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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民法對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方式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五節 研究民法對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方式

車禍所產生的相關法律條文很多,往往會牽涉到民刑事訴訟法的相關 條文,例如民法第 197 條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的告訴 乃論之罪云云等。

但本研究方向為單純討論在車禍中,對於被害人請求車輛損害賠償的 隱形損失部分,其相關的法律條文做一些整理用以提供參考,其他部分的 條文則不予納入。

壹、民法對於侵權行為的法條依據

一、損害賠償的請求基礎法條:

民法第 184 條(前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5 條(第一項)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肇事者者亦同。

民法第 191-2 條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96 條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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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損害賠償方式的相關法條:

民法第 213 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

民法第 215 條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 216 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 216-1 條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

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 217 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 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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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規定,其所保障的財產權是保障侵權行為發生之前的財產狀況,是不 能發生過與不及的結果;也就是說,原則上就是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肇事者 將所毀損的車輛回復原狀,這便是民法第 213 條以下之規定目的所在;所 以上述所舉例有關於那輛超過二十年的老爺車的例子,其被害方固然可以 主張肇事者應該為其修理車輛或支付修繕費用 10 萬元,但是,若肇事者 一旦為其修理之後,反而會超出了這台老車原有在中古車市場上的市價價 值,所以肇事者是可以主張應依舊車折舊的程度來扣除修理費用的(王澤 鑑,2005)。

為解釋法條的應用,在這例子中排除了目前法院所沿用行政院所頒佈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這是非常不利 於被害方的折舊計算方式。若我們再假設受損部位需維修部分連工帶料市 價為 10 萬元中其零組件為 9 萬元。在目前法院所沿用的計算依據下,其 零組件部分賠償金額僅 9 元(工資 1 萬元不折舊),這是目前法院判賠的 另一項爭議;由此可知,目前在肇事判決的法源上均有維護受害方權益之 相關法條,但由於目前法院沒有更適合的折舊計算與合理的未實現損失計 算標準。司法院不可能、也沒有能力去擬定各種車款、各項零件的使用年 限和折舊標準(許淑惠、陳駿璧,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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