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五、結果與討論 甲、重要結果

D. Others (其他) 16.Apiculture with

3.1 我國非都市土地管理制度之變遷 .1 非都市土地管理制度沿革

我國非都市土地的管制,依循發展之背景,大抵可分為三個階段。第一個階段為1973年以前,除 已發布都市計畫地區依都市計劃法規定實施使用管制外,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尚無積極的土地使用管制 措施,其土地使用型態基本上取決於私人的使用行為及選擇,尚未有明確之法制化規定;第二個階段 在1973年以後,因臺灣地區於1970年代開始,經濟發展快速,帶動土地開發型態之轉變,開發量大增,

同時為因應世界糧食危機,為保護優良農田,使有限的土地資源作經濟合理的使用,故政府於1973年 頒訂「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將1-12等則「田」地 目土地依土地法編為農業用地施以管制,其他地目土地則未實施管制。1975年則另將13-26等則「田」

地目編為農業用地,一併納入管制;第三個階段於1974年「區域計畫法」公布實施後,將全部非都市 土地配合區域計畫的公告實施,依照區域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頒布「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 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相關規定,劃定10大使用分區及編定18種使用地,33並依1976年發布的「非

33 依照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及作業須知第 5 點規定,非都市土地得依使用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工業區、鄉村區、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國家公園區、河川區、特定專用區等 10 大使用分區。由於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係參照區域計畫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分區計畫圖予以劃定,惟該計畫圖比例尺甚小,殊難作為分區劃定之 依據,故內政部特依同細則第 16 條規定,訂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對各種使用分

46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採用地及分區管制,使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進入法制化階段。上開編定由屏 東縣首於1975年辦理使用編定公告,迄嘉義縣在1986年完成編定作業,11年間全國除全市為都市計畫 土地外的18個縣市,全部完成編定公告。同年,頒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山坡地的建築行為 開始有保育的觀念。(游貞蓮,2009:3-1)

依當時“作業須知”規定,核定計畫編定各種使用地,包括交通、水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 土保安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經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或區域主管機關核定用途者,分別依其用途編定 之。此一計畫編定原則,列舉六種用地易滋爭議,故1997年修正“作業須知”為「依核定計畫編定各種 使用地,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核定用途者,分別依其用途編定之。」此 外,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內,得視縣(市)未來五年需要,編定墳墓用地;特定專用 區內之土地,按其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用途。惟不論計畫編定之原則有何規範,均係配合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法有據」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雖稱為計畫編定,但實質上,就編定法制及實務,並不具主 導性,而是配合性。(袁世芬,2012)34

隨著產業發展及社經環境急速的變遷,與全球經濟環境的影響,臺灣逐漸由農業發展轉變為工業 及科技產業的發展,並各項重大公共建設陸續展開。因此配合實際的用地需求,臺灣土地使用管理制 度也有了重大的改變。臺灣土地使用管理制度,由原來僵硬的分區使用管制型態,在適應各種不同土 地利用情況,演進為彈性的「開發許可制」之土地使用管理型態。是以在1983年公佈的「山坡地開發 建築管理辦法」35,即引進開發許可制度。1994年制定的「環境影響評估法」,則為臺灣土地使用管 理制度採行「開發許可制」的重要法規之一,影響了臺灣土地使用管理制度的型態,嗣於1991年,政 府將非都市土地許可權力收歸中央。(呂宗盈、林建元,2002:147)為在非都市地區,建立較完善 的開發許可制度,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規定的「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於2001 年3月20日修正新增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章,作為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許可之程序規定。36

區劃定原則作更具體之規範,以利作業;而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則係以掌握使用區內每一筆土地之使用狀況為手段,並作 合理之用途分配,藉以達到實質管制的目的。依照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內土地編 為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古蹟保 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墳墓、特定目的事業等 18 種使用地,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地之編定,及得依核定 計畫編定各種使用地,暨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其編定原則辦理。土地使用編訂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物不合土地使用分 區規定者,政府可令其變更為原訂之使用。此外,土地一經編定應即按編定用途使用且不得任意變更,如有變更需要,可 於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資料來源: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

http://www.land.moi.gov.tw/chhtml/content.asp?cid=87&mcid=70,引用日期:2013 年 10 月 9 日。

34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101 年教育訓練課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暨簡化土地徵收變更編定實務」(內政部 地政司)。

35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於 2003 年修正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www.cpami.gov.tw/chinese/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10437&Itemid=57,引用日期:2013 年 10 月 8 日。

36 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47

有關臺灣地區近 5 年來非都市土地各使用分區面積,詳表○,其中森林區所佔面積最大,共計 1,211,053 公頃,幾為臺灣非都市土地面積的 42%;其次則為山坡地保育區,亦佔有 677,636 公頃,約 為非都市土地面積的 24%。 資料來源:內政統計年報,http://sowf.moi.gov.tw/stat/year/list.htm,引用日期:2013 年 10 月 23 日。

http://www.cpami.gov.tw/chinese/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16317&Itemid=54,引用日期:2013 年 10 月 9 日。

37 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http://www.land.moi.gov.tw/chhtml/content.asp?cid=87&mcid=71,引用日期:2013 年 10 月 9 日。

48

3、土地使用強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9 條規定,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 建築用地、丁種建築用地、窯業用地、交通用地、遊憩用地、墳墓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九 種使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之上限,但縣市政府得報內政部備查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同條文第 4 項前開以外農牧用地等 9 種使用地,其編定雖不以建築使用為主,惟申請容許使用項目涉及建 築行為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應請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建築管理、地政機關,就容許使 用項目性質訂定規範。

4、變更編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係土地所有權社會化後警察權之行使方式,故凡土地一經 編為某種使用地,應即按照編定類別使用,不得任意變更,以貫徹編定與管制之目的。惟為配合 社會經濟客觀環境變化之需求,原有之編定用地,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第 27 條規定原則申請變更編定;按變更編定係採目的事業導向,亦即申請變更編定之前 提,為興辦事業應先經核准,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30 條規定,興辦事業核准前,應 先徵得變更前及有關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使用面積超過一定規模應辦理使用分區變更者,應經內 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審議同意(目前 30 公頃以下開發案件已委託縣市政府辦理審議)。其申 請程序、審議機制依同管制規則第 3 章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章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 辦事業,得訂定審查作業要點。

5、土地使用之檢查:

(1) 非都市土地使用之檢查,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是否依編定使用。

(2) 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編定、變更編定或同意使用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檢查是否 依原核定計畫使用。

(3) 其有違反編定使用或未按計畫使用者,鄉(鎮、市、區)公所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處理,或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處理。

(4) 縣(市)政府對違反使用之處理,除應成立聯合取締小組定期查處外,其內部分工依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55 條規定,違反本規則規定同時違反其他特別法令規定者,由各該法 令主管機關會同地政機關處理。

6、違反土地使用管制:

(1) 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依照 2000 年修正後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 規定,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 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經限期變更使用等而不遵從者,得採「按次處 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2) 修正後同法第 22 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 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3) 6 萬元至 30 萬元之行政罰鍰裁量標準,基於該項罰鍰的行政主體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地制宜,決定其罰鍰之額度,或訂定裁量標準,為執行之依據。

49

3.1.3 非都市土地變更審議制度發展

依上述就非都市土地管理制度的沿革,有關非都市土地變更審議制度的發展,概可分為四個時期,

分述如下(賴品劭,2003:27-31;游貞蓮,2009:3-1 至 3-7):

1、自由建築使用時期(1973 年以前)

1973 年以前,臺灣地區的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主要是依據土地法第 81 條至 85 條規定辦理,

1973 年以前,臺灣地區的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主要是依據土地法第 81 條至 85 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