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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律政策學分析之理論與架構

第二節 功能

第一項 法律政策學為法律的研究提供了一種價值學說

事實、價值和行動是社會科學,尤其是應用性社會科學共同關注的物 件。作為一門新興的綜合性應用學科,法律政策學不僅關心事實,而且更 關心價值和行動;它不僅是描述性的,而且也是規範性的。說它是描述性 的,是因為它追求有關法律政策的性質、原因和結果的知識;說它是規範 性的,是因為它重視價值取向和價值評價,它的一個重要目標就是創造和 批評有關的法律政策價值的知識主張,或推薦應該採取的行動過程。因 此,法律政策學的理論基礎之一就是法律價值論。大陸法理學者舒國瀅在 評介歐洲大陸的法律政策學研究時曾經指出:「法律政策學涉及對特定社 會既存法律的評價、某一民族傳統法律文化的分析,也包含對一些法律價 值(如自由、安全、公正、效率、民主)及其衝突、法律原則(如最優化 原則、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等)的法哲學考察。」拉斯韋爾和麥克道格 爾也認為,他們的法律政策學理論為法律的研究提供了一種價值學說,而 不僅僅是一種社會事實的描寫。他們公開宣稱:“法律政策學尋求用一種 真實的語言來闡明問題,也就是用規劃和分配特定價值的語言,用所要求 的價值的綜合畫面和規劃與分配價值的實踐活動,把社會期望和社會成就 之間的距離減至最小。"而所謂價值,就是人們所期望的,能滿足人們需 要的各種事物,國內通常稱作“利益"。拉斯韋爾和麥克道格爾認為,法 律是權威性決定的制定者的政策,法律政策所要規劃和分配的價值體系包 括;(1)權力;(2)啟蒙;(3)財富;(4)福利;(5)技能;(6)情愛;

(7)尊重;(8)正直。民主的最高價值是人的尊嚴和價值,法的目的在 於使人們盡可能廣泛地分享價值,最終目的是建立這樣一個世界共同體:

民主地分配價值、最大限度地利用自然資源和維護人類尊嚴,並使之成為 社會政策的主要目標。為了促進價值民主化,法學應放棄主要依靠法律技 術規則的傳統而代之以主要依靠政策;因為依靠這種傳統不僅不能保證法 的確定性,而且經常妨礙實現社會所希望的目的;而依靠政策就要求根據 民主生活的目標和問題來解釋法律術語,將法律決定看作社會生活中的價 值變革。如果說法律政策學是法哲學通向部門法學的橋樑,那麼,法律價 值理論(包括價值多元、價值衝突、價值選擇與價值平衡等等)乃是法律 政策學與法哲學之間的紐帶。法律政策學的價值論背景,實際上觸及兩個 問題:一是面對多元文化觀念所必然會帶來的價值衝突,二是由此引發的 價值選擇與價值平衡。法律政策學的價值論基礎實際上意味著法律的政策 考量,即立法、執法、司法和仲裁過程中,面對複雜多變的世態和面目各 異的個案所作的政策定向與自由裁量,也就是用政策的觀點和方法來研究 和處理法律問題。因此,對法律政策學的價值論研究與應用,必須是在現 代法治理論的框架內進行,否則勢必會重蹈以政策取代法律的覆轍。

第二項 法律政策學以法治論為基礎,達到保障人權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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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社會是法治社會。儘管人們一般認為“法治"就是法的統治,

即法律在國家事務和社會生活中具有普遍性和至高無上的地位,但這並不 意味著法治就等於法律,法律的無處不在也不就是法治。只有良法之治才 是法治。所謂良法當然可以有很多標準,但這兩條則是必備的:即良法必 須是民主的,符合社會絕大多數成員的利益;良法必須是理性的,符合客 觀規律和自身的內在統一。法治即良法之治這一理念,意味著法治本身就 有著獨立的價值判斷與價值追求,它超乎法律之上,而又滲透於法律之

17 內容請參考胡平仁著《法律政策學的學科定位與理論基礎》網路文章。

中,是判別良法與惡法的試金石。

法治並不排斥法律之外的其他社會規範,法治只是意味著其他社會規 範不能與法治的原則相背離,更不能動搖法治的權威和根砥。因此,法律 政策學的法治論基礎意味著為政策立法。這既不是以法律代替政策,更不 是以政策代替法律。如果打一個形象的比方,法治就是用良法來劃定一個 制度的圓圈,這個圓圈既是國家事務和社會生活的基礎,也是制定和實施 公共政策等其他社會規範的前提或平臺。換句話說,在法治社會中,法律 是制度性和普遍性規範,政策是工具性和特殊性規範。作為制度性和普遍 性規範的法律當然要求是相對穩定、一視同仁的,而作為工具性和特殊性 規範的政策則可以是相當靈活、並有所偏重的。以靈活性見長的政策當然 不是無所作為的,但它只能在法律制度範圍內補苴罅漏,或是在不違背法 治精神的前提下,對社會生活中某些處於不利狀態的特殊群體或事項作傾 斜性照顧。從這個意義上說,政策的合法性是法治社會中不可逾越的門 檻。法治不僅是法律的準繩,更是政策的金箍咒。

為政策立法有多種表現形式,一是制定議事規則或會議規則,真正使決 策民主化、科學化和制度化,避免決策的隨意性和一味地憑經驗決策。二 是制定各種行政程式法,以規範政策執行行為,防止因個人利益、部門利 益或地方利益的驅動而自行其是。三是為特定領域的政策立法。如在市場 經濟體制下,經濟形勢瞬息萬變,要求政府職能部門能及時因應,弱國過 分強調經濟法制的穩定性,便難免守株待兔或刻舟求劍之弊;但如果任由 政府職能部門便宜行事,又容易破壞法制的統一和法律的權威性。最好的 辦法就是制定《經濟政策法》或更為具體的《金融政策法》、《農業政策法》

等等,為相關領域的政策確立一些剛性的實體規範和程式規則,使多變的 政策不至於迷失方向。這方面,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日本的政策性金融立法 實踐可資借鑒。 又如環境問題事關全局而又十分複雜,全國統一的環境 立法往往很難達到預期目的,而往往需要地方政策或地方立法予以配合。

在這種情況下,類似於《環境政策法》這樣的規範就變得必不可少了。如 美國 1969 年頒佈實施的《全國環境政策法案》,並沒有為環境政策增添任 何實質性內容,其目的乃在於使行政管理機構作決定前考慮環境的影響。

在當代社會,凡是重要的政策往往都會以法律的形式發佈,因而“為 政策立法"儘管也有保障政策的有效運行之意,但主要還是從實體和程式 兩個方面,防止政策決策和政策實施的隨意性,保障公共政策的合法性與 科學性,進而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的和諧與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