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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案例介紹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 A 醫院婦產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於民國○年○月○日為告訴人乙之妻丙接生時,明知丙於○年間懷孕 流產時曾有出血不止紀錄,自應注意及之,竟於當日上午○時○分許於 丙 生產後,未詳加檢查即行離去,嗣告訴人發現出血異狀而通知護理人員,

甲卻遲至當日○時○幾分許始到達醫院,且未及時囑咐輸血,至當日○時

○分許,才與其他醫師會診,致丙仍於同年○月○日上午○時○分許,終 因休克後併多重器官衰竭、產後合併出血等症狀而宣告不治死亡,因認被 告涉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 52 年台上字第 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8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 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4986 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無非係以:告 訴人乙之指訴、A 醫院之丙病歷資料 1 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行政院醫審會)編號○○號及○○號鑑定書 2 份、○醫院出具之丙死 亡證明書影本 1 紙、臺灣○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 紙、臺灣○法 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勘驗筆錄各 1 份資為依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 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產婦丙之前有凝血功能不 良之情形,○年流產是一般性的流產,並沒有發現有凝血功能不良之情 形,所以本次產婦丙生產之前也沒有針對凝血功能項目檢驗,生產之後伊 為產婦縫合傷口,並沒有出血狀況,產後發生出血情形,住院醫師丁及值 班醫師戊有做急救,並且通知血庫備血準備輸血,等住院醫師丁(後來由 己醫師接手)及值班總醫師戊 (後來由庚醫師接手)急救到一段落之後即

通知伊到場,伊接獲通知後即趕到醫院,並沒有延誤到院,但因一直等不 到血庫人員送血,值班醫師己才於當日上午○點多親自前往血庫拿血,並 於同日○點○分許輸血,伊無法控制血庫人員的作業情形;再者,產婦丙 經止血後,於當日○點○分許,其血壓回復至 131/91mmHg,顯示其止血措 施有效穩定產婦丙之生命跡象,另產婦丙於當日 10 時 30 分之血液檢驗結 果,血紅素為 11g/dl 顯示產婦丙接受輸血措施後,當時之血紅素值正常,

產婦並無嚴重貧血之現象,故從發現產婦丙出血後之急救過程,所採取的 醫療措施並無任何過失存在。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未及時對產婦丙輸血,

惟本件產婦丙之臨床表現症狀為大出血在先、消耗性凝血功能不良出現在 後,縱使被告及時予以輸血,也未必能挽回產婦丙之性命,足見產婦丙之 死亡結果係不可避免,與被告未及時輸血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一 般人體重每公斤內之血液約為 65 毫升左右,以產婦丙的體重換算其血液 量為 4972.5 毫升{計算方式為:65(毫升)×51(體重)×1.5(懷孕)=

4972.5(毫升)},依產婦丙在當日 6 點 40 分時所測得的心跳為 100 次/分、

血壓為 66/42mmHg,換算出血量應為 1500 毫升,而 1500 毫升之出血量並 不會導致凝血功能不良,足見產婦丙在產後之出血量並非如護理紀錄所記 載多達 3000cc,否則,護士辛不會在護理記錄單上出血量 3000ml 後面打 一個問號 (?)。且依產婦丙之病歷資料所載,抽血檢驗之時間為當日 6 時 40 分,檢驗單記載之檢測時間為 7 時 02 分,檢驗結果發現產婦丙血液 之凝血功能不良,以此推論可證在 6 時 40 分抽血之時,產婦丙已有凝血 功能不良之情形,足見產婦丙之凝血功能不良,絕非導因於 6 時 40 分出 血 3000 毫升 (實際出血可能為 1500 毫升)之產後大出血所致,而係因已 發生凝血功能不良在先 (為羊水拴塞所致,詳後所述)才導致大量出血。

前開行政院醫審會的鑑定意見疏未注意當時產婦丙的生命跡象及所換算 之出血量而遽下判斷,與事實有所出入。從產婦丙的臨床症狀判斷,產婦 有低血壓、胎兒窘迫、肺水腫、心肺衰竭、缺氧、凝血功能異常、呼吸窘

迫等症狀,除無抽筋之情況外,均與羊水拴塞之症狀吻合,本件應是產婦 發生羊水拴塞造成其死亡結果,羊水拴塞依目前醫學水準是無法事先預 防,醫治的可能性也是微乎其微的,換言之,產婦若發生羊水拴塞之情況,

並無有效之醫療行為可以醫治。故縱認被告有延誤輸血之行為,本件產婦 丙之死亡原因係因羊水拴塞所致而非輸血延誤所致,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 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一步言,縱認並無證據證明產婦係因羊水拴塞 造成出血的情形,但本件並未解剖產婦丙之遺體,亦無法排除產婦丙係因 羊水拴塞造成死亡之可能性,依「罪疑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年○月○日偵訊時指訴其太太在當日 5 時 30 分左 右送到恢復室 (即觀察室), 於當日 6 時 10 分許發現太太丙的病床,床 上及床下都有一攤血水等語。及證人辛於本院 90 年 2 月 7 日審理時亦證 稱產婦生產完後,當日 5 時 30 分許到觀察室,後來 6 時 20 分接獲家屬 通知,護理人員才過去查看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年○月○日審理時供 稱其於產婦生產完後,還要縫合產婦傷口,約需 20 分鐘等語相符,亦核 與產房護理紀錄所示本件產婦娩出男嬰之時間為當日 5 時 16 分,產婦推 出產房之時間為當日 5 時 30 分 許等記載相符,顯見本件產婦於產下男 嬰之後,於同日約 5 時 30 分許即已由被告縫合傷口完畢,則產婦自當日 5 時 30 分許縫合傷口起迄告訴人於同日 6 時 10 分許發現產婦有出血現 象止,相距約 40 分鐘,是否即可因此認定產婦之出血即是被告於產婦丙 生產之後,並詳細檢查即離去而造成?實有疑問。再者,證人即產婦丙生 產當日之值班總醫師戊於本院○年○月○日審理時證稱:「我看到產婦 時,她床上有一大灘血,我直覺病人可能生產後子宮收縮不良,或是生產 時有產道有裂傷,所以我就第一個幫病人塞紗布,幫她做子宮按摩,給她

子宮收縮劑」,證人張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等輸血外,我是檢查有 無疏忽掉的部分,大概可以檢查的部分,就已經做過檢查。陰道沒有裂傷,

也沒有縫合不良,子宮收縮部分,輸液裡面就已經有加子宮收縮劑,但是 檢查之後,我判斷以上都不是主因。」、「就傷口部分,產道的裂傷傷口縫 合部分算正常,沒有異常出血。」等語,足見本件被告於產婦丙生產之後,

為產婦縫合傷口,已盡其檢查之注意義務,並無疏失之處。至於,告訴人 乙於本院○年○月○日審理時證稱:「當時產房出來後,我就在現場,她 當時說她很冷,我想添一床被子給她,在添被子的時候,發現她床被子有 一攤血,血大概是一個手掌寬的血,這是床底下滴在地板上的情形,在床 上棉被的部分,血跡我無法分辨有多少。那時候大概就是產房出來凌晨 5 時 20 幾分的時候。」等情,其證稱發現產婦丙在當日凌晨 5 時 20 分許即 有出血情況,與其先前偵查中證述之發現時間不符,亦核與產房護理紀錄 不符 (產婦於當日凌晨 5 時 16 分許始產下男嬰,產下男嬰之後還要縫合 傷口,證人乙不可能於當日凌晨 5 時 20 分許即看到產婦),亦與證人辛之 上開證詞不符;本院審酌其於○年○月○日偵訊時距離產婦丙死亡之時間 僅有 3 日,其當時之記憶自屬清晰深刻,其於本院○年○月○日證述時距 離產婦丙死亡之時間已有○年○月○日,其記憶當然較為模糊,故認其於 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 模糊所致,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之起訴事實書認被告於 本件為產婦丙接生時,明知丙於○年間懷孕流產時曾有出血不止紀錄等

為產婦縫合傷口,已盡其檢查之注意義務,並無疏失之處。至於,告訴人 乙於本院○年○月○日審理時證稱:「當時產房出來後,我就在現場,她 當時說她很冷,我想添一床被子給她,在添被子的時候,發現她床被子有 一攤血,血大概是一個手掌寬的血,這是床底下滴在地板上的情形,在床 上棉被的部分,血跡我無法分辨有多少。那時候大概就是產房出來凌晨 5 時 20 幾分的時候。」等情,其證稱發現產婦丙在當日凌晨 5 時 20 分許即 有出血情況,與其先前偵查中證述之發現時間不符,亦核與產房護理紀錄 不符 (產婦於當日凌晨 5 時 16 分許始產下男嬰,產下男嬰之後還要縫合 傷口,證人乙不可能於當日凌晨 5 時 20 分許即看到產婦),亦與證人辛之 上開證詞不符;本院審酌其於○年○月○日偵訊時距離產婦丙死亡之時間 僅有 3 日,其當時之記憶自屬清晰深刻,其於本院○年○月○日證述時距 離產婦丙死亡之時間已有○年○月○日,其記憶當然較為模糊,故認其於 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 模糊所致,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之起訴事實書認被告於 本件為產婦丙接生時,明知丙於○年間懷孕流產時曾有出血不止紀錄等

在文檔中 專家參審制度法政策學分析 (頁 142-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