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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日本刑事設施視察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

依據刑事收容設施法第七條、第八條以及「刑事設施及被收容者之處 遇相關規則

(

刑事施設及び被収容者の処遇に関する規則,下簡稱刑事設施 施行規則

)

」第二條至第五條規定,有關委員會之主要職務,以及成員組成、

會議召開等運作方式如下:

8、行刑改革会議提言 , 第 4 の 2(2)ア

日本刑事設施視察委員會制度之探討

一、視察委員會之主要職務

依刑事收容設施法第七條意旨,委員會主要職務在藉由視察等方式,就所 屬設施內行刑管理等有關全體收容人或職員之權益事項,向該機關首長提出改 善建議。

二、視察委員會之名稱及成員資格

視察委員會之名稱以設置之刑事設施名稱冠名。例如委員會若設置在宮城 刑務所,則稱為「宮城刑務所視察委員會」。各委員會成員人數以

4

人至

10

不等,實務上各委員會多依據刑事設施之規模而定(寺崎

,2007

)。成員資格不 限專業學識者,只要具有良好的人格及判斷力,且對刑事設施之改善具有熱忱 者,均符合資格。

三、視察委員遴選方式及任命後所具身分

名義上視察委員由法務大臣任命。但實務程序是各刑事設施首長先選定候 補委員,再陳報至法務省由法務大臣任命之。為使遴選作業符合程序正義,並 避免流於形式或有黑箱作業疑慮產生,依「對於刑事設施視察委員會協助等事 項

(

刑事施設視察委員会に対する協力等について,下簡稱對視察委員會協助 事項

)

」規定,刑事設施多委由外界相關團體

(

例如律師連合會、醫師會及地方 政府等

)

推薦人選後,製成候補委員之名冊9上陳。

由於視察委員係由法務大臣任命,故受命後即具有非正式國家公務員之身 分。於預算範圍內,只要視察委員出席會議均可領取相關補助,每次會議約可 領取一萬六千三百日圓(的場

,2013

)。

然而,視察委員除在職務上須遵守保密義務外,亦有國家公務員法及國家 公務員災害補償法之適用,因此在遴選時實有身分之限定。依對視察委員會協 助等事項規定,具國家公務員法第

38

條規定不得擔任公務員之身分者(如受徒 刑之執行或受免職處分等人),不得遴選為視察委員;另考量視察委員須本於

9、刑事施設視察委員会に対する協力等について(通達)3(2)

一般論述

3

或 譯 文 中立執行活動,因此刑事設施之職員、收容人或是其他相關利益人員(如收

容人之法定代理人、職員之親屬、收容人對刑事設施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訴 訟代理人等),即便符合法律規定之擔任資格,亦不得遴選為視察委員10

四、視察委員之任期

視察委員任期一任為一年,可連任之。以平成

24

年(

2012

)數據觀之,

再任率約有

69%

(的場

,2013

)。任期起算及終止日,實務上以每年

4

1

日至隔年

3

31

日計算。若遇視察委員中途退出時,雖法條未明文規定,

但實務上候補者之任期通常認定與退任者之剩餘任期相同,但不影響該候補 者之再任資格。

一年任期看似短暫,但由於視察委員會設置意義在於廣泛聽取一般民眾 之意見,而無謀求長期性深度且專門研究必要,故於行刑改革會議提案時即 明定任期為

1

11。況此規定有助於委員之更新,以及淘汰不適任者;且若 沒有其他適合之人選時,依法亦可由原委員再任之(林・北村・名取 ,2017)。

實務上亦有委員再任五次之情況(的場

,2013

)。

五、視察委員會會議之召開及會務運作

依刑事設施施行規則第三條規定,委員會成員間需推舉選出委員長以 總理會務,實務上則多於首次召開會議時進行(河合

,2013

)。選後,委員 長則可依需求指名其他委員擔任職務代理。前揭委員長及職務代理,均須具 有視察委員之身分,不可由非委員者或刑事設施職員擔任之。

另依同規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會議由委員長召集之,若出 席者未過半數時,會議仍可召開但不可做成決議。至於其他議事相關事項

(例如會議召開時間等),則由委員會自行定之。會議召開次數,實務上編 列預算約供

4

6

次會議(法務省

,2011

),但實際召開次數及頻率仍由各 委員會自行決定之。此外,會議通知之發送等庶務作業,依同規則第五條,

10、刑事施設視察委員会に対する協力等について(通達) 留意事項 11、行刑改革会議提言 , 第 4 の 2(2)ウ

日本刑事設施視察委員會制度之探討

則由刑事設施之總務部(相當於我國矯正機關總務科)庶務課負責處理。

會議召開時,視察委員得依需求要求刑事設施首長及其他職員列席說明;

若希望私下討論時,亦可要求前揭人員離席。

六、視察委員會建議案之提出及機關之回應

視察委員會所提改善建議,應僅限於刑事設施首長依職權可決定事項。若 是「刑事設施依法規執行之職務是否合適」,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對收容人 施以禁止接見處分是否過當」等議題,則顯非屬可建議事項。換言之,視察委 員會若對法令之執行有所質疑而欲提出改善建議時,其應僅限於刑事收容設施 法及其位階以下之法規命令,或上級監督機關(例如矯正局、矯正管區12)所 下達之行政規則(訓令、通達)。

視察委員會建議案之提出,則應由「委員會」為主體發動,亦即所提意見 需經委員會全體決議後始可為之。若委員間無法達成共識,則可於建議案內附 註少數者意見,以使刑事設施首長能完整了解各委員意向。至於提案後,刑事 設施首長則需依所提建議,盡可能施行改善措施。然而,由於刑事設施運作管 理責任在於首長,因此若委員會所提建議,與刑事收容設施法或其他規定有所 牴觸時,刑事設施首長應先向視察委員會詳細說明,而無須依該建議立即施行 相關變革13(林・北村・名取 ,2017)。

是以,刑事設施首長負有向視察委員會進行解釋之職責,當遇視察委員因 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而提出不適當建議時,應盡力說明以使該會充分理解並 減少誤會。

12「矯正管區」隸屬於矯正局,是協助矯正局掌理業務之地方分局,負責區內所轄各刑事設 施之指導監督等業務。目前日本全國設有札幌、仙台、東京、名古屋、大阪、廣島、高松 及福岡共計8個管區。可參考日本法務省網頁:http://www.moj.go.jp/kyousei1/kyousei_

kyouse16-01.html

13委員會之意見若與法規命令、行政函示相牴觸時,則依據「刑事施設視察委員会に対する協 力等について」第12條規定,需經由矯正管區首長報告至矯正局長,由上級行政機關判斷 及回應之。

一般論述

3

或 譯 文