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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其他救濟途徑—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

在文檔中 立 政 治 大 學 (頁 60-70)

第三章 現行法對於非經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行為之相關規範與實務

第三節 被害人其他救濟途徑—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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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被害人其他救濟途徑—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回 復原狀

除透過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以刑罰制裁非經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之行為 人外,被害人亦可藉由民法一般侵權行為(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非財產 上損害(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請求行為人為損害賠償。而非經同意散布性私密 影像涉及被害人何種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初步來看,行為人非經被害人同意 所公開揭露之性私密影像內容通常會包含被害人之臉部與性私密部位,而此等性 私密內容被害人往往不欲為他人所共同見聞,該等揭露又通常會造成社會大眾對 於被害人的評價恐有貶損(如,大眾會認為被害人是「蕩婦」)。由此可知,行 為人恐侵害被害人之肖像權、隱私權及名譽權。該等私法上權利,均為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與其他人格法益(包 含肖像權)所涵蓋,屬具體化的人格權166。以下將簡介與非經同意散布性私密影 像相關之肖像權、名譽權及隱私權,並探討法院實務如何判斷被害人主張行為人 侵害其前開各權利是否為有理由。另會說明於被害人向網路服務提供者以侵害名 譽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中,法院就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之責任範圍如何做出 認定。

第一項 人格權的意義

人格權是「以消極或靜態的方法要求他人尊重,不侵害其生命、身體、健康、

自由等人格利益,不侵入其私的領域,不妨害其自主的自我決定及自我表現」167。 其在憲法上之價值,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 603 號解釋所述,應為「維護人 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且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因此作為

166 陳聰富,民法總則講座:第三講—人格權的保護,月旦法學教室,132 期,頁 43,2013 年 10 月。

167 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一)—人格權、人格尊嚴與私法上的保護,台灣本土法

學雜誌,80 期,頁 111,2006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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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之基本權利,得用於對抗國家之侵害168。而作為私法上的權利,則可見於民 法第 18 條規定,用以排除私人之侵害或請求加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和精神慰撫 金。

第二項 肖像權

關於大眾耳熟能詳,但民法未明文之肖像權,學者王澤鑑指出我國民法繼受 於德、法等民法,然該些國家均未將肖像權於民法定有明文,僅在實務上肯認為 人格權之具體化權利,考量肖像權所創設之目的為人之尊嚴及價值的體現,故應 認為肖像權為一種人格權169,此見解亦為法院及行政機關實務所採納170。肖像權 之「肖像」究為何指,根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肖像為「利用繪畫、雕 塑、攝影等方式所形成的人物像」171。是除人之臉部特徵外,應可廣義解釋為,

足以呈現個人外部形象之點亦屬「肖像」172。另透過肖像所展現之臉部或個人外 形特徵可辨識特定個人,具有可辨識性173。至於肖像權受到不法侵害之態樣,依 其具有之人格及財產性質,可分為肖像的作成、肖像的公開、以營利為目的使用 他人肖像等侵害174。又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不法性均受推定,若行為人欲主張其行 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應具有阻卻違法事由。於肖像權受到侵害之狀況,行為人經 常會主張有受被害人允諾。當行為人無法證明其有得被害人允諾或其行為受言論 自由保障而得阻卻不法,學者陳聰富認為應進行利益衡量,權衡肖像權保護與言

168 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二)—憲法上人格權與私法上人格權,台灣本土法學雜

誌,81 期,頁 95,2006 年 3 月。

169 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3)—肖像權,台灣

本土法學雜誌,87 期,頁 67,2006 年 10 月。

170 例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法務部 98 年 10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41406 號等。

171 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

http://dict.revised.moe.edu.tw/cgi-bin/cbdic/gsweb.cgi?ccd=gEwFSF&o=e0&sec1=1&op=sid=%2 2Z00000107213%22.&v=-2,最後瀏覽日:2021 年 8 月 9 日。

172 王澤鑑,同註 169,頁 68。

173 同前註,頁 68。

174 同前註,頁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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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自由175。具體實踐而言,如肖像公開,有認為應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且須顧及 肖像權人的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176。又縱行為人有得被害人允諾,被害人的 允諾範圍應依意思表示解釋的方法認定,並須受允諾目的的限制,且事後因情事 變更,如使用肖像將侵害人格權等,應准許被害人撤回允諾。又關於允諾的有無 及其範圍,應由使用他人肖像之行為人負擔舉證責任177

法院實務上在非經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案件中如何認定行為人有侵害肖像 權之情事,如某案原告同意被告拍攝裸體照片,兩造約定被告參展照片須經過原 告同意,且若原告不同意使用,被告應將照片返還予原告,但被告竟未經原告同 意使用、公開散布原告裸體照片,法院對此認定被告已侵犯原告之肖像權。而雖 被告拍攝原告裸體照片,對於照片享有著作權之保護,然衡量基本權利益時,應 參考基本權主體之各種基本權競合所呈現之基本權價值,並從國家總體價值秩序 以觀,認為應著重「人」的要素之肖像權保護優先於著作權保護178。該案被告係 因非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之裸體照片,即欠缺被害人允諾,而無法阻卻其侵害原 告肖像權之侵權行為。又法院同上開說明,對於原告、被告所分別享有肖像權、

著作權進行權衡,在個人基本尊嚴與偏向財產權保護間,選擇肖像權應受有較高 的保護,對於被害人而言,無疑是給予莫大精神上之鼓舞。法院最後依民法第 18 條、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命被告除去侵害,即移除、

銷毀、將來不得公開散布及銷售有原告肖像之裸體照片與底片(含電子檔),且 須給付原告金錢損害賠償179。判決結果除命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外,重要的 是,藉由銷毀、未來不得再行公開散布系爭性私密影像,雖無法全面防堵性私密 影像外流,但可能可以降低被害人性私密影像再行被複製、公開。

175 陳聰富,同前註 166,頁 46。

176 王澤鑑,同註 169,頁 72。

177 同前註,頁 69-70。

178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179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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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名譽權

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 656 號解釋理由書中揭示「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 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認為名 譽權作為人格權之一種,受憲法基本權之保護。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亦規定名譽 權受到行為人侵害,被害人得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處所指名譽權受侵害,

與本文前述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相同,即個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而該貶損 可能為不實言論所造成,亦有可能為行為人揭露被害人不欲為人知之真實事實,

同樣會發生行為人因傳述真實資訊而須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有侵害言論自由 之爭議。因此,私人所為的名譽侵害與言論自由應如何調和,在司法院大法官做 成釋字第 509 號解釋,確立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原則後,學說 及實務對於該號解釋是否得以適用於民法之侵害名譽權上,意見多有紛歧180

就法院實務發展而言,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646 號民事判決指出「按 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此判決未區別損害他人名譽之方式究為指謫他人不 實資訊,抑或傳述他人不願公開之真實資訊,且行為人無論是故意或過失之侵害,

皆構成侵權行為,對於行為人之言論自由恐有過度侵害之虞。其後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亦與前開判決採取同樣見解,並試圖區別刑法與民 法上之名譽侵害,排除釋字第 509 號之適用181。然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979 號民事判決認為「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

180 綜合討論分析可參許家馨,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的探戈—我國名譽侵權法實務與理論之回顧與

前瞻,政大法學評論,128 期,頁 203-260,2012 年 8 月。

181 同前註,頁 21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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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該判決除接受釋字第 509 號之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原則外,更加入美國法上「真 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指出「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 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 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法院將行為人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限定為傳述 不實資訊,排除行為人因傳述真實資訊造成他人名譽受侵害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之情形,對於名譽權之侵害與言論自由試圖進行調和。雖最高法院曾將美國法之 真實惡意原則納入作為判斷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判斷標準,但學者許家馨發現後 續實務之發展不再援用 93 年度台上字第 1979 號民事判決見解,傾向於判斷個案 言論涉及公共性之高低。缺乏公共性之案件,法院多引用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 字第 646 號民事判決之要旨,避免提及釋字第 509 號解釋。在公共性較高的案件 中,減輕行為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入相當理由確信真實原則認定182

該判決除接受釋字第 509 號之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原則外,更加入美國法上「真 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指出「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 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 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法院將行為人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限定為傳述 不實資訊,排除行為人因傳述真實資訊造成他人名譽受侵害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之情形,對於名譽權之侵害與言論自由試圖進行調和。雖最高法院曾將美國法之 真實惡意原則納入作為判斷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判斷標準,但學者許家馨發現後 續實務之發展不再援用 93 年度台上字第 1979 號民事判決見解,傾向於判斷個案 言論涉及公共性之高低。缺乏公共性之案件,法院多引用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 字第 646 號民事判決之要旨,避免提及釋字第 509 號解釋。在公共性較高的案件 中,減輕行為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入相當理由確信真實原則認定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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