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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簡介

第一節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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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簡介 

第一節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意義 

第一款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定義及服務內容 

台灣之殯葬服務業者目前多使用與日本漢字相同之「生前契約」

一詞來代表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然在法律定義上,生前契約係指契約 之訂定及生效在生前者,相對於以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死因契約8。換 言之幾乎大多數的契約都是生前契約,故實不宜以「生前契約」稱之。

亦有認為,生前契約的範圍以廣義言之,包含了生前信託、遺囑及殯 葬契約9,而本文所欲探討者僅最後一種,且遺囑應為無相對人之單 獨行為10,是否亦可謂為「生前契約」亦有疑問。亦有學者基於上述 理由乃將生前契約一詞改為「往生契約」,一方面望文即可生義,一 方面可名正言順的表明計畫死亡的重要意義11。基於本文僅將重點放 在殯葬契約之部分,亦與前述學者主張往生契約為一全方位關懷的服 務體系而包含臨終關懷、醫療服務、遺產處理、往生葬儀等12有所不 同,故仍採用殯葬管理條例第 2 條第 12 款之用語與定義,即生前殯 葬服務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 殯葬服務之契約。

換言之,其本質乃為一殯葬服務契約,所不同者在於殯葬服務之 對象於締約時尚未死亡,而是契約之一方或是該方所指定目前尚未死 亡之人。然而,有些業者,以「生前契約就是一張往生服務的終生保 單」、「人生的最後一張保單」,或是強調其可轉讓的功能如同「有價 證券」一樣,都很可能誤導消費者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的性質。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服務項目為:臨終諮詢、遺體接運、豎靈(將 往生者之牌位迎回家後供奉於臨時的靈桌)、入殮(將遺體安置於棺 木內,未封棺前稱為小殮,封棺稱為大殮)、治喪協調(服務人員與 家屬代表協商服務內容及奠禮儀式、時辰、撰寫訃文等)、奠禮準備、

       

8  林誠二,民法債偏總論‐‐‐‐體系化解說,瑞興:台北市,2000 年,頁 75。 

9  陳培豪,漫談生前契約,法律評論第 69 卷,民國 92 年 12 月 1 日,頁 48。 

10  戴炎輝、戴東雄,繼承法(十七版),自版:台北市,民國 92 年 2 月,頁 247。 

11  黃有志、鄧文龍,往生契約概論,自版:高雄市,2001 年 12 月,頁 9。 

12  黃有志、鄧文龍,往生契約概論,自版:高雄市,2001 年 12 月,頁 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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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禮執行(協助迎靈法事、告靈儀式、行家奠禮及公祭)、火化封罐、

晉塔、後續服務(相關節日通知家屬祭拜)13。原則上契約內容並不 包含塔位(需另購或有合購優惠)或是土葬之墓地,也不包含學者提 倡的多元化服務,有的甚至不包含骨甕。其所提供的服務及商品亦為 殯葬禮儀中最基本者,而非囊括了所有殯葬事宜,故消費者並非簽訂 了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後即可一勞永逸,不需再處理任何殯葬事宜。

依研究顯示,殯葬費用統計中逐項選購的骨灰(骸)存放設施平均價 額約為新台幣(下同)5 萬 8 千元14,故消費者至少仍須預留此筆預 算。

然而,仍有若干殯葬服務業者,以內政部統計資料顯示國人平均 治喪費用約為 37 萬 6 千元,對比目前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13 至 20 幾 萬元之售價,然不見其引用該資料出自內政部何處。如該資料係指民 國 87 年台灣省社會處之調查報告15,該平均費用應包含棺木、火化費 用、墓地或納骨塔堂費用、儀式費用、工作人員紅包及其他,而生前 殯葬服務契約僅包含火化之環保棺木,不包含火化規費、墓地或納骨 塔堂等費用,以同份調查而言,若僅有禮儀部分的平均費用應約為 14 萬元。另外,內政部民國 95 年之委託研究報告則顯示,採統包(指 從接體到安葬完成之所有必要支出及規費)含安葬費用之平均數約為 30 萬 3 千元,統包而不包含安葬費用之平均數則約為 22 萬 4 千元,

其另計之安葬費用平均數約為 19 萬 6 千元16。雖統包而不含安葬費用 之平均價額仍較一般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稍貴或差異不大,但此種作 法仍會使消費者誤認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明顯較為便宜;且生前殯葬服 務契約所包含之項目規格僅為最基本者,甚至未必包含殯葬設施之使 用規費,其實際支出價額仍可能與平均數有所差距。

       

13  參潘志鵬,論台灣現行的生前契約現況與展望,中華禮儀第 10 期,2003 年 5 月,頁 17。 

14  內政部委託研究報告,臺閩地區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民國 95 年 11 月,頁 80‐81。 

15  臺灣省政府社會處編,臺灣省喪葬設施使用及費用概況調查報告,臺灣省社會處,民國 87 年,

頁 18‐21。 

16  內政部委託研究報告,臺閩地區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民國 95 年 11 月,頁 79‐81。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服務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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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優缺點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相對於一般殯葬服務契約,因係於服務需求之 前即預先訂約,故有以下之優點17

1.預先選擇殯葬服務業者:因尚未面臨殯葬服務之急迫需求,有較充 分之時間可比較、尋找較合意之殯葬服務業者,避免遇到不良之葬 儀社。也可預防突發事件,避免於殯葬服務需求時,在面臨喪失親 友之悲痛下,尚需張羅殯葬處理事宜。

2.預先規劃葬儀事宜:除了決定殯葬服務業者外,亦可於生前規劃葬 儀事宜,徹底實現對生命最後一程之自我決定,且將之具體化於契 約,較能獲得親友們的尊重與支持。

3.減少親友負擔:若係為自己締結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因已決定殯葬 服務業者,故可減少將來對繼承人造成之負擔,避免親友間意見分 歧之現象。若無可辦理喪葬事宜之繼承人,亦可預先加以安排避免 無人處理後事。

4.減少葬儀費用負擔:因可於生前預先準備價金,避免突發狀況資金 籌措之問題,尤其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更可減少一次給付價款之 經濟負擔。另外,通常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價格較直接服務者低(據 I1 受訪者表示兩者價差約為 5 萬元),且由於物價逐年上漲,殯葬 服務的價額也會提高,但預先購買的消費者則得以原本的低價享受 相同的服務。

然而,亦因其需先繳納契約費用,且締約至履行期間長而不確 定,甚至服務履行時,消費者本人已經死亡等,故消費者亦有以下之 疑慮:

1.質疑業者之履約能力:雖殯葬服務業者需將預收款 75%交付信託,

但仍有消費者不信任業者之履約誠信,及其保證能力。

2.擔心服務與契約內容有差異:雖服務之項目規格等通常會以附件為 之,但是否實際履行服務時仍依契約履行,或業者會任意更換他項

       

17  以下之優點及疑慮整理自:蔡麗卿,台灣大都會地區「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消費者行為研 究,南華大學管理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 92 年 6 月,頁 67‐68;王薇,國內生前契約購買因 素之探討,清雲科技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 98 年 6 月,頁 28;羅朝雲,年齡對 生前契約需求認知與價格敏感度關係之研究,大葉大學事業經營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 97 年 6 月,頁 40‐41;蕭佳媚,探討生前契約的消費者行為,大葉大學事業經營研究所碩士論文,

民國 96 年 2 月,頁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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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及服務。再者,若為消費者本人提供服務之情形,如何確保消 費者死亡後,殯葬服務業者仍會依約履行服務。

3.外加費用:雖現在已締結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但實際履行服務時是 否仍須支付為數不少之其他費用,或是服務人員將遊說、推銷消費 者加價以更換較高等級之服務或物品。

4.產品發展之成熟度及法令規範:消費者不確定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目 前於我國發展之程度及法令相關規範,是否已足夠完整可滿足消費 者之需求及避免將來之糾紛。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實務上販售的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因採定型 化契約方式為之,雖較逐一與消費者討論各種樣式項目更為簡單明 確,但消費者在購買時多無法也不會預定、安排一場專屬特別的告別 式,而是待履行服務時始由繼承人與殯葬服務業者討論細節;消費者 如欲行海葬或樹葬,也需另外與業者溝通或是自行處理。則其所強調 的殯葬自主、生命尊嚴等功能可能僅侷限於生前預先決定殯葬服務業 者及殯葬事宜的大致預算(因通常需另行支付規費及外加費用),而 未必能如此彰顯。

第二節  我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相關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