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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應記載事項中關於契約執行人之規定

第三章 自用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監督機制----契約執行人之檢討

第二節 自用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應記載事項中關於契約執行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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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便處理葬儀事宜等因素,更有甚者,可能根本無繼承人而必須先行 規劃身後事之處理。

在一般承攬契約中,譬如請水電工修理廚房排水系統、請園藝佈 置花園等,定作人皆得在場監督其施工並驗收之。然在自用型的生前 殯葬服務契約中,已故之消費者只能任由殯葬服務業者為之,特別在 無繼承人的情況下,其是否有履行契約、是否依照約定內容為之、是 否盡到應盡之注意義務,或者偷工減料、草率為之皆無法得知。故為 了消弭消費者此項疑慮,實有必要討論如何設計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 監督機制。特別在少子化的現今社會,因無繼承人而需預先規劃葬 儀、締結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消費者勢必增加,如無法解決此項問 題,將有礙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發展,且影響消費者之權益。

本章首先介紹自用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應記載事項中「契約執行 人」之規定,再參考目前日本實務上所發展出之作法,及其他類似無 法由本人監督的法律關係與其代替之監督機制,最後則檢討現行規定 及試著提出可能之解決方案。

第二節  自用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應記載事項中 關於契約執行人之規定 

第一款  契約執行人之指定 

依自用型應記載事項第 9 條,契約執行人係締約時由消費者所指 定,並需附被指定人之願任契約執行人同意書。參考定型化契約範本 所附之願任契約執行人同意書,除表示其依照該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願 任契約執行人之意,並記載已詳細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及瞭解涉及契 約執行人權利義務之條款(於定型化契約範本中為第 5、7、8、9、

11、14、18 及 19 條),並同意於消費者身故後執行本契約。最後並 需簽章、附上基本資料及簽訂時間。換言之,該契約執行人之指定,

並非消費者單方面決定即可,亦需徵得被指定人之同意,且附上同意 書確保其意願及已瞭解契約執行人之意義。

依自用型應記載事項第 9 條第 2 項,於下列三種情形,消費者於 指定契約執行人後,得變更契約執行人並通知殯葬服務業者:(1)契 約執行人先於消費者死亡(2)契約執行人不願或不能繼續擔任(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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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主動變更。依第三點可知,消費者實得任意變更契約執行人而 不需有特殊原因,故前兩種情形之明示,係提醒消費者,如遇此種狀 況為確保契約能順利履行,須另指定契約執行人。又契約執行人係為 了貫徹消費者意思執行契約而定,若其與消費者之關係發生變化(如 指定配偶為契約執行人,其後離婚)或無法繼續信任其能確實執行 時,雖非第二種情形之不能或不願繼續擔任,消費者亦得依第三點主 動變更之。

消費者締約後,契約執行人不存在或無法執行契約,而消費者不 能指定或變更契約執行人者,依自用型應記載事項第 9 條第 3 項,則 依民法第 1138 條所定繼承人順序定之。換言之,在契約執行人不存 在或無法執行契約之情況下,則由繼承人擔任契約執行人,此規定看 似符合民眾法感情及民法繼承之法理,然如上述,在自用型生前殯葬 服務契約中需另行指定契約執行人之原因,可能係消費者不願由繼承 人處理,或根本無繼承人,故此種規定相當程度上並無法解決問題

178。又消費者如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而無法指定或變更契約執行人時,在依民法受監護宣告並選定監護人 後,亦應可由監護人為契約執行人之指定或變更,而非皆由繼承人擔 任。

第二款  契約執行人之權利義務 

1.以自己名義執行契約 

契約執行人並非履行殯葬服務之人,而係代消費者執行契約之 人,依自用型應記載事項第 9 條第 1 項,契約執行人係於消費者死亡 後「以自己名義」執行本契約,因此其並非消費者之代理人,況消費 者已死亡亦不可能為其代理人。

其執行之內容包含:消費者死亡後,通知殯葬服務業者提供殯葬 服務(自用型應記載事項第 10 條第 1 項);與殯葬服務業者確認其服 務履行,及接受所開具之相關文書,如遺體接運切結書(自用型應記 載事項第 10 條第 2 項)及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自用型應記載事項 第 16 條第 1 項);服務項目、規格之變動(自用型應記載事項第 7 條)、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業者之事由而需以同級品替換時之同意權(自        

178  相關問題之進一步討論,參本章第五節第二款建議方案之第二點,頁 107‐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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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型應記載事項第 13 條);催告殯葬服務業者提供服務,及其逾四小 時仍未提供服務時行使解除權(自用型應記載事項第 20 條第 3 項)。

2.與親友意見不一致時之處理 

為了貫徹消費者之自我決定權,消費者之親友對契約內容應予尊 重並協助配合,但仍難免發生與契約執行人意見不一致之情形,依自 用型應記載事項第 11 條第 2 項,契約執行人與消費者之親友就契約 履行意見不一致時,以本契約之內容及契約執行人之意見為準。故即 使在有繼承人時,關於服務之履行,仍以契約內容及契約執行人之意 見為優先,因契約執行人係由消費者指定為其執行契約之人,理論上 就關於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事項,應較法定之繼承人更能貼近消費者 之意思。然為避免繼承人對契約執行之不同意見,根本解決之道仍須 於締約時即告知至少一名以上之家屬,並盡量取得其諒解。

3.支付剩餘款項 

若消費者於付清全部價款前死亡,依自用型應記載事項第 20 條 第 2 項,殯葬服務業者仍應依約提供殯葬服務,餘款則由契約執行人 負責給付。從同條規定亦可推知,關於應記載事項第 7 條所列不包含 於契約總價款之行政規費及外加費用亦係由契約執行人負擔。如契約 執行人於殯葬服務提供前,表明拒絕給付餘款者,殯葬服務業者得以 書面通知契約執行人解除契約,故似無強制契約執行人支付剩餘款項 之必要。然其若未於服務提供前表明拒絕支付,係由殯葬服務業者同 意於服務履行中或履行完畢後與外加費用一併支付者,在服務提供後 契約執行人仍有支付剩餘價款之義務。

再者,雖契約執行人係由消費者所指定,應為較能確實執行該契 約之人,然若發生消費者意外早逝,仍有不少價款尚未支付時,契約 執行人未必有能力或有意願給付。本文認為,此時應可由殯葬服務業 者詢問繼承人是否願意支付剩餘款項,以遵照消費者之意願履行契 約,而非一律由殯葬服務業者取得解約權,避免繼承人需重新締約所 產生之不便,及可能面臨較高額之契約對價(如前述,生前殯葬服務 契約之售價通常較一般殯葬服務契約便宜,且自締約至消費者死亡之 間亦可能有物價調漲情形), 殯葬服務業者亦可減少失去一份契約之 風險。此時若契約執行人不願繼續擔任,該契約則依民法繼承編規定 處理,由繼承人為相關權利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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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 

為使契約執行人了解本契約之內容,便於執行契約,生前殯葬服 務契約應一式三份,除分別由契約當事人保管以外,另一份應給予契 約執行人(自用型應記載事項第 23 條)。另外殯葬服務業者對其所獲 得契約執行人之個人資料,亦負有保密義務;而消費者、契約執行人、

殯葬服務業者之聯絡資料有變動時,亦有互相通知之義務(自用型應 記載事項第 21 條)。

從上述規定可知,相較於家用型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自用型之 契約執行人從通知履行服務至確認服務完成,幾乎完全實行被服務人 死亡後本應由消費者所為之事項,代替了原本由消費者本人監督契約 履行之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