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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動機與目的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第一項 研究動機

第一款 從兩個死刑案件看自白的補強法則

這是兩個家喻戶曉的案件。

邱和順被控綁架撕票小學生陸正以及對女保險員柯洪玉蘭強盜分屍,被求處死 刑,案件纏訟二十四年,2011 年 7 月最高法院於更十一審中判處被告邱和順死刑,

全案定讞,邱和順成為目前定讞待決的死刑犯當中,堅稱無辜者之一。

1987 年 12 月,就讀小學的陸正於補習班下課後失蹤,稍後家屬接獲歹徒勒贖 電話,然而歹徒取贖後,人質卻遲未歸來。九個多月後,台北市警局刑警大隊根據 秘密證人的檢舉逮補邱和順等被告十二人,旋即取得自白並由檢察官予以羈押。此 外,邱和順等人並於警詢時自白其曾經於 1987 年 11 月間犯下苗栗縣女保險業務員 柯洪玉蘭分屍案,而檢察官也根據邱和順等人的自白,將二案合併起訴,在同一程 序中審理。本案成為台灣司法史上羈押為期最長的案件,其間部分被告放棄上訴,

以羈押期間折抵刑期換取早日獲釋,但他們在放棄上訴的書狀上均聲明自己清白,

是不堪長期訟累才放棄,出獄至今,再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時,他們仍堅稱無辜。

本案蒐證過程經過調查,根據警詢錄音帶認定在取得自白的過程中,警方確實使用 刑求的手段,承辦警員並因而遭到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外,無論是陸正案或柯洪 玉蘭案,均無兇刀、血衣、屍體,沒有可以與被告等人建立直接聯繫的物證,被告

等人在偵查階段的自白因而成為關鍵性的證據1

另外一起案件,徐自強涉嫌綁架撕票房地產業者黃春樹,案件纏訟十六年,其 間並聲請大法官釋字 582 號解釋,然而,縱使該解釋宣告兩則判例違憲,仍然無法 改變徐自強的命運。徐自強在更八審中,合議庭認為徐自強僅參與勒贖而未殺人,

2012 年 5 月將其從死刑改判為無期徒刑,因速審法禁押八年的規定,徐自強得以交 保。2013 年 4 月,最高法院以更八審殺人罪部分違反經驗法則,將全案第九次發 回,全案仍在持續中。

1995 年台北縣房屋仲介商黃春樹遭到綁架勒贖並於汐止山區遭殺害棄屍,警方 根據涉案的黃春棋口供下,認定尚有兩名共犯徐自強、陳憶隆。警方宣佈破案後,

徐自強開始逃亡,在陳、黃二人一審判決死刑後,徐自強在律師陪同下主動到案說 明,2000 年最高法院判決徐自強死刑定讞。本案創下司法史上,最多次非常上訴的 案件,法院判決徐自強涉案的根據是共同被告自白,並沒有其他可證明徐自強確實 涉及本案的補強證據,而兩位共同被告黃春棋與陳憶隆之後分別向徐自強家屬坦 承,徐自強並未參與本案。被告律師於 2003 年聲請釋憲,大法官在 2004 年做出 582 號解釋,認為共同被告的自白必須經過證人詰問對質程序,且不能將自白當成 有罪認定的唯一證據,徐自強死刑的判決因此失去依據。檢察總長依 582 號解釋提 起第 5 次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終於撤銷原判決,在經過漫長的訴訟程序審理,歷 經七次死刑判決後,高等法院於 2012 年 5 月在更八審中改判無期徒刑,其後並遭最 高法院撤銷發回,全案在持續中2

這兩個分別創下司法紀錄的大案,細細剖析來看,其實有很大的共通點,即檢 察官對被告等的指控都是建立在被告的自白上,而幾乎沒有被告等人涉案的直接物

1 邱和順案件的詳細經過,可參閱台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矚上重更(十一)字第 7 號判決書;邱和順 部落格,網址 http://chiouhoshun.blogspot.tw/2009/04/blog-post.html,最後造訪時間:2013/5/14;公視 新聞議題中心,網址 http://pnn.pts.org.tw/main/?p=18981,最後造訪時間:2013/5/14。

2 徐自強案的詳細經過,可參閱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875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徐自強涉嫌 擄人勒贖等案件之新聞稿 http://tph.judicial.gov.tw/newsDetail.asp?SEQNO=90017,最後造訪時間:

2013/5/14;公視議題中心 http://pnn.pts.org.tw/main/?p=19042,最後造訪時間:2013/5/14。

證,也因此兩案中對於主嫌是否果真涉案,始終處於疑點重重的狀態。首先,檢方 並無被告涉案的確實證據,法院卻仍允許長達 24 年以及 15 年的羈押,除使被告飽 受司法程序折磨之外,亦間接降低了法官判處無罪的意願,也提高了判處無罪的社 會成本與代價;再者,案件進入高等法院審理後,即在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間來來 回回,主因即在於兩位被告的定罪證據都僅藉由被告自己以及共同被告的自白來認 定涉案,除此自白以外,幾乎沒有任何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參與犯罪。也由於檢察官 對被告等的指控都是建立被告的自白上,而幾乎沒有被告等人涉案的直接物證,因 此自白成為這兩個案件中,所有爭執的重心。

自白在刑事訴訟上扮演著難以替代的重要角色,所以一直以來是學說研究的重 心之一。從實體論罪科刑到追訴程序,自白的重要性始終未曾受到改變,因此在大 多數的案件,被告的自白支配整個刑事追訴程序的運作,而這兩個驚天動地的大案 也因為實務過度依賴自白而成為犧牲品之一。案件纏訟多年,大部分的人都把注意 力都集中在爭執被告是否被刑求、共犯自白內容是否相互矛盾等問題,然而,卻忽 略了一個重要的事情:被告自白要能作為定罪基礎,應具備一定質量之補強證據的 支持。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亦即被告定罪除自白以外,必須有自白以外的證據,此需要補強證據的證據 法則學說上謂之為補強法則。補強證據其實是一個古老的議題,在戰後台灣的刑事 訴訟法即具有此補強法則之規定3,學者間也陸續撰文討論補強證據對於自白的重要 性,然而截至 60 年後的今日,此問題卻依舊為此困擾著刑事訴訟實務。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二項在文字上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由於規範 簡陋,因此其內涵上急需經由學說實務加以補充,以因應實定法上的不足。釋字第

3 民國 56 年修法前舊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582 號解釋某程度上緩和了此實定法上的不足,該解釋對於補強證據有三點的說 明:第一,補強證據亦需證據能力且需經合法調查;第二,補強證據與自白的證據 價值無分軒輊,將補強證據提升與自白為平等的地位;第三,補強證據的證明力,

需與自白印證足以確信犯罪事實為真。然而即便有該解釋的出現,補強法則仍有許 多地方無法釐清,其中關於補強證據的證據適格、補強對象、補強範圍、補強程 度,都有再細緻討論的必要性,也是學說上對於補強證據的研究重心。而一直以 來,法院在裁判上並不要求補強證據的質與量,也不重視補強證據能補強犯罪事實 到何種程度,此種作風導致嚴重的積弊,成為偵查機關將心力放在取得被告自白的 誘因之一,這也直接導致邱和順、徐自強兩個案件中在無罪與死刑兩者間擺盪,成 為始終爭議不斷的淵藪。

自白為供述證據之一種,然而供述證據本質上的危險,不光是僅存在於被告自 白,在證人證言上也存在相同的問題,這不僅僅困擾著台灣,鄰近的日本,遠在海 洋另一岸的美國與英國也都不斷尋求解決之道,下面是一則以被害人供述作為唯一 證據,而造成司法誤判的事件。

第二款 從被害人的錯誤指認看補強法則

本案發生在美國。1984 年的某一個晚上,Jennifer Thompson 獨自在公寓裡做功 課時,一個年輕的黑人破門而入,Jennifer 在尖刀的威迫下,不敢反抗而被強制性 交。Jennifer 雖然百般無奈任其擺佈,但她的頭腦始終保持冷靜,她仔細記下他臉部 髮線、特徵、體型,以便日後能找到他,把他繩之以法。她趁歹徒不備時逃出,並 馬上報警。警察根據她的描述,不久就找到嫌疑犯 Ronald Cotton。Jennifer 到警察局 在一排嫌疑犯中,毫不遲疑地挑出 Cotton 來,並在嗣後審判中於法庭上大聲控訴

「我永遠忘不了那張臉」,由於 Jennifer 歷歷如繪地指控 Cotton,讓即便擁有不在場 證明而且極力主張無辜的他,被判無期徒刑。到了 1995 年,也就是 Cotton 在獄中

的第 11 年,Cotton 用當時已發展起來的 DNA 鑑定技術將當時涉案遺留下的精液加 以比對,證明該精液不是他的,並且藉由 DNA 鑑定,找出真正的犯人為強暴慣犯 Bobby Pooll,冤情至此終於水落石出,Cotton 案被平反而被釋放出來4

從上面 Cotton 的案件可以發現,由於被害人親身經歷犯罪過程,其供述可以作 為犯罪的直接證據,因此審判上對於此證言會高度重視,這不只在台灣,放諸各國 皆為如此。然而供述證據的危險因子,在一些案件類型中特別突出,而容易造成冤 獄,也因此我國實務除了實定法上被告共犯自白外,另由實務將補強法則延伸使用 到其他種類的證據上,由於其為法院經由判例判決等司法造法的方式,創設出實定 法上所無之限制,實務上稱之為「超法規補強法則5」。

由於台灣實務相當重視自白,因此自白補強法則的存在目的除了避免誤判以 外,還有矯正偵查機關辦案過於偏重自白的雙重功能。也因此,對於自白補強法則 的理論,是否可以完全套用到其他證據類型的補強,而有討論的空間。舉例來說,

由於台灣實務相當重視自白,因此自白補強法則的存在目的除了避免誤判以 外,還有矯正偵查機關辦案過於偏重自白的雙重功能。也因此,對於自白補強法則 的理論,是否可以完全套用到其他證據類型的補強,而有討論的空間。舉例來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