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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賠計算對照(車齡五年以上)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四節 判賠計算對照(車齡五年以上)

壹、實際判決案例參考

【裁判字號】 98,訴,200 (案例引述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裁判日期】 0991013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 年度訴字第 200 號 原 告 周○○

被 告 伍○○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99 年 9 月 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文略…原告於 97 年 7 月 21 日上午 5 時 50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東新街往七堵車…文略…

(五)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178,750 元及拖吊費 4,200 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經拖吊至修車廠支出拖吊費 4,200 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拖吊費收據為證,經核無誤,自為 准許。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 條第 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 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369/1000,依上開 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之 9/10,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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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為民國 87 年 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 可稽,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限,其殘值為 9/10,原告稱該車輛新購時約 65 萬元,則其殘值應為 6 萬 5 千元。按民法第 213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民法第 215 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所 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 結果之情形而言(84 年度台上字第 1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 價值僅 6 萬 5 千元,而原告請求之修理費高達 178,750 元,應屬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故原告所受之車輛損壞之損失,應以 6 萬 5 千元為限。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文略…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貳、合理之賠償建議計算分析

本案之車損判決重點:車輛已使用 10 年 03 月,原告所受之車輛損壞 之損失,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369/1000,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 逾原額之 9/10,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 規定。系爭車輛為民國 87 年 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稽,系爭車輛已超 過耐用年限,其殘值為 9/10,原告稱該車輛新購時約 65 萬元,則其殘值 應為 6 萬 5 千元。

因本案判決以民法第 215 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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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告本論文以車輛全損依金錢賠償做分析,依市 場交易行情資訊所推導出的折舊率來算,車齡使用 10 年的殘值率為 32%,

故依市場折舊行情計算本案例的車輛中古行情應為 208,000 元(650,000 x 0.32=208,000 元),與案例中法院所判賠的金額相差 143,000 元。

表 5-5

課稅用標準與市價行情比較表(車價 650,000 元)

車齡 定率遞減法 .369 相差金額 市場折舊 6 年 65,000 -260,000 325,000 7 年 65,000 -234,000 299,000 8 年 65,000 -201,500 266,500 9 年 65,000 -175,500 240,500 10 年 65,000 -143,000 208,000 11 年 65,000 -117,000 182,000 12 年 65,000 -91,000 156,000 13 年 65,000 -58,500 123,500 14 年 65,000 -32,500 97,500 15 年 65,000 -6,500 71,500

依本例所依循的判決依據,車齡超過五年以上的車輛,其零件折舊後 金額若低於成本的十分之一,將依成本十分之一來進行計算,但依表 5-5 來看,成本的十分之一的折算將可達中古車交易行情 15 年的車齡折舊,

這五年與十五年的差異真的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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