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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動機與目的

第一章 序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度原係承襲大陸法系之職權主義,且將現代刑事訴 訟重要原則,例如證據裁判主義、審級制度、公開審理、卷證併送等制度 納入我國之成文法典,而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檢察官並非僅 是單純之公訴人而已,除有指揮憲、警、調人員實施偵查、實行公訴、協 助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外,更有傳喚、拘提、監聽等強制處分權,

至於案件起訴後之審理階段,則由法院居於接棒人之地位,主導證據調查 及審理,然而經過多年之實務運作,卻出現若干缺失1,例如:法官之中立 性受到質疑:法官於審判中可說是一人兼任數種職務:其一是必須扮演檢 察官之角色,以茲發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其二是必須扮演辯護律師之角 色,以其發現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第三則為扮演法官本身之角色,中立而 客觀地審酌一切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認定適時並妥當適用法律,然 而亦在其身兼數職之際,其中立性即受到質疑。再者,由於法官負擔過重,

而人民對司法亦喪失信賴,在此惡性循環下,造成司法公信力不彰,故如 何建立民眾對於司法之信賴即為刻不容緩之重點。司法院為建構公平正義 之訴訟制度,加強民眾對司法之信心,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召開全國司 法改革會議,經過審、檢、辯、學者各單位的研討之下,就刑事訴訟制度 之改革達成了下列:「確立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強化辯護功能,促 進當事人實質平等」、「嚴謹證據法則」、「落實強化交互詰問之要求及功 能」、「限制訊問被告及調查被告自白之時期」、「除簡易及簡式審判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制」、「推動刑事審判集中審理」、「區分認定事實及量刑程

1 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曾歸納目前實務之弊端如下:(一)法官糾問話之傾向(二)審判結構之 非訟性(三)以自白筆錄為審判之中心(四)自由心證之濫用(五)辯護功能之低落(六)審 理案件負擔沈重。上述因素相互影響,造成司法公信力低落,人民對司法普遍感到失望。

式」、「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等等多項共識,而民國九十二年修正刑事訴訟 法時,正式確立了嚴格證據法則,且刑事訴訟程式中法官與檢察官之角 色,越趨於明確不同。依據該次共識,確立了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舉證責任,暨當事人就證據調查有主導權,法院之職 權調查是退居次位,由職權進行主義之審理模式變革為改良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審理模式,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陸續完成,而其中最重要的一環,可 謂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正式全面實施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之交 互詰問制度,以及嚴格證據法則之確立。

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正以後,首先衝擊到的,就是檢警機關蒐集調查

到的證據之成果判斷,在嚴格證據法則下,偵查機關所蒐集之證據,除應 強調證據真實性之保證外,證據蒐集過程之合法性,亦係判斷證據能否提 出於公庭上之一個基準。亦即,有違程序規定而蒐集到之證據將被認定為 無證據能力,依法不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故在嚴格之證據法則以 及交互詰問制度之配合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將無法通過法庭之驗證,此 對於檢警機關之影響甚為深遠,傳統尤其是員警機關辦案之不透明方式及 不重視程序之弊病,將會因為無法通過法庭之驗證而改變其長久之積習,

檢警機關亦會徹底改變其辦案方式。亦即,透過強化嚴格之證據法則且落 實交互詰問制度,真正之司法正義不但不會受到扭曲,司法之威信亦將重 新確立。

再者,近兩年我國刑事訴訟法幾個牽涉刑事訴訟基本構造及理念變革 的修正或增訂條文,可以發現為貫徹無罪推定、公平審判原則,於當事人 主義進行下,對證人、鑑定人採取交互詰問實係本次修法之重點。交互詰 問乃有助於真實之發現,又符合程序正義之要求,又隨著知識的專業化,

法律人越來越體認到審判活動無法由法律人獨佔。如何讓專家也參與法庭 活動也是當今刑事訴訟法之一大課題。

最近在台灣司法改革中加重了鑑定人的角色,推動鑑定人必須親自出

庭接受交互詰問,則將來如何選定鑑定人避免濫用以及鑑定人到庭參與交 互詰問應為一大課題,台灣最近最受注目之鑑定人有關案件,例如,轟動 一時的蘇建和三人死刑案件,以及牧師唐台生之性侵案件,其中也引用專 家證人之證詞,使得專家證人之證詞影響到法院對事實之認定,則如何妥 善運用專家證人之制度,以及將之引進法庭接受交互詰問等,將是刻不容 緩之議題。

鑑定人是對於待證事項提供意見的「專家證人」,例如,被告有無精神疾 病,病情的嚴重程度如何。惟法官通常沒有法律以外的專業訓練,對於待 證事項的專業知識可能不足,所以法庭上的判斷必須仰賴專家的意見。不 過,鑑定人畢竟只在審判的某一階段出庭報告意見,而不是全程參與審 判,隨時提供諮詢。如果有一專家,就特殊的案件(如公害、工程或複雜 的醫療訴訟)在法庭上全程參與審判,隨時讓法官諮詢,以便清楚掌握案 情,作合理的判斷與評價,應該可以使判決更具說服力。這應該就是司法 院一九九九年「專家參與審判諮詢試行要點草案」的原意。司法院在一九 九九年提出的想法是分成「專家諮詢」以及所謂的「專家參審」的兩個階 段來實施。參審階段,目前所實施的僅是專家參與諮詢之階段而已。而司 法院亦在 2004 年提出「專家參審試行條例草案」。

「參審制度」和所謂的「專家參與審判諮詢」是不同之概念,所謂「參審」, 就是法律外行人參與審判之意思。而此一參與審判的外行人,他在訴訟中 的任務和功能,基本上是和職業法官一樣的。至於「參與審判諮詢」,意 思是指法律外行人,但是在他的專業領域範圍內,在職業法官作審判時,

以其專業知識提供諮詢。

事實上,「專家參與審判諮詢試行要點草案」與「專家參與審判諮詢」的 用詞,難免引起理解上的混淆。因為這裡的專家,實質上並未參與審判,

而是提供專業諮詢給法官作為判斷之參考而已。專家參與審判並提供諮 詢,是補充法官專業知識的不足,但只是提供諮詢,不是真正的參與審判,

且對於待證事項以及法律的適用不能參與決策。

簡單言之,參審制度與諮詢制度都是在彌補職業法官的弱點。不過,他們 所要解決的具體問題並不一樣,首先,參審制度並不是在彌補法官的法律 專業知識的不足。因為非法律人的法律專業知識不會勝過法律人的法律專 業知識。其次,參審制度也不是在彌補法官的非法律專業知識的不足。因 為,要彌補法官的非法律專業知識的不足,例如要避免職業法官完全倚賴 鑑定人的意見或是要對案情作有意義的發問,並不一定就是要用非法律專 業者來當法官,而是請非法律專業者來諮詢即可。這個構想值得推崇,但 似乎並未得到普遍的瞭解,甚至還引起誤解。

當然,刑事審判制度的變革,所涉至廣,且對於刑事司法制度的形成以及 人民權利的保障,影響極為深遠,故而必須審慎研究,以確立一套最為完 善的訴訟制度。

「專家參審」係就特定類型的案件(如勞工、家事審判、醫療糾紛、智慧 財產權、公害、營建、交通、科技專利、證券金融、性侵害、環境保護及 少年)聘請該領域之專門知識人員參與審判的制度。該專家參審員全程參 與審判,且對於待證事項以及法律的適用參與決策,既可以彌補鑑定人單 純提供意見的缺失,也可以進一步實現「專家參與審判諮詢」的理想。

筆者從事實務工作十餘年來,多次遇到屬於專業領域之案件,例如車禍案 件、工程糾紛案件、醫療糾紛案件等等,而該些案件類多須函請有關單位 如臺灣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營造商同業公會、行 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各醫療專科學會等專業單位鑑定,然往往遇 到被判決敗訴之一方不服專業單位之鑑定而請求法院再送請其他相關專 業機關鑑定,甚至直到被判決敗訴確定仍無法信服。或以其之所以會敗訴 係因未採取專家參審之故;然果由專家參與法院案件之審理判決,是否真 能徹底解決問題而使當事人信服專家參與實際審判後所為之判決,恐未必 然;惟專家參審究不失為一個可研究之問題,筆者前些時候在審理某件醫

療糾紛案件時即遇到當事人在法院審理時對於法院送請專業機關鑑定 後,所為對其不利之鑑定意見類多表示不服,此或以為係因鑑定機關所為 之鑑定意見僅供法院參考之故,如在專家參與實際審判而為意見之表達即 無上開當事人多次請求再送往其他鑑定機關鑑定之情形發生;然因專家參 審涉及 1、可能為輿論式審判,2、當事人不願受非法律專業人士之審判,

3、參審員為非具有專業能力之法官,4、易受外力干涉,5、會引起道德 操守之質疑,6、加重人民負擔及增加社會成本,7、違背直接審理主義及

3、參審員為非具有專業能力之法官,4、易受外力干涉,5、會引起道德 操守之質疑,6、加重人民負擔及增加社會成本,7、違背直接審理主義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