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對我國「專家參審試行要點草案」之評析

在文檔中 專家參審制度法政策學分析 (頁 62-112)

第四章 從法律草擬之面向看專家參審制

第四節 對我國「專家參審試行要點草案」之評析

第一項 專家參審制度之合憲性

91

我國於引進專家參審制度的第一步關卡,即在於我國憲法第八十一條 規定法官為終身職,若採行專家參審制,由一般人民擔任法官參與審判,

可能涉及違憲之爭議。由於審判關涉性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各項重大

90 參張麗卿,92 年 9 月,「專家參審制度之研究」,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劃成果報 告,第 25-33 頁。

91顧立雄,89.10,專家參審之由來,律師雜誌。

法益,自不宜在有違憲疑慮之陰影下逕予訂定法律而為施行。是以,唯一 的解套之法,乃是應在草擬完成參審條例送立法院審議時,先依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由立法院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 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提請大法官解釋。若經由司法官大法官解釋實施人 民參審並不違憲,則爭議即告休止。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若宣告 違憲,則僅剩下唯有之修憲一途。此乃必須先處理之前提。

第二項 1994 年 3 月「刑事參審試行條例草案」之評析

在第二章討論德國刑事訴訟參審制度的利弊後,發現其參審制度雖有 缺失,但仍有其值得保存與採行的優點。所以目前在台灣應該只就部分案 件實施參審制度,而不是全面的採行,而試行初期應著重於「專家參審的 制度」。主要的原因是,法官與鑑定人之間的關係92。法官專業知識的不足 往往需仰賴鑑定人提供專業意見,假使能有具備專門知識、理解專業判斷 的意義的人參與審判,不僅有助於事實的澄清,且由專業參審員來詢問案 情,也較能切重要點深入案情減少心證不公的情況發生。如此一來,必可 免除職業法官完全受制於鑑定人意見的窘境。因此,採用專家參審能彌補 職業法官因缺乏專業知識所容易發生的裁判錯誤。以下先略述 1994 年「刑 事參審試行條例草案」的大概內容,及評析本條例的特色:

壹、草案內容

「刑事參審試行條例草案」全文共 50 條。現就其規定的內容及特色 略述如下:

一、參審的案件

92關於法官與鑑定人之間的角色衝突與鑑定人的功能,詳細內容參張麗卿,1995 年 6 月,「鑑定 證據之研究」,台大法學論叢,第 23 卷 2 期,第 306-316 頁。

刑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得由被告向法院聲請由參審法庭審判,試 行實施參審的法院為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本條例第 2、3 條):

1.少年所犯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

2.所犯最輕本刑為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而不屬前款所列者。

3.所犯屬於專門職業或科技性之犯罪者。

4.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之案件。

因此,本法試行參審之案件多係重大案件或專業性犯罪及少年事件,所謂 重罪案件係指,本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 係採「請求參審」,是否選擇參審悉聽被告意願。但自訴案件,以經第一 審為有罪判決者為限。

二、參審員的資格

關於參審員之資格,規定需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 30 歲,戶籍設在法 院轄區內滿 6 個月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參審員:(本條例第 8 條): 1.具有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學或其相等之學校畢業以上之學歷。

2.依考試法應公務人員考試或專技人員考試及格。

依第 8 第 2 項,少年事件或專門職業或科技性犯罪案件,參審員之特殊 條件。並列舉因個人因素或職務關係不應為參審員,及得拒絕為參審員 之事由(本條例第 9、10、11 條)。

三、參審員的選任

參審員之選任,可分為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案件、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案件、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案件、及同條項第 3 款案件之選任,再分述 之:

少年事件之參審員之選任:由法院轄區內縣(市)政府每三年指定適 當之學校或團體,就具有積極資格向縣市政府推薦之,並由縣市政府造具 參審員候選人之名冊,送交參審員遴選委員會(本條例第 12 條)。

重罪案件及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案件參審員之選件:由法院轄區內鄉鎮 市公所每三年就鄉鎮市內符合第 8 條第 1 項資格的人,由具有法律知識的 公正人士推薦參審員候選人,並造具名冊送請鄉鎮市民代表會或市議會同 意後,報請縣政府轉送或逕送參審員遴選委員會(本條例第 13、14 條)。

遴選委員會:遴選委員會設於地方法院,委員九至十七人,以院長為 主席,成員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法官、律師公會代表、校 長各一人、地方法院轄區內縣市政府民政局長、議會議長、及社會公正人 士二至八人,社會公正人士及校長委員之產生,由院長召集其他各委員會 商決定之,其遴聘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本條例第 16 條)。

遴選委員會乃審查參審員候選人名冊並選出所需之參審員,遴選參審 員時,應就其性別、年齡、教育程度、職業、技能、居住地區、專門知識 或工作經驗等,做均衡之考慮(本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19 第 2 項)參 審員選出後,應依第 3 條所定之案件類別,編訂參審員名冊,並分別通知 參審員(本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參審員本人或第三人得就 23 條各款事 由,向法院提出異議,聲請自參審員名冊除名(本條例第 23 條)。

准許參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參審員,第一次 抽籤應抽出每案所需參審員人數之 5 倍,於審判期日前一日再由第一次抽 籤產生之參審員抽出參與審判之正參審員(本條例第 24 第 1 項及 2 項、

26 條 1 項及 2 項)。

四、參審員的權限與義務

參審員為榮譽職,不支給報酬,只能請法院酌給日費及旅費。其職權,

原則上與陪席法官同;其參與審理時需具結,有虛偽者需受處罰。明知應 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為不實之具結,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具結後明知有不得為參審員之情形發生、能告知而不具實告知參審法院而 參與裁判者,亦同。參審員無正當理由而未適時出庭執行職務或以其他方

法逃避義務或居住所居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通知無法送達,亦處罰鍰。

(本條例第 5、7、27、46、47 條)尤其參審員必需於出庭審判前閱覽參 審案件之卷證(本條例第 28 條),因此參審員的義務頗多。

伍、參審案件的評議與裁判

參審法庭之評議,應於辯論終結後即時行之,此評議不得公開(本條 例第 33、35 條第 1 項)。審判長或其指定之法官應注意使參與評議之人為 適當而完全之評議,並應於評議前先就有關法律之規定做必要之說明;參 審員於評議時對於法規有疑義者,得隨時請求審判長說明之(本條例第 36、37 條 1 項),評議經評決者,應即宣示裁判、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 定之,如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的意見,順 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的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本條例第 39、40 第 1 項)。 參審案件之裁判,應依本法所定法官及參審員人數評議決定之。但未遞補 為正參審員職務之補充參審員,不參與評議。裁判應以參審法庭之名義為 之。裁判書由參與裁判之法官製作,由法官與參審員共同簽名(本條例第 34、41、42 條)。

貳、草案特色

從上述條文內容,我們可以看出本條例的規定,大致上已吸取德國參審制 度的優點,也迴避了德國現行參審實務的一些缺點。其特色如下:

一、符合專家參審的要求

前段已論及,在參審制度試行之初,參審員應該是專家法官或鑑定法 官,因為刑事犯罪案件通常都非常複雜,法官對於其他領域的專業知識,

無法充分暸解,例如,遇有涉及精神醫學、交通鑑識、建築科技等案情時 更倍覺困難,刑事訴訟法雖有規定,法官可以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的鑑 定人提供鑑定意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參照),但是,如果法官本

身具有與鑑定人相同的專業知識與經驗的話,就除了可以避免完全倚賴鑑 定人的意見的情況外,還可以對案情作有意義且恰當的發問93,因為,完 全倚賴鑑定人所提供的鑑定意見,無法對鑑定意見的正確與否加以判斷,

那無異就是鑑定人的裁判,而不是法官的認定,所以,援用具有專業知識 的參審員,不但符合審判民主化的要求,也是改進現行鑑定人制度缺點的 最佳選擇。本條例規定的參審員資格,雖要求高中或高職以上的學歷,但 在專門職業或科技性犯罪案件,參審員應具有相關專門知識或技能;少年 刑事案件,參審員應具有教育、社會、心理等相當知識或工作經驗,已經 具有專業參審的色彩,因而值得稱許。

二、參審員年齡的限制合理

首先是考慮一般年齡的限制,基本上以 25 歲至 30 歲的人為下限,因 為太年輕者可能較容易欠缺審判所需的責任感;至於最高年齡的限制應是 在 65 歲至 70 歲間94,依照審判心理學的研究,較大年齡的人的判斷能力 及對審判的樂趣都會減低,而且較年長的人,一般言之,也比年輕參審員 的能力較差。本條例規定參審員的年齡在 30 至 70 之間,而且要求高中或 高職以上的學歷,應是妥當的立法,根據德國Klausa的研究也認為,至少 必需受過高中教育或有完整職業訓練的人,才比較適合擔任參審員95。 三、遴選程序頗為繁複

本條例所規定的遴選程序,未採德國立法例,而是由具有法律知識的 公正人士推薦,經相關民意機關同意後,送交由超然之士組成之參審遴選 委員會遴選,編制名冊,在針對有具體案件時,再經由兩次抽籤決定正式

93 因為依照 Casper/Zeisel的研究指出,職業法官認為參審員的發問,算有意義的,大約是百分之

93 因為依照 Casper/Zeisel的研究指出,職業法官認為參審員的發問,算有意義的,大約是百分之

在文檔中 專家參審制度法政策學分析 (頁 6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