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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參審制

第三章 參審制簡介—以德國為例

第一節 德國參審制

現今各國中,採行參審制之國家有德國、義大利、瑞典、冰島、丹麥、

芬蘭、蘇聯及中國大陸等,其中以德國最具代表性,以下茲就德國參審制 度之歷史沿革、參審制度之運作與平民參審制之優缺點作一說明。

德國刑事訴訟參審制度的理念,在於由非職業法官參與審判20。亦即,

由職業法官與平民法官(參審員Schöffen)混合組成審判庭,從事法院特 定案件的審判工作。例如,區法院中的參審法院,係由一個或二個職業法 官及二個參審員組成;地方法院的小刑事庭,由一個職業法官和二個參審 員組成;地方法院的大刑事庭,由三個職業法官和二個參審員組成。職業 法官與參審員各具有同等之權利,共同參與認定被告是否有罪之評決。換 言之,參審員與職業法官一同為案件之評議,行使與職業法官相同之評決 權,其評決範圍不限於案件的事實,並及於認定被告是否有罪,刑罰與保 安處分的宣告21。由於,參審員同時審理事實與法律問題,更能發揮合議 制審理的功能。比起陪審制度之下,只由能陪審員認定事實,職業法官不 能參與評決,無法糾正陪審員可能錯誤判斷的情況,自是比較符合合議審 判之理念。因為,在參審制度下,職業法官與參審員共同作成裁判,職業 法官可依其辦案經驗及法律素養,引導辦案,提供正確資料給陪審員參 考,防止誤判,所以參審制是由陪審制改進演變而來的22。另外,參審員

20 Volk, Strafprozeßrecht, 1. Aufl., 1999, § 5, Rn 15.。

21 德國法院組織法第 194 條第 1 項參照。Vgl,Kleinknecht/Meyer-Großer, Strafprozessordnung, 44. Aufl.,1999, GVG §149, Rn.1; Karlsruher Kommentar(KK-Kissel), Strafprozeßordung, 4. Aufl.,1999, GVG § 29, Rn.4; Pfeiffer, Gründzüge des Strafverfahrehsrechts, 3. Aufl., 1998, Rn. 60.

22 Roxin, Strafverfahrensrecht, 25. Aufl., 1998,§7, Rn.15.

參與裁判,有助於抑制官僚體系的膨脹,發揮制衡的功效,使人民信賴司 法之公正性23。因為,職業法官是國家的公務員,既是公務員,那麼職司 法官之任用、升遷、獎懲的人事行政,必會影響法官的獨立審判,故參審 員之參與審判,可防止法官從屬於國家官僚體系的弊害。

尤其,由於參審員來自於一般平民,可以增家人民對司法的信賴感,

此種由國民介入審判的理念,其實是民主基本思想的具體表現,直接貫徹 主權在民的原理24。因為職業法官判斷案情,每每從法律的點出發,以致 於過分僵化或鑽牛角尖。但參審員來自社會各階層,可憑其豐富的正義 感,修正了職業法官過於教條化的缺失;而且參審員選自民間,與具備高 等教養的職業法官,對於社會變遷及生活方式的改變,必較為敏感,較更 能反映社會環境的法律價值觀,其所下的判斷當然更能獲得當事人的信 服。如此,不但增加了司法的公信力,也使得裁判的品質更為提升。

第一項 德國參審制度之歷史沿革

壹、日耳曼時代

在德國有民眾參與審判的情形,原有其悠久歷史。在古老時期,國家 尚未成立,人民以部落群聚方式生活,有關訴訟紛爭並沒有區分民事程序 與刑事程序,人民團體的集會(Thing)就是法院。訴訟是以人民團體的 首長(族長)當審判主體,主持集會之進行,但該族長並無自行判決之權,

必須向集會和具有勢力的男人徵詢意見,此等被詢問參與者之意見,經其 它參加集會者之同意後,審判者即為判決之宣告,故詢問的審判者與判決 發現者(Urteilsfinder)不同。25,且判決係由民眾所下,故稱為「民眾

23 Roxin,a.a.O., §7, Rn.16.

24 Nowakowski, Reform der Laiengerichtsbarkeit in Strafsachen, Verhandlungen des vierten Österreichischen Juristentags 1970,Bd.1,5,Teil,S.19; Roxin,a.a.O., §7, Rn.16.

25關於德國最早期到 19 世紀時,民眾參與刑事審判的詳細歷史內容,可參照 Benz, Zur Rolle der Laienrichter im Strafprozeß, 1982, S. 15-44.

審判」。

貳、法蘭克時代

上述「民眾審判」之情形,直至法蘭克時代(fränkishe Zeit),都 沒有太大的轉變。嗣卡耳大帝(Karl dem Groβen)從事審判制度改革,

確立國王主權後,在民眾法院外,另創設皇家法院。且將民眾法院分為兩 種,一種是每年集會三次之全民集會法院;另一種是由住民中選出七名富 有之人擔任判決人之法院。該七名判決人即為參審員之雛型。

參、羅馬法、加農法繼受之完成

西元十五世紀因羅馬法、加農法繼受之完成,使法律成為一種專門知 識,君王為強化其權力,網羅法律專家擔任審判工作,民眾參與審判地位 被專門的法律家所取代,人民的集會即被部分常任者的集會所取代,審判 程序也逐漸糾問化,使君王能絕對掌控司法,而由此也確立職業法官的制 度。

肆、法國大革命

西元 1789 年爆發法國大革命,其民主思潮席捲整個歐洲大陸,德國 亦受其影響。法國在大革命後,因為民主自由主義的影響,訴訟制度也隨 之改革,人民參與審判的制度再被考慮援用,故司法制度中廢除了糾問程 序,改採審判公開、言詞辯論、自由心證之訴訟主義,並改良英國之陪審 制度,成為法國式陪審制度。法國式陪審制度的特徵在於,重罪方有陪審 之適用,且一審即終結。而一般輕微的案件,人民仍然無從參與審判26。 因拿破崙佔領德國萊茵河西岸地區,故萊茵河西岸地區於 1789 年即 實行法國式陪審制度,及而德國各邦亦漸受影響。迨至西元 1848 年 2 月

26 Benz, Zur Rolle der Laienrichter im Strafprozeß.1982, S. 45.

之革命浪潮,波及德國各地,終使德國各邦相繼採用法國式陪審制。惟因 法國式陪審制限於重罪方有適用,故占刑事案件多數之竊盜、贓物等輕微 案件,人民則不能參與。為防止警察與法官之擅斷專橫,於是西元 1850 年時,漢諾威王國首先實施參審制,規定違警罪由一名地區法院職業法官 與兩名一般民眾中選出之參審員組成之合議庭審判之。之後普魯士王國於 西元 1867 年全境實行參審制,而其他各邦如法蘭克福大公國、奧登堡大 公國、不萊梅自由市、巴登大公國亦紛紛先後仿效漢諾威王國,採行參審 制。

伍、普法戰爭

西元 1871 年普法戰爭後德國統一。直至 1879 年法院組織法27,於一 般法院外設置參審法院與陪審法院,把國民參與審判的參審法院和陪審法 院列入規定。違警罪、三個月以下自由刑或六百馬克以下罰金及被害金額 在 25 馬克以下之竊盜、侵占、詐欺、贓物等輕罪由區法院之參審法院審 理;重罪則由三名職業法官與十二名陪審員組成之陪審法院管轄;介於兩 者間之刑事案件,由職業法官所構成之法庭管轄,人民不能參與。而於 1913 年明定參審員與陪審員得支領日費及旅費。

陸、第一次世界大戰後

第一次世界大戰後,威瑪共和政府成立,開始時雖仍適用戰前之法院 組織法,但西元 1924 年 1 月 4 日,基於經濟、財政之理由,就法院組織 進行改革,頒發嚴明格政令(Emminger Verordnung),廢止陪審制度,將 所有第一審刑事案件均劃歸區法院管轄,並將二審之地方法院刑事庭,由 三名職業法官組成合議庭,改為三名職業法官與二名參審員組成之「大刑 事庭」。

27該法院組織法是在 1877 年所制定,但遲至 1879 年才開始生效實施。Benz,a.a.O., S.52.

柒、納粹政權

民眾參與審判的情形,在納粹政權時期有兩個階段,首先是在西元 1933 年設立「特別法院」,於一般刑事案件取代參審法院及大刑事庭。西 元 1934 年設立「民族法院」,由兩名職業法官與三名外行之非職業法官(納 粹黨員)組成合議庭,將原由最高法院為第一審所管轄之案件歸其管轄。

在此階段民眾仍然廣泛參與審判。但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爆發後,納粹為完 全掌控司法,審判制度日趨強權化與簡易,於西元 1939 年 9 月 1 日明令 廢止參審制度。

捌、第二次世界大戰後

二次戰後初期,德國在同盟軍之管理下,刑事案件係由軍事法院裁 判,一般法院功能暫時停止。其後依波茨坦協定,戰後德國之司法制度應 遵從民主與正義,不分種族、宗教,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原則重新組織。

佔領軍管理委員會遂於西元 1945 年 10 月 30 日頒發第四號令,規定依嚴 明格政令時之法院組織法重組法院。在該法中規定民刑訴訟的管轄和法院 的組織,而法院的組織主要是依威瑪共和時期的法律狀態,亦即,區法院、

地方法院、高等法院重新被採用。1946 年聯軍授權,德國各邦可以由參審 員參與刑法的審判實務,所以,就形成了許多參審法院,而且巴伐利亞邦 又重新採用陪審制度(大參審法院)28

一直到 1950 年新的統一法律才誕生,該法規定法院的組織、民法的 法律實務、刑事訴訟程序、訴訟費用等,該法對於現行的法院組織,及 1974 年的法院組織法,都有重要性的影響。其後德國分裂成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西德)與德意志民主共和國(東德),雖然兩者司法制度有異,但均有 實施參審。

28該陪審法院實施至 1950 年新的統一法律誕生時便廢止。Vgl,Benz, a.a.O., S. 59.

1975 年 5 月 9 日,西德修正公布法院組織法,將第 6 章第 79 條至第 92 條關於陪審法院之規定予以刪除,僅於法院組織法第 74 條之 5 及部分 程序法保留陪審法院之用語,但其組織已由原本之三位職業法官與六位陪 審員,變成三位職業法官與兩名參審員,且適用參審程序,故陪審制在德 國雖仍保有名稱,但實際上已成為參審制。西元 1990 年 8 月 31 日東、西 德於柏林簽訂「東西德統一合約(Einigungsvertrag)」,自此東德併入西 德,德國全境一體適用西德參審制度之規範。

第二項 參審法院的組織與管轄

德國參審制度與其司法制度具有不可分割之密切關係,其五大法院體 系,即普通法院、行政法院、財務法院、社會法院及勞工法院均有參審之 適用規定。我國的專家參審試行條例草案則規定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均 有專家參審之適用。

壹、適用參審之法院

德國的普通法院、行政法院、財務法院、社會法院及勞工法院均有參 審制度之適用,但因參審員是否由一般國民擔任,獲由具有特定資格者擔 任,而區分為專家參審與平民參審。普通法院分設民事法院與刑事法院,

德國的普通法院、行政法院、財務法院、社會法院及勞工法院均有參 審制度之適用,但因參審員是否由一般國民擔任,獲由具有特定資格者擔 任,而區分為專家參審與平民參審。普通法院分設民事法院與刑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