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自用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監督機制----契約執行人之檢討

第四節 其他類似法律關係中之監督機制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86 

可確保葬儀之確實履行者188。然而,如前所述,任意後見契約係自家 庭裁判所選任任意後見監督人後開始生效,至本人死亡時失效,故理 論上除非附帶簽訂死後事務委任契約,否則任意後見監督人無法代本 人為葬儀履行之監督。

互助會係受分期付款買賣法所規範之預付式特定交易業者,然不 論分期付款買賣法施行規則、全互協標準約款或是業者之定型化契約 中,皆未有關於消費者死亡後該葬儀服務履行之監督機制。或許係因 互助會之起源,主要係為了因應生命中重大事件所需之花費,而本人 死亡後履行服務之問題非其特別著重者;且分期付款買賣法亦將重點 置於預付價金之保全。另外,互助會契約與一般葬儀社之生前契約不 同,不僅可為本人之婚禮或葬儀使用,通常家人亦可接受服務之提 供,即類似於我國之家用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無另行指定監督者之 必要。對於消費者死亡後為其履行服務之情形,目前實務上之作法,

多係由消費者生前指定喪主,由喪主通知互助會履行葬儀服務,並且 為服務履行之監督,此亦與部分葬儀業者係要求消費者指定業者為喪 主不同。

第四節  其他類似法律關係中之監督機制 

如本章第一節所述,自用型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係由消費者生前 為自己死後之葬儀事宜,預先與殯葬服務業者締結契約,然其與一般 之承攬或委任契約所不同者,係服務履行時消費者已經死亡,無法自 行監督該契約之履行是否確實、是否符合約定之內容,故有必要討論 如何建構代替消費者監督殯葬服務業者履行契約之機制。本文以下試 參考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即本人於生前或尚有意識能力時,預先就 其死後或喪失意識能力後之事宜為安排,及其因履行時本人已無法自 行監督,所替代之監督機制。

第一款  對監護人之監督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執行護養療治及 財產管理等職務。但此時受監護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 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亦        

188  岡山県の綜合葬祭式場エウァホール:http://everhall.co.jp/mamoribito_plan_naiyo.html  。(最 後瀏覽日期:2011 年 5 月 5 日)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87 

無法由受監護人為監護執行之監督。我國民法對於成年監護雖未採用 意定監護人之制度,而係由法院於法定範圍內依職權選定(民法第 1111 條),故無受監護人締結意定監護契約後,如何確保受託人確實 執行之問題。對於法院選任之監護人我國民法未設有監督人以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而係由法院為監督: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 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 1098 條第 2 項);監護人為特定行為,如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 1101 條第 2 項);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 1103 條第 2 項);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 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得依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 1106 條之 1 第 1 項)。

日本的成年後見則分為法定及意定,於法定後見係家庭裁判所認 為有必要時,依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後見監督人(日本民法 第 849 條之 2);於任意後見,任意後見監督人則為必要機關,需待 家庭裁判所選任任意後見監督人,該任意後見契約始生效力(日本關 於任意後見契約法第 2 條第 1 號)。因任意後見契約係委任契約之一 種,但此時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 務、為自己之利益使用委任人金錢之支付利息與損害賠償責任等,於 委任契約中委任人對受任人之控制規範已無法發揮,故對於本人所締 結之委任契約,為了保護本人有由公機關介入之必要189。學者亦有認 為,任意後見及遺囑都是為了維護現實已無法實行其意思之決定者的 利益,而委由第三者代行其意思決定,就此本質之機能而言,可謂有 共通性190

任意後見監督人之職務為四項:(1)監督任意後見人之事務(2)

關於任意後見人之事務定期向家庭裁判所報告(3)於急迫之情形,

就任意後見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必要之處分(4)關於任意後見人或 其代表,與本人利益相反之行為代表本人。且任意後見監督人得隨時 對任意後見人請求為事務報告,調查任意後見事務或是本人之財產狀 況。家庭裁判所於認為必要時,得對任意後見監督人請求關於任意後 見事務之報告、命為任意後見事務或本人財產狀況之調查、命為其他        

189  參加藤雅信,契約法,有斐閣:東京,2007 年 4 月,頁 546。 

190  新井誠,成年後見法と信託法,有斐閣:東京,2005 年 1 月,頁 56‐5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89 

自行為監督,故有另設監督人之必要。然因監護涉及公共利益,與生 前殯葬服務契約僅為私人間之關係有所不同,在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監 督人之選定上或許不需由公機關為相同程度之介入195。又觀其對於任 意後見監督人資格之限制,可知為了確保監督之實效有必要對監督者 為一定資格之限制,然我國應記載事項卻未對契約執行人之資格設有 限制,實有補充之必要。

第二款  附負擔遺贈、附負擔死因贈與及遺囑執行人 

1.附負擔遺贈 

遺贈係遺囑人以遺囑對他人無償讓與財產上之利益196;而附負擔 之遺贈,係使受遺贈人附有一定之給付義務,但仍不失為無償行為,

且非遺贈之條件。遺囑人得以附負擔遺贈為其死亡後之事務做安排,

例如使受遺贈人照顧年邁母親或幼子;受益人亦不以第三人為限,遺 囑人本身亦得為受益人197,例如為遺囑人出版傳記、埋葬供養等,惟 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民法第 1205 條)。

則關於該負擔之履行應由何人代遺囑人為請求及監督?一般認 為負擔之履行請求權人為:繼承人、遺囑執行人、主管官署,至於受 益人是否有請求權則有爭論198,本文站在實現遺囑人意思之立場,亦 採肯定說。此外,亦有認為,若遺囑人於遺囑中指定負擔之請求權人,

該被指定人就負擔之履行為遺囑執行人故亦有請求之權利199。 然而,若受遺贈人不履行負擔之義務時,其效果如何?因遺囑係 於遺囑人死亡時生效,且負擔非遺贈之條件亦非對價,故學者認為不 適用雙務契約之規定,除遺囑另有表示外,縱受遺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遺贈義務人仍應先履行遺贈,始得請求負擔之履行200。而若已給 付遺贈物,受遺贈人仍不為負擔之履行,應如何處理?我國民法雖未 如日本民法第 1027 條規定,受遺贈人不履行其義務時,繼承人得定        

195  相關問題之進一步討論,參本章第五節第二款建議方案之新方案提出,頁 104‐105。 

196  戴炎輝、戴東雄,繼承法(十七版),自版:台北市,民國 92 年 2 月,頁 304。 

197  林秀雄,繼承法講義(四版),元照:台北市,2009 年 10 月,頁 310。 

198  參林秀雄,繼承法講義(四版),元照:台北市,2009 年 10 月,頁 312‐313。 

199  史尚寬,債法各論(五版),民國 70 年 7 月,頁 136;林秀雄,繼承法講義(四版),元照:

台北市,2009 年 10 月,頁 312;中川善之助等,註釋相続法(下),有斐閣:東京都,1957 年(昭和 32 年)10 月,頁 132;近藤英吉,判例遺言法,有斐閣:東京市,1938 年(昭和 13)4 月,頁 220。 

200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修訂六版),三民:台北市,2010 年 3 月,頁 362 註 35。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92 

行之迅速確實213

遺囑執行人之產生首先尊重遺囑人之意思,由遺囑人指定或委託 他人指定(民法第 1209 條第 1 項),蓋何人最能勝任遺囑執行之職務,

遺囑人應最知詳;若遺囑人未為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得由親屬會議 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 法第 1211 條)。遺囑執行人之指定係為單獨行為,無庸被指定人之承 諾,但如其不願就任應通知繼承人214。又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 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民法第 1210 條)。

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為,於遺囑有關之財產有編制財產清冊之必要 時,應即編制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民法第 1214 條);管理遺產並 為執行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 1215 條第 1 項);於管理或執行上有必 要時,亦有訴訟實施權,應獨立以自己名義起訴。且繼承人在遺囑執 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 執行(民法第 1216 條),換言之此時繼承人就遺囑有關之遺產喪失管 理處分權。

關於遺囑執行人之性質,學說分歧,有認為係遺囑人之代理人

215,或依民法第 1215 條第 2 項規定「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 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而採繼承人之代理人說216。然遺囑人既 已死亡,無法為代理行為之本人,且遺囑執行人亦有非為遺囑人指定 者;且如前述,遺囑執行人與繼承人或處於相對立之地位,故有認為 就理論而言將之解為非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代理人,而係獨立擔負實 現遺囑內容之任務之人,較為允洽217。亦有認為,我國民法並未如日 本民法第 1015 條明定,將遺囑執行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僅將 其執行職務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而已,而認為此規定之立 法意旨,不在賦予遺囑執行人代理人之地位,而僅在其執行職務行為

215,或依民法第 1215 條第 2 項規定「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 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而採繼承人之代理人說216。然遺囑人既 已死亡,無法為代理行為之本人,且遺囑執行人亦有非為遺囑人指定 者;且如前述,遺囑執行人與繼承人或處於相對立之地位,故有認為 就理論而言將之解為非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代理人,而係獨立擔負實 現遺囑內容之任務之人,較為允洽217。亦有認為,我國民法並未如日 本民法第 1015 條明定,將遺囑執行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僅將 其執行職務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而已,而認為此規定之立 法意旨,不在賦予遺囑執行人代理人之地位,而僅在其執行職務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