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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結論 

我國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於 1994 年引進,性質上應屬於承攬與 買賣及租賃之混合契約。時至今日,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已實施十餘 年,且由於高齡化、少子化,及對殯葬禁忌較為釋懷,現代人較願意 於生前討論及準備葬儀事宜,故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需求亦日益成 長。為了因應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產生之糾紛,於民國 91 年制定之 殯葬管理條例對經營生前殯葬服務之殯葬服務業者為相當之規範,包 含預收款需有 75%交付信託及以行政命令補充其需具有之一定規模。

民國 95 年更公布了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及 定型化契約範本,並於翌年元月生效。其不僅將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分 類為自用型及家用型兩種,並於前者設置了契約執行人,更詳細規定 了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契約之解除終止及退款等事宜,亦有服務 項目規格及程序分工之詳細表格。民國 97 年行政院提交立法院之殯 葬管理條例修正草案中,亦涉及許多與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相關之條 文,其主要為殯葬服務業者之資格,及信託財產之運用。

依內政部所公布之民國 100 年 1 月,符合殯葬管理條例所稱一定 規模且交付信託之殯葬服務業者共有 24 家,然實際上經營生前殯葬 服務契約之業者數量應為更多。根據本文調查,符合一定規模之業者 中其網站仍有長期處於維修狀態或是未公告定型化契約等情形。若比 較經公告之各家殯葬服務業者之定型化契約及其服務辦法,亦可發現 仍存有限制應記載事項中賦予消費者之權利者,所提供之服務項目規 格等亦不盡相同,消費者於締約時應謹慎選擇符合自己需求者。此 外,依據本文所做之訪談,雖應記載事項將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分為兩 類,但實務上消費者似乎傾向購買家用型但將來亦可為自己使用者,

亦有殯葬服務業者將契約之標的定為「為消費者或其所指定之人提供 殯葬服務」,本文則稱為混合型。

日本之生前契約則於 1993 年由 LISS 系統率先引進,其係由墓地 之準備而發展成兼具處理生前事務、葬儀及葬儀以外死後事務之生前 契約,且已有獨立化之結算機關,負責保管預付款及監督生前契約事 務之履行。日本目前雖無生前契約之相關法令規範,但亦因如此實務 上發展出各種不同之運作模式,自服務內容、費用支付方式、預付款 之保全至監督機關等各有所不同。甚至有「生前契約」和「生前預約」

兩種系統,後者則通常僅先加入會員,不需立即為生前契約內容之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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劃。且因日本無經營規模之限制,中小型葬儀社亦得加入生前契約之 市場。全日本葬祭業協同組合連合會雖已針對葬祭契約公布指導原 則,卻未有對於生前契約之特別處理。

另一方面,與我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同樣採固定方案、生前分期 付款方式之冠婚葬祭互助會,則在美國制之生前契約引進前,二次世 界大戰之後即開始存在,除處理婚葬事宜外,亦涉及畢業典禮、成人 式等人生中重大儀禮,於生前契約之運用上應屬最為民眾所接受者。

因其係採取預先分期付款之付費方式,1972 年日本分期付款買賣法 修法時,乃將之列為預付型特定交易納入規範。分期付款買賣法及其 施行規則中,除對預付型特定交易業之許可審查、預收款保全、主管 機關檢查等做規範外,亦如我國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般,為約款內容 之規定。此外,社團法人全日本冠婚葬祭互助協會亦公布了互助會標 準約款,更詳細地補充約款應有的內容。其亦發展出附屬之組織,以 達到會員間彼此合作、協助,於必要時得將消費者移藉於其他互助會 繼續接受服務之目的。

雖日本目前無針對生前契約之相關法令,然除上述規範互助會之 分期付款買賣法外,仍可藉由民法之喪主指定、遺囑、委任契約,任 意後見契約及其他與消費者保護相關之法律,架構出生前契約在法律 上之定位及應有之規範。再者,因同樣採取服務前預付款項之方式,

且締約至服務履行期間長而不確定,非互助會之生前契約卻因不採分 期付款之方式而不適用分期付款買賣法對業者及約款內容的管制,亦 無規定預付款保全措施,故亦有建議應予法制化之聲音243

從上述日本及我國相關法規及目前運作方式之比較檢討,本文對 我國之應記載事項提出幾點建議:自用型及家用型分類之再檢討、契 約定期檢視變更權應有補充年限、服務項目規格中應標示服務或物品 單價、業者服務範圍應明確及檢討消費者移居時之處理方式、增訂契 約轉讓之條件及手續、修改消費者於服務履行前之任意終止權為任意 解除權、增訂退款返還辦法等。

最後一章則討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監督機制,因在為消費者本 身履行服務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服務履行時消費者已經死亡,無法        

243  如北川  慶子/橋本  芳  /寺町  清志,高齢期の自立生活に組み込む葬送の生前契約,佐賀大 学文化教育学部研究論文集 13(2),2009 年 1 月,頁 223;日本千葉県消費者行政審議会,前 払い型生前契約による葬儀サービスに係る消費者被害防止に向けた提言,2010 年 3 月;特 定非営利活動法人ひょうご消費者ネット,消費者庁長官、消費者委員會委員長、経済產業省 商務情報政策局長への要請書,2009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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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為履行之監督,且未必有繼承人或不願由其為殯葬事宜之處理,

故有另行設置監督機制之必要。我國目前自用型應記載事項,係由消 費者於締約時指定契約執行人,需得到該被指定人書面之同意書,其 職務則不僅為監督而係以自己名義執行契約,幾乎包含了自服務履行 開始時原應由消費者自行為之之所有事項。

此種指定契約執行人之行為,因得到被指定人之同意,且由其為 與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相關事務之處理,應為不因消費者本人死亡而消 滅之委任契約,但因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相當地限制了繼承人之權利,

與一般委任契約不同而與遺囑執行人有所類似。若契約執行人於事務 處理上支出必要費用(如剩餘款項之支付)應得請求之。於生前殯葬 服務契約中,契約執行人則應為消費者之履行輔助人。然目前實務上 採用家用型或混合型亦得為消費者提供服務,卻又未約定契約執行人 者不在少數,且監督機制未能牽制對殯葬服務業者所為之付款,其監 督效果如何亦有疑問。

本文參考日本實務上生前契約運作之方式,及遺囑執行人、信託 監察人、日本之任意後見監督人等幾種亦於本人生前或尚有意思能力 時,預先安排其死後或失去意思能力時之法律關係,及其代替本人為 監督之機制,以檢討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監督機制之設置方案。

針對自用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監督機制,本文提出兩種方案,

其一為創設新的監督機構專門負責生前契約履行之監督,其二為對目 前應記載事項所做之修改。於第一種方案中,由主管機關鼓勵、輔導 成立專業之監督機構,不再需由消費者自行尋覓委託他人擔任契約執 行人,其僅需指定聯絡殯葬服務業者履行服務之聯絡人,監督報酬為 契約價款之固定比例,在混合型之契約中即使未特別約定契約之監 督,亦由該監督機構負責。且需待監督機構確認服務同契約履行後,

始得由殯葬服務業者向信託業提領信託款項。於第二種方案中,應修 改目前契約執行人無法執行時由繼承人補充之規定,於混合型未指定 契約執行人時亦由該補充者為之、規定契約執行人之資格限制,及殯 葬服務業者提領信託款時須以契約執行人簽署之服務完成確認書作 為證明文件。

綜合而論,本文以我國目前對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規範及實務運 作為出發,比較日本生前契約之運作及相關法律規範,以期了解生前 殯葬服務契約之概況及對現有之規範提出修正建議。且將重點置於自 用型契約中與契約執行人有關之監督機制,參考日本之運作及類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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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關係,提出建議或修改方案。其中,或因能力、時間之限制而有 不盡完整之處,然希冀仍能對了解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實務運作、問 題及解決方案有些微之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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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中文部分

(一)期刊文章

1. 內政部委託研究報告,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私立公墓骨灰(骸)

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移動式火化設施之設置標準及管 理辦法等三種法規命令草案之研究與研擬,民國 92 年 6 月。

2. 內政部委託研究報告,臺閩地區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民國 95 年 11 月。

3. 太穎國際法律事務所,第七章電子商務交易履約保障涉及之法律 問題,科技通訊與法律的對話。下載網址:

http://www.elitelaw.com/05Publications/03promotion/%B2%

C4%A4C%B3%B9%B9q%A4l%B0%D3%B0%C8%A5%E6%A9%F6%BCi%AC%F9%

ABO%BB%D9.pdf

4. 尤英夫,談信託監察人的權利義務,中律會訊 8 卷 3 期,2005 年 12 月,頁 3-8。

5. 王志誠,信託監督機制之基本構造—以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與信 託監察人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第 32 卷第 5 期,2003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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