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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相關法律規定及發展概況

第一章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簡介

第二節 我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相關法律規定及發展概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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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及服務。再者,若為消費者本人提供服務之情形,如何確保消 費者死亡後,殯葬服務業者仍會依約履行服務。

3.外加費用:雖現在已締結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但實際履行服務時是 否仍須支付為數不少之其他費用,或是服務人員將遊說、推銷消費 者加價以更換較高等級之服務或物品。

4.產品發展之成熟度及法令規範:消費者不確定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目 前於我國發展之程度及法令相關規範,是否已足夠完整可滿足消費 者之需求及避免將來之糾紛。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實務上販售的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因採定型 化契約方式為之,雖較逐一與消費者討論各種樣式項目更為簡單明 確,但消費者在購買時多無法也不會預定、安排一場專屬特別的告別 式,而是待履行服務時始由繼承人與殯葬服務業者討論細節;消費者 如欲行海葬或樹葬,也需另外與業者溝通或是自行處理。則其所強調 的殯葬自主、生命尊嚴等功能可能僅侷限於生前預先決定殯葬服務業 者及殯葬事宜的大致預算(因通常需另行支付規費及外加費用),而 未必能如此彰顯。

第二節  我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相關法律規定 及發展概況 

第一款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相關法律規定 

台灣的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從民國 83 年由 S2 公司引進18以來,至 民國 91 年才有殯葬管理條例的制定,其中不僅於總則部分第 2 條第 12 款對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做了定義性規定,在 92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 第 44 條第 1 項更要求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 業,須具一定之規模,且其預先收取之費用至少需有 75%交付信託,

並在同法第 65 條設有罰則之規定;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8 至 31 條亦為有關預收費用交付信託之相關規定。內政部並於民國 92 年 公布該一定規模之四項標準,民國 95 年將之修正並擴充為六項,其 中包含對資本額之要求、資訊公開、定型化契約書之備查等。

       

18  黃有志、鄧文龍,往生契約與消費者保護,自版:高雄市,2003 年 3 月,頁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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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5 年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在內政部民政司多次與業 界、學者開會討論之後,公布了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生前 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19,詳細地規範雙方當事 人之權利義務,如契約的履行內容及方式、契約的消滅及效果等,且 於民國 96 年元月開始生效。雖定型化契約範本僅具參考性質,然實 際上其內容亦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 2 項具有強制效力之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大同小異。

在此之前成立的契約,雖因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無法適用這些 規定,但仍可參考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將之作為法理20,透過消費者保護法相關條文之適用,使一些顯不利 於消費者之約款無效。至此,關於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的相關法律規定 已告一段落。

在定型化契約範本研擬的過程中,雖於立法院第五屆和第六屆會 期中有委員提出修改殯葬管理條例之提案,強制殯葬服務業者將定型 化契約書及信託契約備查、限制其提領或動支信託款項、明定信託財 產不屬於破產財團等,但最後終因會期屆期等因素而未通過21,近年 殯葬管理條例之修法亦無涉及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條文。民國 97 年 2 月 1 日,行政院於第七屆之立法院會期中提出修正殯葬管理條例之 草案22,其中多有涉及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如限定需為經許可之公 司於核准後始得與消費者訂定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限制其提領或動支 信託款項、將施行細則中關於交付信託之條文移列本條例中、規定信 託款之運用範圍等。

第二款  我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發展概況 

自民國 83 年 S2 公司開始販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後亦有不少業者 跟進,至民國 92 年 7 月因殯葬管理條例第 44 條預付款 75%強制交付 信託之施行,殯葬服務業者面臨必須調整以往多層次傳銷之經營方 式。惟目前仍多有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者,例如 S1 的 I1 受訪者表        

19  民國 95 年 6 月 29 日台內民字第 0950104921 號令發布,民國 96 年 1 月 1 日生效。 

20  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民國 92 年 3 月 4 日消保法字第 0920000288 號函釋。 

21  參 94 年 6 月 8 日研商殯葬管理條例增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相關規範事宜會議記錄。 

22  見行政院全球資訊網:http://www.ey.gov.tw/ct.asp?xItem=41552&ctNode=2294&mp=1。本修正 案目前仍待協商,參第 7 屆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法案之法案清冊,下載網址:

http://www.ey.gov.tw/np.asp?ctNode=2293&CtUnit=894&BaseDSD=7&mp=1  (最後瀏覽日期:

201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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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其仍依據售出之契約抽取佣金;而 S2 則採取與傳銷公司合作之方 案,消費者先向傳銷公司購買生活護照,傳銷公司以此部份的價金發 給業務員佣金,雖消費者若選擇購買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時,得以生活 護照折抵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價金,實際上所支付之總價款差異不 大,但此部份的價款既不會交給殯葬服務業者也不會納入信託。

此種強制信託的方式,為履約保證機制之一種,乃在避免業者倒 閉無法履行契約之風險,因此時消費者至少仍可拿回信託部分的款 項;但是對於業者卻會造成資金運作上之不便,減少預售商品可提早 運用、投資價金之利益,但至少仍有確定顧客、穩定業務發展之功能。

對於預付款之信託,目前生前殯葬服務業者多採自益型信託的方式為 之,也就是由業者為委託人兼第一順位之受益人,例如 S2 之定型化 契約第 10 條第 2 項即約定「前項交付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為本公 司」。有認為此將導致殯葬服務業者有單獨終止或變更信託契約之權 利、殯葬服務業者之債權人就受益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對消費者 之不利、殯葬服務業者撤銷信託時消費者無法以受益人之地位主張善 意取得利益等缺點23。亦有認為,在商品預付費用信託的法律關係中,

業者與消費者皆同為委託人及受益人,故不具有上述之問題24。另有 將重點放在既然為「履約保證」,則消費者所希望的是在殯葬服務業 者結束營業時,由信託業者另尋其他殯葬服務業者辦理後事,而非僅 將信託的款項還給消費者或其繼承人,因為有可能消費者並不信任其 繼承人,才需要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25。此外,除了將預收款項交付 信託,亦有不少殯葬服務業者,將其與信託機構簽訂之信託契約公布 於公司網站上以供消費者查閱。

依內政部之調查,民國 100 年 1 月份,全台灣符合一定規模且交 付信託之生前殯葬服務業者共有 24 家26,本文在定型化契約書的比較 上也以這 24 家為主。不過由於有限制資本額下限,導致市面上仍可 能有許多不符合該一定規模之殯葬服務業者在經營生前殯葬服務。

       

23  參張大為,以信託方式擔保預付型商品禮券之問題與思考,月旦財經法雜誌第 17 期,2009 年 6 月,頁 68‐70。陳榮傳、李智仁,論預收款信託之法律架構與適用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 178 期,2010 年 3 月,頁 54‐55。 

24  謝哲勝,商品預付費用信託的法律關係,月旦財經法雜誌第 16 期,2009 年 3 月,頁 27‐41。 

25  參謝杞森,服務業的履約保證在公平交易法的適用‐‐‐‐以不動產買賣、仲介及殯葬業為例,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 18 屆競爭政策與公平交易法學術研討會會議資料,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頁 15、17。 

26  下載網址:http://www.moi.gov.tw/files/civil_download_file/名單_1.pdf  。(最後瀏覽日期:201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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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一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的價款,依殯葬服務業者網站上下載 之定型化契約有標示者約為 13 萬元至 21 萬元,但據 I3 受訪者表示 也有定價 24 萬元者。除殯葬服務業者單打獨鬥的銷售方式外,目前 也有積極尋求與保險業者結合者,由消費者一次簽訂三張契約即人壽 保險契約、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及信託契約,並將保險金之一部分專款 用於殯葬服務27。不過此種方式似乎尚未普及,暫不在本文研究範圍。

至於目前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締約之總數,雖未有統計,但依據業者網 站所公告之信託報表,S2 公司累積至民國 100 年 3 月之生前殯葬服 務契約數為 3 萬 4 千多件,累積信託金額達 2 億 6 千多萬元28,可見 目前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市場之大、所涉及金額之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