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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自用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監督機制----契約執行人之檢討

第三節 日本實務上生前契約之監督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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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 

為使契約執行人了解本契約之內容,便於執行契約,生前殯葬服 務契約應一式三份,除分別由契約當事人保管以外,另一份應給予契 約執行人(自用型應記載事項第 23 條)。另外殯葬服務業者對其所獲 得契約執行人之個人資料,亦負有保密義務;而消費者、契約執行人、

殯葬服務業者之聯絡資料有變動時,亦有互相通知之義務(自用型應 記載事項第 21 條)。

從上述規定可知,相較於家用型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自用型之 契約執行人從通知履行服務至確認服務完成,幾乎完全實行被服務人 死亡後本應由消費者所為之事項,代替了原本由消費者本人監督契約 履行之功能。

第三節  日本實務上生前契約之監督機制 

如第二章所述,日本除在分期付款買賣法中,以預付式特定交易 規範互助會模式之生前契約外,一般葬儀社所施行之一次或分兩次預 付之生前契約並無相關法令規範。雖因無法律明文規範而產生許多消 費糾紛,然亦因沒有特定的約款範本,而使業界得以自由發揮,依據 消費者之需求及疑慮設計出各種因應機制。然而,除各有一家業者提 到結算監察人及地位承繼者,可能與我國之契約執行人概念較為相近 外(業者對此二角色亦未多做說明),多數業者則將重點置於負責監 督服務履行之監督機構。

1.LISS 系統的監督機制 

LISS 系統將履行契約服務,與保管預付費用、監督契約履行之 機構分離,前者為非營利活動法人 LISS 系統,後者則為非營利活動 法人日本生前契約等結算機構。消費者與 LISS 系統締結生前契約之 前,需先與結算機構締結「關於生前契約保證契約」,基於該保證契 約結算機構有義務監督 LISS 系統履行生前契約委任事務,及為消費 者支出金錢之狀況179。消費者於締約時,係將申請費 5 萬日圓及履行 死後事務必要價金之一部或全部在不妨礙消費者之範圍內,委託於結 算機構保管;而生前契約分擔金、LISS 系統維持費等其他指定費用 則支付給 LISS 系統180。除保管費用,監督、檢視 LISS 系統服務之履        

179  LISS 生前契約基本契約書第 2 條 1、2 項。 

180  LISS 生前契約基本契約書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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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及給付價金外,若 LISS 系統為達成契約目的所為之必要事項,如 進入消費者之住處等,原則上需事前與結算機構協議並取得其同意;

因不得已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契約時,LISS 系統需與結算機構一 同判斷以解除本契約181

從結算機構之事業報告書可知,其主要業務為四種:(1)當消費 者委託 LISS 系統為生前服務或死後事務處理時,該預付金額之管 理、運用(2)確認受託機關業務之履行、代為付款及向消費者報告

(3)作為公證遺囑之執行人為繼承財產之換價、遺贈之履行,及對 繼承人為報告(4)生前契約顧問、成年後見協調者之資格認定。而 於 2010 年 9 月底,總保管之預付款已達 18 億 7 千 1 百萬日圓182

從以上制度可知,LISS 系統係以第三機關擔任服務履行之監督 者,相較於由消費者自行指定者,減輕消費者需再行委託他人之不 便,且統一由專門機構擔任,其專業度亦較可信。然而,第三機關對 消費者之認識卻可能不如其自行指定之私人,故 LISS 系統係採取事 前與消費者討論、訂立詳細的計畫,而非如我國僅是約定提供的物品 而缺乏細節。另外,預付價金的保全和服務履行的監督係皆由同一機 構負責,以價金之支付制衡業者服務履行的品質,在此點上,有點類 似信託但卻未以實行葬儀為目的之信託契約為之,係因日本信託業法

183規定信託業需為股份有限公司(日本信託業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 號)。然而,此結算機構畢竟仍是由 LISS 系統發展出來,雖已設立為 非營利活動法人,但其獨立性是否足夠而能為確實的監督,可能亦有 疑慮。

       

181  LISS 生前契約基本契約書第 5、8 條。 

182  參特定非営利活動法人日本生前契約等決済機構平成 21 年度事業報告書。全国特定非営利活 動法人情報の検索:https://www.npo‐homepage.go.jp/portalsite.html  。(最後瀏覽日期:2011 年 6 月 29 日) 

183  原舊法於 1922 年(大正 11 年)制定,2004 年(平成 16 年)全面修正公布新信託業法,最 後修正為 2010 年(平成 22 年),參法令データ提供システム:

http://law.e‐gov.go.jp/cgi‐bin/idxselect.cgi?IDX_OPT=1&H_NAME=%90%4d%91%f5%8b%c6%96%4 0&H_NAME_YOMI=%82%a0&H_NO_GENGO=H&H_NO_YEAR=&H_NO_TYPE=2&H_NO_NO=&H_FIL E_NAME=H16HO154&H_RYAKU=1&H_CTG=1&H_YOMI_GUN=1&H_CTG_GUN=1  (最後瀏覽日 期:201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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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ESCROW184信託 

(1)公益社

公益社的生前契約是以簽訂「ESCROW葬祭信託」作為對消費者的 保障,消費者所預繳的費用將100%信託於合作的三井住友銀行,完全 不會由公益社挪做營運資金;葬儀服務的施行則由母公司「燦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185」的企業倫理委員會(コンプライアンス委員會,由律 師等第三者參與)為施行之監督,如確定同生前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一 樣,始由三井住友銀行向公益社為價金之支付186

可見,公益社所採取之方案即與LISS系統不同,其將價金之保管 者與服務監督者分離,且價金保管部分明確採取信託契約之方式,由 後者確認服務之履行後始由前者將價金支付於公益社。然由公益社母        

184  ESCROW,第三方代管轉讓協議,係指讓與人、立約人或債務人先將契據等法律文書、金錢、

股票或其它財產交給第三者保管,直到約定的事件發生或約定的條件實現時,才由該第三者將 該法律文書或財產交給受讓人、受約人或債權人。詳細說明可參考,太穎國際法律事務所,第 七章電子商務交易履約保障涉及之法律問題,科技通訊與法律的對話,下載網址:

http://www.elitelaw.com/05Publications/03promotion/%B2%C4%A4C%B3%B9%B9q%A4l%B0%D3%

B0%C8%A5%E6%A9%F6%BCi%AC%F9%ABO%BB%D9.pdf    (最後瀏覽日期:2011 年 4 月 25 日) 

185  燦ホールディングス株式会社:http://www.san‐hd.co.jp/aboutus/index.html。(最後瀏覽日期:

2011 年 5 月 5 日) 

186  參公益社,エスクロ葬祭信託:http://www.koekisha.co.jp/service/escro.html。(最後瀏覽日期:

2011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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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企業倫理委員會作為監督者,且兩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多有重 複之情形,可能與LISS系統有相同問題,即其獨立性仍不免有可質疑 之處。

(2)日本ESCROW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87

因消費者與葬儀業者締結生前契約後,可能擔心此種長期且期間 不確定的契約,有葬儀業者破產或將價金挪做他用的風險,於是亦有 消費者不將預約費用支付給葬儀業者,而是另外締結死後事務委任契 約,並將價金預先託給受任人保管,受任人亦可能為其他的事業者。

此種死後事務委任契約,係消費者與受任人締結委任契約,將葬儀費 用預先委託受任人保管,並由受任人代替消費者檢查葬儀服務是否依 照契約履行,若有則支付價金給葬儀業者。因葬儀業者亦有困擾於預 付款管理的問題,因此也願意由受任人為資金管理。

另一方面,為了避免受任人將保管的費用挪做他用、與本身財產 混用的風險、被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受任人應將保管的費用與其 本身資產分別管理,並將之信託於信託公司。日本ESCROW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即有處理此種葬儀生前預約信託。此信託契約係以受任人為委 託人兼受益人,但若受任人有破產等情事時,則由消費者承繼受益        

187  參株式会社日本エスクロー信託,葬儀生前予約信託:

http://www.j‐escrow‐trust.co.jp/service9.htm  。(最後瀏覽日期:2011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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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信託款會依死後事務委任契約及信託契約所定之約款,根據受任 人之指示為支付,若葬儀業者有依照契約履行服務則向其支付價金,

若無則將之返還於預先指定之消費者的承繼者。再者,因信託契約亦 有檢查受任人履行死後事務委任契約狀況的功能,而得以避免受任人 單獨為管理的風險。

由此可知,日本的生前契約雖未必有像我國自用型生前殯葬服務 契約設有「契約執行人」的角色,但亦因消費者有確保服務確實履行 之需求,而另外締結死後事務委任契約,由受任人為葬儀服務履行之 檢查。然與我國所不同者,葬儀費用的保管係由該受任人與信託公司 締結信託契約,且在受任人確認葬儀業者依照契約履行服務後,信託 公司始依受任人之指示將葬儀費用支付給葬儀業者。 

3.其他葬儀社及互助會 

其他葬儀社亦有由消費者選定地位承繼者且服務履行完畢後向 該地位承繼者報告結算結果;或對於需要保證其死後該契約將確實實 施之消費者,由其自行指定認識之人或律師作為結算監察人於締約時 為見證,此時費用需另計。亦有強調由消費者與律師締結任意後見契 約,由律師擔任任意後見人,因該契約需經公證且有法院之介入,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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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確保葬儀之確實履行者188。然而,如前所述,任意後見契約係自家 庭裁判所選任任意後見監督人後開始生效,至本人死亡時失效,故理 論上除非附帶簽訂死後事務委任契約,否則任意後見監督人無法代本 人為葬儀履行之監督。

互助會係受分期付款買賣法所規範之預付式特定交易業者,然不 論分期付款買賣法施行規則、全互協標準約款或是業者之定型化契約 中,皆未有關於消費者死亡後該葬儀服務履行之監督機制。或許係因 互助會之起源,主要係為了因應生命中重大事件所需之花費,而本人

互助會係受分期付款買賣法所規範之預付式特定交易業者,然不 論分期付款買賣法施行規則、全互協標準約款或是業者之定型化契約 中,皆未有關於消費者死亡後該葬儀服務履行之監督機制。或許係因 互助會之起源,主要係為了因應生命中重大事件所需之花費,而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