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日本生前契約制度簡介
第二節 日本與生前契約相關之法律規定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56
儀業者之葬儀費用為 140 萬日圓(另外尚有因戒名等而贈與宗教者的 寺院關係費用),但互助會平均設定之價金總額僅為 30 萬日圓,故應 特別注意其所包含之項目及必須另外支付之費用(如料理費、回禮、
鮮花、供品、火葬費等)126。
(11)猶豫期間:
標準約款中,在約款最後以紅框紅字表示,消費者於締約 8 日內 得以書面向互助會之服務窗口撤回其加入之申請,且不需負擔手續費 等費用(但須負擔通知之費用)。
第二節 日本與生前契約相關之法律規定
如前所述,日本目前並無針對生前契約之直接規定,因此本文乃 就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等相關規定,檢討生前契約之相關問題及其 所適用之法律。
第一款 喪主之指定及遺囑
1.喪主之指定
日本民法除規定繼承的一般效力,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承繼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之權利義務,日本民 法第 897 條更針對祭祀財產為特別之規定。也就是與祭祀有關之財 產,如族譜、祭祀所用器具(如:牌位、佛壇)、墳墓等,基於尊重 國民感情,由最適合實行死者祭祀的人承繼,而與一般繼承財產區別 為特別的繼承。不過亦有認為,此規定實質上係為舊民法中家制度的 存續,在立法論上應予刪除。
祭祀財產之承繼者,也稱為喪主127(指主宰葬儀、法事等祖先祭 祀之人)順位上先由被繼承人指定,如其未指定則依習慣;如習慣不 明,則由家庭裁判所指定。通說認為,祭祀財產承繼者不需限定為一 人、也非必須為繼承人、家屬或是同姓氏之人。關於被繼承人指定祭 祀財產之承繼者,並無法定方式,得以生前行為、遺囑,書面或口頭 為之。實務上也可見許多向家庭裁判所聲請指定祭祀財產承繼者,或 是確認其承繼地位之案例。關於遺體、遺骨等,雖不屬於祭祀財產,
126 參日本公正取引委員会事務総局,葬儀サービスの取引実態に関する調查報告書,2005 年 7 月,頁 13、19‐20。
127 史尚寬,繼承法論(四版),民國 69 年 10 月,頁 142 中亦稱為喪主,本文從之。
‧
平田厚,家族法—Law School,日本加除出版:東京,2004 年 10 月,頁 245‐247。
129 關於祭祀費用應否由喪主負擔,或是屬於日本民法第 885 條所稱「繼承財產有關之費用」應
http://www.sogi.co.jp/sub/jituyou/chisiki/seizen.htm。(最後瀏覽日期:2011 年 6 月 29 日)
132 參北川慶子,高齡期最後の生活課題と葬送の生前契約,九州大学出版会,2001 年 2 月 28 日,頁 216‐219、223、233‐235。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58
上雖未有明文限制,一般卻認為得由遺囑所為之事項有個別條文規 定,故遺囑事項基本上應認為係法定的,在法定遺囑事項之外,即使 以遺囑為之也不生法律上遺囑之效力,然其雖無遺囑上之效力,有些 事項仍生一定之效力(例如,因以書面記載而生效之表示)133。該法 定事項又可分為僅得以遺囑為之及生前行為亦得為之,前者如遺產分 割方法之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指定等,後者如財產處分等,然並不包 括被繼承人葬儀實施方法之指定。故不論被繼承人是否於遺囑中表示 葬儀之內容,皆無影響,該表示仍無法律上效力,葬儀執行之權限仍 在喪主134。至於是否遵從被繼承人之遺志,以生前契約為之,乃喪主 之判斷。因此,與其說是以遺囑指定葬儀之方法,毋寧是以遺囑指定 喪主。
(2)附負擔之遺贈
附負擔遺贈係指使受遺贈人負擔一定的法律上義務為內容之遺 贈135。依日本民法第 1002 條,附負擔遺贈之受贈人,僅於不超過遺 贈價額之限度內,負有履行該負擔之義務,與我國民法第 1205 條類 似。日本民法第 1027 條則規定,受遺贈人不履行其義務時,繼承人 定相當期間催告其履行後仍未履行,得向家庭裁判所請求撤銷與該遺 贈有關之遺囑。又如上述,對於喪主之祭祀費用,通常以附負擔之遺 贈為之,因此生前契約業者多有要求消費者於遺囑中表明附負擔之遺 贈。
然而,附負擔之遺贈仍不因其有負擔而失無償行為之本質,且為 單獨行為,負擔與遺贈並不構成對價關係,應不適用雙務契約之規定
136。因此,本文認為以附負擔遺贈之方式支付生前契約之葬儀費用,
不僅與雙方義務之對價性有違,且易受被繼承人單方面更改之影響,
不如以有償之死後事務委任契約(詳下述)為之,亦無必要既為死後 事務委任契約再為附負擔之遺贈。如係為使其明確避免其他繼承人再 為葬儀事務之處理,僅需於遺囑中指定喪主即可。
133 參平田厚,家族法—Law School,日本加除出版:東京,2004 年 10 月,頁 308‐311。大阪高 裁,昭和 44 年 11 月 17 日,昭 41(ネ)934 号判決。
134 參碑文谷創,生前から考え、準備しておく自分らしい葬儀,小学館:東京,1998 年 6 月 20 日,頁 116。
135 平田厚,家族法—Law School,日本加除出版:東京,2004 年 10 月,頁 327。
136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修訂六版),三民:台北市,2010 年 3 月,頁 362,
註 35。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59
第二款 與生前契約相關之契約
由於日本生前契約發展之特色,除葬儀事務外尚包含如住院、租 屋之身分保證、財產維持管理等生前事務之處理,關於此類事務首先 即需締結生前事務委任契約,以及依「關於任意後見契約法」締結任 意後見契約。接著就死後之葬儀,以及住宅整理、水電費繳納、年金 保險等手續之死後事務處理,則需締結死後事務委任契約。根據學者 於 2004 年之調查,在 129 家葬儀業者中,僅處理葬儀事宜者為 61.2%,
處理葬儀和死後事務者為 7.8%,處理葬儀和生前事務者為 3.1%137, 且認為此種包含生前到死後廣泛服務的葬儀關連服務契約,嚴格來講 不是「葬儀的生前契約」,而應稱為「以葬儀為中心生前、死後服務 的生前契約」138。
1.生前事務委任及任意後見契約
雖我國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尚未發展出如日本包含生前事務處 理的服務,但亦有學者頗為推廣此種全方位照顧的生前契約139,且為 了對日本的制度有較完整的認識,本文以下乃簡單介紹與其相關之規 定。
日本於 2000 年 4 月 1 日開始施行的「關於任意後見契約法」,係 在民法後見(即我國之「監護」)、保佐(相當於我國之「輔助」)、補 助之規定外,對任意後見契約之方式、效力為特別之規範,並規定關 於任意後見人監督之必要事項(該法第 1 條)。依「關於任意後見契 約法」第 2 條 1 項 1 號之定義,任意後見契約係在本人尚有意識及判 斷能力時,預想其將來因精神上之障礙致辨識事理之能力不足時,將 自己的生活、療養看護及財產管理等事務全部或一部委託,並賦予與 該委託相關事務代理權的委任契約。依同法第 3 條之規定,任意後見 契約需以公證書為之;且配合登記制度,由公證人囑託登記。當本人 因精神上障礙致事理辨識能力不足時,根據同法第 4 條 1 項由家庭裁 判所依本人、配偶、四等親內之家屬或任意後見受任人之聲請選任任 意後見監督人,如聲請人為本人以外之人,任意後見監督人之選任需 得本人之同意(第 3 項)。任意後見契約,於選任任意後見監督人後
137 北川慶子,高齢期と葬送の生前契約,佐賀大学文化教育学部研究論文集 11(2),2007 年 1 月,頁 283。
138 北川慶子,高齡期最後の生活課題と葬送の生前契約,九州大学出版会,2001 年 2 月 28 日,
頁 225‐226。
139 參黃有志、鄧文龍,往生契約概論,自版:高雄市,2001 年 12 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60
始生效,故為一附停止條件之委任契約(在選任任意後見監督人之 前,任意後見契約之受任人稱為「任意後見受任人」,選任後才稱為
「任意後見人」)。
又基於對本人自己決定之尊重,已登記任意後見契約之情形,家 庭裁判所原則上不得為法定後見之審理,僅在為本人利益有特別需要 時始可為之(第 10 條)。由於任意後見人並不限僅能指定一人,故本 人可依其需求與專業分工,而指定不同之任意後見人。在生前契約之 運用上,也僅需委託該業者其服務項目之部分即可。又任意後見契約 之解除,在選任任意後見監督人之前雙方當事人得隨時解除契約;但 在選任任意後見監督人之後,以有正當事由為限取得家庭裁判所之許 可,始可解約(第 9 條)。
實務上任意後見契約之利用型態,可分為三種:(1)將來型:即 典型之任意後見契約,於本人將來辨識事理之能力低下時始使其生 效。(2)移行型:自締約開始即委託受任人處理財產管理等事項,此 時通常會同時締結任意代理的委任契約及任意後見契約,在本人的事 理辨識能力尚未低下前以委任契約處理,其後才以任意後見契約處 理。(3)即效型:本人在輕度痴呆或是精神障害的狀態,但於締約之 時點仍有意思能力,締約後即直接為選任任意後見監督人之申請140。
由於任意後見契約係以本人判斷能力低下時為對象,若其判斷能 力正常,而因身體上的障礙無法自行為財產之管理、身上照護時,則 無法利用此制度。因此實務上,締結另一個「任意代理契約」是有必 要的,即上述之「移行型」。另外,為了準備在將來判斷能力低下時 能適時地使任意後見契約發生效力,任意後見受任人必須隨時掌握本 人之健康狀態、維持與本人之信賴關係,因此也會締結「照護契約」, 與本人定期地會面、聯絡141。
由上述之任意後見契約及任意代理契約可知,此種包含了生前事 務處理的生前契約,不僅是把消費者在死亡前之醫療、介護等需求也 一併納入契約之範圍,而是具有與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共同之特徵,皆 是在本人尚有意識或行動能力時,預先規劃當其無法自行處理事務時
由上述之任意後見契約及任意代理契約可知,此種包含了生前事 務處理的生前契約,不僅是把消費者在死亡前之醫療、介護等需求也 一併納入契約之範圍,而是具有與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共同之特徵,皆 是在本人尚有意識或行動能力時,預先規劃當其無法自行處理事務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