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現行法對於非經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行為之相關規範與實務
第一節 刑法規定與實務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一節 刑法規定與實務
在刑法規定的架構下,非經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行為可被拆解為針對性私密 影像的「內容」、「取得手段」、「散布」,以及「散布效果」之處罰規定,並 以內容加上散布,或不法取得手段加上散布為規範模式,如刑法第 235 條管制散 布猥褻物品、刑法第 315 條之 1 則是散布行為人不法取得之他人秘密。又關於散 布性私密影像達成的效果而言,往往會造成被害人名譽受損,是有必要將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作為管制非經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之刑法規定之一進行討論。是本 節將相關刑法規定分類為以下三項,並評析各該刑法規定與實務運作。
第一項 對於性私密影像內容及散布之管制—刑法第 235 條散布猥褻 物品罪
刑法管制性私密影像內容及散布者,可參酌刑法第 235 條第 1 項規定,「散 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關於「猥褻」之定義,司法院大法官為此做成二則解釋,於釋字第 407 號解 釋認為「……猥褻出版品當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 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 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又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 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 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 時檢討改進……」102;復於釋字第 617 號解釋進一步認為「……前開規定(按刑 法第 235 條)第一項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物品,或以
102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7 號解釋理由書節錄。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
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物品,未採取適當 之安全隔絕措施(例如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等)而為傳 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103。
統整上開二則大法官解釋可知,猥褻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然究竟社會大眾的性道 德感情為何指,可能隨著時代變遷而有所不同,以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來處罰行為 人,是否適當,恐有疑問。撇除猥褻定義存有不明確不論,刑法第 235 條保護的 是社會多數人的性道德價值秩序,申言之,性資訊在未受阻隔的方式下出現,對 多數一般人而言可能會造成一定程度的不舒服,為避免社會大眾感到不舒服,有 必要以刑法第 235 條提供適當的管制104。學者李茂生亦持同樣見解認為刑法第 235 條比起個人性慾滿足,重視的是社會集體受到侵犯、羞恥的感覺105。因此,
刑法第 235 條可被認為所要保護的非個人法益,而是社會法益。
因猥褻被定位及定義為保護社會多數人的性道德價值秩序,故法院非經同意 散布性私密影像行為之案件中,適用刑法第 235 條散布猥褻物品罪時,則必須將 被害人性私密影像解釋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 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物品」。例如,某被告乘被害人精神不濟時對被 害人為性交行為,並以手機紀錄性交過程及拍攝被害人裸體,隨後傳送至被害人 的 Facebook 帳戶供人瀏覽,法院對於被告傳送至證人 A 女臉書之本案照片 2 張,
含有證人 A 女裸露胸部及下體畫面,認為是「足以使人興奮或滿足性慾,而使
103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17 號解釋理由書節錄。
104 許恒達,同註 11,頁 238。
105 李茂生,論性道德的刑法規制,載:台灣法學新課題(一),頁 324,2003 年 9 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一般人感覺不堪……」106。被害人的性私密影像未經同意遭到行為人散布已使其 承受極大精神上壓力,法院判決又將其性私密影像解釋成刺激性慾,而讓一般人 不堪,對被害人恐會形成另一重打擊,並對自己身體感到羞恥不堪。
又法院在透過網路非經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之案件中,往往會體認到加害人 以網際網路方式供人瀏覽之行為,基於網路傳播速度快,對被害人將造成極大傷 害,如「被告將告訴人之隱私影像上傳至 OO 論壇後開放閱覽權限散布,使不特 定多數之網路使用者得以付費瀏覽,乃至私自儲存後轉載至其他社群網站,將女 性裸體物化供他人品頭論足,復因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而大量傳播,甚至無法盡 數刪除而造成告訴人無法磨滅之心裡創害,對告訴人之人際關係影像亦鉅,所為 顯有非適,應予非難……」107。然而,刑法第 235 條非為保護被害人因性私密影 像遭非經同意散布所制定,而係保護社會多數人的性道德價值秩序,故法院以刑 法第 235 條處罰行為人非經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行為顯得格格不入。
另一方面,因受保護社會性道德秩序之立法目的影響,行為人散布或供人觀 覽的範圍,即將被害人性私密影像傳送給特定第三人觀看與散布於眾(或謂以網 際網路方式供多數不特定第三人觀覽),將會影響法院判斷是否構成刑法第 235 條。例如,某案件之被告甲收到同案被告乙因不滿與被害人分手所發送之裸體視 訊截圖,並再轉傳給一名友人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 235 條起訴,甲於該案抗辯 其僅將該裸體視訊截圖傳送給丙一人而已等語,法院引用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 第 6294 號判例,即「……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 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 使 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
10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侵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節錄。
10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108 號刑事判決節錄。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著……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 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 狀態下,始足當之」,認為甲僅傳送被害人性私密影像予丙一人,且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尚有其他人有觀覽過被害人之性私密影像,是甲傳送被害人性私密影像予 丙之行為與「散布」有間,不應以刑法第 235 條之罪相繩108。
綜上,以刑法第 235 條散布猥褻物品罪管制非經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行為,
除會使被害人受到二重創傷外,法院會額外參酌被害人受到侵害的嚴重性,無法 完全地以保護社會大眾性道德價值秩序的角度來認定,足見非經同意散布性私密 影像行為不適宜用刑法第 235 條規範。再者,立法目的究竟是為了保障個人隱私,
還是維護社會善良風俗,在法律適用與解釋上就會造成差異。從保護社會善良風 俗之角度,傳送被害人性私密影像給單一特定人,理應不會造成社會性道德秩序 之崩壞。但從非經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所欲強調保護個人隱私立場出發,個人不 欲讓他人知曉,只願在可以接受的脈絡下分享之性私密影像,卻被行為人恣意分 享予他人—無論是單一特定第三人或多數不特定第三人,均屬對被害人隱私之侵 害無誤。
第二項 對於性私密影像取得手段及散布之管制
第一款 刑法第 315 條之 1、第 315 條之 2、第 318 條之 1
非經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行為中性私密影像的取得,如第二章所述可分為經 被害人同意拍攝而取得與竊錄取得。刑法對於非法竊錄他人性私密影像之行為有 處罰規定外,更進一步規範行為人散布該竊錄之性私密影像之後行為。按「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 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
10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028 號刑事判決節錄。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部位者。」、「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第 315 條之 2 第 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刑法第 318 條之 1 則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 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將合法或非法取得他人秘密109(如性私密影像)之手段限定為利用電腦或其他相 關設備,並處罰後續散布秘密之行為。前述法律規定均分布於刑法妨害秘密罪章,
學者蔡聖偉認為該罪章所要保護的法益為「人民私人或內在領域」110,應可認為 是保護個人法益。不同於刑法第 235 條所保護社會大眾性道德價值秩序,妨害秘 密罪章之規定係為避免個人隱私受到侵擾,似與管制非經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行 為之目的近似。
細究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第 315 條之 2 第 3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須 先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等,進而為散布行為。至於非公開 之活動所指為何,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780 號刑事判決認為「非公開活 動者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 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
細究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第 315 條之 2 第 3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須 先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等,進而為散布行為。至於非公開 之活動所指為何,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780 號刑事判決認為「非公開活 動者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 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