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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三節 勞動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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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勞動檢查

勞基法的訂定,界定了雇主應賦予勞工最低限度的勞動條件標準,目的是 為保障勞工。而政府有必要依循法律,保障勞工有安全衛生的工作環境以及良好 的勞動條件及權益。勞動檢查,是政府為了有效落實勞工法令或是勞工政策所採 取的一種行政工具,為的是能有效阻止雇主的不法行為,並且賦予雇主應作為之 義務,始得保障勞工權益的目的。

壹、勞動檢查之源起

第一次世界大戰後,勞工所遭遇之困境逐漸受到政府的重視,戰後和約—凡 爾賽和約(Treaty of versailles)載明了設立專責機構處理勞工相關事務的重要性

(林豐賓,1998)。西元 1919 年,根據戰後訂立的凡爾賽和約第 13 篇,成立了 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ILO 建立的宗旨,是基於安 全、人道、政治和經濟方面的考慮。在當時工業化國家剝削工人的背景下,國際 勞工組織(ILO)認為確保社會正義對於和平有相當之重要性16

國際勞工組織(ILO)於 1919 年首次針對勞動檢查提出第 5 號「(衛生部門)

勞動檢查建議書17」,建議書中提到,國際勞工組織的每一個會員國應盡快建立 有效的工廠檢查制度,1923 年通過第 20 號「勞動檢查建議書」,建議書中提到,

建立檢查制度是確保條約和其他勞動條件規範實施最有效的手段之一。隨著時代 的演變,社會的快速變遷,各行各業勞動條件與工作環境之差異逐漸受到重視,

亦陸續通過其他行業或職業之勞動檢查公約或建議書,例如1937 年第 54 號「(建 築業)勞動檢查建議書」,建議書中提到,與建築物的建造,修理,改建,維護 和拆除有關的所有工作均應該接受勞動檢查。

由於建議書僅具指導方針之意義,並不具有拘束各會員國之效力(吳思定,

16 國際勞工組織網站: https://www.ilo.org/global/about-the-ilo/history/lang--en/index.htm。

17 建議書內容可參見國際勞工組織網

站:http://www.ilo.org/dyn/normlex/en/f?p=1000:12010:::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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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ILO 遂於 1947 年通過「勞動檢查公約18」(第81 號公約),公約中分為工 業勞動檢查以及商業勞動檢查,兩者的第一條都載明:「凡施行本公約之國際勞 工組織會員國應維持工作場所之勞動檢查制度。」我國也於1961 年 9 月 26 日由 總統批准,但是暫不包括 81 號公約第二章商業勞動檢查的部分19。ILO 陸續於 1969 年通過第 129 號「勞動檢查公約(農業)」、1996 年通過第 178 號「海員勞 動檢查公約」等。

隨著時代的進步,產業的變遷,勞工的工作條件及權益也逐漸受到重視,公 約的規範也逐漸擴大至各行各業。上述公約或建議書內容,強調了勞動檢查能夠 促使且確保勞動政策以及勞動法令之實施,進而達到保護勞工權益之手段20

貳、我國勞動檢查制度

實施勞動檢查目的在於藉由完善的制度及確實貫徹勞動法令,保障勞工權益,

維護勞工安全與健康、保障勞工工資、工時權益增進勞資雙方和諧,提高勞動生 產力,促進社會建設及經濟發展21。政府須依法行政,而勞工的權益需倚靠法規 進行保障,法規則需要行政機關來負責執行,可謂是相輔相成,缺一不可。故本 節分為兩個大方向進行探討,首先是制度層面,要了解制度層面最適合的方式便 是以法規作為探索的起點,藉由法規演進的歷史來瞭解我國的勞動法規如何建立,

且如何修正的越發完善。接著是組織架構層面,完善的法規制度仰賴有組織之行 政機關作為勞工權益的守門員,當然,也不能忽略第一線的執行者。最後則針對 現今我國勞動檢查制度遭遇的困境進行探究。

18 公約內容可參見國際勞工組織網站:http://www.ilo.org/dyn/normlex/en/f?p=1000:12000:::NO:::。

19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國際勞工組織官方網站之國際勞工公約及建議書編訂之中文譯本。

https://www.mol.gov.tw/media/77317/%E5%9C%8B%E9%9A%9B%E5%8B%9E%E5%B7%A5%E5

%85%AC%E7%B4%84.pdf。

20勞動檢查業務行政監督機制之問題研析,取自:

https://www.ly.gov.tw/Pages/Detail.aspx?nodeid=5249&pid=173444。

21 107 年勞動部勞動檢查統計年報,取自: https://www.osha.gov.tw/1106/1164/1165/1168/25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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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勞動檢查法歷史沿革

我國勞動檢查制度之濫觴可追朔至民國20 年施行的《工廠法》,當時以工廠 為檢查範圍,民國53 年檢查範圍再擴及至礦場(林豐賓,1998)。《工廠法》本 身只記載了少數關於監督以及檢查之規定,勞動條件以及安全衛生的檢查,則規 定於同樣於民國20 年施行的《工廠檢查法》(吳思定,2017)。工廠應檢查的事 項有以下數項:男女工人年齡以及工作事項;工人工作時間;休息及休假事項、

女工分娩假期事項;工廠安全及衛生設備事項;工廠災變、工人死亡及傷害事項;

學徒年齡、工作人數及一切待遇事項。民國 53 年施行礦場法,除另有規定,否 則一樣適用於《工廠檢查法》。自此,檢查的範圍由工廠擴及至礦場。民國 62 年《礦場安全法》公布施行,明確定義礦場的範圍,且於第四章監督的部分,記 載礦場檢查相關事項。

民國63 年 4 月 16 日勞工安全衛生法公布施行,其適用範圍已由製造業及礦 業擴大至營造業、土石採取業、水電燃氣業、交通運輸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事業等。民國73 年 7 月 30 日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其適用範圍除前述 外,更將農、林、漁、牧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大眾傳播業等之勞動條件納 入檢查範圍22,屬上述範圍之各行各業,皆屬勞動檢查之範圍,需貫徹勞工法令 之執行,保障勞工權益避免受侵害。

民國80 年 5 月 17 日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公布,原行業適用範圍,由 6 種增 為15 種,將國防事業含括在內。且為加強保護勞工,勞工委員會先後於民國 80 年8 月 28 日、82 年 12 月 20 日、85 年 2 月 14 日、90 年 3 月 28 日、94 年 8 月 26 日、95 年 12 月 11 日、97 年 8 月 4 日及 101 年 1 月 3 日等 8 次擴大指定適用 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23。民國102 年 7 月 3 日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更名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而勞動基準法的檢查範圍,自民國 73 年施行以來無太大修正,僅 於民國105 年,將第十章-監督與檢查的第 74 條增訂第三項至第七項,對勞工的

22 引自 107 年勞動部勞動檢查統計年報 P.(1)

23 同註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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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權有著更加完善的保障(吳思定,2017)。

二、我國勞動檢查內涵

為對勞動檢查有更深一層的瞭解,瞭解其演進歷史後,勢必對其核心概念 及進行方式有所掌握。本段將藉由詳述勞動檢查藉由勞動檢查之目的、性質以及 檢查類別所區分出的不同檢查,分述進行介紹。

(一) 勞動檢查之目的、性質與類別

勞動檢查依照檢查的目的可以分為,一般檢查及專案檢查(林豐賓,1998)。

1. 一般檢查:對事業單位及工作場所之勞動條件或安全衛生,所做之例行性檢 查。

2. 專案檢查:基於某種特殊目的,對某特定對象或是特定事項進行檢查。

依照檢查性質的不同,可以分為普通檢查、特種檢查以及災變檢查(林豐賓,

1998)。

1. 普通檢查:分為初查及複查。初查為對事業單位及工作場所,所做之普遍檢 查;複查則為檢查受檢單位是否於初查後,就通知改善事項進行改善。

2. 特種檢查:針對特定事項、受舉發事項或具危險性機具進行檢查。

3. 災變檢查:事業單位若因意外發生職業災害,為了解事故發生之原因以及研 擬防範對策,以起未來類似事件防範之效,所做之檢查。

勞動檢查之檢查類別,依照勞動部2018 年度勞動檢查統計年報、臺北市 2019 年度勞動監督檢查計畫、勞動部2020 年度檢查方針。以上述檢查目的以及檢查 性質,整理羅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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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檢查前準備:勞動檢查機構,每年需訂定年度工作計畫,舉例而言,臺北市 勞動檢查處2019 年度勞動監督檢查計畫以及勞動部 2020 年度勞動檢查方針,

皆屬於工作計畫。勞動檢查員在前往事業單位做檢查前,需研讀有關法律規 章、熟悉產業性質、攜帶需要裝備。在檢查前除《勞動檢查法》第十三條25, 所列例外事項外,不得先行通知事業單位(林豐賓,1998)。

2. 進行檢查: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時,應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件(勞動檢 查證),並告知雇主、工會或會同檢查之人員勞動檢查之目的,事業單位對 未持勞動檢查證者,得拒絕檢查26。在檢查過程中若檢查員有疑問,可與雇 主、工會人員、勞工、會同檢查之人員個別洽談,以獲得資訊,解決疑問;

反之在檢查中若事業單位對法令有不了解之處,檢查員有義務使受檢對象了 解(林豐賓,1998)。在檢查中,檢查員可請受檢事業單位提供受檢相關資 料,並且檢視資料,必要時可影印紀錄、現場觀察分析,必要時可拍照記錄,

雇主與勞工的意見都必須詳實記錄,必要時可進行錄音27

3. 檢查後處理:勞動檢查員於實施檢查後即做成紀錄、告知事業單位違反法規 事項及提供雇主、勞工遵守勞動法令之意見,以及改善方法,並請陪同人員 於紀錄內簽名確認,但不以簽名為發生效力唯一要件(林豐賓,1998)。檢 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 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 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督促改善28。若事

25 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除左列事項外,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

一、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審查或檢查。

二、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

三、職業災害檢查。

四、其他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核准者。

26參:《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二條

27參:《勞動檢查法》第十五條

28參:《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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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單位未依勞動檢查機構通知限期改善事項辦理,而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

應陳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勞動檢查機構於認有必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事業

應陳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勞動檢查機構於認有必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