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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自白與補強法則

第一節 概論

第一項 自白在刑事訴訟上的地位

過去法定證據主義時代,自白被列為判決被告有罪的積極法定證據,使得自白 被冠上證據之王的稱號,然而即便現在採取自由心證主義,自白對於整個刑事程序 的影響也未為減損。

在實體法上,台灣有許多條文明定自白可作為被告減刑或免刑之要件,換言之,

被告自白與否將左右法定刑的長短,除此之外,實務在刑法第 57 條的運作上,也將 被告是否自白納入量刑的標準之一;程序法上,自白可能影響不同審判程序種類的 啟動以及審判中證據調查程序的進行,例如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規定「自白」為 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455 之二條「被告認罪」為協商程序發動之要 件,而刑事訴訟法第 273 之一條法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啟動亦以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為前提。

自白對於偵查審判的影響更為巨大,偵查中的傳喚、拘提、訊問基本上均以取得

被告自白為目的,由於自白之證據價值既屬於被告本身所承認犯罪的直接證據,常 是解開案件真相之最為有用之證據素材,因此在證據法上只要自白存有可信度,大 抵皆能輕易地被偵查機關以及審判者相信而成為被告有罪之決定性證據。

由於自白具有此種屬性,也造成偵查機關及法院面對自白之時,常有以下的態 度產生:一為取證過程中縱使牽強或強加取得,還是會認為取得自白比較能安心。

尤其是案件愈為重大之時,被告之供述愈受到重視,在重大案件發生後,整個偵查 之過程不僅受到新聞媒體的注目,連一般社會大眾亦會將案件之焦點集中在被告之 供述方面。換言之,只要被告自白犯罪事實,社會中便會瀰漫著一股社會正義業已 獲得實現之幻想,而被告承認自己之犯罪事實,即使因而受到處罰,被告在某種程 度上亦不至於無法接受該處罰。另一方面,對法院而言,由於已存有被告之自白,

法官在為裁判之時,依據該被告之自白而為有罪之判決,法官亦不會深感愧疚或不 安。換言之,只要存有自白,法官在裁判時非但較能安心,且整個審理過程亦可以 比較簡單之形式予以進行133

所以,在這種辦案心態的影響下,偵查機關必會以取得自白為主要目的,而容易 引發偵查機關不計手段地取得自白,因此進行嚴刑拷問、逼供詐欺、脅迫利誘等不 正方法,而此種在證據上偏重自白之情事不問國內國外皆有其共通的歷史教訓,也 因有此經驗,故今日世界各國對自白之採用多設有證據法上的限制。此外,自白為 供述證據的一種,本質上便容易有真實性的疑慮而造成錯誤判決,加上偵查機關致 力於取得自白,更加重自白信用性充斥著不確定的危險因素。總的來說,在整個刑 事訴訟程序中,自白一方面和偵查機關、法院審理、與事實認定等問題具有密切關 係,但另一方面其又需面對信用性的質疑以及取得自白手段的檢視,是故在證據法 上自白之評價屢成為爭議之焦點。

133 黃朝義,論自白在證據法上之相關問題,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4 期,1999 年 3 月,頁 279-281。

第二項 自白可信性與證據判斷

第一款 概說

從一般人的經驗來看,被告一旦被證明有罪,後續就必須接受刑罰制裁等一連 串不利於己的結果,因此被告願意坦承自己的犯罪事實,顯然違反人類自我保護的 天性,也基於此種常理上難以想像人會作出對自己不利益陳述的觀點,所以當被告 願意自白,原則就會推斷該自白具有真實性,即使後續刑事程序階段轉而否認,往 往會被認為被告是在深思後所為脫罪或避重就輕之詞,而有案重初供之說。然而

「由於作出的是對自己不利益的自白,想當然爾具有真實性」的直觀推論,在許多 錯誤審判案件被加以推翻,並遭到檢討。

這種情形不只發生在台灣。在美國,中央公園慢跑者案件即是著名的虛偽自白 所引發的冤案134;而日本近年來由於冤案頻傳,日本學術界分析其國內誤判案件,

發現偵查階段中的虛偽自白是影響判決錯誤的關鍵,在這些案件中法官多以直覺、

主觀方式判斷自白信用性135,也成為錯誤審判最重要的原因之一。為什麼一個人會 對於其沒有做過的犯罪加以自白?這是美日學者共同關注的問題,也是我國法必須 重視的問題。自白是證據法上為最重要的證據之一,是刑事訴訟中證明犯罪最有效 率的證據,然而自白本身的信用性備受考驗,也連帶影響其證明犯罪的證據價值,

因此學說上一直致力於研究自白可信性,尋找虛偽自白的成因,一方面希望能避免 掉因為使用自白而造成的誤判,一方面也希望能藉由自白可信性的提升,使得自白 能不受質疑的被使用,提升打擊犯罪的效率。

134 Kassin 等著,王慶福等譯,社會心理學,頁 575。

135 施志鴻、林裕順,自白信用性判斷之探討-以日本著名判例為例,法令月刊,61 卷 4 期,2010 年 4 月,頁 71。

第二款 自白信用性之研究

第一目 虛偽自白的原因

在偵查階段,一般都必須向被告告知其具有緘默權,若其任意陳述於己不利的 事實,並記載於自白筆錄中者,還須向被告確認,其記載是否錯誤。但是除客觀環 境上確保沒有影響自白的外在因素以外,還需要考慮是否具有特別情況等問題,也 就是說,縱使形式上確認為真實,但對於自白內容的論述卻不能完全相信,以下,

即為本文整理出學說對於虛偽自白原因的介紹,並加以分類136

第一,被告有意識、有目的進行的虛偽自白:例如被告企圖為真正的犯罪人頂 罪,為進行此種虛偽自白的典型。除此之外,被告希望進入監獄、報恩於偵查人員 以及隱瞞重罪而全面承認輕罪等場合,也可能進行虛偽的自白。有意識、有目的的 虛偽自自大多發生在交通事故等輕微的犯罪案件中,可能被科以重刑的案件中,如 無特別的情況一般較少出現。

第二,被告因對案件具有感情性或者心理性因素而作的虛偽自白:因受案件的 心理性衝擊,感到自己對案件負有責任時,被告往往會錯誤地承認自己犯有罪行。

自己感到嫌疑太深無法辯解時,也可能會錯誤地承認犯罪。比如在具有嚴重結果的 交通事故案件中,駕駛人員承認自己過失就是典型的例子。

第三,被告因偵查機關的壓力而作的虛偽自白:因苛刻的偵查使自己失去任意 性時,可能發生虛偽的自白。例如被告被羈押,精神處於緊張或者混亂的狀態,此 時如果再接受苛刻的調查,極易形成為了擺脫此一調查,而作出不利於己的自白、

或是被告避免案件進入審判後獲得較重的判決結果,而為虛偽自白以換取檢察官的

136 以下內容系綜合各家學說之見解,參閱施志鴻、林裕順,自白信用性判斷之探討--以日本著名判 例為例,法令月刊,61 卷 4 期,2010 年 4 月,頁 70-84;施志鴻、林燦璋,虛偽自白成因及過程解 析,東吳法律學報,21 卷 2 期,2009 年 10 月,頁 67-97;石井一正著,陳浩然譯,日本實用刑事訴 訟證據法,2000 年,頁 304-305;周叔厚,證據法論,三版,1995 年,頁 872-873。

緩起訴或從輕求刑。

以上所說的虛偽自白,並未網羅所有的類型,且各種類型中還可以出現相互重 疊的情形。但是,這些類型已經足以提醒審判者,對自白進行證明力的判斷時,應 當進一步考察自白的動機、原因或者經過。而對於虛偽自白的防止,學者也建議應 該建立預防偵查偏見的研究及機制、改進偵訊技術及策略、增加自白真實性的評估 等方式,避免虛偽自白一再產生,影響審判的正確性137

第二目 自白信用性的判斷

由於自白虛偽因素過多,因此學者也致力於研究如何判斷自白內容的真實與 否,以避免虛偽自白影響審判結果。關於自白可信性的判斷方式,包含自白的內容 是否違反經驗法則和邏輯法則、自白是否符合客觀事實或客觀證據,以及自白的動 機、原因和調查狀況。其中對於自白的時間以及是否具有一貫性的判斷,日本學者 認為不能僅在調查結束後分析其自白筆錄即可,正確有效的方法是追及偵查階段的 供述。對於筆錄未能記錄的被告供述,應當根據偵查時的供述和審判庭上的供述加 以補充,據此判斷自白的一貫性138。不過,縱使是一貫性的審查,也無法防止被告 有時由於不能忍受多次調查,導致產生被告在被逮捕後的自白與審判中的自白出現 差異。另外,需特別注意的是,此些自白內容的判斷,包括自白動機等因素,只是 在提升自白信用性的判斷,無論如何加強自白的可靠度,其始終仍為自白,故有信 用性的提升並不能取代我國對於補強證據的要求,更晃談以這些情況因素作為自白 的補強證據。

另外,日本學者提出判斷自白應考量其是否具有明確性、具體性和逼真性,特 別是有無「秘密暴露」的陳述139。日本學者認為,真正的行為人如果有誠意地全面

137 施志鴻、林燦璋,上揭文,頁 90-92。

138 施志鴻、林裕順,上揭文,頁 71。

139 在美國也有相似的看法,美國實務上稱為「專門性知識原則」,詳細內容見本章第二節之介紹。

自白,那麼該自白具必定有明確和具體的特徵,且具有非犯罪體驗者無法陳述的逼

自白,那麼該自白具必定有明確和具體的特徵,且具有非犯罪體驗者無法陳述的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