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結果與討論 甲、重要結果
D. Others (其他) 16.Apiculture with
3.2 資源治理區域土地管理制度之演變
3.2.5 原住民地區土地政策制度的演變
臺灣光復初期,承襲日治時期所劃設專供原住民使用之土地,故大體上仍維持日治時期「高砂族 保留地」之範圍,原住民土地管理制度也延續日治時期的保留地制度,惟後因時空環境的變遷,政府 作出許多因應與調整措施,於保留地政策部分實施如山地平地化、開放漢人使用保留地、保留地私有 化、保留地增劃編等措施。近年來,為順應國際上對於原住民權利保障的呼籲,及回應原住民族對於 恢復傳統領域主張的需求49,政府開始調查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並以法律保障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的土 地權利、傳統慣俗權利,方演變至今日的原住民土地制度。
48 林務局全球資訊網,http://www.forest.gov.tw/ct.asp?xItem=23241&ctNode=1760&mp=1,引用日期:2013 年 10 月 20 日。
49 聯合國原住民權利宣言在 2007 年獲得通過成為聯合國的正式文件,該宣言強調應尊重與促進原住民族政治、經濟、社 會結構、文化、傳統、歷史、哲學的固有權利,特別是原住民族對其土地、領域與資源的權利。(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2007:1,9;王雅萍、曾中興譯,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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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光復初期延續保留地制度,推行山地平地化政策
臺灣光復後,政府接收日產,將所有官有林野地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登記為前臺灣省政府 林務局(現改隸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者,面積占大多數。另將高砂族保留 地改稱為山地保留地,並於 1948 年發布「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專供保障原住民族 生計及推行山地行政之用,土地權屬仍屬國有,原住民族僅有使用權。並明訂山地人民不得將保 留地及其地上物作為買賣、抵押、交換、贈與之標的,奠定了今日原住民保留地制度之基礎(顏 愛靜、楊國柱,2004:235-239)。另為改善原住民族經濟生活及增加農業生產,政府本時期的基 本山地政策為「山地平地化」、「獎勵定耕農業」及「鼓勵造林」; 1951 年開始推行山地三大運動 並訂定相關辦法,如:「山地人民生活改進運動辦法」、「臺灣省獎勵山地實行定耕農業辦法」、「臺 灣省獎勵山地育苗及造林實施辦法」,鼓勵原住民於保留地內實施造林以及定耕農業;1953 年又 制定「促進山地行政建設計畫大綱」與訂頒「臺灣省促進山地平地化五年計畫大綱」,以利執行
(鄭中基,2007:1-7)。嗣於 1960 至 1967 年間,依賴土地調查及地籍測量技術,全面進行重測,
自此建立明確的原住民保留地權籍,作為保留地管理之依據(張麗堂,1989:2-3;洪泉湖,1992:
153),並且透過土地登記來更新權籍資料,以落實推展獎勵造林及定耕農業(陳亭伊、顏愛靜,
2011:56-59)。
2、開放平地人使用保留地
1960 年將原「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修正為「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條 文中明文規定山地保留地屬國有,同時開放國有林班地及保留地,供非原住民之公私企業及個人 申請墾殖開礦,惟山地人民及奉准租用之平地人民及事業機關僅有使用收益權,不得將山地保留 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為買賣、抵押、交換、贈與、租賃之標的(顏愛靜、楊國柱,2004:341-342)。
嗣於 1966 年修訂該辦法,將原屬漢人非法占用保留地改採「就地合法化」賦予承租權之途徑。(顏 愛靜、楊國柱,2004:243、344-345、358)。
1974 年再次修正「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放寬公私營企業及個人對保留地的使用,
並公佈「臺灣省平地人民非法使用山地保育地清理要點」,1976 年公佈「平地人民非法使用山地 保留地整理工作要點」,並制定「山坡地保育鄉決定深山管制近山開放原則」,採「深山管制、近 山開放」之山地管理原則(顏愛靜等,2009)。另者,在開放山地鄉管制及放寬平地人民合法使 用保留地之時,山地人民與平地人民常因爭用土地資源而發生衝突,政府乃辦理平地人民非法使 用山地保留地之清查。501964 年「臺灣省公有山坡地推行水土保持辦法」51、1974 年「臺灣省平 地人民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清理要點」、1976 年「平地人民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整理工作要點」、
50 1958 年 3 月 12 日公佈「平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清理事項」,專案清理後放租 1,331 公頃。資料來源:林務局全球資訊 網,http://www.forest.gov.tw/web/publication/main_01-9-3.htm,引用日期:2012 年 10 月 15 日。
51 1964 年公布「臺灣省公有山坡地推行水土保持辦法」,辦理保留地清查工作,對未經核准而在原野、保留地、公有林地 及山坡地擅自墾用者,全面申報清理後由土地機關依法出租,強制實施水土保持,此次清查結果共計有 67,945 件,總共 113,861 公頃,其中受理申報擅墾保留地者 19,482 公頃,經勘測核准整理者 3,582.5 公頃。資料來源:林務局全球資訊網,
http://www.forest.gov.tw/web/publication/main_01-9-3.htm,引用日期:20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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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 年「加強山地保留地管理與促進開發利用實施要點」,即是本此思維;惟上述清查整理的結 果,多是將平地人民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依規辦理承租,予以就地合法,希冀減緩保留地遭平 地人民非法占用的問題。(陳亭伊、顏愛靜,2011:59-61)
3、逐步推行保留地私有化制度及保留地增劃編計畫,實施保留地放領
1966 年政府推動「以山養山」政策,確立土地私有化與開發方針。開放耕地及建地私有化,
設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再度修正公布「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實施保留地放領,並 訂頒「促進山胞開發利用山地保留地計畫」,以改善原住民族生活與自營能力。於地籍測量完竣 區,原住民得就使用之保留地,屬農地者設定登記「耕作權」,續耕滿十年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屬建地者則設定登記「地上權」,無償使用並隨農地一併無償移轉。至此,原住民可個別取得保 留地私有產權,保留地不再完全歸屬國有(顏愛靜、楊國柱,2004:241)。
1976 年政府宣佈公有山地保留地自 1977 年起,逐年釋出所有權,以落實保留地放領政策。
至 1987 年著手辦理「山胞使用山胞保留地以外公有土地增劃編為山胞保留地」工作,加速保留 地放領政策的實施。(陳亭伊、顏愛靜,2011:58-59)然隨著原住民人口增加,且平地人逐漸入 侵山地社會,原住民土地不斷流失,因而引起了 1988、1989 年第一次與第二次的「還我土地運 動」,極力主張將山地保留地改名為山胞保留地,要求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此運動促使政府開始 進行保留地增劃編的工作,並配合上述作業,於 1990 年訂頒「臺灣省山胞原居住使用公有土地 劃編山胞保留地要點」。另為進行資源規劃,訂頒「山胞保留地資源規劃」,該計畫之期程自 1989 年起至 1992 年。1991 年民政廳山地行政處升格為臺灣省山胞行政局,並進行增編山胞保留地三 年計畫(第一期),會勘面積六萬餘公頃,實施增編一萬餘公頃保留地(顏愛靜等,2009)。
1990 年臺灣省民政廳山地行政處成立「臺灣省山胞行政局」,並配合修正《山胞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改稱「山地保留地」為「山胞保留地」,該辦法限制原住民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如有 移轉仍以原住民為限,但書條款規定合法的公營、民營企業,可申請承租開發原住民保留地,且 將保留地耕作權及地上權之設定,由宜農地、自用建地,擴充至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林業用地,
並將設定取得他項權利後自行繼續經營之年限,由十年縮短為五年(顏愛靜、楊國柱,2004:245、
358)。同時於臺灣省原住民社會發展方案中規劃增編保留地,並為輔導山胞取得原居住使用公 有土地權利,訂定「臺灣省山胞原居住使用公有土地劃編山胞保留地要點」。1994 年配合憲法增 修條文,將「山胞行政局」改名為「原住民行政局」,並增編山胞保留地追加工作計畫(第二期:
1994-1995 年)。
4、原住民族自主性之倡導
政府除了針對原住民族運動的訴求,持續辦理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的作業,及依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積極輔導原住民取得土地所有權外,因應國際保障及尊重原住民基本權利 之潮流,體現憲法保障原住民權利之意旨,於 2004 年修正「森林法」第 15 條及增訂第 38 條之 1,
首度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列入法律,允許原住民族於其傳統領域內的採集行為。2005 年,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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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為顯尊重原住民傳統慣俗與權利,頒布「原住民族基本法」,該法明確界定原住民族土地包括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與既有原住民保留地,確定了原住民土地權利保障的指導原則。而自該法 之立法意旨,亦可看出條文之規範,乃改變光復初期以來,山地平地化的政策思維,轉而就原住 民族傳統文化、知識的回復及保存,與基本權利的重視。另為於原住民族地區進行資源治理,2007 年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2 條之規定,訂頒「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並為解決原 住民於 1988 年 2 月 1 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問題,輔導原住民 取得土地權利,行政院核定「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實施計畫」、「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 處理原則」、「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以受理原住民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2005 年發生於司馬庫斯部落,族人於傳統領域內採集風倒櫸木,被控違反森林法第 15 條規 定而遭判刑的櫸木事件,突顯國家法規範對於原住民族資源利用及傳統文化習俗認知的差距。是 以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對原住民傳統文化習俗之保障,避免再發生類似司馬庫斯部落採集風倒 櫸木移作公共用途而遭判刑的不幸事件,由農委會與原住民委員會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及森林法 等有關規定,於 2007 年會銜發布「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及秀巒村原住民族採取森林產物作業要
2005 年發生於司馬庫斯部落,族人於傳統領域內採集風倒櫸木,被控違反森林法第 15 條規 定而遭判刑的櫸木事件,突顯國家法規範對於原住民族資源利用及傳統文化習俗認知的差距。是 以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對原住民傳統文化習俗之保障,避免再發生類似司馬庫斯部落採集風倒 櫸木移作公共用途而遭判刑的不幸事件,由農委會與原住民委員會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及森林法 等有關規定,於 2007 年會銜發布「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及秀巒村原住民族採取森林產物作業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