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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審判中補強法則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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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刑法組碩士論文

刑事審判中補強法則之研究

Corroborative Rules in the Criminal Trial

研究生:陳怡潔

指導教授:李佳玟 博士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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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補強法則係指某種單一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需另有補強 證據之法則。在現代自由心證證據制度下,法律通常對於證據證明力不另外加以限 制,而委由審判者自由裁量。然而,自由心證帶有裁判者主觀不確定性,容易導致 誤判,此種情形在面對可疑證言中尤為嚴重,因此需要對此些可信性具有高度危險 的證據加以適當限制,而補強法則即為對於自由心證的約束機制,其對於避免誤判 以及遏阻國家不法取證具有積極且重大的功能。

除了特殊立法政策考量以外,補強法則主要是用來擔保可疑證言的可信性。對 於這些可疑證言要求要有補強的規定,是由於此種可疑證言之可信性的危險足以影 響到判決正確性,且又無法經由現存的配套制度有效檢驗證言的真實性,因此政府 便統一擬制該可疑證言的證明力不足以支持整個待證事實,而被限制必須要以其他 獨立的證據加以補強。

在我國實定法中所規定的自白以及共犯自白的補強方面,由於其除了擔保該供 述的可信性以外,尚有避免實務過度偏重自白的目的存在,也因此對於自白的補 強,應該跳脫自白的框架,尋求其他的人證物證作為補強。基此,在自白補強中,

補強範圍除犯罪客觀要素以外,尚包含被告與行為人同一性的證明;而在證明程度 方面,應認為補強證據本身須具有獨立的證明力,而不能僅依附在自白之下。至於 共犯自白,原則上也應該與被告自白作相同解釋,並且不得以複數的自白相互補 強,否則無法達到補強法則所欲追求的目的。

在超法規補強法則方面,在被害人證言以及秘密證人部分,本文認為補強法則 的目的僅在於保障該證言的真實性,因此對於補強法則之操作採取較為寬鬆的見 解,在補強範圍以及補強程度上則採實質說以及相對說即為以足。而在類似共犯結 構證言的補強中,由於其除了確保證言真實性以外,尚有避免國家機關違法取供的 目的存在,因此其補強法則之操作,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二項共犯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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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的補強規定,採較為嚴格的認定。

關鍵詞:補強法則、補強證據、補強、實定法補強法則、超法規補強法則、自白、

共犯自白、可疑證言、可疑證據、可疑供述、可信性、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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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The Corroborative Rule is refers to, when the defendant’s confessions or other suspicious testimony become the only unfavorable evidence for defendant bearing the crime, jury cannot only base on the evidence to sentence the defendant as guity, and there must be other evidences to reinforce the probative force of the evidence. In the modern system of discretionary evaluation of evidence, the law generally does not regulate the probative force of evidence, and entrusting to discretion of judge. However, the discretionary evaluation inevitably has judges’ subjective uncertainty, and easily leads to misjudgment, so there must be appropriate limitations to discretionary evaluation. The Corroborative Rule is the restraint mechanism for discretionary evidence, and it is significance and positive in preventing misjudgement and curbing the illegal collection of evidence.

In addition to special legislative policy considerations, the Corroborative Rule provides for additional substantiating corroborative evidentiary requirements which are primarily used to guarantee the credibility of suspicious testimony. In regard to suspicious testimony, the legal provisions requiring corroborating evidence stem from concern that the credibility of the testimony is suspicious enough as to affect the correctness of the

judgment, and because the existing evidentiary systems cannot appropriately test the authenticity of the testimony, so the Government provides that suspicious testimony lacks probative force to substantiate the entire facts to be proven, and hence must be restricted by the requirement of producing other independent corroborating evidence.

In Taiwan’s statutory law regarding corroboration of Confessions and Accomplice Confessions, the two purposes of requiring corroboration are to further substantiate the credibility of the confession, and to avoid excessive dependence on obtaining confess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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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practice, and thus in regard to corroboration substantiating the confession, additional evidence should highlight facts outside the scope of the confession, seeking other witnesses and evidence in corroboration.

Thus, in respect of corroborating confessions, the scope of corroboration must satisfy proving the objective elements of the crime as well as substantiating the identity of the defendant; while in terms of proof, the corroborating evidence shall be considered as corroborative evidence only when it possesses independent probative force, and not merely through reliance on the confession(s). As for accomplice confessions, in principle, they should also be interpreted in like manner to the defendant confession, and not be permitted mutual corroboration as a result solely from the multiplicity of confessions, otherwise it is impossible to achieve the evidentiary jurisprudential objectives sought by the

Corroborative Rule.

In regard to the extra-statutory Corroborative Rule, in respect to the testimony of the victim and any secret witnesses, this study proposes that the purpose of the Corroborative rule is limited to corroborating the reliability of the evidence, and hence adopts a lenient approach to the operational aspects of such corroboration, such that in terms of the scope of corroboration it shall be sufficient to obtain the substantive statement, and as to the extent of corroboration it shall be sufficient to obtain any relative statement; while in regard to corroborating testimony affecting “apparently criminal organizations”, besides ensuring corroboration of the reliability of the evidence, there remains the need to ensure minimization of illegal extraction of evidence by the authorities, thus, in terms of the Corroborative rule, analogous application of Article 156 Paragraph 2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which provides for additional evidentiary corroboration of accomplice confessions, should be adopted, and interpreted and strictly appli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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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 the Corroborative Rule, corroborative evidence, corroboration,

the statutory Corroborative Rule, the extra-statutory Corroborative Rule, confession , accomplice confession, suspicious testimony, suspicious evidence,

suspicious verbal evidence, credibility, probative for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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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誌謝

當我的論文寫到此頁,也象徵著我的學生生涯要暫告一段落了,成大十年的生 活,看似漫長,但卻又轉瞬即逝。

這本論文前後花了將近三年的時間才完成,一直以來跟隨著自己的任性與興 趣,不斷更改論文方向,寫作都是斷斷續續,甚至為了自己的娛樂和放鬆而徘徊或 中斷論文寫作,最後終能在修業年限前完成了它,我知道,能讓我今日在這紊亂畢 業前夕當中顯得如此從容,背後有著很多人的陪伴。

在成大的十年,最感謝的就是我的指導教授--李佳玟老師。從大學時期,李老 師就對我關懷與照顧有加,她激發了我對於刑事法的興趣,讓我在研究所繼續學習 刑事法,對我整個法學學習的影響相當的大。還記得國高中時,一直心心念念著要 念歷史,我想如果沒有遇到李佳玟老師,或許我不會一直走法律的路也說不定。

感謝口試委員許澤天教授以及董武全教授,花了那麼多時間來閱讀我的論文,

並且給了我那麼多建設性的意見。

感謝一直以來陪我完成研究所學業的好友郁琇、妤甄、韋君、陵霖,以及系辦 的家純姐和淑萍姐熱心的協助。

感謝我的妹妹恰萍,一直以來對我的協助,幫我克服寫作論文的一切形式上的 困難。不但幫我處理一切電腦上的雜物,分擔我外文文獻閱讀上的困難,還千辛萬 苦地從圖書館幫我搬書,並且不斷給我精神上的鼓勵,不厭其煩的聽我叨絮,我這 篇論文能夠完成,除了李老師以外,最感謝的就是我的妹妹。

感謝我的父母,感謝你們對我的包容與遷就,讓我一直以來都能隨心所欲做自 己想做的事,無論是放下學業去工作,或是毅然休學準備國家考試,你們都給我全 力的支持。或許你們一直看著我在未來的選擇中搖擺不定,或許你們一直看見我耽 溺在一些美好的事物上,但我真的活得很滿足、很開心,謝謝你們允許了我的任 性,我會努力讓自己不再讓你們擔心。也感謝我的姐姐卉子,陪我在台南吃喝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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樂。

還記得在大一刑法課,李佳玟老師就說,從現在開始我們要幻想自己是全知全 能的神。是啊,在讀教科書和寫題目時,我們知道所有犯案的細節,知道行為人的 主觀心態,知道有幾個共犯,甚至知道行為人有沒有悔意,即便到了大三接觸了刑 事訴訟法,開始面對刑事案件要講究證據而不再只是構成要件的文字堆砌之時,我 們仍然比福爾摩斯更有推理能力,比李昌鈺更具破案效率,所有證據在我們眼前都 能一字排開,完整呈現,我們不用猶豫,不用擔心,這些證據是不是有虛偽的可 能,這些證據的證明力是不是足夠判被告有罪,因為教科書上都會告訴我們。

但是現實呢?我在寫這本論文時,一再反覆思考,現實與理想,理論與實際,

是不是必然存在著差距?我寫作的這本論文,會不會被批評過於理想化?或許未來 的有一天,我能在實務上實踐我論文上所寫的一字一句,也可能未來的有一天,我 會屈於現實,不認同自己論文提出的想法,但是,未來的事,誰知道呢?

大三刑訴課時,李佳玟老師要我們寫下閱讀「無悔的青春」這本書的讀書心 得,我記得我當時用了「雙城記」的一段話作為開頭:「那是最美好的時代,也是最 惡劣的時代;是智慧的時代,也是愚蠢的時代;是信仰的時代,也是懷疑的時代;

是光明的季節,也是黑暗的季節;是充滿希望的春天,也是使人絕望的冬天」。今 天,我也要用這段話,為我整本論文劃下結尾,法律對我們來說,可以是最美好 的,也可以是最惡劣的,可以是充滿希望的明天,也可以是令人絕望的現在。身為 一個法律人,我誠摯的希望我在的台灣,我生活的現在,我們所期盼的法律,能帶 給我們更美好的明天。

僅以此論文獻給我最親愛的家人與關心我的師長朋友,感謝你們的陪伴與支 持,願與你們分享我完成論文的這份喜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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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目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 1

第二節 文獻回顧 ... 10

第三節 名詞解釋與研究方法 ... 20

第四節 章節架構 ... 28

第二章 補強法則之意義與理論 ... 31

第一節 補強法則之意義 ... 31

第二節 自由心證與補強法則 ... 37

第三節 補強法則之憲法基礎 ... 47

第四節 補強法則的目的與功能 ... 54

第五節 小結 ... 63

第三章 自白與補強法則 ... 65

第一節 概論 ... 65

第二節 被告自白與補強法則 ... 71

第三節 共犯自白與補強法則 ... 109

第四節 小結 ... 148

第四章 超法規補強法則 ... 151

第一節 超法規補強法則之概論 ... 151

第二節 比較法之研究 ... 158

第三節 超法規補強法則個案研究 ... 166

第四節 小結 ... 197

第五章 結論 ... 199

第一節 全文回顧 ... 199

第二節 本文建議 ... 201

第三節 結論 ... 202

參考文獻... 205

(12)
(13)

詳目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 1

第一項 研究動機 ... 1

第一款 從兩個死刑案件看自白的補強法則 ... 1

第二款 從被害人的錯誤指認看補強法則... 4

第二項 研究目的 ... 6

第二節 文獻回顧 ... 10

第一項 補強法則與自由心證主義探討的相關文獻 ... 10

第二項 以補強法則為題直接論述的文獻 ... 11

第一款 學位論文 ... 12

第二款 期刊文獻 ... 13

第三項 共犯自白與補強法則探討的相關文獻 ... 15

第四項 超法規補強法則探討的相關文獻 ... 17

第五項 小結 ... 19

第三節 名詞解釋與研究方法 ... 20

第一項 名詞解釋 ... 20

第一款 補強法則 ... 20

第一目 狹義補強法則與廣義補強法則 ... 20

第二目 實定法補強法則與超法規補強法則 ... 22

第二款 自白 ... 23

第三款 可疑證言 ... 25

第二項 研究對象 ... 26

第四節 章節架構 ... 28

第二章 補強法則之意義與理論 ... 31

第一節 補強法則之意義 ... 31

第一項 我國法之規定 ... 31

第二項 比較法之規定 ... 33

第一款 日本法之規定 ... 33

第二款 歐陸法系之規定 ... 34

第三款 英美法系之規定 ... 34

第三項 小結 ... 36

第二節 自由心證與補強法則 ... 37

第一項 法定證據主義之內涵 ... 37

第一款 法定證據主義之意義 ... 37

(14)

第二款 自由心證主義的崛起 ... 38

第三款 法定證據主義的缺失 ... 38

第二項 自由心證主義之內涵 ... 39

第一款 自由心證主義的之意義 ... 39

第二款 自由心證的限制 ... 39

第三項 自由心證主義與補強法則的反思 ... 40

第一款 法定證據主義、自由心證主義與補強法則之關連性 ... 40

第二款 本文見解 ... 41

第一目 自由心證主義與法定證據原則的衝突 ... 41

第二目 法定證據主義的反思 ... 43

第三目 自由心證主義的反思 ... 44

第三節 補強法則之憲法基礎 ... 47

第一項 補強法則存在之憲法基礎 ... 47

第一款 學說見解 ... 47

第二款 本文見解 ... 50

第二項 小結 ... 53

第四節 補強法則的目的與功能 ... 54

第一項 補強法則的功能 ... 54

第一款 補強法則之目的 ... 54

第二款 補強法則的效果 ... 55

第一目 補強法則作為提醒規範 ... 56

第二目 補強法則作為限制規範 ... 57

第二項 補強法則之適用標準 ... 58

第三項 政策考量的補強目的 ... 59

第一款 擔保真實 ... 59

第二款 制度影響 ... 59

第一目 防止違法取證 ... 59

第二目 避免漏失其他重要證據 ... 60

第三目 健全相關制度 ... 61

第四項 小結 ... 63

第五節 小結 ... 63

第三章 自白與補強法則 ... 65

第一節 概論 ... 65

第一項 自白在刑事訴訟上的地位 ... 65

第二項 自白可信性與證據判斷 ... 67

第一款 概說 ... 67

第二款 自白信用性之研究 ... 68

(15)

第一目 虛偽自白的原因 ... 68

第二目 自白信用性的判斷 ... 69

第三項 小結 ... 71

第二節 被告自白與補強法則 ... 71

第一項 概說 ... 71

第二項 比較法之規定 ... 72

第一款 英美法之規定 ... 72

第一目 適用補強法則的自白類型 ... 72

第二目 補強證據的適格 ... 73

第三目 補強範圍 ... 73

第四目 補強程度 ... 76

第五目 陪審團事實認定與補強法則 ... 77

第二款 日本法之規定 ... 78

第一目 適用補強法則的自白類型 ... 78

第二目 補強證據適格 ... 79

第三目 補強範圍 ... 80

第四目 補強程度 ... 82

第三款 小結 ... 83

第三項 我國法之規定 ... 84

第一款 需受補強的自白類型 ... 84

第二款 補強證據的適格 ... 84

第一目 需具證據能力 ... 85

第二目 需獨立於自白以外之證據 ... 85

第三目 小結 ... 89

第三款 自白補強證據的補強範圍 ... 90

第一目 非犯罪構成要件部分之供述 ... 90

第二目 犯罪事實全部要素補強說 ... 91

第三目 犯罪事實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 92

第四目 犯罪事實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部分 ... 94

第五目 犯罪事實的主體要素 ... 97

第四款 補強證據的補強程度 ... 101

第四項 小結 ... 108

第三節 共犯自白與補強法則 ... 109

第一項 概說 ... 109

第一款 共同被告與共犯的意義 ... 109

第一目 共同被告的意義 ... 109

第二目 共犯的意義 ... 110

(16)

第二款 共犯與共同被告於訴訟法上的地位 ... 112

第一目 共犯與共同被告之訴訟關係 ... 112

第二目 小結 ... 115

第三款 共犯自白的意義 ... 116

第一目 舊法之規定 ... 116

第二目 新法之規定 ... 119

第三目 修法爭議 ... 120

第四款 小結 ... 120

第二項 共犯自白與補強法則 ... 121

第一款 共犯自白補強之目的 ... 121

第二款 共犯自白補強之比較法之研究 ... 123

第一目 英美法之規定 ... 123

第二目 日本法之規定 ... 124

第三目 小結 ... 127

第三款 需受補強的共犯自白 ... 127

第四款 複數被告自白補強問題 ... 133

第一目 被告自白與共犯自白互相補強 ... 133

第二目 複數共犯自白相互補強 ... 136

第三目 本文見解 ... 140

第五款 共犯自白補強證據的證據適格、補強範圍與補強程度 ... 141

第一目 補強證據適格 ... 141

第二目 共犯自白補強證據的補強範圍 ... 141

第三目 補強證據的證明程度 ... 147

第六款 小結 ... 147

第四節 小結 ... 148

第四章 超法規補強法則 ... 151

第一節 超法規補強法則之概論 ... 151

第一項 概說 ... 151

第二項 超法規補強法發展之爭議 ... 154

第一款 學說觀點 ... 154

第二款 本文見解 ... 155

第二節 比較法之研究 ... 158

第一項 概說 ... 158

第二項 比較法之介紹 ... 159

第一款 英國法之規定 ... 159

第二款 美國法之規定 ... 163

第三款 歐陸法系之規定 ... 164

(17)

第四款 小結 ... 165

第三項 小結 ... 166

第三節 超法規補強法則個案研究 ... 166

第一項 概說 ... 166

第二項 犯罪被害人類型之證言 ... 167

第一款 一般可疑證言:被害人、告訴人、自訴人 ... 167

第一目 被害人、告訴人與自訴人之定位 ... 167

第二目 犯罪被害人證言可信性之探討 ... 168

第三目 實務見解 ... 171

第二款 性侵害被害人證言 ... 173

第一目 性侵害被害人證言可信性之探討 ... 173

第二目 實務見解 ... 174

第三款 兒童證言 ... 176

第一目 兒童證言可信性之探討 ... 176

第二目 實務見解 ... 179

第四款 本文見解 ... 179

第三項 類似共犯結構之證言 ... 183

第一款 必要共犯之證言 ... 183

第一目 必要共犯之意義 ... 183

第二目 必要共犯與補強法則之關連性 ... 185

第三目 必要共犯的補強理由 ... 187

第二款 減刑優惠之證人證言 ... 188

第三款 本文見解 ... 190

第四項 秘密證人之證言 ... 193

第一款 秘密證人之定義 ... 193

第二款 秘密證人證言可信性之探討 ... 193

第一目 對質詰問權之限制 ... 193

第二目 立法對證言可信性擔保措施 ... 194

第三款 實務見解 ... 196

第四款 本文見解 ... 196

第四節 小結 ... 197

第五章 結論 ... 199

第一節 全文回顧 ... 199

第二節 本文建議 ... 201

第三節 結論 ... 202

參考文獻... 205

(18)
(19)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第一項 研究動機

第一款 從兩個死刑案件看自白的補強法則

這是兩個家喻戶曉的案件。

邱和順被控綁架撕票小學生陸正以及對女保險員柯洪玉蘭強盜分屍,被求處死 刑,案件纏訟二十四年,2011 年 7 月最高法院於更十一審中判處被告邱和順死刑,

全案定讞,邱和順成為目前定讞待決的死刑犯當中,堅稱無辜者之一。

1987 年 12 月,就讀小學的陸正於補習班下課後失蹤,稍後家屬接獲歹徒勒贖 電話,然而歹徒取贖後,人質卻遲未歸來。九個多月後,台北市警局刑警大隊根據 秘密證人的檢舉逮補邱和順等被告十二人,旋即取得自白並由檢察官予以羈押。此 外,邱和順等人並於警詢時自白其曾經於 1987 年 11 月間犯下苗栗縣女保險業務員 柯洪玉蘭分屍案,而檢察官也根據邱和順等人的自白,將二案合併起訴,在同一程 序中審理。本案成為台灣司法史上羈押為期最長的案件,其間部分被告放棄上訴,

以羈押期間折抵刑期換取早日獲釋,但他們在放棄上訴的書狀上均聲明自己清白,

是不堪長期訟累才放棄,出獄至今,再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時,他們仍堅稱無辜。

本案蒐證過程經過調查,根據警詢錄音帶認定在取得自白的過程中,警方確實使用 刑求的手段,承辦警員並因而遭到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外,無論是陸正案或柯洪 玉蘭案,均無兇刀、血衣、屍體,沒有可以與被告等人建立直接聯繫的物證,被告

(20)

等人在偵查階段的自白因而成為關鍵性的證據1

另外一起案件,徐自強涉嫌綁架撕票房地產業者黃春樹,案件纏訟十六年,其 間並聲請大法官釋字 582 號解釋,然而,縱使該解釋宣告兩則判例違憲,仍然無法 改變徐自強的命運。徐自強在更八審中,合議庭認為徐自強僅參與勒贖而未殺人,

2012 年 5 月將其從死刑改判為無期徒刑,因速審法禁押八年的規定,徐自強得以交 保。2013 年 4 月,最高法院以更八審殺人罪部分違反經驗法則,將全案第九次發 回,全案仍在持續中。

1995 年台北縣房屋仲介商黃春樹遭到綁架勒贖並於汐止山區遭殺害棄屍,警方 根據涉案的黃春棋口供下,認定尚有兩名共犯徐自強、陳憶隆。警方宣佈破案後,

徐自強開始逃亡,在陳、黃二人一審判決死刑後,徐自強在律師陪同下主動到案說 明,2000 年最高法院判決徐自強死刑定讞。本案創下司法史上,最多次非常上訴的 案件,法院判決徐自強涉案的根據是共同被告自白,並沒有其他可證明徐自強確實 涉及本案的補強證據,而兩位共同被告黃春棋與陳憶隆之後分別向徐自強家屬坦 承,徐自強並未參與本案。被告律師於 2003 年聲請釋憲,大法官在 2004 年做出 582 號解釋,認為共同被告的自白必須經過證人詰問對質程序,且不能將自白當成 有罪認定的唯一證據,徐自強死刑的判決因此失去依據。檢察總長依 582 號解釋提 起第 5 次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終於撤銷原判決,在經過漫長的訴訟程序審理,歷 經七次死刑判決後,高等法院於 2012 年 5 月在更八審中改判無期徒刑,其後並遭最 高法院撤銷發回,全案在持續中2

這兩個分別創下司法紀錄的大案,細細剖析來看,其實有很大的共通點,即檢 察官對被告等的指控都是建立在被告的自白上,而幾乎沒有被告等人涉案的直接物

1 邱和順案件的詳細經過,可參閱台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矚上重更(十一)字第 7 號判決書;邱和順 部落格,網址 http://chiouhoshun.blogspot.tw/2009/04/blog-post.html,最後造訪時間:2013/5/14;公視 新聞議題中心,網址 http://pnn.pts.org.tw/main/?p=18981,最後造訪時間:2013/5/14。

2 徐自強案的詳細經過,可參閱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875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徐自強涉嫌 擄人勒贖等案件之新聞稿 http://tph.judicial.gov.tw/newsDetail.asp?SEQNO=90017,最後造訪時間:

2013/5/14;公視議題中心 http://pnn.pts.org.tw/main/?p=19042,最後造訪時間:2013/5/14。

(21)

證,也因此兩案中對於主嫌是否果真涉案,始終處於疑點重重的狀態。首先,檢方 並無被告涉案的確實證據,法院卻仍允許長達 24 年以及 15 年的羈押,除使被告飽 受司法程序折磨之外,亦間接降低了法官判處無罪的意願,也提高了判處無罪的社 會成本與代價;再者,案件進入高等法院審理後,即在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間來來 回回,主因即在於兩位被告的定罪證據都僅藉由被告自己以及共同被告的自白來認 定涉案,除此自白以外,幾乎沒有任何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參與犯罪。也由於檢察官 對被告等的指控都是建立被告的自白上,而幾乎沒有被告等人涉案的直接物證,因 此自白成為這兩個案件中,所有爭執的重心。

自白在刑事訴訟上扮演著難以替代的重要角色,所以一直以來是學說研究的重 心之一。從實體論罪科刑到追訴程序,自白的重要性始終未曾受到改變,因此在大 多數的案件,被告的自白支配整個刑事追訴程序的運作,而這兩個驚天動地的大案 也因為實務過度依賴自白而成為犧牲品之一。案件纏訟多年,大部分的人都把注意 力都集中在爭執被告是否被刑求、共犯自白內容是否相互矛盾等問題,然而,卻忽 略了一個重要的事情:被告自白要能作為定罪基礎,應具備一定質量之補強證據的 支持。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亦即被告定罪除自白以外,必須有自白以外的證據,此需要補強證據的證據 法則學說上謂之為補強法則。補強證據其實是一個古老的議題,在戰後台灣的刑事 訴訟法即具有此補強法則之規定3,學者間也陸續撰文討論補強證據對於自白的重要 性,然而截至 60 年後的今日,此問題卻依舊為此困擾著刑事訴訟實務。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二項在文字上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由於規範 簡陋,因此其內涵上急需經由學說實務加以補充,以因應實定法上的不足。釋字第

3 民國 56 年修法前舊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22)

582 號解釋某程度上緩和了此實定法上的不足,該解釋對於補強證據有三點的說 明:第一,補強證據亦需證據能力且需經合法調查;第二,補強證據與自白的證據 價值無分軒輊,將補強證據提升與自白為平等的地位;第三,補強證據的證明力,

需與自白印證足以確信犯罪事實為真。然而即便有該解釋的出現,補強法則仍有許 多地方無法釐清,其中關於補強證據的證據適格、補強對象、補強範圍、補強程 度,都有再細緻討論的必要性,也是學說上對於補強證據的研究重心。而一直以 來,法院在裁判上並不要求補強證據的質與量,也不重視補強證據能補強犯罪事實 到何種程度,此種作風導致嚴重的積弊,成為偵查機關將心力放在取得被告自白的 誘因之一,這也直接導致邱和順、徐自強兩個案件中在無罪與死刑兩者間擺盪,成 為始終爭議不斷的淵藪。

自白為供述證據之一種,然而供述證據本質上的危險,不光是僅存在於被告自 白,在證人證言上也存在相同的問題,這不僅僅困擾著台灣,鄰近的日本,遠在海 洋另一岸的美國與英國也都不斷尋求解決之道,下面是一則以被害人供述作為唯一 證據,而造成司法誤判的事件。

第二款 從被害人的錯誤指認看補強法則

本案發生在美國。1984 年的某一個晚上,Jennifer Thompson 獨自在公寓裡做功 課時,一個年輕的黑人破門而入,Jennifer 在尖刀的威迫下,不敢反抗而被強制性 交。Jennifer 雖然百般無奈任其擺佈,但她的頭腦始終保持冷靜,她仔細記下他臉部 髮線、特徵、體型,以便日後能找到他,把他繩之以法。她趁歹徒不備時逃出,並 馬上報警。警察根據她的描述,不久就找到嫌疑犯 Ronald Cotton。Jennifer 到警察局 在一排嫌疑犯中,毫不遲疑地挑出 Cotton 來,並在嗣後審判中於法庭上大聲控訴

「我永遠忘不了那張臉」,由於 Jennifer 歷歷如繪地指控 Cotton,讓即便擁有不在場 證明而且極力主張無辜的他,被判無期徒刑。到了 1995 年,也就是 Cotton 在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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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第 11 年,Cotton 用當時已發展起來的 DNA 鑑定技術將當時涉案遺留下的精液加 以比對,證明該精液不是他的,並且藉由 DNA 鑑定,找出真正的犯人為強暴慣犯 Bobby Pooll,冤情至此終於水落石出,Cotton 案被平反而被釋放出來4

從上面 Cotton 的案件可以發現,由於被害人親身經歷犯罪過程,其供述可以作 為犯罪的直接證據,因此審判上對於此證言會高度重視,這不只在台灣,放諸各國 皆為如此。然而供述證據的危險因子,在一些案件類型中特別突出,而容易造成冤 獄,也因此我國實務除了實定法上被告共犯自白外,另由實務將補強法則延伸使用 到其他種類的證據上,由於其為法院經由判例判決等司法造法的方式,創設出實定 法上所無之限制,實務上稱之為「超法規補強法則5」。

由於台灣實務相當重視自白,因此自白補強法則的存在目的除了避免誤判以 外,還有矯正偵查機關辦案過於偏重自白的雙重功能。也因此,對於自白補強法則 的理論,是否可以完全套用到其他證據類型的補強,而有討論的空間。舉例來說,

目前實務上對於證人證言的補強標準在於擔保證言的真實性,此種標準可能會使得 補強法則用在被告自白以及用在證人證言上有些微差距,換言之,在補強目的不同 的標準下,補強法則將因為所面對之補強的證據客體不同,而使補強法則的內容有 所改變。

因此在討論完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的被告及共犯自白外,本 文另外一個討論重點,便著重在其他實務上所發展出來需要補強證據的其他證據類 型,而本文又將重點放置於供述證據的部分,也就是討論所謂「可疑證言」的補強 問題。相較於自白,這些「可疑證言」的研究,學說上討論密度相當鬆散,幾乎沒 有專文論述,然而現實上實務卻有相當多與此有關的判決出現。由於對於此類可疑 證言的補強規範,實務學說上均沒有統一的審查標準提出,因此有建構此種可疑證 言補強法則的必要性。本文將從學說上對於自白補強法則的架構下,重新去思考自

4 Brehm、Kassin、Fein 著,王慶福、洪光遠、程淑華、王鬱茗譯,社會心理學,2006 年,雙葉書 廊,頁 576。

5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175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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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與其他可疑證言補強之間的異同,並再進一步去研究兩者間是否存有差異。

第二項 研究目的

研究補強法則之前,其實會先遇到幾個前提性的質疑,對於這些疑惑,本文認 為有先釐清的必要,才能顯現出補強法則存在的重要性,關於此點本文將分下面四 個層次說明。

第一個層次的問題是:被告既然受無罪推定原則的保護,法官是不是本就不應 該僅憑被告自白便能獲得有罪確信。

此種說法在直觀上雖然合理,但是在現實運作下,卻很難實現。以德國為例,

德國將證據價值之裁量權委交由個案法官全權決定,不加以任何直接限制,所以在 德國實務上常因為有了自白,導致在審判程序中不需要其他證據,而且這種情形,

學者 Roxin 甚至不諱言的表示「在德國並不少見」6。與台灣背景較為相似的日本,

被告自白率高達 91.3%7,對於自白戒慎恐懼的日本甚至直接將補強法則的規定入 憲,然而由於日本憲法8以及刑事訴訟法9僅規定「被告自白」需補強證據,也造成 目前日本實務認為共犯自白無須補強證據,而得以共犯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唯 一證據,因此不斷做出爭議判決10

因此,縱使在學理上不斷會有人質疑法官不太可能僅憑自白就可以獲得有罪心 證11,然而事實上,只要沒有補強法則的規定,或是補強法則的規定出現漏洞,即

6 Claus Roxin 著,吳麗琪譯,德國刑事訴訟法,三民,1998 年,頁 136。

7 日本裁判所法務統計官方資料,參閱施志鴻,自白心理學之探究,警學叢刊,42 卷 3 期總號 199,

2011 年 11 月,頁 175。

8 日本憲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任何人,當對自己不利的唯一證據是本人的自白時,不得以其作為 認定有罪或科處刑罰的唯一依據」,參閱土本武司,董璠輿、宋英輝譯,日本刑事訴訟法要義,五 南,1997 年,頁 332。

9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規定:「不間是否被告在審判庭上的自白,當該自白是對自己不利 的唯一證據時,不得認定該被告為有罪」,參閱土本武司,上揭書,頁 332-333。

10 陳運財,共同被告之調查,律師雜誌,第 286 期,2003 年 7 月,頁 124-127。

11 林鈺雄,自由心證:真的很「自由」嗎?,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27 期,2001 年 10 月,頁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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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是在對於法官培訓比台灣更為嚴謹的德國跟日本,實務上也不斷出現以自白作為 唯一證據的有罪判決。

第二個層次的問題是:那台灣已經有了補強法則,是否就已足夠避免相似的問 題?

本文對此以美國著名的指標性判決 Wong Sun et al. v. United States 案12為例作為回 應。該案其中之一的被告 Blackie Toy 被控運送及藏匿毒品,在美國加州地方法院以 及上訴法院均被判處有罪,Toy 及另一被告 Wong Sun 不服判決因而上訴聯邦憲法法 院 。在本案中能證明 Toy 犯案的證據有四,分別是 Toy 本人拒絕簽名(unsigned statement)的偵訊筆錄、共犯 Wong Sun 拒絕簽名的偵訊筆錄、證人證言以及毒品等 四樣證據,其中除了 Toy 本人的自白以外,其他三樣證據都因為違法取證而被排 除,不具證據能力。因此本案中,唯一可以作為 Toy 的定罪證據為其本人於偵訊時 的自白,然而最後被告 Toy 卻在地方法院以及上訴法院均獲得有罪判決。

其實早在此案之前,美國在 1954 年 Smith v. United States 案件中便已確立出

「刑事被告的認罪自白必須有外部佐證才能將被告定罪」13的規定,然而到了此 案,卻仍然做出以被告自白作為唯一證據的有罪判決,其中有一個非常大的原因,

在於縱使其他證據已經經證據排除而不具證據能力,然而這些曾經存在過的違法證 據卻已經無法避免地影響法官心證,因而導致法官對於被告自白給予完全的證據價 值。此案由於為無陪審團的案件,所以對於台灣其實相當具有啟發性,因為台灣是 專業法官所組成的審判庭,無論是證據能力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以及最後事實的 認定,都委由相同的法官處理,一旦法官接觸過其他證據,縱使其他證據因為違法 取證而被排除,但法官已被污染的心證,卻已無法補救。

類似情形也出現在台灣,家喻戶曉的白曉燕綁架撕票案,兇嫌之一的張志輝,

在相同的證據下,六次的事實審判決,三次無罪,三次有罪,問題一直圍繞在法官

12 Wong Sun et al. v. United States, 371 U.S. 471(1963).

13 Smith v. United States, 348 U.S. 147 (1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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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自白證明力的判斷。此案其實有一個非常大的關鍵,在於本案被刑求而遭排除 的自白中,有所謂秘密的暴露,以致於法官在判斷被告有證據能力的自白時,無可 避免地受到影響14。從這兩個案例可以得知,證據能力只能作為篩漏功能,而無法 對法官心證作全面性的把關,補強法則的存在仍有其意義。

第三層次的問題在於,上述問題都發生在於法院未落實補強法則的規定,因此 是否只要法官嚴格遵守補強法則,就可以某程度地避免上述情形的發生。

對此,本文採肯定見解,但是最重要的問題在於,應該如何遵守?我國法律由 於規定過於簡陋,以致於實務上對於補強法則的操作都是淺談而止,幾乎只要出現

「補強證據」四個字就算已經有了交代,而未確實涵攝在個案中。這種情形不只出 現在台灣,舉美國著名的「中央公園慢跑者事件」為例,該案發生在 1989 年的美 國,五位 14 到 16 歲的男孩被控強暴一名在中央公園慢跑的女性,證據為五人的自 白以及從被害人身上撿到的一搓金色毛髮,五名被告最後被判處有罪並入獄服刑,

一直到 2002 年抓到真正的犯人後案件方才水落石出,五名被告證實是被冤枉15。從 此案件可以明白,如果不對於補強法則的內涵有更深入的規範,只要法官對於自白 的證明力已經有了過高的評價,隨便一枚硬幣也可以成為強盜殺人的補強證據16, 下跪認錯也可能作為性侵害案件的補強17,所有任何相關甚至是無關的證據都有可 能作為自白的補強證據。

據此,本論文的第一個目的,在於建立起補強法則的完整體系,希望能藉由此

14 關於本案可參閱最高法院 96 年度臺上字第 4725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重囑上更(三)字第 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重矚上更(四)字第二號判決由於此案被判定為依法不得公開之案 件,故相關內容本文參考孫友廉,「白曉燕案,張志輝無期徒刑定讞」(2007 年 9 月 1 日),自由時 報,B3 版;黃錦嵐,「白曉燕命案,張志輝判無期定讞」(2007 年 9 月 1 日),中國時報,A14 版;

孫友廉、段子薇,「張志輝更四審改判無期徒刑」(2006 年 5 月 17 日),自由時報,B4 版。

15 Kassin 等著,王慶福等譯,社會心理學,頁 575。

16 相似案件可參考蘇建和案,關於蘇建和案的相關訊息,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矚再更(一)字 第 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矚再更(二)字第 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矚再更(三) 字第 1 號判決。

17 相似案件可參考東海之狼紀富仁在媒體前向被害人下跪道歉,在東海之狼案中,此案法官以被告 偵訊時的自白、下跪認錯的行為以及一把瑞士小刀為證據判處被告四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甚至因而 捨棄 DNA 鑑定與被告不符的結果,依被告自白來定罪,可參閱楊政郡、張協昇,「沒送驗又遺失,

物證爆栽贓」(2011 年 8 月 14 日),自由時報,A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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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的完成,對於補強法則有更深入完整的介紹。

總括來說,其實所有的癥結點都在於自白的特性,它一方面可以作為犯罪的直 接證據,然而一方面又有供述證據的危險因子,使得多數國家對於自白抱持著既期 待卻又戒慎恐懼的心態。相同的問題也發生在證人的證言上,證人的證言在某些情 況也可以當作犯罪的直接證據,然而也同樣擁有供述證據的危險性,所以在處理完 自白的上述問題之後,同樣都是供述證據的證言也面臨到相同的質疑。

因此,第四個層次的問題在於,同樣可以作為犯罪直接證據卻也具有供述證據 危險性的證人證言,是否也應該與自白一樣,作相同或是相似的處理?

關於證人證言的部分,我國實定法上並未有所規範,然而實務上對此已經有所 表示,所以在處理完自白之後,便應該思考如何處理證人證言的部分,是否也應該 如同自白一樣建立起一套屬於可疑證言的補強法則。也因此,本文的第二個目的,

在於處理實務上所創設的超法規補強法則的問題,希望藉由此論文的完成,能夠充 實學術上對於可疑證言補強之討論的不足。

據此,本文在嗣後章節會依這兩個目的而分兩部分討論,一為實定法上所明文 規定的被告及共犯自白的補強法則,其後並藉由學說上對於此部分論述的啟發,發 展本文第二部份的討論,即超法規補強法則,並將研究限制在供述證據中所謂的

「可疑證言」的範圍內。

下一節的內容,將回顧與補強法則議題相關的文獻,雖然有些文獻並未直接提 及或使用「補強法則」或是「補強證據」的用語,但在論及如何處理補強證據的問 題上,這些文獻皆與補強法則的討論具一定程度之關聯性,有助於了解我國法上對 於補強法則此議題的立場與態度以及既有研究不足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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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文獻回顧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對自白的證明力另設 有補強法則作為自由心證之限制。補強法則一方面約制偵查機關過度偏重自白,避 免強制取供的發生,另一方面因自白證據始終無法排除虛偽陳述的弱點,須透過其 他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故學術界在討論補強法則時,除了補強法則本身以外,常會 從其他觀點切入向下延伸。

補強法則的思維雖為法定證據主義下的產物,然而自由心證主義抬頭後補強法 則卻反而陸續成為許多國家的實定法規範,成為自由心證的外在限制,故介紹補強 法則,不免需從自由心證主義的淵源開始瞭解,以根本性的探討補強法則存在的意 義。其次補強法則經歷民國 92 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正以及釋字 582 號解釋的產生,對 於被告自白、共犯自白等規定也有根本性的改變;至於超法規補強法則,由於相關 文獻極少,本文僅得將相關性的文獻加以介紹。本文以下分四部分,逐一對相關文 獻加以介紹。

第一項 補強法則與自由心證主義探討的相關文獻

在漫長歷史演進以及經驗論證後,人們始決定捨棄法定證據主義,而採用自由 心證主義,補強法則為法律明定的證據評價法則,構成自由心證的外在限制,因此 在研究補強法則,不免需從自由心證主義的歷史沿革開始觀察。

學者黃翰義在「論自由心證主義之演變及其批判」一文中介紹自由心證主義的 歷史沿革,探討自由心證主義的缺失18;學者林鈺雄在「自由心證:真的很自由

18 黃翰義,論自由心證主義之演變及其批判,全國律師,13 卷 2 期,2009 年 2 月,頁 146-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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嗎?」一文中重申自由心證並非恣意而應受到諸多限制,並且對於補強法則存在的 功能提出質疑19,上述論文均藉由自由主義的介紹,討論補強法則與自由心證主義 的相關性。

而唐敏寶法官在「自由心證之限制」一文以自由心證為出發點,觀察民國 92 年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二項以及最高法院以判例或判決之司法造法方式擴張 補強法則適用的理由來展開論述。該文質疑補強法則存在的必要性,唐氏認為,自 由心證已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為內在限制,且有證據能力為適用前提來作為人 權之保障,並設有需超越合理懷疑始得為被告有罪判決之高度心證門檻加以把關,

無必要再另外設立自由心證之外在限制,因此唐氏認為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二項 補強法則的存在,限制法官自由心證並且造成訴訟資源的無益支出,為不當立法,

應予以刪除。而最高法院以判例或判決之司法造法方式,一再限縮法律所賦與之自 由心證之範圍,可能造生成自由心證主義逐漸凋萎,使法定證據主義再次復活20。 然而本文認為,唐氏此文的觀點是站在絕對相信法院認事用法的能力且不會有濫用 自由心證的情形,然而事實上補強法則規範的目的,不僅僅是擔保自白或是供述證 據的真實性問題,還有矯正執法機關過度偏重自白的用意,由於實務偏重自白一直 是導致偵查單位不法取証的最大誘因,而供述證據的高度虛偽可能性一直無法降低 也產生冤獄的問題,因此本文認為,補強法則雖然部分限制法官自由心證,但是其 功能無法被忽視,而有存在的必要,是故本文也將回應補強法則對於自由心證主義 的衝擊以及影響,並且如何取捨以及調適的問題。

第二項 以補強法則為題直接論述的文獻

探究補強法則本身,其實是個很老的議題,但即便經過了數十年的學術累積,

19 林鈺雄,自由心證:真的很「自由」嗎?,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27 期,2001 年 10 月,頁 13- 38。

20 唐敏寶,自由心證之限制,刑事法雜誌,47 卷 3 期,2003 年 6 月,頁 3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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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實務上仍舊爭議不斷,對於補強法則學說上討論文獻眾多,以下僅就較具代表性 的論文加以介紹。

第一款 學位論文

在學位論文方面,蘇俊誠撰有「補強證據之研究:以自白之補強為中心」之碩 士論文。此論文為國內第一本完整介紹補強證據的學位論文,由於該論文內容豐 富,理論紮實,為相當具有參考性之文獻。該論文的重點有二:第一,作者蘇氏相 當重視資料的整理,在論文中呈現大量比較法介紹,藉由國外立法經驗的引進給予 補強法則相當的細緻的內涵,完整呈現補強證據的脈絡;第二,藉由此脈絡呈現,

作者認為補強法則的使用不應該僅侷限在自白,而且自白的地位也不應該在審判中 被過於高估21。可惜的是,該論文雖然結構嚴謹、資料豐富,然而由於其完成於民 國 84 年,當時我國刑事訴訟尚屬於職權進行主義,證據法則無論在立法、理論、實 務實踐上與現在都大相逕庭。另外,且該論文較重視學說文獻的探討,對於實務較 無著墨,故本文認為有必要另起論文並融合實務見解,以對於補強法則有更新的詮 釋。

另一本學位論文為鄭羽軒所撰「我國實務對補強證據認定之研究—以民國八十 五年後最高法院判決為範圍」。該論文完成於民國 93 年,當時刑事訴訟法大幅修 正,除了引進新的證據法則外,並對於過去職權進行主義以及類似糾問制度的訴訟 程序進行嶄新的顛覆,而釋字 582 號解釋的出現,不但處理了共同被告自白互相補 強的問題,並對於補強證據提出某些建設性的觀點。該論文有兩個重點方向,一來 重申自白被實務過度偏重的問題,二來由於該文寫作於大量修法的時候,所以論文 也闡述了新法適用的問題。此論文偏重我國實務判決整理,作者在其論文中以超過

21 蘇俊誠,補強證據之研究:以自白之補強為中心,國立臺灣大學碩士論文,1996 年,頁 173- 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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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半的篇幅整理實務見解,將實務上承認可以用來補強自白的證據種類做系統式的 整理,歸納出最高法院認定那些證據可以作為補強證據。然而本文認為,補強證據 的重點不在於何種證據種類得作為自白的補強證據,而在於該證據種類內容的質與 量是否已經達到可以證明待證事實達有罪確信的程度,所以該論文僅整理證據種類 的數量,而未進一步去釐清證據內容加以分析原因,實為可惜,故本論文將藉由後 續討論加以補足。

第二款 期刊文獻

而一般學術性文獻,則早在 1952 年學者陳樸生即撰有「被告自白與補強證據」

一文,從比較法的觀點切入,完善介紹補強法則的概念。數十年來,以補強法則為 整體介紹的文獻頗多,包含學者蔡墩銘「自白與補強證據」、學者古振暉「淺論補強 證據」、學者楊雲驊「補強證據」、學者黃東熊「需要補強證據之自白」以及學者黃 朝義「自白與補強法則」,以上文獻都是對於學者以補強法則為論述核心做概念式的 介紹,並無特殊見解提出。

在深入補強法則的內涵去討論後,可以知道補強法則的重要議題之一,便是補強 證據的補強範圍,即客觀面、主觀面、主體面的補強必要性。三者之中,鑒於主觀 要件的舉證困難度,在實務上自白幾乎是用來以證明被告主觀要件的關鍵證據。學 者王詠寰在「論犯罪主觀要件之自白與補強證據」一文中探討被告對於主觀要件所 為的自白是否需要補強證據,援引國內實務以及日本實務作深入性的討論。該文認 為,由於在實務審理上,審判者心證的形成過程於實際上可能交錯而進行,並非機 械式地先將犯罪的主觀要件事實抽離出來,置其他客觀要件事實可得補強之部分於 不論,故該文認為部分主觀要件事實之自白,雖無補強證據,亦為可探22

除了主觀要件以外,實務上最常遭遇的困難是在被告與行為人同一性的認定

22 王詠寰,論犯罪主觀要件之自白與補強證據,刑事法雜誌,42 卷 4 期,1998 年 8 月,頁 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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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在許多具有爭議的案件中,被告曾為自白,或是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但有其他共 同被告的自白,在沒有其他有力證據可作為佐證時,該自白即為有罪判決之關鍵證 據,此即為犯罪主體面之補強要求的議題。此類判決實務上多到不勝枚舉,其中最 有名的,莫過於兩個仍舊爭議不斷的死刑判決,即徐自強案、邱和順案。此兩個案 件,在被告與行為人同一性的認定上,幾乎無除自白以外的其他佐證,且被告均因 此獲死刑判決。就這兩個案例,即有學者針對該兩判決做出具有啟發性的判決評 釋,突破案件的癥結所在。

探討實務在徐自強案中操作補強法則的缺失的為學者黃朝義「徐自強擄人勒贖 殺人案評析--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二號等相關判決」一文,黃氏在 該文中引進日本學說,對於補強法則之內涵有深入性的介紹,該文並進而針對徐自 強的判決文加以批判,黃氏認為無論對補強法則的補強範圍、補強程度採取何種學 說,該案件的補強證據都過於薄弱,僅憑著被告自白以及複數共犯自白作為有罪認 定,實為不當23

以邱和順案的討論為出發點,學者李佳玟在「自白的補強法則」一文中表示補 強法則應該把重心放置於補強證據的質與量24,而其後在「邱和順等人被控擄人勒 贖撕票案--刑事人權報告書」一文中,更進一步有更深入的論點。該文中李氏以法 院的判決為對象檢視判決內所採用的證據法則,其中關於補強範圍之論述並提出精 闢的見解:第一、該文認為在法院內或法院外做成的自白不應有所區別,理由在於 在法院內所為的自白,雖然較能確保被告未受到不正方法的影響,但並不因此得以 擔保其真實性。第二、對於自白的補強,必須提出獨立的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與犯 人的同一性,其理由在於,被告與犯人同一本應屬於客觀法益侵害的證明範圍內,

而此處對於補強範圍的要求,也是將檢察官舉證應超越合理懷疑的要求提前,並未 增加檢察官額外的負擔。除此之外,該文對於自白的補強範圍,也認為應該取決於

23 何賴傑、黃朝義、李茂生,徐自強擄人勒贖殺人案評析--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二號 等相關判決,月旦法學,第 102 期,2003 年 11 月,頁 214-220。

24 李佳玟,自白的補強法則,月旦法學,第 177 期,2010 年 2 月,頁 309-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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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強證據的內容究竟證明了哪個被告的確是犯人,而不能任意擴張到其他與該補強 證據無關的共同被告上25

以上幾篇關於補強範圍的討論文獻都極具有啟發性,然而均限於篇幅過小,無 法更有系統式的討論補強範圍的問題,故本文將在後續論文中,將對此些補強法則 的重要內涵有更系統式的整理,並提出本文的個人看法。

第三項 共犯自白與補強法則探討的相關文獻

除了被告自白以外,共犯自白也為學說上另一討論重點。由於共犯自白本身牽 涉的問題很多,除了補強法則以外,尚包含共同被告作為證人適格的可能性、傳聞 法則、共同被告與共犯定位、對質詰問權的行使與保障等,學者間著作繁多,討論 範圍廣泛,本文以下僅挑選幾篇論文內容涉及補強法則且在學術界具有代表性的文 章,以便了解學術界對於補強法則的立場。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二項原係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於民國 92 年修法後,

方才加入「或共犯」三字;另外,修法前亦無現今刑事訴訟法第 287-1 條程序分離 以及第 287-2 條共同被告準用證人的規定,因此在民國 92 年修法前,學者提及共犯 自白與補強法則時,多集中在研究以下兩點:第一,共同被告是否具備證人適格,

如果共同被告具有證人適格,那在證人證言無補強法則之規定下,是否會影響補強 法則的適用性;第二,若認為共同被告不具證人適格,則由於舊法中僅規定被告自 白有補強法則之適用,則是否能將其擴張解釋涵蓋到共犯自白,使其也有補強法則 適用的可能性。其中像是學者陳樸生「共犯與共同被告自白之證據價值」一文、學 者黃朝義「共同被告之自白」一文、學者許玉秀「共同被告的自白」一文,雖然均

25 李佳玟,邱和順等人被控擄人勒贖撕票案--刑事人權報告書,臺灣法學雜誌,第 154 期,2010 年 6 月,頁 4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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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共犯自白與補強法則有精彩的論述,然而由於均為刑事訴訟法修法前所為的著 作,論文均著重於以上兩點的討論,而此兩點由於新法修正,使得討論的重心有所 轉移,故以下本文僅介紹修法後學者針對共犯自白與補強證據所為的著作。

民國 92 年的修法,使補強法則之適用表面上及於共犯自白,關於此項修法,學 者們紛紛表示意見。學者何賴傑在「共犯不利其他共犯之陳述與共同被告地位」一 文中對於修正條文的法律文字提出批判,認為自白的定義應該限制為只對被告自己 不利之陳述,至於對他人不利之陳述,並非自白,因此認為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二項的共犯自白四個字是嚴重混淆此一概念26

對於共犯自白明文納入補強法則範圍的立法修正,學者間正反意見不一,學者 陳運財於「共同被告之調查」一文中,採取批判的態度,該文認為共犯自白若要作 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則必須要符合傳聞法則及受到對質詰問的保障,在經由證據 能力及調查程序之嚴格證明的雙重檢驗下,已經相當程度可排除或釐清共犯自白潛 在的虛偽可能性,在此種情形下,其證明力如何,本於個案由法官自由心證即可,

沒有必要在證明力的層次,修法以補強法則限制共犯自白的證據價值27

另外學者李錫棟在「共同犯罪之證明—以共犯共同被告之供述為重心」一文中 也對此新法的射程範圍發表觀點,並駁斥其他學者主張共犯自白不得作為補強證據 的看法,李氏參考日本實務見解,以自白數量作為判斷標準之一,認為如果僅有一 個共犯自白作為補強證據略嫌薄弱,但如有兩個以上的共犯自白作為補強,因為誤 判之危險已淡薄了,而可以相互成為補強證據,至於其證據價值如何,則屬法官自 由心證之問題。李氏並認為,共犯以證人身份做出證言,被告得以交互詰問行使防 禦權,在有二名以上之共犯自白時,雖然不排除被告會迎合偵查人員而做出將他人 捲入刑事事件之危險性,但此應當作為自白可信性的問題,而在認定事實時交由法

26 何賴傑,共犯不利其他共犯之陳述與共同被告地位,台灣本土法學,第 55 期,2004 年 4 月,頁 137-147。

27 陳運財,共同被告之調查,律師雜誌,第 286 期,2003 年 7 月,頁 97-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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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自由心證28。然而本文認為,補強法則的功能性不僅僅在於發現真實,還有矯正 執法機關取証習性的引導功能,李氏的此種觀點實與以自白補強自白無異,從本文 之後篇幅的論述可以瞭解,自白補強自白正是造成實務上冤獄不斷、爭議頻繁的原 因所在。

對於上述觀點採取相反見解的學者眾多,其中學者蔡秀雄於「共犯之自白」一 文中回應部分學者的見解,認為縱使取得複數共犯自白也不得相互補強,以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二項的修法目的。另外其也認為學說上所謂的必要共犯,例如 聚合犯及對向犯等,性質上雖非刑法規定的共犯,但如有共同被告的主體地位時,

可依照共犯作為處理,使其也在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二項的射程範圍29

第四項 超法規補強法則探討的相關文獻

實務上利用判例判決擴張補強法則的適用對象已經行之有年,然而國內學說對 此的討論文獻卻相當地少。

被害人陳述所可能產生的風險,為擴張補強法則適用的關鍵因素,其中在性侵 害或性騷擾等較為隱密性的案件中,由於在物證蒐集有時困難下,往往必須相當依 賴被害人的陳述,因此此類犯罪類型的證言可信性便值得深入瞭解,以建構補強法 則的內涵。

學者許家源在「指認供述之可信性-以大阪地裁平成 12 年 10 月 19 日判決為中 心」一文探討被害人供述的可信性問題,該文目的雖然是藉由美國以及日本的指認 規則,提供我國實務學說建立完善的指認制度,然而該文也提及被害人供述可信性 的問題,針對日本地方上所定立僅靠被害人指認就讓被告定罪的法律規定進行討 論。該文認為,由於被害人供述係透過人類的知覺進入記憶,並基於該記憶而為陳

28 李錫棟,共同犯罪之證明—以共犯共同被告之供述為重心,警大法學論叢,第 22 期,2012 年 4 月,頁 145-177。

29 蔡秀雄,共犯之自白,司法周刊,第 1155 期,2003 年 10 月,頁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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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因此只要其中一環節滲透不合理、錯誤或誤導等因素,便有使無辜之人入罪的 可能性,使得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因而屢屢遭受質疑。由於日本時常出現所謂電車 癡漢事件,使得日本實務累積許多相關判決,該文中介紹日本實務對於被害人供述 可信性的判決評述,具有參考價值30

另外一篇「性侵害案件中以被害人供述為唯一證據的正當性探討」一文中,學 者吳景欽對於性侵害被害人供述提出兩點討論,第一點是被害人供述可信性問題,

該文認為除了一般供述證據記憶的缺失以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因為有時被害人並 未能親眼看到行為人,往往僅能依據一種被害感覺的陳述為證據,且在受侵害的同 時,被害人必然陷入驚慌失措的狀況,故被害人關於被害的過程與感受陳述,雖然 具有高度的可信性,但對於其所指認的行為人則具有相當的主觀與直覺性,容易發 生當事人同一性的錯誤問題。第二,法律上為了避免性侵害被害人二度傷害,在傳 聞例外和對質詰問的要求上放寬,影響被告防禦權。基於此兩點,性侵害案件中被 害人供述實有補強法則適用的必要性31。然而此文淺談而止,甚為可惜,是故本文 後續將持續延伸此議題,為更深入的討論。

此外,吳燦法官撰有「性侵害被害人證言之補強」一文,該文主要是在討論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得陪同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之一定關係之人,其在證據方法 上之如何定性的問題。吳氏認為社工針對個案的輔導經過為證人證言,而醫師、心 理師對於被害人治療過程中出具的意見為鑑定的證據方法,以上兩者皆得作為性侵 害被害人陳述的補強證據32。關於此兩種證據得否作為性侵害被害人供述的補強證 據,本文之後也延續討論此問題。

除了被害人陳述以外,兒童證言也是被質疑需要接受補強的證言之一。關於此 方面的文獻,學者李榮耕在「證人能力與幼童證人」一文中針對最高法院認為幼童

30 許家源,指認供述之可信性-以大阪地裁平成 12 年 10 月 19 日判決為中心,法令月刊,59 卷 4 期,2008 年 4 月,頁 86-97。

31 吳景欽,性侵害案件中以被害人供述為唯一證據的正當性探討,軍法專刊,56 卷 2 期,2010 年 4 月,頁 87-104。

32 吳燦,性侵害被害人證言之補強,台灣法學雜誌,第 167 期,2011 年 1 月,頁 18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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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述需有補強證據的觀點提出批判,該文質疑最高法院並無創設超法規補強法則的 權限,並認為最高法院此舉會產生更多疑義,李氏認為台灣應該參考美國法的設 計,授權法院得就一定年齡以下的幼童證人為調查,確認其能夠完整地認知外在事 實的經過、被詢問的問題內容及真實陳述的義務時,肯認其具有證人能力,以周延 地解決此一問題33。該文是雖以提升兒童證言的信用性作為出發點,但著重在證據 能力的探討,本文認為可以從另一的面向,即證明力的控制持續討論的必要性。

第五項 小結

從以上的文獻回顧可以得知,針對自白與被告自白補強法則的議題,數十年來 經歷學術界的熱烈討論,知識累積堪稱充足,然而多數文獻均為民國 92 年前所論 著。由於民國 92 年以前我國刑事訴訟尚屬於職權進行主義,證據法則無論在立法、

理論、實務實踐上都與現在大相逕庭,尤其在共犯自白方面更因為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二項的修正而衍生出不同的問題,討論方向發生偏移;而修法後由於幾個 重要的實務判決出現,學者也陸續發表對於補強法則的相關討論,然而都限於文章 篇幅,著重在討論個案問題,文獻中的論述多是片段討論,少有整體性論述,也因 此,本文認為有必要作重整性的加強,藉由此論文對於補強法則有更深入完整的介 紹。

另外針對超法規補強法則,我國實定法上雖尚未有所規範,但按照實務上對於 此概念的使用程度,可以明白此為相當重要、使用相當頻繁的證據法則。但是相當 弔詭的是,即便實務上對於證言的補強已經行之有年,但學說討論重心完全集中在 被告以及共犯自白上,對於可疑證言補強部分討論密度相當的鬆散,甚至可以說根 本沒有任何與此有關的完整著作。證人證言的補強也可能成為左右被告有罪無罪的 關鍵法則,然而學術上卻無足夠的討論密度實屬可惜,因此本文希望藉由此論文的

33 李榮耕,證人能力與幼童證人,台灣法學雜誌,第 194 期,2012 年 2 月,頁 173-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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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能夠充實學術上對於證人證言補強討論的不足。

在下一節的內容中,本文將先說明在嗣後章節中會出現的一些名詞,以便清楚 劃分本文所要討論的範圍。

第三節 名詞解釋與研究方法

第一項 名詞解釋

第一款 補強法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提及「補強法則」四個字,然而學說上將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二項所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中所謂的「其他必要之證據」認為即 為補強證據,而此需要補強證據的證據法則謂之為補強法則。然而,補強法則在學 理上可以作更細緻的區分,分為下列的形式:

第一目 狹義補強法則與廣義補強法則

學說上,有將補強法則作更細緻的分類,分為兩部分:以該法則是否用以限制 法官自由心證為分類標準,分為狹義補強法則以及廣義補強法則34;以該法則是否 為實定法所規定的補強規範為分類標準,可分為實定法補強法則以及超法規補強法 則。

在第一種狹義及廣義補強法則的分類中,學說上認為自白之所以要求要有補強

34 參閱陳運財,共同被告之調查,律師雜誌,第 286 期,2003 年 7 月,頁 298。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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