺憾而已。因此,研究實務判決的走向以及發展趨勢,應該是研究訴 訟法都應該認真去面對的事情,故本文直接以實務判決為研究主軸,以期能對症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