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超法規補強法則之概論

在文檔中 刑事審判中補強法則之研究 (頁 169-176)

第四章 超法規補強法則

第一節 超法規補強法則之概論

第一項 概說

證據可分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但無論是比較法或是我國學說實務,在面 對補強法則時,全都集中在供述證據的討論上,理由在於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本 質上有所差異。

對於案件事實的證明,供述證據通常較具有效率。供述證據是透過人的意思傳 達而表現於外,所以對於行為事實之描述可以直觀、具體以及形象化,能夠經由人 的表達具有故事性地呈現案件過程,直接依附在待證事實上,有效率的證明待證事 實;相對地,非供述證在事實的判斷上,係基於該證物本身之外在或內容以認定行 為事實是否存在,由於物證本身不會說話,所以判斷上必然地受限於其形式及外 觀,而有其適用之界限409。也因此,基於供述證據對於犯罪事實的證明較有效率所 影響,取得也通常較為容易,使得供述證據容易受到偵查機關之重視。然而,供述

409 黃翰義,刑事訴訟制度之變革與程序正義,2009 年,頁 110。

證據是靠人的言語呈現出來,雖然可以使得其對於待證事實的證明較有效率,但一 體兩面地,供述證據必須提防虛偽不實或因記憶認知有誤而產生的風險,也使得它 的證據價值較容易受到質疑。相較之下,非供述證據依其形式、外觀觀察,在取得 後通常不易變更其本質,而能重複檢驗,一旦能依附在待證事實上,通常也較為受 人信任。

在供述證據中,審判者在處理證人作證時總是面臨到考驗,畢竟人的知覺不一 定可靠,記憶不一定完整,表達不一定清楚,人也不一定誠實,因此必須以制度上 的設計去檢驗不實的危險性以避免產生錯誤判決。然而,如果透過對質詰問等相關 驗證程序後仍無法對於內容的真實性為有效的擔保,或是此等驗證制度的效能不彰 不足以檢驗供述的真實性,為了維持裁判的正確性,立法者不得不去想一個對策,

去限制或提醒審判者面對這種案件時必須保持戒慎的心態。其中最極端的方式,就 是直接限制該證據的使用,例如美國 Texas 州在之前曾經立法規定同一犯罪中的正 犯與共犯不得擔任其他被告之證人410,或又例如美國 Ohio 州法律對於 10 歲以下幼 童作證的作證能力規定需先經法院調查裁定411;而另一種稍為緩和的方式即為補強 法則的規定,不直接剝奪該證據的證據資格,而從證明力的角度切入,以控制該可 疑證據所可能產生的風險。

我國實務上即採用以限制該供述證明力的方式去彌補此些可疑證言所可能產生 的危險性。在某些特定案件中,證人與被告立於對立地位而容易讓證人發生認知錯 誤或誘發其說謊的動機,或是基於保障證人的理由,造成對於證言可信性的檢驗效 能不彰而無法確保真實性,因此在面對這些特殊案件時,該可疑證言的真實性比起 一般證言更受到考驗,連帶造成法官以這些可疑證言為證據時誤判機率因此提高,

據此,實務上便提出藉由司法造法之方式創設超法規補強法則,來監控此種可疑證

410 Washington v. Texas, 388 U.S. 14(1967),參閱李榮耕,證人能力與幼童證人,台灣法學雜誌,第 194 期,2012 年 2 月,頁 175。

411 李榮耕,上揭文,頁 175。

言所造成的風險。目前實務上所發展出來的超法規補強法則主要有:被害人證言412

規範。這些證人類型容易產生重疊,在大部分的案件中,告訴人、自訴人以及兒童 證人多同時為犯罪被害人,而立於以被害人身份出庭作證,基於受害者的心態容易 對於被告產生誤認、或是證言誇大甚至虛偽;而對向犯、聚合犯、受有減刑優惠的 證人則常常與被告有犯罪參與的關係,而容易產生栽贓嫁禍的虛偽供述,或是受到 偵查機關的利誘而陷人入罪,因此發展出補強法則來限制證言的證明力。

第二項 超法規補強法發展之爭議

第一款 學說觀點

補強法則的規範理由在於可疑證據具有本質上的危險性,需要有另外獨立的證 據加以支撐,因此補強法則的產生多係由司法實務影響立法制定421,這從我國對於 補強法則的立法過程也可以獲得證實。我國立法之初,藉由比較法的經驗而定立自 白的補強規定,而在長期實務經驗之下,發現除了被告以外,共犯自白也因為虛偽 可能性過高而可能影響判決正確性,因此實務便藉由判決判例發展出共犯自白的補 強規定,之後並為立法者所接受,而納入實定法規範,而經由實務發展,漸漸擴充 到其他證據類型上。

不過,將補強法則擴展到其他可疑證言部分,也面臨到幾個缺失,而受部分學 者批評。首先,此種對於證據證明力的限制,可能對於訴訟資源造成較大的負擔;

此外,其以籠統概括的方式事前限制法官自由心證,也被不少學者批評為僵化缺乏 彈性;再者,補強法則是否真能增加判決的正確性,也受到不少學者質疑。有論者 即認為自由心證已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為內在限制,且有證據能力為適用前提 來作為人權之保障,並設有需超越合理懷疑始得為被告有罪判決之高度心證門檻加

而須以其他補強證據互為參證,以證明其與事實相符」

421 見本文第二章之介紹。

以把關,無必要再另外設立自由心證之外在限制,來影響法官自由心證並且造成訴 訟資源的無益支出,並認為最高法院以判例或判決之司法造法方式,一再限縮法律 所賦與之自由心證之範圍,可能造生成自由心證主義逐漸凋萎,使法定證據主義再 次復活422;另有學者則進一步質疑補強法則是否能發揮發現實體真實之功效,並認 為補強法則的擴充適用事實上是對自由心證原則之不信任,係對於理性刑事訴訟為 倒退而非進步423。然而,對於補強法則雖然有反對的聲浪,不過相反的,也有相當 多學者對於自白以外的其他可疑證據要求補強的作法,秉持贊同的意見424,甚至有 學者建議對一些「易受損害的被害人」,即因法律上對其設有另外的被害保護,而限 制被告防禦權之人,應直接立法明文要求適用補強法則425

第二款 本文見解

從上述學者見解中可以觀察到,基本上對於超法規補強法則提出批判的學者,

對於所有類型證據(包括自白)的補強規範,都是秉持懷疑的態度,這其實也個人 對於自由心證的信任與否有正相關,因此對於補強法則提出批判的觀點者,都是站 在絕對相信法院認事用法的能力且不會有濫用自由心證的情形。然而,本文以為,

對於這些可疑證據會以事前統一限制而不於個案中裁量,是因為長久的經驗顯示法 官無法從單一證據取得確切心證,因此做出大膽的預設,以防止法官在個案中濫用 心證,並且期望將每一位法官因為個體的差異而有不同的心證的歧異性降到最低。

因此,補強法則雖然部分限制法官自由心證,但是其功能不容忽視,採用補強證據

422 唐敏寶,自由心證之限制,刑事法雜誌,47 卷 3 期,2003 年 6 月,頁 31-68。

423 何賴傑,共犯不利其他共犯之陳述與共同被告地位,台灣本土法學,55 期,2004 年 2 月,頁 145-146。

424 吳燦,性侵害被害人證言之補強,台灣法學雜誌,167 期,2011 年 1 月,頁 188;吳景欽,性侵 害案件中以被害人供述為唯一證據的正當性探討,軍法專刊,56 卷 2 期,2010 年 4 月,頁 104;劉 邦繡,毒品交易案件中供證據之收集與認定--最高法院九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判決探究,軍法 專刊,52 卷 2 期,2006 年 2 月,頁 89;葉志飛,刑事訴訟自由心證主義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碩士 論文,2003 年,頁 183、林志潔,證言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國立臺灣大學碩士論文,2000 年,頁 163。

425 吳景欽,上揭文,頁 104。

來限制自由心證的範圍,除提升判決正確性外,尚有助於提升司法警察機關的偵查 品質,並且可以減少法官在個案中,對於可疑證據自由評估的不一,而導致相同證 據在不同法官審理下有歧異的認定,整體來說,利大於弊。

對於可疑證據規定補強的考慮點有兩個,第一為該可疑證據的可信性,第二為 特殊的政策目的。以美國法為例,對於重大刑案要求要有補強證據,部分州規定死 刑案件需有補強證據,此為對於死刑案件的慎重以及讓人民信服,因此無論單一證 據可信性再高,都需有獨立於該證據之外的補強證據,此即為該立法者預設的特殊 目的;又例如我國的自白補強,還包含矯正實務偏重自白的目的,因此解釋上補強 證據便不得以自白互相補強,否則將永遠逃不出偏重自白的框架。是以,在考慮補 強法則在各種可疑證據的具體適用上,應個別去探討該可疑證據除了可信性問題以 外,立法或是司法部門是否有意藉由補強法則達到其他功能。

如同本文第二章所述,補強法則其實是一種立法者價值的抉擇,補強規則之所 以能夠上升為法則,在於立法者對該證據判斷的經驗累積,於個案發生前的一種事 前預測。也因此補強法則其實是在個案中還不一定有危險因素證實的情況下,立法 者將依據看起來較為合理的經驗定立成為規定所作出立法決定。例如補強兒童證言 的要求不僅直接體現反對誘導詢問的立法政策,社會科學的經驗研究成果也為其提 供了合理支持。以美國實務案件為例,1998 年 8 月美國紐澤西州的一家育幼院,26

如同本文第二章所述,補強法則其實是一種立法者價值的抉擇,補強規則之所 以能夠上升為法則,在於立法者對該證據判斷的經驗累積,於個案發生前的一種事 前預測。也因此補強法則其實是在個案中還不一定有危險因素證實的情況下,立法 者將依據看起來較為合理的經驗定立成為規定所作出立法決定。例如補強兒童證言 的要求不僅直接體現反對誘導詢問的立法政策,社會科學的經驗研究成果也為其提 供了合理支持。以美國實務案件為例,1998 年 8 月美國紐澤西州的一家育幼院,26

在文檔中 刑事審判中補強法則之研究 (頁 169-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