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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法規補強法則個案研究

第四章 超法規補強法則

第三節 超法規補強法則個案研究

比較法上關於補強法則之使用,全係使用在供述證據上,理由即在於供述證據 具有本質上的危險性,而在特定案件中,此種危險更是凸顯。另外,從比較法上可 以發現,凡基於犯罪之重大性或特殊性之原因而要求補強證據,通常均由立法者做 決定,司法部門不宜介入,也因此,在外國法制中,以判決中所發展出的補強規定 均多是在處理可疑證據可信性的問題。據此,探討超法規補強法則時,影響補強法 則適用的關鍵在於證據的可信性,因此下一節本文將會從各種可疑證據的可信性研 究切入,來討論可疑證據適用補強法則之原因,而除了可信性以外,該可疑證據是 否寓含其他政策目的,也將一併受到討論。

第三節 超法規補強法則個案研究

第一項 概說

在上一節中,本文介紹了比較法上的規範,在比較法的借鏡下,本文將在本節 接續著介紹我國的超法規補強法則。補強法則之所以被擴張使用的原因在於某些證 言本質上具有不可信的危險,因此在本節中,本文將一一介紹各該可疑證言所面臨 到的可信性質疑;其後,由於此些可疑證言的危險性無法有效地被篩漏出來,僅憑 具結、交互詰問或是對質等程序設計仍有讓法官錯估該可信性的風險,也因此最高 法院對這些可疑證言的可信性作一個統一的風險管理,因而本文介紹完各該可疑證 言的可信性問題之後,將會緊接著簡單介紹學說實務上對於此等可疑證言所提出的 可信性檢驗方式,而縱然學說實務對於此些可疑證言均有提出評估檢驗可信性的方 式,但此些判斷方式仍有不足之處,而有發展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下文中本文便一

一介紹這些可疑供述證據。

第二項 犯罪被害人類型之證言

第一款 一般可疑證言:被害人、告訴人、自訴人

在一般可疑證言中,本文討論三個類型:被害人、告訴人以及自訴人。此三種 身份因為與被告處於對立的地位,因此在審判經驗上被認為此種身份之人所為的供 述容易有真實性的疑慮,其中由於自訴人與告訴人通常與被害人身份重疊,因此本 文將此三者合併一起討論。

第一目 被害人、告訴人與自訴人之定位

被害人、告訴人之供述在證據類型上屬於證人的證言465,依照目前判例466見 解,需有補強證據,方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告訴人通常係為犯罪被害人,除了被害人以外,也可能為與犯罪被害人有一定 關係親屬關係,或為了被害人之利益而為告訴之人,但縱其非犯罪被害人,其目的 也是為了讓被告受到刑事制裁,因此其供述的可信性也仍受到質疑。

465 過去實務上曾有將被害人、告訴人之供述獨立為一種證據方法,然而在釋字第 582 號解釋之後,

將被害人、告訴人之供述明確定位於證人。

466 最高法院 32 年上字第 657 號判例:「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61 年台上字第 3099 號判例:「被害 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300 號判例: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第 6436 判決:「告訴人係立於被告利益相反立場,所為指述,縱經 具結,仍以使被告受刑事訴究為其目的,關於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自須有補 強證據相為印證,始足形成確信無訛之心證;易言之,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之供證,於缺乏補強證 據之情況下,遽行認定被告犯罪」。

在自訴人方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規定原則上多為犯罪被害人,其供述 具有被害人證言中可信性的危險存在,自屬當然。另外,自訴人在刑事訴訟法的地 位為另一方的當事人,本身立於原告之地位,處於與被告完全相反之對抗地位,故 身為當事人的自訴人是否得同時作為證人則有所爭議。在德國,自訴人因其地位類 似當事人的角色,故不得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就有關自己或其他自訴人的事項,被 當作證人來加以訊問467。至於在我國,對於同時身為訴訟程序當事人的自訴人,是 否具有證人適格,學說上有直接採反對見解者468,也有學者認為如自訴人欲作證,

則必須由檢察官擔當訴訟,並將自訴程序轉換為公訴制度,或是將自訴人的程序地 位轉換為證人,但此時所有的訴訟行為均由訴訟代理人為之469

而實務見解則搖擺不定,有認為自訴人如欲就其見聞做出指述,則必須居於證 人之地位470。然而後來最高法院又改變見解,認為自訴人為一方當事人,因此無法 對其行使反對詰問471,如按此說法,自訴人供述不但有犯罪被害人證言上述可信性 的危險,而且也無法從交互詰問中檢驗真偽,因此更需要補強證據去擔保供述的真 實性。

第二目 犯罪被害人證言可信性之探討

犯罪被害人本身因為經歷了犯罪經過,屬於直接證據的一種,其證言在可以直 接證明被告犯行,所以備受實務重視。另外,被害人在犯罪發生後向偵查機關報案

467 Claus Roxin 著,吳麗琪譯,德國刑事訴訟法,三民,1998 年,頁 277。

468 翁玉榮,法律百科全書—刑事訴訟法,三民,2008 年,頁 376-377;林志潔,證言之證據能力與 證明力,國立臺灣大學碩士論文,2000 年,頁 41。

469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五版,自版,2010 年,頁 168-169。

470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053 號判決。

471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4691 號判決:「按自訴人乃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非被告對質詰問權行 使之對象,且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聲請通知自訴人到場,然自訴人均委任代理人 到場,且自訴代理人已當庭陳明本件自訴意旨已明,無再命自訴人親自到場必要,嗣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原審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提示自訴人之陳述,並告以要旨,且訊問乙○○對 該陳述有何意見,予以辯論之機會,繼法院並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 示無證據聲請調查,有各該訊問、審判筆錄可稽,是原審業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據並告以 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要不因其未命自訴人到庭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並敘述犯罪發生及被害的經過,常為偵查開始的原因,所以被害人報案的內容,不 僅成為偵查方針以及蒐證方向的依據,到了審判中,為了瞭解案情也總是會傳喚被 害人到庭陳述。然而,無論是在偵查中或是在法庭上出現的被害人,雖然亦具有證 人的身份,但其所出現的心理卻易與一般證人的心態不同,因此被害人證言的可信 性也較受到質疑。

(一) 影響證言可信性之因素

根據國外學者實證研究發現,影響被害人陳述真實性的因素主要有兩類:一是 主體因素,包括被害人的年齡、性別、情緒、記憶、自信度等;二是客觀因素,又 稱為主體外因素,包括光線、距離、暗示、詢問人員的提問方式、辨認的環境、事 件後資訊等。美國學者認為,被害人供述至少存在著七個主要問題,即不知道、遺 忘、不告發、記憶錯誤、撒謊、對事件的不同複述和談話能力的不同472,這七個問 題在實務上都會不同程度地影響被害人陳述的信用性。

根據學者的研究473,本文將影響被害人證言可信性與一般證人證言的差異因素 主要歸類為下列三方面:一為被害人作證的動機、二為被害人心理因素、三為被害 人辨識行為人準確度。

第一,被害人作證動機:被害人對被告總是有所要求,因此被害人就其被害經 過所做的證言往往容易誇大其詞。被害人既然不顧一切地將其被害經過予以透露,

目的即在於使被告受到更重的刑罰制裁,因此容易誇大被害結果,這尤以身體遭受 攻擊的被害人為然。至於財產犯罪的被害人,容易以較少的損失報多,以獲得日後 從被告那裡獲得更多的民事賠償474

472 蘭躍軍,被害人作證及其陳述的運用,法學論壇,第 27 卷第 2 期,2012 年 3 月,頁 114-117,其 並未說明是何位美國學者之見解。

473 蘭躍軍,上揭文,頁 114-119;許家源,指認供述之可信性-以大阪地裁平成 12 年 10 月 19 日判決 為中心,法令月刊,59 卷 4 期,2008 年 4 月,頁 87-88;宋重和,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害人地位之探 討(一),法務通訊,2326 期,2007 年 2 月 1 日,頁 4-5。

474 蘭躍軍,上揭文,頁 120。

第二,被害人心理因素:被害人在法庭上作證與會與犯罪行為人相遇,其情緒 反應將直接或間接影響到被害人在法庭上作證的心理和陳述內容的正確性,也容易 將情緒反映在交互詰問以及對質程序中。

第三,被害人辨識行為人的準確度:由於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容易有心理上 的不平衡,因此即便記憶或是觀察不夠鮮明,為了避免最後產生找不到犯罪行為人 的情況發生,所以容易產生指認錯誤的情形。這種指認錯誤的情況常在偵查中便產 生偏差,而且由於人的記憶會有替換和覆蓋的情況,因此一旦在偵查中指認錯誤,

嗣後也較難在審判中受到檢驗。

不過,此三方面影響證言可信性的因素在實務個案中因人而異,因此,判斷被

不過,此三方面影響證言可信性的因素在實務個案中因人而異,因此,判斷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