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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強法則的目的與功能

第二章 補強法則之意義與理論

第四節 補強法則的目的與功能

第一項 補強法則的功能

第一款 補強法則之目的

從本章第一節中比較法上對於補強證據的定義可以發現,補強法則規範的理由 主要有二個,第一個為基於特殊立法政策考量而要求補強規定,例如為求慎重而對 於死刑案件要求有補強規定,或例如避免偏重自白而要求自白要接受補強;而另一 個最重要理由是,在於追求裁判的正確性。

在特定案件中,基於某些證據的可信性具有本質上的危險性,足以影響到判決 正確性,且又無法有效的控制以及評估此種風險時,此時政府對於此危險做出回 應,在立法部門則以實定法作為規範,在司法部門則以判決判例給予下級審作為指 示,要求法院在面對此類證據時,縱使在個案中認為該可疑證據之證明力已經足以 讓法官獲得有罪心證,仍不得僅憑此證據判被告有罪,而需要有其他證據加以補

強。換言之,補強法則,其實是政府對於此種可疑證據,在還沒進入個案裁判之 前,便統一擬制該可疑證據的可信性不足,且不容許法官在個案中僅依其對於該可 疑證據的觀察加以推翻,而被限制必須要以其他獨立的補強證據加以證明。此種要 求,其實是立法或司法部門的一種抉擇,即在避免冤獄以及偵查效率的天平上,所 做出價值權衡的結果,而補強法則便是此種利益衡量下的產物。

對於這些可疑證據要求要有補強的規定,其實是反映實務上的經驗,因此,補 強法則其實是在個案中還未證實有危險的情況下,立法者將看起來較為合理的經驗 立為規定所作出的立法決定。說到底,這就是立法者的價值衡量,衡量真實發現以 及偵查效率到底孰重孰輕,我們對於個案中要求的證據越少,就能越有效率的打擊 犯罪,但是相對的也可能會因此造成誤判發生,產生冤獄。例如,根據美國

Innocence Project 方案的統計,美國在 233 件以 DNA 證據排除而無罪釋放的案件 中,其中有 49 件的關鍵證據在虛偽自白122,因此在這種情況之下,美國立法部門認 為此種可疑證據的危險性已經高到不足以用偵查效率為由來犧牲掉真實發現,因此 補強規定就有存在的必要性。

第二款 補強法則的效果

補強法則係對於證據證明力做出控制,而對於證據證明力的控制有兩種方法,

一為提醒、二為限制。

第一種是「提醒」,提醒是對於該可疑證據做出危險性的警告,但並未限制該證 據對於待證事實的證明力。例如美國有判決認為補強法則的規範是要求法官必須提 醒陪審團該可疑證據需另有補強證據支持,法官如已盡提醒義務,陪審團仍得僅依 該單一證據為被告有罪的認定123。第二種控制方法是「限制」,限制是直接削弱該證

122 施志鴻、林燦璋,虛偽自白成因及過程解析,東吳法律學報,21 卷 2 期,2009 年 10 月,頁 3-6。

123 趙信會,論補強證據規則的程式地位--以英美法為視角的分析,中國刑事法雜誌,2010 年 5 期,

據對於待證事實的證明力,例如英國就有判決認為,補強規定是要求必須要有補強 證據方得認定被告有罪,因此如無補強證據的提出,則法官有義務結束審判,被告 自然無罪釋放124

第一目 補強法則作為提醒規範

這兩種不同的控制方式,反映在我國專業法官上,也有差異性。如果認為補強 法則只是「提醒」的規定,提醒法官證據的可信性有疑慮,那法官的義務,就是要 在個案中去注意該可疑證據的可信性,並具有說明義務,因此,補強證據是用來支 撐該可疑證據是具備可信性的證據。在這種「提醒」下,補強證據的證明對象不限 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也可以針對可疑證據的信用性作為補強,因此對於證人的品 格證據亦得為補強證據、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沒有關連性的證據也可以被接受。例 如,我們可能質疑一個五歲小孩的記憶力和理解力還不足以認知整個案件經過,但 檢察官可以出具該孩童智力測驗,證實該小孩的智力與正常大人無異;又例如,我 們質疑被害人可能會為了要求賠償而說謊,於是檢察官出具測謊鑑定報告書證明證 人為誠實;或是我們質疑被害人可能認錯行為人,於是檢察官提出證人證明被害人 與被告相識已久而不可能誤認。美國 Learned Hand 法官在 Daeche v.United States 案 判決意見書中承認與案件事實沒有關聯性的補強證據可以進入訴訟125就是採取擔保 可疑證據可信性的立場。故此,若採此種「提醒」的控制方式,則補強證據所補強 的對象不限於構成要件部分,也可以是該可疑證據的信用性。

提醒的目的在於強調可疑證據的可信性有疑慮,其法律效果又分為兩種。一種 為訓示規定,補強法則目的在於告知法官要在個案中去注意該可疑證據的可信性,

2010 年 5 月,頁 73。

124 Richard May,王麗、王貴方譯,刑事證據,法律,2007 年,頁 472-473。

125 Learned Hand 法官在 Daeche v.United States 案中的判決意見,Daeche v. United States, 250 F.566, 571(2d Cir. 1918),轉引自趙信會,論補強證據規則的程式地位--以英美法為視角的分析,中國刑事法 雜誌,2010 年 5 期,2010 年 5 月,頁 72。

原則上法官只要於判決理由書中對於其可信性判斷做出說明,縱使最後法官僅依單 一可疑證據做出有罪判決,也無違法,亦即法官中對於該可疑證據的證明力強弱,

在個案中仍有裁量權。另一種認為補強法則為強制規定,認為既然已經強調證據可 信性有疑慮,則必須以另外提出的證據去支撐可信性,而不得僅憑法官對於該可疑 證據的觀察而遽認該可疑證據為可信,因此乃課與檢察官有另行提出證據以證明該 可疑證據為真實的義務,同時也要求法官如無補強證據支持則不得為有罪判決。

其實在通常情形下,法官在面對此種可疑證據時也都會謹慎的去調查該可疑證 據的真實性,也多會調查其他證據以佐證這些可疑證言的真實性,所以這種提醒規 範,與其說是限制法官自由心證的行使,不如說是課予法官在判決書內提出確切事 實來說明證據證明力足以認定被告有罪的義務。

第二目 補強法則作為限制規範

當補強法則是「限制」的規定,即對於可疑證據的證明力加以限制,此時可疑 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的證明力即為我國學者所謂的「半證明力」之證據126,故縱使法 官於具體個案中,認為該可疑證據百分之百可信,也由於該可疑證據的證明力受到 限制,以致於無法依靠單一證據支撐整個構成要件事實的證明,而必須另有補強證 據支持整個犯罪事實,故補強證據的證明對象必須是構成要件事實。在這種限制的 規定之下,立法或司法部門既然已經事前統一限制該可疑證據的證據價值,因此無 論檢察官提出多少擔保證據證明該可疑證據為真實,都不足以推翻立法者的事前預 測。例如,我國對於自白的補強規定即為限制規定,在個案中即便法官認為被告自 白絕對為真,並提出測謊報告、品格證據證明該被告絕對不可能說謊,也不得因而 判定被告有罪,故此,補強證據所補強的對象只能是該犯罪構成要件。

126 黃東熊,需要補強證據之自白,法學叢刊,25 卷 4 期,1980 年 12 月,頁 18。

第二項 補強法則之適用標準

在判斷是否要採用補強法則,以及決定補強法則的規範強度時,需要考量的因 素有三個;第一個,補強法則是否存在特殊立法目的;第二個,該可疑證據不可靠 的程度有多高,是否能有效的被檢驗;第三個,我們對於法官自由判斷的信任度有 多高。

關於第三個考量因素,即是對於法官自由心證是否應該適當介入的問題,也是 反應各國對於法官判斷事實的信任度高低的問題。以德國為例,德國對於法官的信 任度較高,因此原則上採取不對於法官自由心證加以限制的立法政策。而英美對於 司法有不信任的歷史背景,因此有陪審團制度,由人民組成的陪審團取代法官決定 證據的證據價值而認定事實,相信人民對於事實認定的正確性會高於專業法官。而 對於我國立場,立法者對於除自白以外之可疑證據目前仍未加以限制,但從實務判 決來看,可以發現最高法院有意對於某些可疑證言的證明力做統一性的監控。

關於本文立場,如同本文前述,本文認為自由心證主義的優點在於具有彈性、

因案置宜,然而相對的,也容易造成證明力之有無及其高低容易在不同審判者之間 產生不同見解。在面對可疑證據之時,其可信性本身就容易受到質疑,因此以此為 證據時所產生的證明力高低的判斷差距將更為嚴重。因此,用補強法則來對自由心 證做適當調整,其雖然可能部分地限制法官心證的行使,但此種限制有機會增加法 安定性、判決正確性以及司法威信,是值得採行的一種制度。

由於本文認為自由心證是可以適當限制的,也因此本文認為判斷一個可疑證據 是否要採用補強法則,以及決定補強法則的規範強度時,判斷的關鍵因素在是否存 在另外的立法目的,以及於該可疑證據的可信性程度。據此,本文在下兩章探討自 白以及實務所發展出的超法規補強法則時,本文將會先從各個可疑證據的可信性研

由於本文認為自由心證是可以適當限制的,也因此本文認為判斷一個可疑證據 是否要採用補強法則,以及決定補強法則的規範強度時,判斷的關鍵因素在是否存 在另外的立法目的,以及於該可疑證據的可信性程度。據此,本文在下兩章探討自 白以及實務所發展出的超法規補強法則時,本文將會先從各個可疑證據的可信性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