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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證與補強法則

第二章 補強法則之意義與理論

第二節 自由心證與補強法則

第一項 法定證據主義之內涵

第一款 法定證據主義之意義

法定證據主義(或法定證據原則)係指證據之證明力預先以法律規定,又稱為 法定證據評價規則,其將各種證據的證據方法之形式先予以法律明定之,法律根據 證據的不同形式,預先規定了各種證據的證明力和判斷證據的規則,法官必須據此 做出判決的一種證據制度,而以其能否滿足該形式來判決被告之有罪無罪88。法定 證據主義又可再分為積極性法定證據主義與消極性法定證據主義。積極性法定證據 主義認為,非有一定量之證據,不但不得認定事實為真實,而且當有一定數量之證 據者,即非認定為真實不可;但消極性法定證據主義,只主張非有一定量之證據,

不得認定事實為真實之主義。在消極性法定證據主義之下,唯有在法定量之證據齊 全時,審判者才有主觀判斷的空間存在89

88 蘇俊誠,補強證據之研究:以自白之補強為中心,國立臺灣大學碩士論文,1996 年,頁 11。

89 黃翰義,論自由心證主義之演變及其批判,全國律師,13 卷 2 期,2009 年 2 月,頁 146-148;蘇 俊誠,上揭書,頁 10-19。

第二款 自由心證主義的崛起

在法定證據主義盛行的時代,法律通常將自白(口供)定為判決被告有罪的法 定證據,若需判處被告有罪,唯有取得自白,也因此造成刑求逼供的常態,刑求成 為獲取被告自白最合理的方式。

從 17 世紀開始,啟蒙運動造成人們知識的蒙發,開始提倡刑罰人道化、罪刑法 定、罪刑相當、無罪推定等原則,到 18、19 世紀的工業革命為法定證據主義的滅 亡、自由心證主義的產生提供了物質基礎,導致法定證據主義敗亡而向自由心證主 義演變。另外,訴訟結構的改變也是自由心證主義崛起的主因之一,在封建時期,

與法定證據主義緊密結合的糾問制度反映了君權神授等封建專制的意識形態和權力 關係,被告立於客體的地位;然而至啟蒙時代之後,控訴原則引入歐陸刑事訴訟 中,反對法定證據主義,抨擊由此衍生的刑訓逼供,廢除僵化的證據評價規則並同 時摒棄刑求逼供的取證手段,此可說是歐陸刑事訴訟法採行自由心證原則的濫觴。

到了 19 世紀,引進歐陸的刑事訴訟法,其後輾轉東傳,成為我國的立法原則90

第三款 法定證據主義的缺失

法定證據評價的弊病,在於將一些見仁見智的經驗過度一般化,並造成種族階 級的偏見。其試圖以事先確定並且形式客觀的評價規則,拘束法官對於證據之評 價,而所謂形式客觀的評價規則,本身就是來自於人類的主觀經驗,這些規則共同 的問題在於,把個別的經驗過度一般化91,舉例來說,過去歷史最著名的是「被告 之自白具有全部之證明力」,即使沒有其他證據甚至具備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官皆應

90 黃翰義,上揭文,頁 146-148;林鈺雄,自由心證:真的很「自由」嗎?,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27 期,2001 年 10 月,頁 15-17;團藤重光著,賴硃隆譯,自由心證主義,刑事法雜誌,1 卷 5 期,

1957 年 9 月,頁 33。

91 林鈺雄,上揭文,頁 16。

判處被告有罪;同具盛名者,如「兩個證人的證詞具有全部之證明力」,故若只有一 個證人作證指出被告犯罪,法官不得判被告有罪,但若有兩個證人作證指出被告犯 罪,法官應該判被告有罪92。然而,證據價值千差萬別,因案而異,難以藉由條文 硬性規定每一證據價值的高低順位,此種過於僵化的規定,強迫審判者犧牲主觀確 信而強制適用相同法則,流於機械的形式,被人們意識到會使真實發見陷入危險,

也因此,法定證據主義被自由心證主義取代,證據如何評價以及證據價值高低,委 諸法官依照具體個案的情況判斷。

第二項 自由心證主義之內涵

第一款 自由心證主義的之意義

自由心證主義,是指法院對於證據的證據價值有自由判斷之權,即證據之取捨 及證明力的強弱,由法院自由認定之,與其相對的是法定證據主義,已如上述。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明文規定採用自由心證主義,證明力的有無及高低,允 許法官自由判斷,而不以法律做形式上的約束,以利於個案中發現真實,又稱為

「法官自由證據評價原則」93

第二款 自由心證的限制

在談論自由心證的限制之前,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是自由心證的前提。證據資 料必須取得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後,才能作為法官評估證據價值的對象,也才有

92 許澤天,刑事訴訟法論Ⅱ,二版,2002 年,頁 182。

93 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上),十三版,新學林,2012 年,頁 378;林鈺雄,刑事訴訟法

(上),五版,自版,2010 年,頁 464-466;許澤天,刑事訴訟法論Ⅱ,二版,2002 年,頁 182。

自由心證主義的適用問題94

自由心證的限制可分為的內在限制和外在限制。其中,內在限制部分包含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恣意禁止原則以及平等原則等憲法基本權的拘束。另外,立法者 基於訴訟經濟或法治程序的考量,也會為法官設定某些硬性的證據評價規則,構成 自由心證的外在限制,目前作為自由心證外在限制的包含審判筆錄的證明力、緘默 權之評價等,而補強法則即為法律明定的評價法則,構成自由心證的外在限制95

第三項 自由心證主義與補強法則的反思

第一款 法定證據主義、自由心證主義與補強法則之關連性

補強法則是直接以法律明定,規定縱使法官僅憑被告自白(或某單一證據)就 獲得有罪確信的心證,也不得判處被告有罪。易言之,補強法則係立法或司法部門 以法律、判例或判決,預先規定了某一證據的證明力不足以確認被告有罪,因此如 果案件滿足只有該證據作為唯一證據之時,法官必須做出被告無罪的判決,為法定 證據主義的形式之一。以自白為例,若是純粹依照自由心證主義的運作,法官對於 自白的證明程度有自由判斷之權,因此法官在調查完被告自白後,如依憑其心證已 對於被告形成有罪確信,依照自由心證主義,法官即得對被告為有罪判決。然而,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二項規定補強法則,限制法官自由心證,在僅有自白證 據的情況下,縱使法官已經形成有罪確信,仍無法自由裁量證據的證明力。

94 林鈺雄,上揭書,頁 464-466;許澤天,刑事訴訟法論Ⅱ,二版,2002 年,頁 183。

95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五版,2010 年,頁 464-469。

第二款 本文見解

第一目 自由心證主義與法定證據原則的衝突

本文認為補強法則其實是立法論上價值取捨的問題,是否要對於該可疑證據做 出可信性不足的統一判斷,雖然重點在於該證據是否會因為其可信性的危險性過高 而影響判決的正確性,但是說穿了其實也是在表達立法者對於審判者的信任度,因 此補強法則也隱含著立法者無法完全放任審判者去自由判斷該可疑證據的可信性的 立法價值。

補強法則限制法官對於某些證據證明力的裁量權限,在強調自由心證主義之 下,必會受到批評96。有學者即認為被告本身既已自白犯罪,如已能確保自白確實 具有證據能力,又何須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強令仍需有補強證據始得為被告 有罪之判決,並批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不當的立法,應予以 刪除97

不可否認的,補強法則的確限制法官自由心證,因為即便法官已經可以從單一 證據而獲得被告有罪心證,仍被限制不得下有罪判決;補強法則也確實可能造成較 多司法資源的付出,因為它可能導致檢察官必須要花費額外的時間去蒐集可疑證據 以外的其他證據;補強法則也存在法定證據主義下僵化以及證據階級化的缺失,因 為它可能對某些類型的證據產生某些預斷,例如產生兒童會說謊的偏見等。但相對 的,補強法則也可能預防法官恣意,避免冤獄,矯正犯罪追訴機關的蒐證走向,讓 判決的增加可預測性,使得整體司法審判能令被告以及一般社會大眾信服。因此,

補強法則其實就是政府在補強法則的缺點與優點兩相權衡之下,選擇採用補強法則

96 唐敏寶,自由心證之限制,刑事法雜誌,47 卷 3 期,2003 年 6 月,頁 53;林鈺雄,自由心證:真 的很「自由」嗎?,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27 期,2001 年 10 月,頁 28,該文雖未明確對補強法則 提出批評,但有對補強法則的功能提出質疑。

97 唐敏寶,上揭文,頁 53。

的價值抉擇。

再進一步剖析,法定證據主義之所以飽受批評,是因為其強迫審判者犧牲主觀 確信而強制適用相同法則,流於機械的形式,並且「使無辜之人入罪」,有礙人權保 護。在過去法定證據主義時代,奉行自白,甚而規定被告之自白具有全部之證明 力,因此即使沒有其他證據或是甚至具備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官皆應判處被告有罪

98,造成法定證據主義與拷問制度相結合,而被近代人道主義所指責,此為捨棄法 定證據主義的原因之一。

但到了自由心證主義的現代,審判實務卻仍然重視自白。在自由心證的判斷之 下,實務上常以「按依常理,凡人皆知犯罪應接受法律之追訴與處罰,人亦有趨吉 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施犯罪,又無替他人頂罪或隱含其他 目的之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之下任意自白犯罪99」的自由心證,來認定

但到了自由心證主義的現代,審判實務卻仍然重視自白。在自由心證的判斷之 下,實務上常以「按依常理,凡人皆知犯罪應接受法律之追訴與處罰,人亦有趨吉 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施犯罪,又無替他人頂罪或隱含其他 目的之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之下任意自白犯罪99」的自由心證,來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