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補強法則之憲法基礎

第二章 補強法則之意義與理論

第三節 補強法則之憲法基礎

第一項 補強法則存在之憲法基礎

從憲法上的觀點來看補強法則,主要可以從兩方面切入,第一部分是補強法則 存在的基礎是否具有憲法上的依據;第二部分是補強法則在個案適用上與憲法之關 連性。

補強法則與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以及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息息相關。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 權;又刑事審判基於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整個刑事程序(含偵查、控 訴、審判與執行)必須依據法律所明定之程序規範,而在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訴 訟權這兩個憲法基礎的作用下,具體表現於刑事訴訟法有兩方面,一為無罪推定原 則,另一則為不自證己罪原則。

第一款 學說見解

補強法則是否為基於憲法上要求而必須存在的法則?可以從不同的角度去思 考。有學說直接表示補強法則為具有憲法基礎之規定,而主張法院如果違反了對於

補強法則之法理要求,屬於重大程序上之違法,有違憲之嫌疑110。不過本文認為,

關於補強法則是否為基於憲法上要求而必然存在的法則,必須針對補強客體的不同 而分別觀察。基本上自白和可疑供述兩者牽涉到的憲法問題範圍不同,自白雖然也 屬於可疑供述的一種,但是自白由於係為被告所為的供述,因此在處理自白的問題 時,尚要考量被告憲法上的權利,因此所面對的憲法問題會較為繁複,故本文認 為,對於自白的補強以及可疑供述的補強無論最後結論是否相同,都應該作不同的 處理,而不得一概而論。

首先先處理自白的補強規定,自白補強的憲法基礎,有學說認為係源自於被告 之不自證己罪原則。關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多數學說均將重點放置於被告緘默權的 保障111,然而有學說將不自證己罪原則作更細緻化的區分,認為該原則具有兩層意 義:一為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賦予被告緘默權,且被告之緘默不得據以作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二為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明力,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包含被告 之犯罪自白,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112

此說認為,不自證己罪原則的中心思想之一,在於禁止被告背叛自己113。憲法 上保障被告不讓其陷於不利地位,也要求被告不得放棄自我防衛之權利,因此當被 告同意讓自己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之時,必須另有機制去調和被告因此所喪失 的自我保護地位,所以如果因為被告任意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認為被告放棄自我 防衛的權利,並將其犯罪之自白直接作為認定有罪之單一證據,則顯然欠缺足夠之 實證資料以佐證被告的自白確為真實。基於憲法上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雖得自行 決定是否或如何保護自己,然而被告放棄自我保護或陷自己於不利之處境,並非即 應予以肯定,因此如果認為被告自認有罪之供述,得作為證明其犯罪之唯一證據,

無疑對其陷自己於不利處境之自白行為予以肯定,則等同於推翻人應保護自己存在

110 黃朝義,自白與補強法則,日新,第 6 期,2006 年 1 月,頁 145。

111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五版,2010 年,頁 156;王兆鵬,刑事訴訟講義,四版,2009 年,

頁 336。

112 參閱釋字第 582 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113 同上註。

基礎此一前提。基此,雖然法律並未禁止被告依其自由意志陳述不利於己之供述,

然對於此種行為,並不予以鼓勵或肯定,從而被告之自白雖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 依據,卻不具備作為主要證據之價值114

此學說某程度已經將補強法則提升到憲法地位,因為一旦認為「自白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有罪的唯一證據」是屬於不自證己罪的核心概念之一,則違反補強法則,

即侵害被告不自證己罪的權利,將違反憲法第八條以及第十六條之保護,而補強法 則的制度設計也基於此原則而為成為憲法賦予立法者之義務,因此如果立法者對於 自白未制定補強法則之相關規定,則有立法怠惰的疑慮。

由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上一直以來都存有類似自白補強的相關規定,所以縱使採 取這種見解,似乎也只是對於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二項條文存在的再次強調,容 易讓人忽略這種說法其實會形成一種非常強烈的法律效果。從正面來看,由於補強 法則自始存在,所以不會有人去討論是否產生立法怠惰的問題,但是從反面觀之,

在這種解釋之下,立法者對於自白的證據價值的裁量權將被限縮,因為不自證己罪 為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的重要展現,此時如果立法者有意追求其他利益而調整補強 法則,便會受到憲法的拘束。

比較法上也有學者主張自白的補強法則與不自證己罪有密切關連,但認為補強 法則是對於不自證己罪的一種保護機制115。此種觀點其實是站在防免不法取證的角 度觀察,認為補強法則存在之目的是在於禁止政府強取自白,間接保障被告之緘默 權,因此為了鞏固被告自白的自主性,利用限制自白證明力的方式,去降低政府取 得自白的誘因。這種說法其實跟證據排除法則有異曲同工之妙,只是證據排除法則 是從證據能力的層面去影響審判,為被告緘默權第一階段的保護,而補強法則是從 證明力的方面著手,屬於第二階段的保護。

在其他可疑證據的補強部分,並未涉及到被告不自證己罪的概念,而可疑證據

114 同上註。

115 Wigmore, Evidence, 2d. sex. 2032, 291(1923),轉引自趙信會,論補強證據規則的程式地位--以英美 法為視角的分析,中國刑事法雜誌,2010 年 5 期,2010 年 5 月,頁 70。

的補強是否與憲法有所關連,我國學說目前尚未有任何討論,不過比較法上則有學 者認為補強法則為一種立法決定116,此種見解傾向認為可疑證言的補強規定是立法 者為了確保裁判正確性的一種制度設計,屬於立法裁量權之範圍,與憲法較無牽 涉。

第二款 本文見解

從上述學說意見可以發現,對於自白補強法則,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是認為 自白證明力的評價為憲法不自證己罪的核心內涵,因此自白補強法則為憲法上所賦 予刑事訴訟法直接保障被告不自證己罪權益的制度;第二種說法認為,補強法則對 於被告不自證己罪的保護為間接的方式,其係利用限制自白證明力來降低國家不法 取證的誘因,而間接保障被告緘默權。

本文認為,補強法則對於不自證己罪的維護只是外延影響而非核心作用,因為

「被告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唯一證據」這個命題本身並非不自證己罪的內 涵之一,只是用來保護不自證己罪的方法,所以沒有補強法則並不必然會侵犯到被 告不自證己罪的權利。本文認同美國學者的看法,認為自白補強法則與不自證己罪 的關連性在於補強法則是一種防免政府不法取證的機制,以間接方式來強化被告之 緘默權。

國家有義務去設計相關配套制度去保障被告不自證己罪的權利。在比較極端的 情況下,如果某些制度的缺乏將導致憲法上權利必然受到侵害,此時立法者便有義 務去設計保障制度,否則將有立法怠惰的疑慮。舉例來說,如果政府得以刑求取得 的被告自白做為證據,則將使得憲法保障被告不自證己罪的意義幾乎完全消失,此 時立法者便有義務去限制刑求自白的使用,否則將違反憲法正當程序原則以及訴訟

116 John Monahan & Laurens Walker, Empirical Questions without Empirical Answers, 569(1991),轉引自 趙信會,上揭文,頁 72。

權之保障,因此排除刑求自白的證據排除法則本身將與不自證己罪的內涵相連結而 成為必備的重要制度。然而相較之下,補強法則為自白證明力的限制,如果立法者 將自白的證明力完全委由裁判者衡量,使得審判者可僅依據自白證據認定被告有 罪,這或許可能增加政府不法取證的誘因,不過並不會強烈到被認為,如果沒有補 強法則的設計將使得被告不自證己罪被侵害到蕩然無存的地步,因此本文認為,補 強法則在功能上雖然能夠強化被告憲法上的權益,但是這個制度本身主要還是立法 者的政策考量,因此法制上是否採用補強法則,立法者有裁量的空間。

如果採用另一種觀點,即認為自白證明力的限制是不自證己罪的核心內涵,此 時如果立法者另有考量而廢除補強法則的規定,則將有違憲的可能。但是從比較法 制上可以觀察到,在部分大陸法系的國家如德國、法國均無補強法則之規定,甚至 法國還明文規定,自白證明力等同其他證據,這也可以表示,補強法則採行的根本 與否,並非憲法上的要求,而在於立法者對於法官自由心證行使的信心。

而相同道理,在沒有涉及到被告不自證己罪權利的其他可疑證言的補強部分,

更應做如此解釋。可疑證言的補強乃是為了追求裁判正確性所為的設計,是立法者 對於該可疑證言做出可信性不足的預先設定,因此對於可疑證據的挑選,以及是否 要利用法律對此證據證明力做出此硬性限制,並制定補強法則,立法者有絕對的裁 量權。

不過本文也承認,補強法則是個良好的配套制度,雖沒有必要如同我國學者見

不過本文也承認,補強法則是個良好的配套制度,雖沒有必要如同我國學者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